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㈡字第29號
上 訴 人 O○○
上 訴 人 申○○(林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午○○(林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酉○○(林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P○○
上 訴 人 玄○○(許天瑞之承受訴訟人)
A○○(許天瑞之承受訴訟人)
黃○○(許天瑞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B○○(許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C○○(許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D○○(許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丁○○
W○○(亥○○之承受訴訟人)
R○○
甲○○
寅○○
卯○○
己○○
丙○○
Q○○
X○○
K○○
J○○
G○○
F○○
E○○
上 訴 人 巳○○(林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未○○
上 訴 人 戌○○
N○○
H○○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政雄律師
L○○
上 訴 人 乙○○○
辰○○
戊○○
上 訴 人 I○○○(林山邱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M○○
S○○
T○○
地○○
宙○○
宇○○
子○○(李榮厚之承受訴訟人)
丑○○(李榮厚之承受訴訟人)
天○○(王張蘭之承受訴訟人)
壬○○(李寶元之承受訴訟人)
庚○○(李寶元之承受訴訟人)
辛○○(李寶元之承受訴訟人)
癸○○(李寶元之承受訴訟人)
V○○(李寶元之承受訴訟人)
U○○(李寶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4 月1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3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692 地號面積1524.62 平方公尺、693 地號面積663.49平方公尺、706 地號面積3609.71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編號692-1部分面積46.94平方公尺分歸M○○取得。編號692-2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分歸巳○○取得。編號692-3 部分面積48.43 平方公尺分歸申○○、午○○、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取得。
編號692-4部分面積46.46平方公尺分歸戌○○取得。編號692-11部分面積483.02平方公尺分歸N○○取得。編號692-12部分面積279.44平方公尺分歸H○○取得。編號692-13部分面積126.7 平方公尺及編號692-16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均分歸地○○取得。
編號692-14部分面積141.16平方公尺分歸宇○○取得。編號692-17部分面積178.0平方公尺分歸宙○○取得。編號692-15部分面積478.2平方公尺分歸W○○取得。編號692-18部分面積341.13平方公尺及編號692-21部分面積38.66 平方公尺分歸乙○○○取得。
編號692-5 部份面積102.72平方公尺分歸辰○○、I○○○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
編號692-19部分面積96.87平方公尺分歸甲○○取得。編號692-6部分面積58.89平方公尺分歸R○○取得。編號692-7部分面積156.18平方公尺分歸S○○取得。編號692-20部分面積149.81平方公尺分歸T○○取得。編號692-22部分面積212.99平方公尺分歸寅○○、卯○○、己○○、丙○○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ㄧ共有取得。
編號692-24部分面積181.24平方公尺分歸戊○○取得。編號692-25部分面積182.39平方公尺分歸丁○○取得。編號692-23部分面積243.99平方公尺分歸壬○○、辛○○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取得。
編號692-26部分面積376.35平方公尺分歸子○○、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取得。
編號692-8部分面積79.66平方公尺分歸X○○取得。編號692-9部分面積79.67平方公尺分歸K○○取得。編號692-10部分面積79.67平方公尺分歸J○○取得。編號692-28部分面積46.65平方公尺分歸E○○取得。編號692-29部分面積56.99平方公尺分歸G○○取得。編號692-30部分面積56.99平方公尺分歸F○○取得。編號692-31部分面積181.26平方公尺分歸B○○、C○○、D○○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取得。
編號692-32部分面積153.53平方公尺分歸玄○○、A○○、黃○○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取得。
編號692-27部分面積382.96平方公尺分歸O○○取得。編號692-33部分面積145.45平方公尺分歸天○○取得。編號692部分面積482.0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其應有部份各如附表一所示。
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子○○、丑○○之被繼承人李榮厚 於民國85年5 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天○○之被繼承人王張 蘭於86年7 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壬○○、庚○○、辛○○ 、癸○○、V○○、U○○之被繼承人李寶元於88年3 月5 日死亡,分由各該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對上訴人(其中上訴 人玄○○、A○○、黃○○之被繼承人許天瑞於90年12月30 日死亡,而許天瑞之配偶許吳瑟亦於91年2 月20日死亡;上 訴人申○○、午○○、酉○○之被繼承人林秀雄於92年12月 4 日死亡;上訴人巳○○之被繼承人林清文於94年5 月3 日 死亡;上訴人B○○、C○○、D○○之被繼承人許天財於
94 年5月7 日死亡,分由各該上訴人承受訴訟)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 雖僅由許天財、O○○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 起上訴之林宜達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B○○、C○○、D○○、午○○、酉○○、申○○ 、丁○○、W○○、R○○、甲○○、寅○○、卯○○、己 ○○、丙○○、Q○○、K○○、J○○、G○○、F○○ 、E○○、H○○、乙○○○、辰○○、I○○○、戊○○ 、玄○○、A○○、黃○○、X○○,被上訴人M○○、S ○○、T○○、地○○、宙○○、宇○○、子○○、丑○○ 、天○○、壬○○、庚○○、辛○○、癸○○、V○○、U ○○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各依到庭之他 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56 地號 面積3594平方公尺、157 地號面積1498平方公尺、157-1 地 號面積636 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5728平方公尺( 此三筆土地於本院審理中,經地籍圖重測後,156 地號變為 屏東市○○段706 地號,面積3609.71 平方公尺;157 地號 變為屏東市○○段692 地號,面積1524.62 平方公尺;157- 1 地號變為屏東市○○段693 地號,面積663.49平方公尺, 重測後三筆合計面積為5797.8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均為「建」,並均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 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法令或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求為裁 判分割,並希望照第一審判決結果分割及補償等語。四、上訴人O○○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明示或默示就 系爭三筆土地成立一共有關係,同意分割方案,但希望照發 回前第二審判決之補償金額補償等語。
上訴人N○○則以:土地是我父親買的,那時都是竹林,還 沒有開馬路,我希望依照第一審判決結果分割,並請求駁回 上訴等語。
上訴人戌○○則以:我是向H○○買的,比N○○父親晚買 ,也已經三十幾年了,當時登記的位置就是156 地號,請求 依照第一審判決來判,並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上訴人巳○○、H○○則以:請求依照第一審判決來判,只 補償面積不足的人,不能因為位置不同而另有補償費,並請 求駁回上訴等語。
上訴人E○○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陳稱:附圖之分割
方案已照其意思繪製,故無意見,惟分到外側者應補償價差 給分到裡地者。並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
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我分 到編號692-25部分,前面是空地,後面是10坪左右的平房, 對於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等語。
上訴人W○○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對複 丈成果圖雖不滿意,但仍可以接受,補償之金額亦應不超過 土地價值,並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上訴人R○○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土地 是我父親那一代買的,我原先就住在那裡,希望照第一審判 決結果分割,並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上訴人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土地 是我父親買的,希望照第一審判決結果分割,並請求駁回上 訴等語。
被上訴人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對 於屏東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我住 在那裡已經五、六十年了,哪有住在前面的要補償後面的, 我沒有能力補償別人,巷子會小是因為他們把房子蓋大了等 語。
被上訴人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我 的土地經測量結果為何變得比較大?對於原審分割的方案沒 有意見,是否補償金能判低一些,並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被上訴人T○○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請 求照第一審判決來判,並駁回上訴等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屏東縣屏東市○○段156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歸義段706 地號面積3609.71 平方公尺)、157 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歸義段692 地號、面積1524.62 平方公尺) 157-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693 地號、面積663.49平方公尺 )(三筆重測後合計面積5797.82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載,土地地目均為建,並 均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或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件及地籍圖為證,復 為到庭之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訴請 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應予准許。茲應審究為:㈠系爭三筆土 地可否合併分割?㈡如何分割為適當?(含分割位置、面積 不足之補償,分割位置不同之差價補償問題)
六、系爭三筆土地可否合併分割?
查系爭三筆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相同,又相毗鄰,各共有人
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雖不一,其中如M○○、林清文、林 秀雄、戌○○對歸義段692 地號、69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之面積各僅1 平方公尺左右,如各筆土地分別分割,將使土 地難以利用,被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有利於土地之使用, 符合經濟效用,且本院審理中到庭之當事人均不反對合併分 割,未到庭之當事人並無人具狀表示反對合併分割,故應准 予合併分割。
七、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分割之位置:
系爭三筆土地西側面臨大馬路即歸仁路,南側有巷道一條, 東邊未與其他道路相通,北邊有位於另筆土地上之既成巷道 ,其間則有兩造建築物繁立於土地上,詳如附圖之附表備註 欄所載及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所附建物現況照片可稽(本院更 ㈠卷㈠第171 至199 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無誤,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本院審理中各到庭當事人僅爭執分割 位置之不同是否造成價格不相當而應以金錢補償之問題,對 於附圖之分割位置均不表示反對,故本院認分割位置以如附 圖所示為適當。
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補償: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應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 件土地之分割,依附圖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中有受分配之 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增加者,有較其應有部分減少者,其增減 情形如附圖之附表及附表二所示。對此,兩造於原審均同意 按每平方公尺1 萬3000元之價格計算補償金額,此與當地繁 榮程度相當,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以此作為計算受分配面 積不足之補償標準,均不爭執,爰依此計算各須補償之當事 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㈢分割位置不同之差價補償問題:
按在共有人分別向地主購買土地應有部分而劃定管領土地之 情形,依社會實情,實亦含有將來取得該分管地所有權之意 思,只因早期知識程度低,分割手續困難或法令禁止而未分 割,此由購買者於購地後常蓋永久性房屋居住使用或購地之 單價價格常因分管地位置不同而異即可明瞭。本件依共有人 (因繼承而承受訴訟之共有人除外)之所述,可見其等或其 父、祖係各自向地主購買現使用之土地,且其等係蓋永久性 房屋使用土地,可見其等或其祖先於購地時即有分割後取得 該分管地所有權之意思,且系爭三筆土地無論重測前、重測 後公共現值均相同,其等歷年來所繳有關系爭土地之稅捐, 不因位置不同而有計算基礎之不同,此種情形,無論分割後
土地價值有何不同,自不能因位置不同而請求差價補償,始 合乎當初各自購置土地時之認識而符合國民之法律情感及公 平原則。故O○○、E○○主張,分在外側者應補償土地價 差給分在裡地者云云,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經重測,面積已有改變,且本院之分 割方法已與原審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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