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13號
SLDV,106,司,13,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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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加百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帥宏
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相 對 人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饒月琴會計師(上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六)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一百零二年度至一百零五年度,及一百零六年一月至一百零六年四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59,000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73 %之股東,因相對人自設立 登記以來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均無負責人及製表人之簽章, 亦未提供監察人查核報告,又多次無理由拒絕伊所請求提出 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伊為明瞭相對人帳務、財產情況,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以存證 信函要求伊提供財務報表及各層級人員薪資費用,伊已於各 該年度股東會中揭露,並經表決核可通過而無異議。伊極重 視財務內控及公司治理,各項營運資金費用帳務均清楚記載 ,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伊年度盈餘結算逐年獲利成 長,並全數分派盈餘,聲請人無理要求伊提供包含各階層人 員薪資費用等各項資料,徒增營運上之困擾,而妨礙伊之經 營,聲請人之行為已有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之虞,請求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 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 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 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 ,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身份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59,000股,占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99,000 股之19.73 %,有相對人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等件附於相對人 登記卷宗可憑,且據本院調取相對人登記卷宗查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
(二)相對人雖以其業將財務報表及各層級人員薪資費用於股東 會予以揭露,聲請人一再請求其提出上開資料徒增營運上 之困擾,有礙經營云云,然查,聲請人是否欲藉由請求相 對人提出財務報表、薪資明細而妨礙相對人之經營,或相 對人是否業於股東會報告財務情形,實與聲請人所提本件 聲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無關。再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 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陳稱其財務報告業於 股東會揭露,並經股東會決議核可,而無選派檢查人檢查 之必要,亦無足採。再者,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 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 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 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 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情事,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應 予准許,相對人自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五、另本件應選派何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乙節,雖未據兩造提出 人選,本院認宜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 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饒月琴會計師(會籍 編號:1664號,上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6 ),有該會106 年7 月11日北市會字第106025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 -94 頁)。本院依卷附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隨函檢附之該會會 員學經歷表(見本院卷第94頁),審酌饒月琴會計師係國立 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自83年11月23日即加入公會,先 後曾擔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主任、會計師公會鑑識會 計委員會、會計師公會中小企業會計審計委員會、中國文化 大學講師,認為饒月琴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 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 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饒月琴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 年起迄至本件提起聲請時止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 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 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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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百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