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333號
KSDM,92,訴,1333,20070817,11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謝旻吟律師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
度偵字第6055、6056、6057、6058、6506、6507、6508、6509、
7907、7914、8025、8026、8029、10964 、10967 、10970 號、
92年度偵字第3292、3293、3291、3290、3289、3288、3287、32
86、3285、3284、3283、3282、3281、3280號),暨併案審理(
91年度偵字第7908、7915、8025號),丁○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壹至參號、附表四編號貳至伍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壹至參號、附表四編號貳至伍號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免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壹至參號、附表四編號貳至伍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禠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禠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亥○○(綽號老二)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以 下簡稱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 ,及車輛檢驗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自84 年起依監理處所排定之輪值輪次,於監理處辦理機車、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筆試、路考時,分別擔任學科測驗(含筆試 及口試)或術科測驗(即路考)考驗員或監考員。宇○○自 87年起經營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與亥○○熟識。甲○○在 以經營駕駛執照考試補習班及為人代辦駕照考驗為業(址設 高雄市苓雅區○○○路367 號),其因經常出入高雄市監理 處,而與宇○○熟識。黃○○係代辦監理業務之人,熟諳電 子器材,自79年起因經常帶考生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考試 ,而與甲○○熟識,並與甲○○商議以將電子器材裝設於考 生身上,發射或接收試卷題目、答案電子訊號之舞弊方式, 協助識字有限之考生通過學科測驗筆試或不識字之考生通過 學科測驗口試。
二、甲○○於其經營補習班期間,得悉有考生願支付金錢以求順 利考取駕駛執照,遂自民國87年2 月起與宇○○共同基於行 賄公務員使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登載不實事項,使考生得以順利取得汽(機)車駕駛執照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招攬或透過其他監理黃牛介紹急 欲考取駕照,或屢考不中願交付賄賂,如附表一編號3 、6 、10、20、25、26、28號、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考生後, 與前開考生共同承上開犯意,由宇○○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 許及下午1 時30分許,先向亥○○探詢當日之汽機車學科測 驗(含筆試及口試)及術科測驗(即路考)考驗員、監考員 名單,並判斷上開考驗員、監考員有無意願收賄、配合後, 即通知甲○○安排考生前往應試,甲○○在福利社將願支付 賄款之考生名單交予宇○○,由宇○○將上開考生名單交予 筆試或路考之考驗員、監考員,以便各該筆試或路考之考驗



員、監考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 、6 、10、20、25、26、28號 及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方式,違背其職務,將考生已通過 考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之向高 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 錯誤,誤認各該考生之筆試、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 駕駛執照予各該考生,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 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待考生順利領取汽車駕駛執照 後,即由甲○○按學科測驗(即筆試或口試)每件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術科測驗(即路考)每件四千元之行情,透 過宇○○以電話暗語通知如附表一編號3 、6 、10、20、25 、26、28號及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學科或術科測驗考驗員 、監考員前往福利社取款,或請託亥○○轉交賄款予上開考 驗員、監考員。宇○○則按行賄人數從中抽取每人一千元之 佣金,上開考生所交付之款項於扣除支付監理黃牛、考驗員 之費用及宇○○之佣金後,餘款盡歸甲○○所有。另甲○○ 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與如附表一編號13、14、22號所示之考 生,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使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使考生得以順利取得汽 (機)車駕駛執照之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22號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14、22號所示方式使各 該考生順利考領駕駛執照,並由甲○○自己轉交賄款予如附 表一編號12、14、22號所示之公務員。另宇○○亦承前開概 括犯意,與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之考生,共同基於行賄公務 員使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登 載不實事項,使考生得以順利取得汽(機)車駕駛執照之故 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21號所示方式使該考生順利取得駕駛執照,並由宇○○轉交 賄款予如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之公務員。
三、甲○○黃○○自89年9 月起,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上開不實公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7 、8 、10、12、15 、16、17、18、19、23、25、26、2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承前開犯意與附表一編號5 、7 、8 、10、12、15、16、17 、18、19、23、25、26、28號所示考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上 開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上述考生帶往試場 附近之自小客車內,由黃○○在上述考生身上裝設麥克風及 振動器後,考生隨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 ,應考期間考生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即小聲朗誦題目以透 過麥克風傳遞給黃○○黃○○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發射



器發射訊號而操作振動器之方式(是非題「○」震動1 次, 「╳」震動2 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數代表答案),告知考 生答案,共同以此不實之方式,使考生通過筆試考試,致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 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等 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各該考生之筆試應考成績及格(按筆 試成績須達85分以上始屬及格),因而核發汽、機車駕駛執 照予上開考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 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待上開考生順利領取駕照後,即支 付如上開附表一編號5 、7 、8 、10、12、15、16、17、18 、19、23、25、26、28號所示之費用予甲○○,再由甲○○ 轉交每件一萬元之報酬與黃○○
四、亥○○於84年間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利用 其擔任路考考驗員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 自酉○○先後收取考生夏秀花夏福就所交付之賄款各三千 元(合計六千元)。又自88年12月起,另基於對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3 、4 、9 、16、17 號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其擔任筆試或路考考驗員、監考員 之機會,在上開考生憑其實力通過汽(機)車駕駛執照考試 之情況下,仍依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3 、4 、9 、16、17 號所示之方式對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共計自上述考生收取 賄款達二萬二千元(即5000+5000+4000+4000+4000=22000 )。亥○○又自91年1 月起,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概括犯意,與甲○○及如附表一編號20、21、24、25 所示之監理黃牛及考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編 號20、21、24、25號所示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20、21 、24、25號所示方式,違背其擔任駕駛執照學科測驗或術科 測驗考驗員、監考員之職務,在其所職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 照登記書登載上開考生已經通過考試之不實事項,使承辦駕 駛執照核發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據以核發駕駛執照予上開 考生。亥○○復就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自宇○○收受上開考 生透過甲○○轉交之賄款,共計收受賄款一萬八千元(即40 00+5000+5000+4000 =18000) 。五、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於91年3 月26日持搜索票在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367 號之補習班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宇○○位於 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至號所示之物,在 宇○○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38號17樓住處扣得如附表四



編號至號所示之物;在黃○○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29巷 31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他涉案之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監理 黃牛、考生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修正公 布施行前接受調查局人員偵查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92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2 月6 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案件 ,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係認為訴訟當事人 有反對詰問權,為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原則上排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作為裁判之基礎。但若傳聞證據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 之情況下,則以法律規定其例外得作為證據,因而得作為裁 判之基礎。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即為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另又為貫徹修法之目的在於加重當事人進 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新法乃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即當事人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故同法第15 9 條之5 乃規定「同意制度」。故傳聞證據若符合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則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新法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惟93年7 月23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對上開規定更進一步闡明稱 :「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 有助於公平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512 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 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則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而解釋新 法所規定之傳聞法則時,應認為:傳聞證據雖然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所規定之情形時,但為確保 被告之詰問權,除非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以及傳聞證據之信用性已被完全確保之外,法院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若認有引為 裁判基礎之必要,其雖已符合新法第159 條之1 之條文文義 規定外,法院仍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盡力使其於本案審判中到 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先前陳述或審判 中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 審判外之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之要件。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而為判斷,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上開所謂之「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而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0條之規定,係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 特別可信之情形,若有前後陳述,則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亦即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另該陳 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而審判中陳述若具可信性,則其該審判 外陳述亦同具可性信,當然亦具證據能力。是以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者,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較具可信性 。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丁○認至少應依據下列具體狀況 為判斷基準: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記憶減弱或變化,致前後有清晰、不 明或繁簡之現象,而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
⒉有意識地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 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若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 同情,則其在被告面前即較不願多說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就前後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比較,有無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若有上情存 在,則陳述人事後則有故意迴避陳述不利被告之證詞,甚 或陳述虛構事實之情狀。應注意者,上述干擾不限於被告 方面直接施以壓力,尚包括陳述人對被告或其所屬團體之 畏怖感,於被告在庭或其他成員參加旁聽時,陳述人也可 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此即受到心理壓迫的狀態 下所為陳述。相較之下,陳述人在無他人在場,單獨於員 警面前所為陳述,則少會出現上述心理壓力。




⒋事後串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陳述人於事前所為陳述 時,尚難以與被告勾串,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串謀統 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之情形。至於陳述人向偵查機關自首或自白, 或目擊證人對隨後到場之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織與知覺不一致之陳述,應較具可信性。 故法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 情與舉動之變化(如陳述人是否畏懼被告或旁聽人士,其態 度是否遲疑等),又雖不以其陳述之內容作判斷,致混淆證 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分野,但有時僅就外部情況作判定,實際 上有其困難,例外亦允許參照供述內容,作為推定外部情況 之參考資料(如所為陳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明顯不合之情形) 。此一要件既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即可,但應 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之。是以,丁○關於本案中之傳聞 證據引為裁判之基礎,即認其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及大法 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之精神後所為之判斷。 ㈢再按本件被告甲○○宇○○黃○○亥○○等人於丁○ 調查證據時,均知悉前開證人於調查局向司法警察、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而經渠等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丁○復審酌: ⒈證人即酉○○、王飛男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他涉案之監 理黃牛,因渠等就考生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一事所為行賄 、舞弊等連續犯行,所涉個案眾多,且歷時甚久(自84年 起至91年止),實難苛責渠等於丁○審理時(即96年間) 仍能詳記各該行賄細節,是自應以渠等於92年間接受調查 局調查中所為,較接近案發時點之陳述較具信憑性。又調 查局人員於調查中為喚醒酉○○、王飛南等人之記憶,固 於其接受詢問時分別提示考生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監聽譯文、桌曆等資料,以供其辨識,而為相當程度之誘 導,然丁○認為於此類案件中,既無從自被告、證人所為 籠統之陳述進行查證,自應容忍調查人員提示可靠之物證 以為進一步調查之佐據,倘經調查其他旁證足證屬實,則 應認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所為供述之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 保。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考生參加駕駛執照學科、術科測驗之時 點距丁○審理時(即96年間)各長達5 年至10數年不等, 難免記憶模糊,而渠等於91年間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時 點,既與其參加駕駛執照考試之時點較為接近,斯時渠等 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應較為明確,且各該考生 與被告等人均素不相識,其間並無仇隙,自無蓄意設詞誣



攀之理,是認倘經調查其他旁證足證渠等於調查局中所為 證詞屬實,亦應認其上開證人於接受調查員人員詢問時所 為供述之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
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 為證據。
二、高雄市監理處於93年5 月13日就汽機車駕駛執照之學科考試 (含筆試及口試)進行方式所為函覆內容(見丁○卷㈡第12 3 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丁○審 酌該書面陳述係辦理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機關,就其承辦之 業務事項所為說明,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三、本件卷附各該考生汽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乃高雄市監理處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91年3 月26日搜索查扣如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物,及卷附汽車駕駛人術科考驗評分表,均係以物 品自身本體之存在作為證據,係屬證物,而非供述證據,且 係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依法搜索查扣,自有證據能力。五、本件高雄市調查局監聽宇○○甲○○亥○○及監理黃牛 B○○等人所使用之電話之作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 卷可按,且經調查局人員向甲○○宇○○亥○○、B○ ○播放上開期間監聽所錄製之通話錄音帶,並提示依監聽所 得內容記錄之監聽譯文供其辨識,渠等就各該監聽譯文所示 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是上開監聽譯文乃表彰依法律 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證據能力,亦得引為證 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甲○○宇○○黃○○亥○○有罪部分:一、被告甲○○宇○○就如附表一編號3 、6 、10、20、25、 26、28號及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 號13、14、22號所示;被告宇○○就如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 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宇○○坦認不諱,被告甲 ○○並供稱:「我確實有把錢(即考生賄款)交給在高雄市 監理處福利社工作的宇○○(綽號「妹仔」),請宇○○轉 交給高雄市監理處負責考驗駕照的監考官,…我若有考生必 須監考官放水時,當日上午我就會與宇○○聯絡,查詢擔任



考驗之監考官姓名(包含筆試及路考),我就把考生的名單 報給宇○○請其轉告監考官幫忙,等考生通過考試後,我再 向考生收取費用轉交給宇○○去處理,…我都是直接拿到宇 ○○工作的福利社,把錢(即考生賄款)交給宇○○,…宇 ○○則聯絡監考官到福利社來拿飲料,裝飲料的袋子中另有 一個小紙袋,…我也曾自己轉交四千元賄款給監考官亥○○余東興,…90年間任職於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的監考官 洪金傳主動來找我,並要我以後遇到問題可以到高雄市凱旋 國小旁找他,因此後來有些考生無法順利通過考試取得機車 駕照,我就去找洪金傳幫忙,在考生取得駕照後,我就按行 情價給洪金傳六千元」等語(以上見91年3 月29日甲○○高 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又供稱:「監聽譯文所載內容都是 實在的,…為我招攬考生的下手黃牛有B○○、…陳月子、 …黃○○等人」、「有時係宇○○聯繫監考官去拿取考生名 單時,順便把賄款一併交給監考官,有時則在監考官放水讓 考生通過考試後,我再把錢交給宇○○轉交給監考官,…我 曾在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看見監考官向宇○○拿取賄款,有 時候我會打電話去問宇○○監考官是否已經拿走賄款」、「 我協助考生以舞弊方式通過考試,其中筆試及路考是透過宇 ○○請託監考人員放水,口試及筆試部分也會請託黃○○以 電子器材作弊的方式幫助考生通過考試,…高雄市監理處擔 任筆試監考人員每場次均排定2 位,若在筆試時要以舞弊方 式通過筆試,即需兩位監考人員一同配合,有時候監考人員 不一定有意願配合,所以我才會另外找黃○○以電子器材舞 弊方式幫助考生通過筆試及口試,…非由我聯絡黃○○以電 子舞弊方式通過考試者,應是由我透過宇○○以每名考生行 賄監考官一萬元之代價通過筆試(即每名監考官五千元), 至於汽機車路考部分,我與宇○○都以每名自小客車考生四 千元、大貨車五千元、聯結車八千元之代價行賄監考人員」 、「另外每名考生給宇○○酬勞一千元」等語(以上分別見 91年4 月2 日、91年4 月4 日、91年4 月9 日、91年4 月25 日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被告宇○○亦供稱:「 我自87年起幫助甲○○打聽高雄市監理處每日上午或下午監 考官名單,以方便甲○○勾選監考官舞弊放水讓考生取得駕 駛,復為甲○○轉交賄款給監考官陳林峰、…黃煥文、羅永 壽、鄭茂東王飛南、…洪志隆、卯○○、黃庶煌、…酉○ ○、林滿優劉岳芳余東興、己○○、李文皓亥○○、 陳俊良等人,…筆試部分行賄監考官的金額為一萬元,路考 部分行賄之金額為小客車四千元、大貨車五千元、聯結車八 千元,我則在考生通過路考後自甲○○取得每名考生一千元



之代價,…我會在考試當天請亥○○告訴我監考官名單,… 如果監考官是前述曾收受賄款之人,甲○○則會通知考生到 場應考,並到福利社告訴我考生名單,將賄款交給我,由我 通知監考官到福利社拿取考生名單以便在考照時放手舞弊, 有時候我會順便將賄款給該名監考官,有時候則是在考生通 過考試後,監考官再到福利社向我拿取賄款,…賄款都是千 元現鈔,我會將賄款放在福利社的辦公桌上,趁沒有顧客時 請監考官直接拿取賄款,有時則會將賄款以報紙或信封包裝 作為掩飾,將賄款交給監考官,…我也曾幫申○○、…寅○ ○等監理黃牛轉交賄款給陳林峰等曾收受我與甲○○賄款之 監考官,我所經手交付賄款之金額與甲○○請託我交付之金 額相同,…申○○、寅○○則給我通過考試考生每名一千元 之代價,91年3 月1 日申○○有一名考生叫馬志良要考大貨 車路考,要我轉請亥○○拜託監考官李文皓放水,後來李文 皓放水讓馬志良過關,事後申○○在福利社內,當著我的面 交付賄款現鈔五千元給監考官李文皓,當天申○○交給我一 千元要我轉交亥○○表示謝意,但亥○○將該一千元送給我 」等語(以上見91年3 月26日調查筆錄),又供稱:「我大 部分是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福利社之市內電 話00-0000000告知陳林峰等監考官,並以『我是福利社,請 你過來一趟』、『我是阿綿,牛奶送來了,你可以過來拿』 、『我是阿綿,泡麵煮好了,你可以過來拿』、『我是阿綿 ,飲料(或咖啡等)送來了,你可以過來拿』等暗語通知監 考官到福利社拿取考生名單及賄款」、「我協助申○○、寅 ○○等監理黃牛轉手賄款給監考官的金額為筆試一萬元,路 考部分小客車四千元、大貨車五千元、聯結車八千元,筆試 、大貨車及聯結車之賄款需由兩名監考官均分」等語(以上 分別見91年3 月29日、91年4 月9 日宇○○高雄市調查處調 查筆錄)。
㈡核被告甲○○宇○○之前開自白,與附表一編號3 、6 、 10、13、14、20、21、22、25、26、28號及附表二編號3號 證據欄所示各該考生、監理黃牛之供述相符,而如附表一編 號3 、6 、10、13、14、20、21、22、25、26、28號及附表 二編號3 號所示之筆試或路考考驗員、監考員確有違背職務 ,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明知不實之事項,協助考生取得 駕駛執照之行為,亦有前開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理由欄內所 示各該考生、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等人之供述足憑,並有如 前開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理由欄所示之駕駛執照登記書、電 話監聽譯文及扣案便條紙、信封等證物在卷可佐,故被告甲 ○○、宇○○就附表一編號3 、6 、10、20、25、26、28號



及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 、22號所示;被告宇○○就如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之行為洵 屬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已堪認定。二、被告甲○○黃○○與附表一編號5 、7 、8 、10、12、15 、16、17、18、19、23、25、26、28號所示考生共同以電子 舞弊之方式,通過學科測驗筆試或口試,並取得汽(機)車 駕駛執照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甲○○坦承不諱,被告甲 ○○並供稱:「有些考生我會轉介給黃○○處理,黃○○通 常會在他的車上先做解說,我看過黃○○在考生身上綁了一 些作弊用的設備,…筆試部分我分給黃○○七千元至一萬元 不等,…如果是機械常識筆試我就分給黃○○七千元」等語 (以上見91年3 月29日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被 告黃○○則供稱:「我與甲○○謀議,以電子舞弊方式協助 考生筆試或不識字考生之口試,甲○○招攬考生後會事先通 知我考生人數及考試時間,我再依考生人數準備振動器、發 射器及對講機到場,並事先抵達高雄市監理處或高雄區監理 所與考生會面,甲○○會陪同考生到我車上,由我在車上幫 考生隱藏安裝考試舞弊器材,並指導考生如何接收答案訊號 與發射訊號,考後我就向考生收回舞弊器材,並向甲○○收 取協助考生舞弊之費用,每名考生我收取七千元至一萬元不 等,其中機械常識部分的考試為七千元,一般汽車駕照則為 一萬元,…扣案之對講機是用來接收考生以朗讀方式發射考 卷題目之用,發射器則是我依考生朗讀之題目,查詢汽車駕 駛人筆試題庫後,透過發射器傳送答案訊號至考生身上之振 動器,其中是非題振動一下,表示答案是對的,振動二下, 表示答案是錯的;選擇題振動一下,表示答案為一,振動二 下,表示答案為二,依此類推」等語(以上見91年3 月26日 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㈡核被告甲○○黃○○之前開自白,與如附表一編號5 、7 、8 、10、12、15、16、17、18、19、23、25、26、28號所 示考生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理由欄所 示駕駛執照登記書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足憑 ,應屬可採。故被告甲○○黃○○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亥○○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自如附表一編號1 、3 、4 、9 、16、17號所示考生收受賄賂,及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 自如附表一編號20、21、24、25號所示考生收受賄賂部分: ㈠訊據被告亥○○對其於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時點自酉○○收 受考生透過子○○所交付之賄款,於附表編號9 號所示時點



收受考生透過監理黃牛王力生經由王飛南交付之考生賄款, 於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時點收受考生透過監理黃牛呂清山所 交付之賄款,於附表一編號3 、4 、16、17、20、21、25號 所示時、地自宇○○收受考生透過甲○○所交付之賄款之事 實,均坦認不諱,並供稱:「甲○○會在每天早上約8 點20 分許打電話給宇○○,請宇○○向我詢問當日她要安排的車 種筆試、路考主考官是誰,當高雄市監理處由電腦抽籤的各 車種主考官名單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或下午1 時30分排定時 ,我就馬上再以電話通知宇○○各車種主考官之名單,…甲 ○○會依我監考的車種不同而分別給付聯結車路考代價八千 元、大貨車路考代價五千元、小客車路考代傾四千元不等, 至於筆試的賄款則是每個考生一萬元,…我記得余東興、李 文皓、己○○、鄭茂東黃煥文羅永壽王飛南、卯○○ 、酉○○都曾與我一起監考,並各分得五千元款項,…宇○ ○都會趁沒他人在福利社時將賄款交給我,有時候他人在場 ,宇○○就會以信封袋或報紙裝好賄款再交給我,…除了有 3 、4 次因為考生素質太差無法通過考試,我有叫宇○○將 賄款退還給甲○○以外,其他賄款我都沒有退還給甲○○宇○○」等語(見91年3 月26日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 錄),又供述:「我除收受甲○○致送之賄款外,還曾收受 監理黃牛申○○、寅○○、林俊南呂清山…等人透過宇○ ○致送之賄款,渠等行賄之價碼與甲○○行賄之價碼相同」 、「我幫甲○○宇○○、申○○、寅○○、林俊南、呂清 山…等監理黃牛轉送賄款給監考官陳林峰黃煥文羅永壽鄭茂東王飛南、洪志隆、卯○○、黃庶煌、酉○○、林 滿優、劉岳芳余東興、己○○、李文皓等人,均係在收受 賄款當天、考試結束後,約彼等到高雄市監理處停車場內我 之車子或彼等之車子旁,將賄款親自交給他們,…彼等收受 我所轉交的賄款後不曾退還給我,彼等也都知道是為那名考 生而收受我交給彼此的賄款,也知道賄款的來源是那位監理 黃牛,…我也曾自彼等監考官手上取得上開監理黃牛轉送之 賄款」、「王飛南確曾在90年3 月12日轉交王力生(為考生 翁世華應試所交付)的八千元賄款給我,我也在當天將四千 元轉交給監考官劉岳芳」等語(以上見91年3 月29日、91年 4 月4 日、91年4 月17日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核其前開自白與同案被告甲○○宇○○及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證據理由欄內所示之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監理黃牛之供 述相符,應屬可採。
㈡又被告亥○○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4 、9 、16、17號所示考生收受賄賂之犯行,並有附表一



各該編號證據理由欄內所示各該證人供述及證物足佐,惟僅 憑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亥○○此部分有何於 附表一編號1 、3 、4 、9 、16、17號所示時點擔任筆試或 路考考驗員、監考官職務時,違背其職務協助各該考生通過 考試之行為,故被告亥○○前開作為,乃就其職務上行為, 自附表一編號1 、3 、4 、9 、16、17號所示考生收受賄賂 之事實,應堪是認。
㈢另被告亥○○違背其職務,自如附表一編號20、21、24、25 號所示考生收受賄賂之犯行,業據被告亥○○供承:「路考 部分我都是先帶考生熟悉場地,並在考生路考時提醒考生避 免壓線扣分,…甲○○介紹的考生有些年紀太大不太認識字 ,因此我會在考生參加筆試時,站在他們旁邊以手指考卷上 的答案教他們填寫答案卡,由於筆試有兩位同仁一起監考, 所以也必須取得他們的協助才能順利幫這些人順利通過筆試 ,每次代價為一萬元,由兩人平分」等語(見91年3 月26日 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復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 理由欄內所示各該證人供述及證物為憑,故被告亥○○於附 表一編號20、21、24、25號所示時點擔任筆試或路考考驗員 、監考官職務時,確有違背其職務,使能力尚不足以通過各 該駕駛執照筆試或路考之考生因而通過考試,順利取得駕駛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