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陳嘉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696 號中華民國87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47 號、第3106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銀元貳仟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銀元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如附表九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79年4 月間起,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資產、負債現已由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購得承受)任職,為從事業務之人,丙○○、蔡 石柱分別係乙○○之舅舅與外公。詎乙○○在高雄企銀岡山 分行任職期間,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3年3 月 間,先後在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丙○○」、「蔡石柱」之印章各1 枚後,於83年3 月 18日在高雄企銀岡山分行,冒用「丙○○」、「蔡石柱」之 名義,以偽造之「丙○○」、「蔡石柱」之印章,在存款帳 戶申請書內偽造「丙○○」、「蔡石柱」之印文各1 枚,並 偽造渠等之簽名(即署押)各1 枚,復在存款帳戶申請書背 面客戶印鑑卡欄內偽造「丙○○」、「蔡石柱」之印文各1 枚,作為丙○○、蔡石柱與高雄企銀岡山分行往來提款之印 鑑證明後,持交該分行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經不知情之主管核定完成開立存款帳戶手續(丙 ○○取得之帳號為00000000號、蔡石柱帳號為000000 00 號 )後,旋即於同日前往設在高雄縣岡山鎮之大立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立證券公司,現已由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岡山業務處,冒用「丙○○」、「蔡石柱」之名 義與大立證券公司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於簽 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時,在契約書委託人欄內偽 造「丙○○」、「蔡石柱」之簽名各1 枚,並以偽造之印章 在契約書內偽造「丙○○」、「蔡石柱」之印文各1 枚,完
成開戶手續(丙○○之帳戶為8502-9號,蔡石柱之帳戶為85 01-6號),供乙○○以「丙○○」、「蔡石柱」之名義買賣 股票,乙○○於偽造買賣證券契約書後,亦將所偽造證券買 賣契約書交給不知情之大立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丙○○、蔡石柱、高雄企銀 岡山分行及大立證券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乙 ○○於84年6 月12日調任高雄企銀梓官分行徵信課擔任徵信 工作後,明知其每月薪水僅3 、4 萬元之普,因貪圖一夜致 富,而沈迷股票炒作及簽賭「六合彩」、「多多樂」賭局, 初時每期僅簽賭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至後期有時每期簽 賭高達數百萬元,致入不敷出,竟除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 犯意,並以偽造他人為借款名義人,及利用職務之便,向高 雄企銀梓官分行冒貸之方式,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於84 年8 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 刻「陳黃惠䥔」、「陳毅霖」、「丁○○」等印章,再於84 年8 月25日,在高雄企銀梓官分行內,以「陳黃惠䥔」之名 義,在借款申請書內偽造「陳黃惠䥔」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印 章,偽造「陳黃惠䥔」為借款名義人之借款申請書,復於其 職務上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內不實登載「陳黃惠䥔」開設 陳小兒科診所,目前投資永翔木業公司、投資事業展望尚佳 等語,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表,致高雄企銀梓官分行主管人 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放1,000 萬元。乙○○於高雄企銀核 准貸款後,於84年9 月5 日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偽造「陳 黃惠䥔」、「陳毅霖」之署押,並蓋用前所盜刻「陳黃惠䥔 」、「陳毅霖」之印章於以「陳黃惠䥔」為借款人及以「陳 毅霖」為連帶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以「陳黃惠䥔 」、「丁○○」名義虛設帳戶,利用前所偽造「陳黃惠䥔」 、「丁○○」之印章,在存款帳戶申請書內為造「陳黃惠䥔 」、「丁○○」之印文及簽名各1 枚,復在存款戶聲請書背 面客戶印鑑欄卡內,以偽造之印章偽造「陳黃惠䥔」、「丁 ○○」之印文各1 枚,作為「陳黃惠䥔」、「丁○○」與高 雄企銀岡山分行往來提款之印鑑證明後,持交該分行不知情 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分別取得第00000000 000000號(陳黃惠䥔)、00000000000000號(丁○○)存款 帳號,致使高雄企銀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貸款款項撥入 上開虛設「陳黃惠䥔」之帳號內,足生損害於陳黃惠䥔、陳 毅霖、丁○○及高雄企銀。乙○○於詐騙上開款項得手後, 即用以購買股票及簽賭六合彩等。嗣適乙○○於85年5 月6 日調任該分行貸放課擔任辦事員一職,係為商業經辦會計人 員,因食髓知味後,復承前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
欺之犯意,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自85年7 月12日至86年12月22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 誤載為86年12月12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製作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之「陳金水」、「蔡曾孟偵」、「丙○○」、「 丁○○」、「蔡石柱」、「曾秀琴」、「陳黃惠䥔」等人名 義之貸放傳票之會計憑證,盜蓋襄理楊玉貴之印章、盜用楊 玉貴之電腦密碼及盜用副理李樹明核章後,完成貸放手續, 足以生損害於「陳金水」、「蔡曾孟偵」、「丙○○」、「 丁○○」、「蔡石柱」、「曾秀琴」、「陳黃惠䥔」及高雄 企銀,並使高雄企銀陷於錯誤,依所冒貸金額如數撥款到乙 ○○所虛設上開之「陳黃惠䥔」、「丙○○」、「蔡石柱」 、「丁○○」等人帳號,總計乙○○自高雄企銀冒貸詐取之 金額共計2 億7,270 萬元(冒貸詐騙所得金錢流向詳如附表 二所示),以此冒貸詐取之鉅額款項用以簽賭「六合彩」及 「多多樂」賭博,並用來炒作股票、償還借款及作其他不明 用途所需,並為生活主要憑藉,資以為常業。
二、乙○○取得上開冒貸之款項,除部分作為清償之前所冒貸之 款項(先後回沖約9,830 萬元)至所任職之高雄企銀外;另 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85年9 月間 起,向蔡淑鴻所提供渠等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56 號、高雄市三民區○○○路46巷19號(謝宗仁)之住處,闢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俗稱「六合彩」、「多多樂」賭 局(詳如附表八),蔡淑鴻接受乙○○及其他不特定人簽賭 後,再將簽賭牌支轉交給謝宗仁,並分別賺取每支牌1.5 元 或2 元及0.5 元之佣金;嗣乙○○自85年11月間起,亦向何 德昌簽賭,初期簽賭之賭金額為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之後每 次簽賭金額高達200 萬元至400 萬元不等,迄於86年12月底 止。乙○○為支付簽賭款暨避免同事知悉其在上班期間從事 賭博,致冒貸詐騙銀行之行徑曝光,自85年11月間起,先後 將虛設之前開陳黃惠䥔、丙○○、蔡石柱、丁○○帳號之存 摺及偽刻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何德昌提領、匯款、轉帳,支付 其簽賭「六合彩」等賭博之簽賭金等,何德昌亦依乙○○之 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前往高雄企銀楠梓分行、岡山 分行,親自或利用亦不知情之行員連續偽造陳黃惠䥔、蔡石 柱、丙○○、丁○○等人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在高雄企銀 楠梓分行提領現款達817 萬6,300 元;在高雄企銀岡山分行 提領現款達9,667 萬5,350 元,共計1 億485 萬1,650 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所提領之款項,或以匯款方式或以存入 之方式存入何德昌所有如附表四所示設於岡山信用合作社總 社及高雄企銀岡山分行之存款帳號內4,222 萬7,910 元,何
德昌取得上開款項後,除依乙○○之指示轉匯650 萬元予乙 ○○之妻蘇綉婷在附表七編號17所示帳戶,蘇綉婷再轉存其 中100 萬元至如附七編號18所示蘇俊嘉在高雄企銀之帳戶外 ,為支付乙○○向蔡淑鴻、謝宗仁、張評義共同主持之「六 合彩」、「多多樂」賭局簽賭金部分,何德昌亦依指示先後 匯入如附表五所示蔡淑鴻使用其父蔡登福所有設於高雄企銀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4,087 萬8,770 元;匯入如附表 六之㈠所示蔡淑鴻之姐夫謝宗仁之存款帳號798 萬6,600 元 ;為支付何德昌分別與楊陳淑華、蔣林藏共同經營「六合彩 」、「多多樂」等賭博之簽賭金及何德昌自已向蔣林藏、張 謝伴、楊陳淑華、王清福簽賭之賭金,而先後匯入附表六㈡ 所示王清福之存款帳號1,480 萬1,100 元;匯入附表六之㈢ 所示張謝伴之存款帳號1,372 萬4,900 元;匯入附表六之㈣ 所示張評議之存款帳戶695 萬9,100 元;匯入附表六之㈤所 示楊陳淑華之存款帳號638 萬8,800 元;匯入附表六之㈥所 示蔣林藏之存款帳號285 萬400 元;匯入附表六之㈦所示楊 添和之帳號165 萬7,000 元;匯入附表六之㈧所示郭曾水錦 之存款帳號76萬8,300 元;匯入附表六之㈨張淑美之存款帳 號74萬8,300 元;匯入附表六之㈩所示蘇再旺之存款帳號10 0 萬元;匯入附表六之所示謝秋妹之帳號120 萬3,000 元 ,或因乙○○亦向何德昌簽賭,應支付簽賭金給何德昌,或 因何德昌已先代墊簽賭金而由何德昌自所提領之款項中逕行 扣下。
三、嗣因高雄企銀經理李賢明發現報表顯示放款利率過低,而詢 問乙○○,並要求其提出申請放款報表,乙○○迄未提出, 迄86年12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始提出,李賢明發現有其未 經手之放款,且無帳卡,報表有缺頁,遂聯該絡該行稽核人 員及甲○○副總經理到場,甲○○到場瞭解後,於同日晚間 9 時許,先以電話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 市調查處)值日室檢舉高雄企銀梓官分行某行員(未指明係 乙○○)涉嫌偽造帳卡、存款帳戶,挪用侵占公款約1 億元 以上等情,乙○○亦因冒貸之金額甚為龐大,且所購買之股 票及簽賭之「六合彩」、「多多樂」等均血本無歸,亦同意 配合而前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偵訊,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 許,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係乙○○前 ,由甲○○等人陪同乙○○前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而接受裁 判。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員並於87年1 月8 日上午,持檢察 官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321 巷2 弄99號楊 陳淑華住處搜索,扣得六合彩簽單、簽牌證各6 張,因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適用:
㈠第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始經修正公布, 同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依同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 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 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 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 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於87年2 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於同年3 月繫 屬於原審法院,並於87年9 月17日經原審法院判決,經本院 於88年6 月11日以87年上訴字第2007號(下稱上訴審)、92 年6 月25日以91年度更㈠字第188 號(下稱更㈠審)、93年 10月13日以93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 號(下稱更㈡審)、95 年11月28日以9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2 號(下稱更㈢審)先 後為判決,此分別有原審法院及本院收文章附於各卷可稽, 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第一次更審(含)以前歷次審 理就可得為證據之有關證人何德昌、楊陳淑華、丙○○、蔣 林葳、蔡淑鴻、謝宗仁、蘇秀婷、蔡銘思、張評義、丁○○ 、曾宗達等,均經高雄市調處訊問、檢察官偵查、原審、本 院第一次更審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訊問製 作筆錄,並依法定程序調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 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上揭詐欺、偽 造文書、賭博等犯行,並直言對本院前審認定之犯罪經過無 意見,惟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自 首的,一切資料都是伊所提供,伊沒洗錢及常業詐欺;伊冒 用襄理楊玉貴之印章於貸放傳票後,以轉呈之方式交副理李 樹明核貸;所冒貸之金錢大部分用以賭博,少部分用以購買 股票,且當時伊尚在銀行任職,領有薪水,因此並無以詐欺 為常業之犯意;再者,事發後伊係主動自首,否則銀行不可 能在這麼短之時間內把所有之資料查出來;如果是洗錢,不 可能把錢匯出去後又匯回來,而且好不容易冒貸出來的錢, 為何於簽中六合彩時,還要拿去還冒貸的錢,何況何德昌幫 伊匯款之帳戶有些伊並不認識,如要洗錢,應該會匯款到伊 認識的人之帳戶,否則萬一錢要不回來要怎麼辦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在高雄企銀岡山分行任職期間,先後在高雄市左營區、 楠梓區等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丙○○、蔡石柱之 印章後,在高雄企銀存款帳戶申請書內以偽造「丙○○」、 「蔡石柱」之印章及署押;印鑑卡背面偽造「丙○○」、「 蔡石柱」之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後,同日再前往大立證券公司 ,冒用「丙○○」、「蔡石柱」之名義與大立證券公司訂立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 約書」時,在契約書委託人欄內,偽造「丙○○」、「蔡石 柱」之署押,並以偽造之印章在契約書內偽造「丙○○」、 「蔡石柱」之印文,完成開戶手續,作為買賣股票之用;調 任高雄企銀梓官分行徵信課擔任徵信工作後,利用職務之便 ,於84年8 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某刻 印者偽刻「陳黃惠䥔」、「陳毅霖」、「丁○○」等印章後
,在高雄企銀梓官分行內,以偽造「陳黃惠䥔」、「丁○○ 」之印章,在存款帳戶申請書內為造「陳黃惠䥔」、「丁○ ○」之印文、簽名,復在存款戶聲請書背面客戶印鑑欄卡內 ,以偽造之印章偽造「陳黃惠䥔」、丁○○」之印文,作為 「陳黃惠䥔」、「丁○○」與高雄企銀岡山分行往來提款之 印鑑證明;在借款申請書內偽造「陳黃惠䥔」之簽名及蓋用 偽造之印章;在職務上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內不實登載「陳黃 惠䥔」資力後,向高雄企銀梓官分行詐貸1,000 萬元,致不 知情之該銀行主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於高雄企銀 梓官分行核貸後,復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偽造「陳黃惠䥔 」、「陳毅霖」之署押及蓋用偽造「陳黃惠䥔」、「陳毅霖 」之印章,使「陳黃惠䥔」、「陳毅霖」成為該筆借款之借 款人、連帶保證人完成詐貸手續;於85年5 月6 日調任貸放 課擔任辦事員後,先後在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 「陳金水」、「蔡曾孟偵」、「丙○○」、「丁○○」、「 蔡石柱」、「曾秀琴」、「陳黃惠䥔」等人名義之貸放傳票 內,盜蓋該分行襄理楊玉貴之印章及盜用楊玉貴之電腦密碼 ,盜用副理李樹明核章後,先後冒貸詐得金額2億7,270萬元 等事實,已迭據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法院審理時、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冒用丙 ○○、蔡石柱名義在高雄企銀岡山分行及大立證券開立存款 帳戶;冒用陳黃惠䥔名義在高雄企銀梓官分行開戶存款帳戶 等情,亦經本院更㈠審向高雄企銀岡山分行、大立證券公司 及高雄企銀梓官分行函查屬實,並有渠等函覆時所檢送之開 戶資料及印鑑卡等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04頁至1 10頁)。證人丙○○於87年1月9日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 :我從未曾在高雄區中小企銀開戶,從無與該行有存款及貸 款資金往來情形等語(見87年偵字第3106號卷第22至23頁)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這帳戶是否你設立? 簽名是否你簽?)我沒有設帳戶」等語(見87年偵字第947 號卷第78頁)。證人陳黃惠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 我只有在阿蓮分行有同意他去借200 萬元,在梓官分行我並 無帳戶,我也未同意,借據不是我簽名,印章不是我的,陳 毅霖是我孫子,現在只有5歲」等語(見87年偵字第947號卷 第75至76頁)。證人陳金水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平 常有無提供帳戶給乙○○使用?)沒有,只有我去領錢均由 乙○○辦」、「(問:85年7月12日、7 月17日、86年3月31 日、5月21日是否有答應乙○○以你的名義去借100萬元、40 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沒有」等語(見87偵字第947 號卷第76至78頁)。證人丁○○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我
沒有向高企銀貸款,該帳卡上所載的貸款均非我向高企申請 貸款的;轉帳收入傳票上的帳號並非我的帳號;我沒有提供 印章給他(指被告乙○○)」等語(見87 偵字第947號卷第 67至69頁)。證人楊貴玉(即高雄企銀之襄理)於高雄市調 查處供述:「我於86年12月31日辦理年度結算時發現貸款帳 目可疑,遂要求承辦人乙○○拿出放款明細時,才發現乙○ ○侵占挪用公款,虧損1億7,440萬元;經本行詳查後發現乙 ○○自85年7月起陸續冒用陳金水、蔡曾孟偵、蔡石柱、丙 ○○、丁○○、陳黃惠䥔等人名義侵占挪用公款達2億2,430 萬元(按係於接受調查時尚未完成清查之數目)」、「(問 :陳黃惠䥔、丙○○、蔡石柱、丁○○等人之高企梓官分行 中、短期擔保放款卡上襄理楊玉貴的印章是否由你親手蓋印 ?)是我本人的印章無誤,但是並非由我所蓋的,是乙○○ 偷拿我印章後自行蓋印」、「乙○○因承辦貸放款業務而知 悉我平日均把印章擺在辦公桌抽屜內,平時上班後,我即把 抽屜打開,並無上鎖,他便利用我不在座位的機會偷拿來盜 蓋」、「電腦是開放使用,平日我在輸入密碼時,乙○○因 業務上關係有機會在旁窺視,可能因此而看出我的密碼」等 語(見87偵字第3106號卷第13至15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 情節,與被告前揭自白大抵相符。次查,被告於貸放傳票上 亦曾盜蓋李樹明印章之事實,亦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問:楊玉貴的章外,是否有拿其他主管的章蓋?)還有 副理的章,比較少次」「 (問:副理何名?)李樹明」等詞 不諱(見87偵字第947號卷第141頁背面),被告事後否認此 部分犯行,委無可採。此外,並有高雄企銀梓官分行專案報 告、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借據、虛設之客戶印鑑卡、高雄企 業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明細帳戶、提領現鈔 100 萬元以上客戶備查簿、交易紀錄簿、取款憑條、支出傳 票、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表、簽單、偽造陳黃惠䥔、丁○ ○之存款帳戶申請書暨印鑑卡影本、借據影本、徵信報告書 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以下及外放證物),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依 冒貸憑證清查結果,被告所詐取之金額係2億7,270萬元,高 雄企銀最後損失之金額1億7,440萬元之事實,亦經高雄企銀 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是被告事後確有回沖部分冒 貸詐騙款項(9,830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另供稱:「何德昌是我朋友,我都委託 他代為簽賭六合彩,賭輸後我也委託他提領我所侵占之公款 做為償還賭債,除了償還六合彩賭債外,我還在大立證券以 我本人及丙○○、蔡石柱名義開戶炒作股票,輸了500 萬元
左右;我都是委託何德昌代為簽賭,至於簽賭站在那裡我不 清楚,另有部分是我向丁○○女兒簽的」等語;被告何德昌 亦供稱:「(問:乙○○何時起向他簽賭?)85年11月左右 ,他大部分簽香港六合彩,新加坡多多喜、多多樂;一開始 簽幾十萬元,86年5、6月份起就簽100多萬元,200多萬元也 有,大部分簽三星、二星,二星每支81元,三星每支73元, 多多二星80、81元,多多三星是72、73元」等語(見87偵字 第3106號卷第62至6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 乙○○最後一次簽賭何時?)大概在86年12月底」等語(見 87偵字第1236號卷第9至10頁 );證人丁○○於高雄市調查 處供述:「我認識乙○○,他是我鄰居舊識,因我除開小雜 貨店外,平日亦有在接受簽賭六合彩,乙○○知我有在接受 簽賭,因此向我簽賭下注,平日簽賭事宜均由我女兒蔡淑鴻 負責,乙○○平日下注的金錢款項均匯入我先生蔡登福在高 雄梓官鄉農會帳號,再由我女兒蔡淑鴻將該戶頭款項匯入張 評義、謝宗仁等戶頭內,向張評義、謝宗仁轉簽乙○○的牌 支,我則賺取差價,平均每支賺2元」等語(見87偵字第310 6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蔡淑鴻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 乙○○向我下單簽賭六合彩,每次金額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 不等,若未簽中,我要求渠將簽賭金匯入我父親蔡登福在梓 官農會帳戶內;我所收之六合彩簽賭單皆請我妹婿謝宗仁向 組頭張評義下單」等語(見87偵字第3106號卷第26頁);嗣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簽賭我有錄音,我不是替他洗 錢,那是簽賭,簽香港二、三星及多多,從85年9 月起簽, 後來才簽多多樂」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4 頁背 面、第16頁、第26頁背面、第62頁、第74頁背面、87年度偵 字第1236號卷第8頁背面 )。此外,何德昌、蔡淑鴻、謝宗 仁、張評義等亦均因聚眾賭博等罪,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 確定,有本院91年度上更㈠ 第188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 乙○○有上開賭博行為亦甚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 ,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 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 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 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 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 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雖任職於高雄企銀,有合法之薪資收入,惟其每月薪水僅約 3、4萬元,然被告竟有時一日炒作股票好幾百萬元,簽賭六
合彩一開始簽幾萬元,後來就簽好幾百萬元乙節,業經其於 本院更㈢審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上更㈢卷第221頁), 究其如此有恃無恐,衡情無非憑藉長期以偽造文書,假冒他 人名義借貸,及陸續利用職務之便,將自高雄企銀詐取之鉅 額款項2億7,000餘萬元,用以簽賭「六合彩」及「多多樂」 等賭博,並用來炒作股票,或償還借款及作其他不明用途所 需,亦即祇要缺錢使用,即直接製作傳票轉帳,供資金調度 之需,顯見被告係藉上開手法及方式詐取高雄企銀之鉅款維 生無訛,此亦經最高法院所確認(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904號判決第10頁 )。雖被告乙○○有固定收入,衡情亦僅 足供家庭溫飽,絕無法供其縱情揮霍餘地,然其竟能長期利 用上開手法冒貸鉅額款項,毫無節制簽賭「六合彩」、炒作 股票,或償還借款及其他不明用途,所為實無解於常業詐欺 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所辯當時尚在銀行任職,領有薪水,因 此並無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云云,應係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
㈣至於被告是否有自首本案犯行,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之初之86年12月31日、87年1月5日於高雄市調查 處接受訊問時,即已陳稱其係自首等語,有調查筆錄2 份在 卷可稽(見87偵字第947號卷第5、31頁);高雄市調查處在 「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調查經過欄內,業已記載「案經嫌疑 人乙○○於86年12月31日自首並經本處調查屬實,爰移送偵 辦」等語,亦有該移送書1 份附於偵查卷第1 頁可憑(見87 偵字第3106號卷第1 頁背面);經本院更㈡審勘驗被告接受 偵訊之錄影(音)帶結果顯示:當日晚間22時22分9 秒開門 ,被告進入偵訊室,調查員問被告是自首嗎?被告點頭,38 秒左右,甲○○副總經理在辦公室內說我都跟他(指乙○○ )談過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1 號㈡卷第16頁);再佐以 證人即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李沃地於本院上訴審所提出高雄 市調查處之電話檢舉紀錄係記載「00000000(按係12月31日 夜間9 時),高雄區中小企銀吳副總來電檢舉梓官分行行員 涉嫌偽造帳卡、存款帳戶、挪用侵占公款,估計約1 億元以 上,渠將立即陪同該員前來本處投案。00000000(按係12月 31日夜間10時25分),高企銀梓官分行涉嫌侵占、背信、偽 造文書等罪之行員乙○○在有關人員陪同下抵達本處投案。 」等字樣(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68 頁);綜合上開調查筆錄 、移送書、錄影(音)帶、電話檢舉紀錄等客觀之書證、物 證,足認被告堅稱其係自首本案犯行等語,洵可採信。 ⒉至高雄企銀總行雖於87年3月12日以87高銀總稽核字第37 號 函謂「本案乃由本行揭發,並以電話向高雄市調查處報案後
,由本行行員將曾員帶赴高雄市調查處接受偵辦,其行為顯 非自首」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然此僅係高雄企銀片面 主觀之想法,並非司法警察移送機關客觀之認定,自不得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另證人李沃地雖證稱:甲○○打電話 到值日室檢舉上訴人(按即被告)侵占公款,值日人員通知 伊,伊再和甲○○聯絡,甲○○要求伊去逮捕上訴人,伊要 甲○○策動上訴人來投案,沒多久甲○○即再聯絡說要帶上 訴人來投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64 至265 頁),然與其 當庭所提出之上開高雄市調查處電話檢舉紀錄所載內容不符 ,亦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即高雄企銀副總經 理甲○○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到底有無向 調查員說涉案行員的名字?)我確實不記得了,可能敘述案 情的時候也有可能提起,或是他說這個人叫什麼名字,也有 可能會問,事實上久了也不記得了」「(問:根據高雄市調 查處的受理報案紀錄,是辦公室值班人員接到電話稱梓官分 行有行員侵占公款,並不是李沃地,有何意見?)是否我打 電話給李沃地之後,他要我再打電話給市調處正式報案也有 可能,不過我已經忘記了,發生這麼大的弊案,我很緊張, 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處理,當時李沃地是否有要求我打電話 正式報案,我忘記了,我可以確定第一次打電話給調查處時 我沒有講案情」等語(見本院上更㈣卷第192 、194 頁), 對於證人甲○○打電話報案時,是否有向調查員說明涉案行 員名字乙情,明白證稱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是證人甲○○ 之證詞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本院綜合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於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係被告前,由證人甲○○等人 陪同至高雄市調查處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非常業詐欺云云,要難採信。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等罪,具 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 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 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 告所為多次賭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 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處斷為重,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一罪。
㈣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 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40條於88年2月3日曾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原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以犯前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 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已有加重,惟修正前該條 之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 倍,故罰金刑亦為50,000元,依該次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結果,就常業詐欺罪部分,仍應適用88年2 月 3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又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 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 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 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 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 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88年2 月3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340 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㈤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者「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 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 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 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易服勞役之標準,如依修正前規定以 新台幣900 元計算,合計為11,111日,惟因已逾6 個月之日 數,應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依修正後以 新台幣3,000 元計算,合計為3,333 日,折算後可達1 年,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