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77號
KSHV,93,重上,77,2007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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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寅○○
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律師
上 訴 人 午○○
      未○○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辛○○  高雄縣鳳山市○○路115號
      丑○○
      己○○
      癸○○
      壬○○(原名陳玉華)
      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子○○(即陳啟永之承受訴訟人)
      辰○○(即陳啟永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陳啟永之承受訴訟人)
      巳○○(即陳啟永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 理人 卯○○
被 上 訴人 申○○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分割共有物標的物(高雄縣鳳山市○○段215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寅○○在本院審理中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字第683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分 配價金,共有人申○○則對該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 度鳳簡字第2026號(嗣後改分94年度訴字第3050號)受理在 案,若該異議之訴申○○敗訴確定,系爭土地將被以上開執 行名義拍賣,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即無土地可供分割,應駁 回起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 訟。




二、茲查該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30 號裁定確定,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故該停止訴訟程序 之原因已不存在。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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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