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21號
SLDV,106,司,21,201707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連瑞祥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耘 
相 對 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檢 查 人 溫世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前次聲請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3 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並確定檢查民國94年至97年間及10 5 年1 月至同年8 月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屬於法院裁定檢 查之範圍,惟伊發現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建設 公司)累積盈餘比較表中有明顯不明盈餘差額,檢視94年至 97年間,蓮園關係機構歷年財務季報中各案損益表及各案資 金流量表均有一個案「長住久安」之營建材料、發包工程、 工程費用等及其相關收支紀錄,因該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皆為 郭家凰等人所有,且該案之起造人為郭家凰郭家寅、郭家 寶,但蓮園公司之會計師財簽報表無此案名及相關收支紀錄 ,故本次申請檢查94年至97年間所有各案營建發包等相關資 料以查明不明營建差額原因,包含蓮園公司94年至97年間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個人銀行存摺,此為蓮園公司股東共同合意 持分購買土地,公司諸多股東資金往返流向皆與上開銀行帳 戶有關,爰依法聲請本次選派檢查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所檢附之附件1「 蓮園累積盈餘表」及「營造成本比較表」,並非蓮園建設公 司編製之文件,而係聲請人自行製作,觀其內容,比較項目 一者為蓮園建設公司,另一為蓮園關係機構,其比較對象不 同,又比較基準一為稅務資料,另一為財務資料,其比較基 準亦不同,故聲請人就上開不同之比較基準,自行編製比較 表,其結果本難相同。且聲請人所檢附之1-2-3至1-2-9 及 2-1-1至2-1-4等附件,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已提供檢查 人查核無誤,聲請人未能舉出究竟何一具體數字發生錯誤, 顯屬臆測。另聲請人所附之附件3,其蓮園建設公司截至103 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活存帳戶金額為70,907,532元,和另 一支存帳戶金額為974,740元,均確實相符並無錯誤等情。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 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 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聲請人如具有股 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 即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 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 ,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 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 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附表1等資料以蓮園建設公司之會計 師稅簽報表,比對其蓮園關係機構之財務季報,其比較基準 為稅簽報表與財務季報,就其不同性質之資料核對,本有出 入,況其蓮園建設公司與蓮園關係機構,並非相同之法人格 ,自本應難有相同之結果。查聲請人前以有對相對人公司進 行檢查必要,而以股東身分聲請選任檢查人,經本院前以本 案裁定選任會計師溫世明為檢查人而裁定確定,其檢查範圍 係檢查相對人蓮園建設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暨102年度至104 年度及105年度1月至8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其前 案裁定已於106年3月20日經溫世明會計師函覆本院而檢查完 畢,聲請人又於106年5月16日再次針對94年至97年間及105 年1 月至8月聲請檢查,其聲請理由所執其蓮園關係機構歷 年財務季報中稱其有一「長住久安」建案,惟蓮園建設公司 之會計師財務報表並無此案及其相關收支紀錄,惟蓮園關係 機構並非前案裁定及本件所檢查之相對人。且聲請人就其所 提供之1-2-3至1-2-9及2-1-1至2-1-4等附件,均經相對人所 陳已於前案裁定經檢查人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亦未說明其前 案檢查人之檢查有何不完備之情,況前案檢查人於檢查報告 書中亦未提及有關「長住久安」等不明之檢查結果,僅以蓮 園關係機構比對其相對人公司之前案檢查報告仍有其他建案 「長住久安」有不明盈餘及營建差額等資訊,而再次聲請本 次檢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聲請之檢查範圍與前案重疊 ,而距離前案檢查人陳報檢查完畢至本件聲請約兩個月,核 其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1/1頁


參考資料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