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6年7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 號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據補正 ,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起訴,已於起訴狀內表明損害賠償金額1,915,00 0 元。且原法院已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15,000 元,並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起訴狀及裁定可稽, 尚難認起訴程式欠缺。雖然抗告人起訴狀所述語焉不詳,真 意不明,或不具體切實,此乃當事人未為事實或法律完足之 陳述。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為完足之陳述,或將不明確 之事實、法律之關係使之明確,方符闡明權規定之真意。依 上所述,原裁定以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補正,而為其訴不合法之認定,尚難 令人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而為妥適之處置。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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