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丙未○
13之2號
丙申○
甲J○○
丙C○
甲庚○
甲丑○○
乙M○
甲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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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m○
上 訴 人 丙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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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M○
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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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宇○○○住高雄市○○區○○街27巷32號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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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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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號
乙Y○○
丙丁○
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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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地○○
介隆齒輪機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酉○
上 訴 人 甲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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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q○
丙宇○
乙O
甲P○
甲申
丙M○
丙卯○
甲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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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甲L○
被上訴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宙○○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h○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8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財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桔誠,嗣變 更為宙○○,業據提出任命令為憑,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經核無不合,爰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代日人所有 並以之設定抵押貸款之耕地;光復後改登記為國有,先由台 灣省政府日產清理委員會管理,嗣改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管 理,凍省後,由被上訴人財政部接管前述土地業務,並以土 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為代理人,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 前手。台灣省政府於民國40年7 月31日頒佈「台灣省各金融 機構日產抵押權清理要點」(下稱「日產抵押權清理要點」 ),並於41年10月13日以(41)府財產字第119097號令(下 稱台灣省政府第119097號令),將系爭土地「抵償撥歸」予 土地銀行,使土地銀行取得所有權以清償存在系爭土地上之 抵押債權;由於系爭土地於「抵償撥歸」之時均屬出租之耕 地,承租人為上訴人之前手,而「抵償撥歸」性質為民法第 319 條之代物清償,依同法第347 條應準用買賣規定,上訴 人之前手當時即取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優先 承買權,而上訴人均係受讓前手即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權;從而,亦應併同繼受前手已取得之優先承買權。且台 灣省政府將系爭土地「抵償撥歸」時,並未依法通知上訴人 之前手得予承受;參以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於74年取得法人資 格前,無法作為權利義務主體,故系爭土地均登記為「國有 」,直至88年8 月4 日,始經被上訴人財政部以台財庫第88 1876930 號函,確認系爭土地原本即屬土地銀行所有,後由 土地銀行辦理更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暫行登記為 國有期間,上訴人及前手均無法辦理優先承買,並非怠於行 使權利;又本件於起訴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惟被上訴 人財政部則不同意高雄市政府調處決議等語。並聲明求為: ㈠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列土地,於45年5 月18日以奉台灣 省政府第119097號令「抵償撥歸」為登記原因之買賣契約,
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應將如附表所列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財政部 所有。㈡確認上訴人分別對如附表所列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被上訴人財政部應與上訴人就前開土地訂立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買賣契約。㈢被上訴人財政部應於上訴人各給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時,分別將如附表所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二、被上訴人則以:「抵償撥歸」係屬行政行為,並非被上訴人 間有何私法契約存在,自無準用買賣契約餘地。縱認係買賣 關係,上訴人及前手與被上訴人間皆無耕地租賃關係,且系 爭土地現均已變更為住宅或商業用地;另上訴人及前手間亦 無受讓租賃權之事實存在,更何況耕地租賃權於性質上不得 讓與,上訴人自無繼受優先承買權之可能等語置辯。於本院 聲明:駁回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原為日人所有,並以之設定抵押貸款之 耕地,光復後改登記為國有,先由台灣省政府日產清理委員 會管理,嗣改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管理,由土地銀行公產代 管部為代理人;台灣省政府於40年7 月31日頒佈「日產抵押 權清理要點」,嗣於41年10月13日以台灣省政府第119097 號令,將系爭土地「抵償撥歸」予土地銀行。
㈡土地銀行於74年取得法人資格前,無法作為權利義務主體, 故系爭土地均登記為「國有」,直至88年8 月4 日,始經財 政部以台財庫第881876930 號函,確認系爭土地原本即屬土 地銀行所有,而由土地銀行辦理更名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凍省後,原屬台灣省政府負責之前開土地業務,由財政部接 管。
㈣本件起訴前已對財政部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財政部不同意 高雄市政府調處決議。
本件爭點為:
㈠「抵償撥歸」之性質為何?
㈡系爭土地於「抵償撥歸」之時,是否有得主張耕地優先承買 權之情形存在?
㈢上訴人是否受讓前手之耕地租賃權,並繼受耕地優先承買權 ?
四、「抵償撥歸」之性質為何?
㈠按國家機關或行政主體,為公共利益之維護或為行使公權力 而執行職務法規,且賦予權限或課以義務之對象,僅限於前 述法規所特定之主體、機關,而非任何人者,為公法關係;
反之,私人或國家機關基於私人地位間,為個人利益之維護 ,於平等、私法自治原則下,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且該關係 於任何人間均可發生者,為私法關係。本件系爭土地乃土地 銀行依台灣省政府頒訂之「日產抵押權清理要點」第3 條: 「凡經依法審定之抵押權(或質權),各該金融機構應將各 該抵押放款就未繳解之日人存款扣抵,其不足之數,依左列 規定分別清理:抵押財產為不動產,經接收機關出售者, ... ,未經出售者,... 。」規定清理後,再由台灣省政府 以第119097號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撥歸」予土地銀 行;即台灣省政府基於行政主體地位,為達到清理日人遺留 財產之公法上目的,依據行政命令行使公權力,使擔任日人 財產管理代理人之土地銀行為債務清理後,再設定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土地銀行為效果,而為具有法律拘束力之 單方、公法上意思表示,故前述「抵償撥歸」自應認屬公權 力行為之行政處分。
㈡又土地銀行之所以成為本件「抵償撥歸」之土地所有權人, 係台灣省政府為達成特定公法上目的,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非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自由磋商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之結果,且土地銀行就相關條件、內容亦無商討餘地;則其 與台灣省政府間顯非立於平等地位,本件「抵償撥歸」亦非 屬私法自治原則下所訂立之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由台灣省政府第119097號令、46年1 月12日(46 )府財二字第117822號令、土地銀行45年7 月9 日總事字第 35 77 號呈,可證明被上訴人間「抵償撥歸」實際上存有「 以債作價」之私法上合意;然查,前述台灣省政府第119097 號令及土地銀行3577號呈,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所請,函請 被上訴人及台灣省政府提出,其回覆俱稱、「已於66年銷毀 」、「無保管該檔案」、「年代久遠,已乏資料可稽」、「 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此有台灣省政府94年5 月5 日府財經 字第0940800110號書函、台灣土地銀行94年5 月5 日總產發 三字第0940012652號函、財政部94年8 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 403517340 號函各1 份在卷(原審㈣卷第134 、172 、173 、270 頁),是難以該令呈佐證上訴人前揭主張;另卷內雖 有台灣省政府第117822號令(原審㈣卷第166 至169 頁), 然依其內容「本府於本年5 月15日另以(46)府財四字第 53612 號令,飭該行(即土地銀行)對於本府核准移轉抵償 各銀行日產抵押權之國有特種房地,應即轉飭該行公產代管 部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示,足見被上訴人土地 銀行係受台灣省政府核准,始得受國有特種房地產所有權之 移轉,益證本件「抵償撥歸」,係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
為。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間係採「抵償撥歸」,而非採取「撥用 」方式移轉所有權,而謂「抵償撥歸」之性質與「撥用」不 同,即必屬私法行為云云;然查土地法關於「撥用程序」之 規定,雖為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由該管市縣政府無償 撥用之行政行為之法源依據,惟可達到類似目的之行政行為 所依據之法令,非僅有一種,而政府為達到同一目的所得選 擇採取之行政策措施,亦非僅有一種;被上訴人間為達到在 土地價值範圍內清理債務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目的所為之「抵 償撥歸」,係另有法源依據,即屬於依「日產抵押權清理要 點」所為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並不因被上訴人非依「撥 用程序」移轉所有權,即謂被上訴人間所為當然落入私法契 約規範之範疇,而置該行為所依據之行政法規於不顧。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台灣省政府40年8 月9 日代電第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核定出售之土地已出租者,應限期由承租人承購 (原審㈠卷第406 頁),故上訴人自得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 地云云;惟查,該代電之適用對象為「改變使用作為建築基 地之出租土地」,然系爭土地當時係屬「耕地」,且係依行 政處分而「抵償撥歸」予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已如前述,並 非該代電所規定之「核定出售」之土地,自無適用該代電之 可能;況且,縱依該代電之規定,承租人僅於期限內得主張 優先承購,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優先承 買權之性質不同,亦無從認為符合該代電之要件者,即屬取 得耕地優先承買權。
五、系爭土地於「抵償撥歸」之時,是否有得主張耕地優先承買 權之情形存在?
㈠按優先承買權以土地所有人與承租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 提;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土地於40年間時係屬耕地,然上訴人 未能提出系爭土地當時確有出租、出租予何人、又該承租人 確有自認耕作之相關證據;且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向 台灣省政府、高雄市政府、台灣省政府函查相關移交清冊資 料,均經答稱:未保管相關清冊或年代久遠而乏資料可稽等 語,被上訴人復稱亦未持有上開資料等語(原審㈣卷第134 、173 、182 、264 、267 頁),以該年代久遠之事實觀之 ,相關機關未留存有上訴人所指之資料,並無悖於經驗事理 ,渠等所稱堪信真實,不能認渠等或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提出 文書等之行舉。
㈡至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請求提出系爭土地歷年所訂契約情形 ,業據被上訴人陳報共執有300 餘份契約,其情形分別如陳 報狀附表所示(本院㈡卷28至60頁),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
述屬實。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事實, 自無以認定其所稱之「前手」於系爭土地「抵償撥歸」時, 已有得主張耕地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存在等語,即屬可採。六、上訴人是否受讓前手之耕地租賃權,並繼受耕地優先承買權 ?
㈠按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土地法第108 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均有禁止耕地轉租之規定,且皆屬強制規 定;而耕地租賃權,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其讓與應 視為轉租,則依前開規定,其原租約固屬無效,該轉讓契約 亦應無效;又耕地租賃權既不得讓與,則耕地優先承買權亦 無附隨耕地租賃權讓與,而併同移轉之可能。從而,上訴人 主張已於前手讓與耕地租賃權同時,取得耕地優先承買權云 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財政部嗣後已與上訴人另定租約, 顯見已同意上訴人及前手之租賃權讓與云云,並提出基地租 賃契約、土地借用契約以為證。按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 與於他人,倘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自任耕作,耕地租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