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80號
SLDV,106,事聲,80,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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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昭明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389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 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 第3899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 理,合先敘明。
二、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13 條之規定,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同法第240 條之3 規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有同法第513 條第1 項情形,而駁回聲請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 就該駁回之處分,亦不得聲明不服。而解釋上,聲明異議即 屬聲明不服之方法之一,自仍在不得聲明不服之範圍。三、經查,依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現居地為 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實地查訪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 地址,業經北投分局函覆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 年5 月9 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 632740500 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異議人所陳 之上開地址,應堪認定。原審司法事務官另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 號3 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亦有相對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其送達處所不明,與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依同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此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此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提出異 議而受影響,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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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