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劉素宏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該裁定於106年5月23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6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凡對於人民 財產上權利之限制,必以法有明文方得為之;今異議人非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範之「銀行」,且係自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前,合法受讓其前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債權之財產上利益,亦無其他明文規定異議人 需受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限制,則原審僅以推論方式,限 制異議人權利,乃侵害異議人財產上利益,與上揭憲法規定 有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求將本院106年3 月9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異議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 之利率,恢復為年息百分之20,債權總額恢復為新臺幣(下 同)1,103,745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素宏前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且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於105年6月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1月20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106年2月8 日具狀陳報(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下稱司執 消債更卷】第62至69頁)其於99年10月29日受讓取得渣打銀 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迄至106年1月19日止,尚有債權 1,103,745元未清償。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9日公 告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9至103頁),載明異議人債 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9日之年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債權總額為1,083,359元;後異議人於106年3月27日對此 聲明異議,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有該裁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
㈡按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中,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 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 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 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 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 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 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此有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債 權係原債權人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嗣 異議人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因債權 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而異議人既自債 權人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該債權本質上仍為信用卡債權, 況原債權人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 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 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銀行即可藉由 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或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 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 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再按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現行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
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 前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辯稱原審認定異議人受該銀行法條 文規定之限制乃法無明文,與憲法規定有違云云,難謂有據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原債權人銀行信用卡債權後,得 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之利息債權以不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實屬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 製作並於106年3月9日公告債權表,載明異議人債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106年1月9日之年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債權總 額為1,083,359元,亦無不合,異議人就上揭分配表之記載 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 人就上揭分配表所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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