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542號
KSDM,89,訴,542,20070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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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542號
被   告 丁○○
      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己○○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庚○○
      辰○
           之二號
      巳○○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壬○○
           號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子○○
           號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午○○
           八號
           樓之三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癸○○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寅○○
      丑○○
           二弄廿六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辛○○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吳賢明律師
被   告 甲○○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88 年度偵字第6564號、88年度偵字第6565號、88年度偵字第
6566號、88年度偵字第6567號、88年度偵字第6568號、88年度偵
字第6569號、88年度偵字第6570號、88年度偵字第6572號、88年
度偵字第6854號、88年度偵字第12145號、88年度偵字第165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壹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萬柒拾陸萬貳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柒拾捌萬肆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辰○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
己○○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
丑○○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子○○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鍾新榮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癸○○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寅○○巳○○辛○○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就任高雄縣橋頭鄉(以 下簡稱橋頭鄉)鄉長,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己○○ 係橋頭鄉前建設課長(其任期至86年6月間止),負責審核 工程設計、發包等業務;庚○○辰○係現任橋頭鄉公所技 士,負責工程設計、發包、監工、驗收等業務。渠等均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而壬○○係橋頭鄉甲北村村長,與丁○○交誼甚篤,在丁○ ○二次參選鄉長選舉期間,均大力為其助選,與丁○○關係 密切;子○○係無牌照之營造廠商,亦為壬○○之妻弟;鍾 新榮係榮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癸○○達昌土木包工業負 責人;丑○○係崇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寅○○則係該公 司工地主任;辛○○係隆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巳○○係久 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甲○○係建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 等均係參與承包橋頭鄉公所小型工程之廠商負責人。二、緣丁○○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任橋頭鄉鄉長後,夥同建設 課長己○○、建設課技士庚○○辰○等人對於渠等於職務 上所主管,如附表一所示,由該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基 於共同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修正前「機關營繕工程及 購置定置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以下稱稽查條例)第三十三 條規定:不得規避稽察程序而將營繕工程分批辦理(稽查條 例廢止後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規定亦同)。仍竟違反上揭 法令之規定,於爭取工程及編列該鄉工程預算時,即由丁○ ○授意庚○○辰○二人刻意將橋頭鄉公所原本屬同一工程 ,不應分割發包之公用工程預算經費,以不同科目之預算或 補助款等,分割編列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之小型 工程設計辦理(詳如附表一、六編號96、99、125 、140 、 142 、143 、213 、217 、240 、241 、276 、278 所示) ,以規避高雄縣政府「本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 招標、比標、議價標準表」中對於金額二百萬元以上之工程 需對外公告或公開招標之規定,俾便指定一家特定廠商承包 該工程。乃由丁○○利用渠擔任該鄉鄉長之職權,親自指定 或授意承辦之建設課技士庚○○辰○等人,將橋頭鄉公所 發包如附表一、六所示之公用工程,指定給壬○○癸○○ 、鍾新榮、巳○○辛○○丑○○(與寅○○為同一包商 )、甲○○等人其中之某特定廠商承包(如附表一「得標廠 商」欄所示,其中壬○○得標時復轉包給子○○)。 該廠商 接獲橋頭鄉公所人員通知後,乃分別以其原所有或借得之其 他土木包工業牌照,而以其中之一為主標 (如附表一得標廠 商欄所示)、 其他二支為陪標 (如附表一陪標廠商欄所示)



之方式,進行圍標。由於上揭營造業者事前已獲丁○○指定 ,再加上借牌圍標壟斷,致使該集團外之廠商,無法參與橋 頭鄉公所之工程競標。繼之由明知上情之建設課技士庚○○辰○、課長己○○配合書面作業及審核,完成形式之虛偽 比價程序(實際上並無進行比價),而使如附表一「得標廠 商」欄所示之廠商獲得承包該項工程以獲取利益之機會,該 廠商並因此而獲得工程款中一定比例利潤之利益。而於各該 工程進行比價過程中,雖其中有:得標價已逾越底價應予廢 標,但仍予以審核通過(東林村里林東西路排水溝改善工程 );投標之掛號信聯號、三張標單筆跡相同(詳如附表一之 備考欄)等明顯缺失,惟己○○辰○庚○○等人於審標 時仍視若無睹。事後再由原應到而未到場監標或主持之鄉公 所之主計主任王方玉、前任祕書酉○○或現任祕書天○○等 人於相關書面資料上補蓋監標手續章(酉○○、蔡其昌、未 ○○三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所涉行政疏失部分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總計子○○ 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95件,金額達新台幣(下同) 00000000 元 ,其中以永翔土木包工業承包60件,金額 46202 元;以祐榮土木包工業承包工程27件,金額00000000 元;以鑫會營造有限公司承包8 件,金額00000000元。鍾新 榮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53件,金額00000000元。癸○○承 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64件,金額00000000元。辛○○承包橋 頭鄉公所工程計30件,金額00000000元,其中以久隆土木包 工業牌照承包共計23件,金額0000000 元;以隆泰承包共計 7 件,金額0000000 元。巳○○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33件 ,金額00000000元。甲○○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36件,金 額00000000元。丑○○寅○○父子所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 計25件,金額00000000元。
三、丁○○復與壬○○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不法所有概 括犯意之聯絡,於丁○○指定橋頭鄉公所小型工程予丑○○子○○、鍾新榮、癸○○等人時,即透過壬○○傳達欲收 取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為回扣,以作為指定其承作該工程代 價之意思。丑○○子○○、鍾新榮、癸○○等人亦均明知 此回扣係丁○○違背其應通知三家以上廠商比價之職務,而 違法指定各該廠商承包工程之代價,竟仍基於對於丁○○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分別交付回扣如下: ㈠丑○○連續於: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對於所承包之「里 林東路等排水改善工程」,以身上現金三萬五千元交付壬○ ○轉交給丁○○收受。⒉對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所承包之 「甲圍路復興巷(誤繕為復光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芋



寮村鐵路邊水溝加蓋工程、明德新村籃球場工程、芋寮村三 德球場圍網工程、筆秀村筆秀東路排水溝工程、筆秀村秀正 路改善工程」等六件工程,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自橋頭 鄉農會崇鈺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中提領 現金七十四萬元,從中拿出四十五萬四千元現金在橋頭鄉公 所一樓交付壬○○轉交給丁○○收受。⒊又對於八十七年間 承包「芋寮村禮義巷、林仔頂道路、新莊北側大排、芋寮村 忠孝巷、甲圍昌路224巷、仕和欄杆及溝蓋、芋寮至頂鹽道 路及水溝、新莊北側大排 ( 第二段)、新莊村保檜巷、甲北 社區活動中心整修、西林村壹豐巷等道路」等十一項工程, 總工程經費一0、七四三、000元,百分之十五回扣款為 一、六一一、四五0元,扣除尾數一四五0元,則為一、六 一0、000元,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在上揭同一帳戶內 提領現金一百九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於橋頭鄉 公所交付子○○一百萬元代為轉交給丁○○,剩餘六一0、 000元則延後給付。⒋嗣後丑○○又陸續承包橋頭鄉公所 工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丑○○經計算應給付丁○○ 百分之十五回扣款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包含前丑○○ 未付之六一0、000元),乃由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曾黃 春枝(丑○○之大媽)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 提領現金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扣除壬○○向渠所借之款項 五萬元,而於橋頭鄉公所一樓給付壬○○一百二十九萬五千 元轉交丁○○(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 ㈡子○○對所獲得指定承包之橋頭鄉公所工程,亦均致送百分 之十五之回扣款,約承包每五至十件工程結算乙次,而連續 於: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自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 )領現金七十四萬七千元而將其中之四十九萬 五千元交予丁○○。⒉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領現金九十七萬元 而將其中七十二萬六千元交予丁○○。⒊八十五年三月九日 領現金全數七十七萬五千元交付予丁○○作為回扣款。上揭 三筆款共計為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元(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 所示)。
㈢鍾新榮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自其橋頭鄉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轉帳一百萬元給子○○,再由子○○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該一百萬元轉帳入丁○○橋頭鄉農會 帳戶(帳號00-00000000),作為工程回扣款(詳如附表二 編號八所示)。
癸○○連續以其妻陳秋香在橋頭鄉農會之帳戶(帳號 00000-0-0),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轉帳五十萬元、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轉帳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轉帳一百萬元入丁○○上開帳戶。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以受款人為達昌土木包工業之橋頭鄉公所工程款鄉庫支票 金額九十五萬二千元,直接轉帳入丁○○上開帳戶。合計癸 ○○致送丁○○工程回扣款計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元(詳如附 表二編號九至十二所示)。
綜上合計丁○○共收受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之包商丑○○子○○、鍾新榮、癸○○等工程回扣款計八百七十三萬二仟元。四、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庚○○明知承包橋頭鄉公所發 包之工程廠商,並無須支付鄉公所之設計費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辦理該鄉工程發包之職務 上機會,於丑○○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時,連續向丑○○詐 稱要工程設計費須由廠商支付,而欲向其收取此部分之費用 。丑○○因信以為真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分別交付庚○○二萬四千元、三萬元 之設計費。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就被告丁○○己○○庚○○辰○壬○○、子○ ○、鍾新榮、癸○○丑○○寅○○辛○○巳○○甲○○被訴共犯分割工程指定廠商承包犯行部分,起訴書原 載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工程舞 弊罪嫌,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同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圖利罪嫌;另被告丁○○壬○○丙○○被訴洗錢犯行部 分,起訴書原載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 此部分應係指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惟檢察官亦已當庭 就被告丙○○部分更正為同法第9條第2項(此應係指96年7 月11日修正後條文)之罪嫌;另被告己○○收受紅包部分, 起訴書原載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 同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賄罪嫌。則本院自得逕依 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罪名而為審理,而無變更所犯法條之問 題。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另於96年7月20日具狀請求傳喚證 人戊○○、張巧宙、巳○○鄧淑芬張正和部分,係在辯 論終結前為始行提出,不無延滯訴訟之嫌。而其中證人戊○ ○、張巧宙、巳○○之待證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丁○○前 開收回扣部分之款項無重要關係。至證人鄧淑芬張正和部 分之待證事實為被告丁○○之農會帳戶並非自始至終均由丙



○○保管,及被告壬○○帳戶內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並非 被告丙○○之筆跡。惟被告丙○○被訴洗錢罪嫌部分,本院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之), 自無另再調查此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之必要。故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任意性:㈠被告子○○於本院89年6月22日審理時供稱:「在調查站時調  查人員說我若不承認就不讓我回去,我因為急於回去處理生 意之事,斷才承認有送回扣給鄉長丁○○。」;於本院90年10 月16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在調查局第一次訊問時承認 該一百萬元是工程回扣款﹖)因為調查局人員說若不照這樣講 我就要被收押。」、「(問:為何寫自白書也是承認是回扣款 ﹖是調查局人員唸我寫的。」云云。惟查,依被告子○○抗辯 情節觀之,被告子○○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遭 受以強暴、詐術等不正方法取供,而其所辯遭受調查員脅迫之 內容,亦有先後不一之情形,已難採信。且依被告子○○於調 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除指述同案被告丁○○ 收受回扣外,亦使自己與同案被告丑○○同有受以行賄罪嫌追 訴處罰之虞,如此關係重大之事,衡諸常情,豈會僅因有急事 待辦即任意為虛偽陳述。且被告子○○於偵訊中均未作此等抗 辯,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抗辯,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抗辯 其於88年3月3日警、偵訊所為之供述,並無受強暴、脅迫、詐 欺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其供述自具有任意性。㈡訊據被告丑○○於本院89年6月27日審理時供稱:「(問:為 何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有牌投標給橋頭鄉工程?)那時我祖母 過世正在辦喪事,我急著回去,調查局人員叫我照他們的意思 供述,就可以回去。」、「(問:為何在調查局中承認支付 15% 回扣給丁○○?)是調查局人員叫我這樣說的。」;於本 院90 年10月16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在調查局、檢察 官偵訊時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都承認該一百萬元是給丁 ○○之回扣款﹖)因為調查局人員說若不照這樣講我就要被收 押。」;於本院92年8月8日審理時供稱:「(問:既然你說你 沒有支付工程回扣款給公所任何人,那為何你在調查站筆錄提 過很多次你有支付工程回扣款,每件百分之十五?)  這是 調查人員自己抄別人的筆錄要我簽名,說若不簽名就會收押, 我不得不簽名。橋頭鄉公所工程的細節部分寅○○較清楚。」 「(問:縣調站卷宗卷附自白書是否你所寫?)是我所寫,是 他們寫好之後要我照抄的。」、「(問:既然你沒有交付過工 程回扣款,為何你還要照抄?)他們說若我不照抄就要收押。 」、「(問:你說在調查站的筆錄是調查員依據別人的筆錄寫



上去的,但為何你在地檢署偵訊也是有說有索回扣的事情?) 檢察官也是依調查站筆錄來問,我就回答是,我之所以回答是 ,是因為我在調查站時調查人員曾經跟我說若我不依在調查站 的回答來回答就要收押我,所以偵訊筆錄是與調查站筆錄一樣 的。」「(問:檢察官是否收押你?)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羈 押,後來法院准我交保。」云云。惟查,依被告丑○○抗辯情 節觀之,被告丑○○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遭受 以強暴、詐術等不正方法取供,而其所辯遭受調查員脅迫之內 容,亦有先後不一之情形,已難採信。且依被告丑○○於調查 員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除指述同案被告丁○○收 受回扣外,亦使自己有受以行賄罪嫌追訴處罰之虞,如此關係 重大之事,衡諸常情,豈會僅因有急事待辦即任意為虛偽陳述 。何況被告於本院88年3月4日羈押審查庭訊問時亦供稱:「( 問:有無被強迫寫自白書?)沒有。是我自願寫的,內容均真 實。」更足認被告於調查員訊問時並無遭受以強暴、脅迫、詐 術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之陳述及所寫之 自白書,自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非無證據能力。㈢被告鍾新榮於本院89年12月29日審理時亦供稱:「(問:為何 在調查局中供述橋頭鄉公所通知你去比價,你就借二家廠商的 牌照去比價陪標?)是調查局說大家都這樣講,我若不這樣講 ,就不要讓我回去。」云云。惟查,依被告午○○抗辯情節觀 之,被告鍾新榮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遭受以強 暴、詐術等不正方法取供。至於被告所辯「若不這樣講,就不 讓其回去」云云,並無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認調查員有此逼迫 取供之嫌疑。且被告午○○於88年3月3日、88年4月28日調查 員詢問完畢後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均向檢察官供稱:(問:於 調查站所述實在否?)實在。」更難認被告午○○有受任何不 當取供而為非任意性陳述之情事。是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 ,自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非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癸○○於本院89年12月29日審理時就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並未作非任意性之抗辯,僅於於本院提示其調查筆 錄時辯稱內容「不實在」。至就其於88年4月29日偵訊中之陳 述,則抗辯稱:「怕被檢察官收押,所以才這樣說,事實上並 沒有借牌。」,亦未抗辯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以強暴、脅迫、詐 欺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足認其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
㈤被告辛○○於本院89年12月29日審理時就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辯稱:「是調查局人員說我若不這這樣,就要將我 收押。」;另於本院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調查 人員態度很兇,要我承認有回扣、借牌、圍標,並拍桌要我承



認,要我依照他寫的陳述。」云云,其先後抗辯已然不一。且 被告辛○○於88年4月28日調查員詢問完畢後接受檢察官複訊 時,向檢察官供稱:(問: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否?)實在。」 更難認被告辛○○有受任何不當取供而為非任意性陳述之情事 。是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自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非無 證據能力。
㈥被告甲○○於本院89年12月29日審理時就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辯稱:「筆錄不實,是調查局人員很兇就叫我在筆 錄上簽名。」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如於調查員詢問時,係受 如何不正方式取供乙節,並未為具體之主張。衡之常情,若調 查員於詢問時有為強暴、脅迫之具體行為,且其感受自當不止 「調查員人員很兇」之抽象感受。且被告於嗣後受檢察官偵訊 時,亦未曾向檢察官反應有受不法取供之情事,自難以其認為 「調查局人員很兇」之抽象主觀感受,即認調查員有何以不正 方式取供之嫌,是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自亦具 有任意性。至於被告甲○○於88年8月21日偵訊中之陳述,經 本院提示偵訊筆錄並訊之有何意見時,則僅答稱「不是事實」 ,而未為任意性之抗辯,則其於偵訊中之陳述,自應認具有任 意性。
㈦被告巳○○於本院90年6月28日審理時供稱:「(問:在調查 局供述是丁○○指定你去做工程,你再去借二張公司的牌照來 陪標,對此有何意見?)是調查局(員)這樣說的,因為我怕 才照他們這樣說的。」云云,並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詢問時,調 查員有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又其於本院96 年7月27日審理中復供稱: 「我在調查站的話都不是我說的, 是調查員叫我簽一簽。」云云,不僅就其究竟係「未曾如此陳 述」或「因害怕而為此陳述」,先後抗辯情節已然不一。且調 查筆錄既經其閱覽後始簽名,則其自應早已知悉筆錄記載之內 容。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出庭,何以不儘早主張筆 錄記載之正確性,直至辯論終結前,始變更抗辯? 顯見其所辯 「未曾如此陳述」或「因害怕而為此陳述」之抗辯,均顯係卸 責之詞,難認其有受迫陳述或筆錄記載不實之情事,自應認其 陳述具有任意性。
㈧被告寅○○於本院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於調查局 時,第一天去的時候,調查員拍桌子,用台語『祖公、祖媽也 敢請』之話恐嚇我,那時在場連立堅律師也在場,表示說這樣 會構成恐嚇,之後就被調查人員請出去,另一個製作筆錄,我 不知姓名,他說『他們全部都承認,只有你不承認,你死了』 ,要我簽自白書,但我沒有簽。」云云。惟查,被告寅○○既 自承未依調查員之要求簽立自白書,顯見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意



思尚能自主。且依被告寅○○抗辯內容觀之,調查員縱有上開 言論,亦不足使正常智識之人為違背本身意思之陳述。何況被 告於88年3月4日調查員詢問完畢後接受檢察官複訊時,更向檢 察官供稱:(問: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否?)實在。」足認被告 寅○○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確具有任意性,而非無證據能 力。
四、被告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記載之真實性:
㈠被告庚○○於本院92年7月25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於 88年3月4日調查站筆錄說是指定一家廠商?)我沒有如此說, 我當時也是說指定三家,至於調查站要如此記載我也沒有辦法 ,我在偵查庭也是說指定、通知三家。」、「(問:為何於調 查站筆錄說丁○○有刻意分割工程,可以增加包商的利潤?) 我沒有如此說。」、「(問:為何於88年3月4日調查站筆錄說 廠商在鄉公所的聚會有提到會錢,事後你了解這個『會錢』就 是工程回扣款?)我從未說過會錢就是回扣款。」云云。惟查 ,被告於88年3月4日、88年4月29日調查員詢問完畢後接受檢 察官複訊時,均向檢察官供稱:(問: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否? )實在。」而被告庚○○於88年3月8日即已選任吳秋麗律師為 其辯護人,其於88年4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雖表示不必通知律師 到場,惟其於同年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則已由其辯護人到場 。且被告庚○○既已在筆錄上簽名蓋章,亦從未曾主張調查員 或檢察官有拒絕讓其閱覽筆錄後再簽名之舉,則筆錄之記載若 有與其陳述不符者,自當拒絕簽名。又其若有受迫簽名之情事 ,則自亦當於偵、審程序中主張,惟被告並未為此陳述,且辯 護人亦未向檢察官反應被告有此受不當詢問或強迫簽名之情事 ,自不能空言否認其曾為此陳述,而主張筆錄之記載不實。。㈡被告辰○於本院92年7月25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於88 年3月4日調查站筆錄,調查員問你『你承辦的鄉公所工程,發 包都是鄉長丁○○指定一家廠商承做,再由這家指定廠商借另 二家牌照陪標,以此方式比價,你是否知情』,你回答『我都 知情』?)我在調查處不是如此回答,我們一定都是通知三家 廠商。」;另於本院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於調 查局、偵查不是我自由陳述。」、「(問:有無受到刑求、逼 供?)筆錄沒有依據我的意思記載。」云云。惟查,被告於88 年3月4日、88年4月29日調查員詢問完畢後接受檢察官複訊時 ,均向檢察官供稱:(問: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否?)實在。」 且被告辰○既已在筆錄上簽名蓋章,亦從未曾主張調查員或檢 察官有拒絕讓其閱覽筆錄後再簽名之舉,則筆錄之記載若有與 其陳述不符者,自當拒絕簽名。又其若有受迫簽名之情事,則 自亦當於偵、審程序中主張,惟被告並未為此陳述,且其亦未



向檢察官反應有此受不當詢問或強迫簽名之情事,自不能空言 否認其曾為此陳述,而主張筆錄之記載不實。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 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 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 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 影,致訊問程序稍嫌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參照)。被告庚○○丑○○甲○○辛○○巳○○等 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任意性與筆錄 記載之正確性,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函調結果 ,雖該站函覆稱「本案偵辦時日距今已久,本案詢問錄影已逾 保存期限,故無法提出供貴院參辦」,此有該站95年7月12日3 函文在卷供參。然被告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 出於不正取供而不具任意性者,而其筆錄亦係經其閱覽後簽名 ,查無記載不正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縱認調查員詢問時有 未依法全程錄音之情事,亦無礙於其供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 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復增訂第7條之3。依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此所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言,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係要求作為判斷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 ,須於審判中作成,是其規範重點乃在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時 間、地點。故就此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而言,其是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7條之3之規定,乃在於該供述證據是否係係在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若係在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即不受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並不以該供述證據係在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業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 調查證據程序為限。否則,依現行實務運作慣例,對於筆錄 或其他得作為證據之文書之調查程序,均係於交互詰問後、 進行辯論程序前為之,在此情形下,若認該供述證據須在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踐行此調查程序始不受傳聞法則之限 制,無非係將證據能力之有無,繫乎案件審理之速度,甚至 繫乎當事人對於證據調查聲請或抗辯之繁簡,此當非立法之 本旨。更何況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筆錄或其他可 為證據之文書之調查程序,原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例如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雖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惟若欲 以其警詢、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仍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且 繫屬於法院,即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至於如欲以該供述證據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者,自仍須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調查程序後,始得為之。又按 ,本件之審理期間既係跨越新舊法,為落實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就該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之 傳聞證據,雖認並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 制,惟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本院審理時傳喚該陳述者 到庭接受詰問。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傳喚或捨棄傳喚者 ,既未積極行使其權利,應認已默示放棄其對質詰問之權利 ,本院自亦無庸依職權傳喚到庭之必要。經查,本件係於89 年3月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本件函文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則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在警詢 或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及卷附之相關證人、機關於審判 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其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 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且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即已繫屬於本院者,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不受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限制。
六、測謊鑑定報告部分: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 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 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 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 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 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 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 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 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而測謊既 係利用科學技術與儀器所得結果加以判定,相較於個人主觀



之判斷,本身仍具有一定之客觀性,以科學角度思考仍有一 定之價值,其效果並不在受測者所為陳述之內容,而係判斷 此等陳述是否真實。測謊結果所欲證明者,係判斷被告或證 人陳述之正確性,依受測對象為被告或證人之不同,可區分 為被告有利於己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有利於被告或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均可藉鑑定結果分析判斷受測人供述是否 有不實反應。縱使施測前已曾為有利或不利於己或他人之供 述,不表示事實審法院對其供述即全然可信無可置疑,藉由 測謊鑑定仍得提供審判法院作為判斷陳述真實性之參考,故 非僅於受測人就為有利於己之供述部分始有鑑測必要,受測 人所主張的立場或施測者之問題係以正面或反面詢問,均不 影響測謊得藉陳述之真偽判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功能。又 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 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而 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者,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 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 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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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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