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丙○○
潘瑞榮
辛嘉暉
挖土機司機
一、上列被告因民國96年度上易字第584 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又本件原告係於原審法院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5
、592 號判決,檢察官96年6 月6 日提起上訴後,始在96年
6 月13日向本院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原審附民卷可稽,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自屬合法,原審誤為係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誤本
件提起之時間係在第1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尚有未
合;又本件被告甲○○、丙○○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本
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