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亥○○
被上訴人 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丁○○
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路302號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上訴人 寅○○ 住同上鎮○○路29之3號
卯○○ 住高雄市○○區○○路309之7號
丑○○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8號2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300號之2
被上訴人 乙○○○ 住同上鎮○○里○○路402號之3
午○○○ 住同上
戊○○○ 住同上鎮○○里○○路300號之2
甲○○ 住同上路402號之3
申○○ 住同上
辰○○ 住同上鎮○○路257號
巳○○ 住同上鎮○○路36號
戌○○ 住同上鎮○○路海濱巷3號
酉○○(即鍾青秀)
住同上路257號
丙○○ 住同上路402號之3
兼上列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未○○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
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繼承人張成智於民國92年8 月21日所作(如附件)代筆遺囑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癸○○、辛○○、丁○○、庚○○、乙○○○、午○○○、戊○○○、甲○○、申○○、辰○○、巳○○、戌○○、酉○○、丙○○、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寅○○、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張成智於民國92年4 月25日因心臟病在 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開刀,嗣陷入昏迷意識不 清狀態,於同年9 月23日亡故,其法定繼承人有被上訴人辛 ○○、寅○○、庚○○、壬○○、丑○○及伊。詎張成智亡 故後,被上訴人辛○○提出代筆遺囑,自稱為遺囑執行人, 該遺囑分配伊200 萬元,其餘不動產均無繼承。而被繼承人 於92年8 月21日完成代筆遺囑時,被繼承人當時正洗腎中意 識不清,無遺囑能力,且該份遺囑係由見證人丁志達於92年 8 月21日前先行擬定草稿,於當日宣讀,經張成智點頭確認 ,又由辛○○指定見證人蔡金順、吳元滄、丁志達,其中見 證人蔡金順與繼承人丑○○有婚姻關係,不得為系爭遺囑見 證人,是以本件代筆遺囑不符法定要件而屬無效,且系爭遺 囑侵害伊繼承遺產之權利,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被繼承人張成智於民國92年8 月21日 所作(如附件)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成立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系爭遺囑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己○○、癸○○、辛○○、丁○○、庚○○、乙○ ○○、午○○○、戊○○○、甲○○、申○○、辰○○、巳 ○○、戌○○、酉○○、丙○○、未○○(下稱己○○等16 人)則以:被繼承人張成智92年4 月25日因心臟病於台北榮 總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嗣於同年6 月20日病情穩定即轉 至普通病房,並於同月28日出院回屏東,改一般門診定期追 蹤,期間雖有陸續進出醫院回診,神智正常清楚。張成智生 前因上訴人曾為父親續弦而對父親張成智咆哮,及92年4 月 開刀後,寅○○與壬○○未曾探視,而立遺囑。該遺囑見證 人丁志達律師為確認張成智之神智及意思,先於同年8 月20 日與張成智晤談確認後,始於次日,再由張成智在神智清楚 下,由3 人見證,親屬多人在病房內完成,當日張成智尚以 兒子不孝,惟媳婦卯○○尚稱孝順,而同意再加贈50萬元, 又加贈酉○○現金,張成智並無因洗腎而神志不清之情形, 故系爭遺囑在張成智之指示下完成,系爭遺囑符合法定之代 筆遺囑要件。又見證人蔡金順與丑○○於91年12月2 日結婚 當日未有公開之儀式,此由蔡金順、丑○○、證人許一郎、 蔡宏亮所稱當日情節互不相符可證,且張成智生前多次拜託 蔡金順是否能與丑○○結婚,並改口叫其爸爸,蔡金順與丑
○○仍堅持不結婚,寫遺囑時猶叫張成智「阿伯」,丁志達 律師詢問其身分關係時仍稱2 人是朋友關係;蔡金順於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2065、2067號偵查中亦證稱:張成 智之大女兒丑○○是伊認識4 、5 年之好朋友等語;另丑○ ○於92年12月12日對辛○○提起詐欺告訴,提出證物遺囑後 方自行填註蔡金順為立遺囑人之長女亦即法定繼承人丑○○ 之多年同居人,從而蔡金順於遺囑之見證人資格並無缺格等 語置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寅○○、卯 ○○、丑○○、壬○○則以:被繼承人張成智於92年8 月21 日立遺囑當日係洗腎中,當日意識不清,並無遺囑能力,且 見證人之一蔡金順早於91年12月2 日與張成智之女即被上訴 人丑○○結婚,欠缺見證人資格,系爭遺囑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成智於92年4 月25日因心臟病於台北榮總接受冠 狀動脈繞道手術,嗣於同年6 月20日病情穩定即轉至普通病 房,並於同月28日出院回屏東,改一般門診定期追蹤,期間 雖有陸續進出醫院回診,神智正常清楚。嗣於92年8 月6 日 再度入院,同年月18日因突發性癲癇發生喪失意識10分鐘, 嗣轉入加護病房,之後陸續有頻繁突發性癲癇發生,意識在 癲癇後皆再甦醒。同年月21日經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會診,其 有頭部低循環血流症候群,及代謝性腦病變(與未期腎病變 相關),測試其方位感記憶、計算能力,顯示當時有能力衰 退或不足,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癲癇頻繁及心 律不整,進行呼吸插管。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成智,於民國92年9 月23日死亡,被繼承 人張成智之法定繼承人為辛○○、寅○○、庚○○、壬○○ 、丑○○、子○○6 人,系爭遺囑於92年8 月21日在榮民總 醫院病房制作,由被繼承人張成智親自簽名捺指印,見證人 丁志達、吳元滄、蔡金順亦當場簽名捺指印。
㈢台北榮總93年12月8 日北總企字第0930014366號函附張成智 病歷資料、94年1 月20日北總企字第0940000358號函(原審 卷㈠第123 頁至第222 頁、第272 頁)、臺北市大安區戶政 事所94年1 月18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087700 號函附丑○○ 結婚登記資料(同上卷第265 頁至第268 頁)、張成智榮總 病資料翻譯(同上卷第365 頁至第376 頁)。 ㈣被繼承人張成智所遺財產中,不動產計有10筆及房屋與土地 承租權各1 筆,總計價值6279萬7666元,債權部分有1 億25 38萬4000元,遺贈部分為2780萬元。 ㈤遺囑見證人蔡金順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2065、20
67號偵查中證稱:張成智之大女兒丑○○是伊認識4 、5 年 之好朋友等語;丑○○於92年12月12日對辛○○提起詐欺告 訴,提出證物遺囑後方自行填註蔡金順為「立遺囑人之長女 亦即法定繼承人丑○○之多年同居人」;及丑○○於92年5 月6 日聲請之戶籍謄本,未有結婚登記(原審卷㈡第53頁) 。
㈥遺囑見證人蔡金順與丑○○之戶籍登記資料係記載:2 人於 92年10月7 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以 2 人業於91年12月2 日結婚,證人為許一郎、蔡宏亮。又結 婚證書上記載:主婚人及介紹人均為蔡宏亮,結婚儀式於91 年12月2 日中午2 時在家舉行(原審卷㈠第265 頁至第268 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㈠關於立遺囑人張成智於92年8 月21 日成立系爭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㈡系爭遺囑,是否合於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㈢關於系爭遺囑之見證 人蔡金順是否為繼承人丑○○之配偶,而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立遺囑人張成智於92年8 月21日成立系爭遺囑時,有無 遺囑能力?
⒈經查,證人蔡金順證稱:「遺囑是事先寫好律師拿進來的, 律師唸過1 遍,在見證人的部分叫我簽名。當天張成智正在 洗腎精神狀況不好,尚有意識但說不出話來」(屏東地檢署 93偵字第2067號卷第29頁)、「(你有無親耳聽到說要把土 地給何人?)是律師寫好念給我丈人聽的,我丈人當時回答 嗯嗯」等語(原審卷㈡第50頁)、證人丁志達律師證稱:「 系爭遺囑,去醫院前1 天我大部分都已寫好,當天再增加系 爭遺囑六、八、九、部分,做完遺囑後,我逐字逐句與張成 智確認。當時我也是擔心遺囑有問題,所以各種狀況我都有 顧慮到。當時我擔心的是遺囑口授的部分有問題,所以出來 的時後,我有跟辛○○的太太說,是否等張成智比較好的時 後,再做1 次遺囑會比較好。」等語(原審卷㈡第162 至16 4 頁)。
⒉次查,依據台北榮總94年1 月20日北總企字第0940000358號 函所載:「病患張成智於92年8 月22日及23日凌晨4 時30分 ,多次發作癲癇、抽搐、意識狀態時而清醒,時而昏迷,且 根據92年8 月21日之神經內科會診紀錄顯示,病患患有代謝 性腦病變,智力已退化,故無法正確判斷其意識清醒度,而 為防其癲癇發作咬舌,嘴中必須塞防咬桿,已無法言語」( 原審㈠卷第272 頁),復於96年5 月10日北總外字第096000 8038號函覆稱:「(依據92年8 月21日張成智之護理病程、
病歷紀錄、會診報告單之紀錄,張成智於當日之意識狀態及 心智能力是否足以瞭解系爭遺囑之內容意義?)根據神經內 科會診8 月21日紀錄,回答問題多處錯誤及人時地物亦有不 清楚,診斷為腦循環不足症候群及電解質腦質病變(與慢性 末期腎病變相關),故意識及腦部活動極有可能大受影響, 無法處理複雜的事務」(本院卷㈡第226 頁)。顯見,張成 智於92年8 月21日立遺囑時,病情已相當嚴重,智力退化, 雖台北榮總之護理站之病程記錄,及主治醫師施俊哲於病歷 表上親自記載「意識清楚」,但已無法判斷,足見張成智於 92年8 月21日立系爭遺囑時,並無為遺囑能力。被上訴人己 ○○等16人辯稱:張成智說話正常,系爭遺囑係在其神智清 楚下完成云云,應無可採。
㈡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 ⒈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 遺囑為要式行為,即關於遺囑之種類、及必須遵守之方式, 法律均設有規定(民法第1189條參照),倘不遵守其法定方 式,則法律上不發生效力(民法第73條參照)。次按代筆遺 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 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 94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 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 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85年度台上字第1672 號判決參照)。系爭遺囑是否有效,須嚴守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文義解釋,即遺囑人須於3 位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⒉證人蔡金順證稱:「遺囑是事先寫好律師拿進來的,律師唸 過1 遍,在見證人的部分叫我簽名」(屏東地檢署93偵字第 2067號卷第29頁)。「8 月20日立遺囑前1 天,我沒有參加 」等語(原審卷㈡第50頁)。證人吳元滄證稱:「8 月20日 他們在寫遺囑時,我沒有在場。第2 天我所看到的是,丁律 師已把遺囑草稿寫好,然後由丁律師逐次唸1 句,由張成智 確認。」等語(原審卷㈡第48、49頁)。證人丁志達律師證 稱:「系爭遺囑,去醫院前1 天我大部分都已寫好,當天再 增加系爭遺囑六、八、九、部分,做完遺囑後,我逐字逐句 與張成智確認。當時我也是擔心遺囑有問題,所以各種狀況 我都有顧慮到。當時我擔心的是遺囑口授的部分有問題,所 以出來的時後,我有跟辛○○的太太說,是否等張成智比較 好的時後,再做1 次遺囑會比較好。我當天有要求能不能再
把遺囑內容唸一下,張成智說他插管確實不方便,我就說我 用講的跟你確認好不好。」等語(原審卷㈡第162 至164 頁 )。即被上訴人辛○○亦陳稱:「遺囑內容是前1 日,律師 和丙○○、我、未○○及甲○○先去病房討論遺囑內容,把 遺囑內容打草稿下來。」(屏東地檢署93偵續字第18號第26 頁)、「遺囑是丁律師唸的」等語(原審卷㈡第45頁)、被 上訴人未○○陳稱:「丁志達律師前1 天有到加護病房討論 重立遺囑的事,我及辛○○、丙○○在場。」等語(屏東地 檢署93偵字第2067卷第29、30頁)、「90年8 月20日我們就 先找律師去醫院,那時有我、辛○○、丙○○在場,當時由 張成智自己告訴律師遺囑要怎麼寫,由律師擬稿」(屏東地 檢署93偵續字第18號第27、28頁)、「立遺囑不是21日寫的 ,92年8 月21日我舅舅就找律師立遺囑,之前去的人有丙○ ○、我、辛○○、丁志達律師。」等語(原審卷㈡第43、45 頁)。足認張成智並未於3 位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系爭 遺囑並不符合代筆遺囑應有三名見證人始終在場與聞其事之 規定,系爭遺囑並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難認已發生代 筆遺囑之效力。
㈢本件立遺囑人張成智於92年8 月21日立系爭遺囑時,並無遺 囑能力,且系爭遺囑不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 式,是系爭遺囑不成立,則關於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蔡金順是 否為繼承人丑○○之配偶,而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爭執事項, 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不成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己○○等 16人否認系爭遺囑不成立,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 人寅○○、卯○○、丑○○、壬○○等人並未否認該遺囑之 不成立,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己○○等16人 負擔,始為合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