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啟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1094號中華民國89年0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997號,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
號:同署88年度偵字第1566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甲○○與林金燕於民國86年9 月間經法院公證結婚,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指家庭成員之配偶關係,共同居 住於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橫山2 巷11號,向來意見不合。緣 甲○○懷疑其胞兄李文川曾接獲之恐嚇信,係林金燕所寫, 於87年7 月18日下午6 時許,下班返回上址,甲○○即以上 開恐嚇信函之事質問林金燕,2 人因而在住處客廳發生激烈 爭執,林金燕隨即進入房內拿取破玻璃朝甲○○劃割,致甲 ○○右手指被割傷,甲○○氣憤異常。而甲○○知悉林金燕 站立處背後擺置一張石材質之長條型沙發,如猛然朝林金燕 身體推打,足使林金燕身體因站立重心不穩,向後傾倒,撞 擊石材質的沙發,並產生頭部受創之結果,且客觀上對於林 金燕因頭部受創而發生死亡結果,具有預見之可能,仍基於 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朝林金燕胸部推打,致林金燕重心不 穩,往後傾倒,頭部左側撞擊石材質沙發,待林金燕受創爬 坐起來時,再出手捶打林金燕胸部2 下,使林金燕因腦部受 創,引發左側前頭部、左眼上方皮下出血、外傷性腦蜘網膜 下出血。甲○○則因手指受傷,遂自行僱車前往高雄市楠梓 區健仁醫院就診。嗣甲○○於87年7 月22日下午5 時許,返 回住處,因未見林金燕,心生疑慮,出外尋找,並於上址屋 外廁所處,發現倒坐於該處之林金燕,遂將林金燕送往健仁 醫院急救,終因腦蜘網膜下之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之胞兄乙○○告訴(林金燕嗣後於87年7 月22日 死亡),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林垚儒於警訊時(87年7 月22日)、偵查中(87年7 月 23日)及本院前審(89年6 月8 日、89年10月4 日)所為之 陳述,及證人盧縣一於警訊時(87年7 月29日)所為之陳述 、證人李美月(被告之姑姑)於原審時(88年8 月10日)所 為之陳述,均係在民國92年9 月1 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之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其效力 不受影響,應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健仁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健仁醫院88年4 月27日診 斷證明書、87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88年7 月9 日大東醫政字第193 號函、89年7 月15日89大東醫政字第28 0 號函、89年7 月31日大東醫政字第28 6號函、89年8 月29 日大東醫政字第300 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87年 8 月7 日仁警刑字第1291號函、信件1 紙、照片4 張,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87年 度相字第45號解剖報告、照片24張,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 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 可請求更正,應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1月23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548號函 及所附第798 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8 月2 日法 醫所89理字第1341號函、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9年8 月 11日89校附醫秘字第17888 號函、雍宜聖庭呈說明書、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0年5 月3 日90長庚院高字第12 2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3年8 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30218267 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 雄分院94年9 月20日94長庚院高字第481566號函、行政院衛 生署96年7 月3 日衛署醫字第0960209756號函及所附第0000 000 號鑑定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 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 係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定或囑託機關、團體所為 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
,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被害人林金燕原係其髮妻,及 於上揭時、地,因質問被害人寫信恐嚇其胞兄李文川,而與 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執,嗣被害人持破玻璃將伊之右手指割傷 ,伊撥開被害人後,被害人即坐在石材質沙發上一言不發, 伊隨即僱車前往健仁醫院治療,迄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許, 伊返家始發現被害人倒坐於上址屋外廁所處,將之送醫後即 已死亡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 ,辯稱:我未推打被害人,當時被害人頭部亦未撞擊石材質 沙發,不知被害人為何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懷疑上開恐嚇信係被害人所發,而於87年7 月18日 下午6 時許,下班返回上址,即以恐嚇信函之事,質問被 害人,2 人因而在住處客廳發生激烈爭執,被害人隨即進 入房內拿取破玻璃瓶,欲朝被告劃割,導致被告右手指遭 割傷,被告遂出手朝林金燕胸部推打,致林金燕重心不穩 ,往後傾倒,頭部左側撞擊石材質沙發,待林金燕受創爬 起,再出手捶打林金燕胸部2 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 供述:「因為我哥哥李文川收到乙封恐嚇信,我懷疑是林 金燕寫恐嚇信恐嚇他的,因此,在87年7 月20日(應係18 日之誤)18時左右,我下班回家後,便在客廳內與林金燕 爭吵,後來她進入房間持一類似三角玻璃之兇器向我劃來 ,我用手欲攔她,卻被她割到右手食指流血,我很生氣就 用右手推她左肩,導致她不穩摔倒,頭部好像撞到沙發之 桌角,然後她便躺在該處…。」、「她拿玻璃割傷我,我 很生氣就用右手推她的胸部,她便重心不穩倒在沙發上, 頭部好像有撞到沙發之內角,然後她又爬起來,我再用拳 頭打她的胸部約兩下後,就叫計程車離開。」、「因我大 哥(指李文川)收到一封恐嚇信,我懷疑是他(指林金燕 ),如果是他寫的,我要將其趕出去。」等語綦詳(見警 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第6 頁)。前開警訊筆錄,係根 據被告自由意志供述所錄製乙節,亦據製作筆錄警員陳志 鵬於原審時結證明確,即被告亦於同日審理中供稱:「是 他們4 、5 位刑警問我,可能說話間有(筆錄誤載為作) 差錯,3 月31日那天製作筆錄沒有刑求。」等語(見原審 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足徵被告上開警訊筆錄之供述 實在。
(二)被告復於偵查中供承:「我只有推他一下。」等語(見偵
字第9997號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他到房 內拿一破玻璃瓶刺我右手指,我一推,他倒坐在沙發上… 。」、「…林金燕去拿一破玻璃瓶刺我,我推他,他坐在 沙發上並一直哭。」、「一直吵架,一直大罵,我問他是 否承認寫恐嚇信,他大罵,進入屋內拿玻璃瓶打我右邊頭 部,我用手撥開,手才流血不止…。」等語(見原審卷第 56背面、第98頁及背面、第112 頁背面)。是被告以上揭 情詞置辯,洵非可採。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迭次供稱:「發生地點高雄縣仁武鄉橫 山2 巷11號,(87年7 月)18日那天我們爭執很兇,7 月 18日下午6 時與她(林金燕)發生嚴重爭吵…。」、「( 提示警訊筆錄,你說87年7 月20日下午6 時,你下班回家 後與林金燕發生爭吵,後來林金燕入房內拿三角的利器刺 你右手指…?)是87年7 月18日下午6 時…。」(見原審 卷第22頁背面、第56頁背面)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87年 7 月18日為被告診治手指傷害之健仁醫院醫師黃超俊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7 月22日診療證明是因之前所致之傷 ,而來換藥,這次是因7 月18日所致之傷…。」(見原審 卷第40頁)等情相符,並有證人黃超俊提出之87年7 月18 日被告右手指遭割傷診治之病歷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發生之時地應為87年7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被 告與被害人2 人住處即高雄縣仁武鄉橫山2 巷11號無訛。 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本案係於同年月20日下午6 時許發生乙 節,應係筆錄記載有誤,或係被告記憶不正確所致。檢察 官認本件發生之時地為同年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縣仁武 鄉○○村○○○街76巷16之2 號,亦有誤會,先此敘明。(四)本件被害人林金燕係於87年7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 縣仁武鄉仁福村橫山2 巷11號住處後面之廁所內為被告發 現,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以救護車送至高雄市楠梓區 健仁醫院,抵達醫院時已無呼吸、脈膊、血壓,呈無生命 現象,經施以心肺復甦術、強心針之急救,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李美月、健仁醫院醫師 盧縣一分別在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健仁醫院急診病 歷表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被害 人死亡前受有左側前頭部、左眼上方皮下出血、外傷性腦 蜘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裴起 林勘、複驗後,並將被害人腦髓等臟器送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驗解剖紀錄報告、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07 98號鑑定書各1 份及照片24幀附卷可稽。本件被害人係因
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堪以認定,而於其死亡前,被告確有 推打被害人林金燕,而致被害人受有左側前頭部、左眼上 方皮下出血、外傷性腦蜘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茲應進一步 究明者,為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推打行為間是否有因 果關係?
(五)證人即被告之姑姑李美月於原審中結稱:「(87年7 月) 18日那天他們(被告與被害人)有發生爭吵,吵得很大聲 ,我人在前面可聽得很清楚,被告手上流很多血,有去醫 院。18日晚上很晚時我見她(林金燕)拎了包包出去,那 天上晚上9 時多還將門反鎖,又叫鎖匠來開鎖才拎皮包出 去。19日晚上12點多林金燕搭計程車回來,21日上午林金 燕走路出門,22日上午有去附近公共電話打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84頁),復佐以證人雍宜聖醫師之證述:林 金燕若18日頭部受傷,21日來門診應有頭痛、噁心、嘔吐 等症狀,但病患並沒有這麼表示。且當日應診時行動自如 、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沒有說她頭部受傷,否則醫 院會讓她留院觀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3 頁反面 、第180 頁),可見被害人於案發時即同年月18日下午6 時許起迄同年月22日上午證人李美月看見被害人打電話之 時止,均能無異狀之行動自如,也沒有頭痛、噁心、嘔吐 之症狀。
(六)證人裴起林於原審時結證稱:「(解剖可見當時撞擊造成 情況?)可能當時有腦震盪、腦瘀傷、腦出血,但出血不 是當時大量出血,出血程度加重到相當程度,才造成死亡 。」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又於在本院前審調查中以 法醫師之專業身分陳述專業意見認為:人體若顱內出血超 過60cc以上就會死亡,若有腦血管出血,在死亡前應該會 出現嘔吐、瞳孔大小不同、頭痛等情形出現,再嚴重就會 有想噁心的症狀,若沒有防備,被推力量又相當大時,就 會造成本件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 );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本院前審所查詢有 關因腦部受創引發腦蜘蛛網膜下出血致死亡之間會有如何 之病症,該醫院函覆之專業意見亦認為:人體腦部受傷引 發蜘蛛網膜下出血,如係外傷性,一般多會有頭痛、頭暈 、甚至噁心或嘔吐等症狀,極少於受傷3 日內均無症狀, 而於第5 日死亡者等語,有該院89年8 月21日89校附醫秘 字第17888 號函附本院上訴卷第79頁可稽;但本件嗣經本 院前審檢附全部卷證資料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鑑 定說明,據函復並附鑑定意見稱:死者無顱骨骨折及頭皮 裂傷,研判非為巨大外力所致,故屬中度能量傳導的「頭
部撞擊硬質桌或沙發椅角」導致以上腦損傷的假設,應屬 高度可能。事實上絕大多數的此類病患(即外傷性蛛網膜 下出血者),在12小時內即有顱內出血的徵兆,建議追查 有無造成死者腦部二度傷害之可能等語,有該會93年8 月 27日衛署醫字第0930218267號函附於本院上更㈠卷第56頁 至第60頁可考,然本院前審曾就本案請求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高雄分院表示其專業意見,該院函稱:有可能於外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後3 日均無症狀出現 ,迄至第5 日死亡等語,有90年5 月3 日(90)長庚院高 字第122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223 頁),該函 文之意見與上開台大醫院函附之內容相左,嗣經本院前審 再將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鑑定書送往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請其說明,該院覆稱:除老年性腦 萎縮或腦血管病變者外,若病患先前頭部受過外傷,導致 部份腦萎縮,亦可能於再次受傷後數天內均無症狀,但因 血塊逐漸變大而昏迷、死亡;惟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 ,本件病患有急性血腫,故本院亦贊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之意見,懷疑是否有造成死者腦部二度受傷之 可能等語,有該院94年9 月20日3 日(94)長庚院高字第 481566號函附於本院上更㈡卷第53頁足憑,綜上所述,可 知腦部受創出血,並不一定會死亡,必其出血超過60cc以 上才會死亡,且死亡前大都會出現嘔吐、瞳孔大小不同、 頭痛、噁心等症狀。
(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雖以:一般用手毆打時,甚難 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而認為死者有可能遭人持木棒、鐵 棒毆擊所造成等語,有該所89年8 月2 日法醫所八九理字 第1341號函附卷可佐(附本院上訴卷第75頁),惟現場並 無木棒或鐵棒扣案,被告亦否認曾持之行兇,自難僅憑該 上開鑑定意見,遽認被告係持木棒或鐵棒攻擊被害人。(八)被害人林金燕於案發即87年7 月18日之同日下午11時35分 許,因右膝擦傷換藥及全身酸痛前往大東醫院掛急診就醫 。又於同年月21日上午12時許因腸胃炎及右膝擦傷換藥治 療,至大東醫院就醫。2 次就醫均未發現有腦部受傷引發 蜘蛛網膜下出血之情形,亦無左側前頭部、左眼上方皮下 組織輕度瘀血之情形,固經大東醫院分別以89大東醫政字 第280 號、第286 號、第300 號函覆在卷,並有病歷記錄 附本院上訴卷可佐。證人即為被害人看診之醫師雍宜聖亦 於本院前審時結證稱:「林金燕7 月18日下午11時35分來 看急診,主述全身酸痛、右膝擦傷,右膝是7 月8 日的傷 有來我們醫院看門診。至於全身酸痛她並沒有說原因,所
以也沒有特別紀錄。從外表也沒有看出特別的傷,21日中 午12時許,林金燕來主述腹痛、拉肚子…另外她右膝的舊 傷我們給予換藥。她在7 月18日來門診時並未主述左側前 頭部右眼上方的外傷,也沒有主動要求驗傷,我也看不出 明顯有這些外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2 頁至第13 3 頁),惟觀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皮下出血及腦蜘蛛 網膜下出血,外觀上自無法查知;且縱被害人未為主述受 傷各情,其原因有多端,並非即表示未曾受傷,何況被害 人於87年7 月18日18時許,被被告推打,頭部左側撞擊石 材質沙發,至87年7 月21日12時許,前往大東醫院看診, 尚未滿3 日,故依據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意 見,認為:人體腦部受傷引發蜘蛛網膜下出血,如係外傷 性,一般多會有頭痛、頭暈、甚至噁心或嘔吐等症狀,極 少於受傷3 日內均無症狀,而於第5 日死亡者等語。亦表 示極少有此情形,並非絕無可能,是上開大東醫院之函示 及證人雍宜聖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九)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因信件而發生互毆 ,死者說他是出來打電話予我,我叫他回來,他說沒有命 回來,他有說死後,要我料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堪認被害人與被告爭執,並遭被告推打致頭部撞擊石 材質沙發後,自知無命可回家裏,並要乙○○代為料理後 事。益見被害人遭被告推打後,頭部遭創後,已有死亡之 預感存在。故而,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十)本件這次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針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鑑定意見所謂:「建議追查是否有造成死者腦部二 度傷害之可能」,所指為何?有調查之必要,本院遂函請 該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鑑定說明,據函覆:「是否有造成 死者腦部二度傷害之可能」,乃指頭部受傷害出血癲癇等 二度傷害。從死者腦部解剖之照片顯示有左枕部挫傷及蜘 蛛網膜出血,此情形足以引起持發性之癲癇,當死者癲癇 失去意識又沒人注意到,當因此窒息死亡。死者於87年7 月18日互毆,頭部撞到石材沙發角,而於7 月22日18時5 分到健仁醫院時發現死亡,與上述之二度傷害是一致云云 ,有該行政院衛生署96年7 月3 日衛署醫字第0960209756 號函及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鑑定書各1 份在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可考。足見被害人於87年7 月18日 頭部撞擊石材質沙發後,因顱內出血,累積至87年7 月22 日下午出血程度加重,導致死亡,可見被害人因外傷性顱 內出血死亡,與被告先前之推打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 在甚明。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非惟徒手毆打被害人胸部,更出手推打被害人胸部 ,致被害人頭部撞擊石材質沙發,顯不能排除其預見被害 人因腦部受創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是被告能預見被害 人因頭部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予預見,自應對於被 害人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灼然可見。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李文彬與被害人林金燕原係夫妻,2 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之 被害人實施普通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業如前述。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性質上並 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之家庭暴力罪。四、原審以被告李文彬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夫妻,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之被害人實施 傷害致死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2 項前段 之傷害致死罪,性質上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 所指之家庭暴力罪。原判決未敘明被告與被害人係家庭成員 關係,亦未提及被告所犯亦屬家庭暴力罪等情,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 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 係,僅因懷疑被害人擅寫恐嚇信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害人胸 部,並推打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撞擊石材質沙發,導致外 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顯見被告未念夫妻感情,惡性非輕 ,犯後又因見被害人非當場死亡,相關證據不明顯,遂飾詞 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良,並無悔意,且被害人家屬即告 訴人乙○○到庭,亦表示無法諒解被告,暨被告並無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之。
五、公訴人依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致死,而移送併案審理 。既屬單純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