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20號
KSHM,96,重上更(三),20,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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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
第25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2年12月4 日23時36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彰化銀行 提款機前,見甲○○在該提款機提領新台幣(下同)4 萬元 後,趁林女打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S-9461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坐上駕駛座之際,旋即打開該車左後方車門,右手持菜 刀進入該車坐於駕駛座後方,左手勒住甲○○頸部,菜刀置 於林女之腹部,喝令林女將車開走,而剝奪林女及車內之4 歲女兒陳琬晴及3 歲女兒陳婉君之行動自由,途中對林女揚 言我在跑路,只是要錢而已,致使林女不能抗拒,於車抵達 旗山鎮○○路○ 段18之5 號萬里遊覽車保養廠前,喝令林女 交出剛提領之4 萬元,林女從皮包取出4 萬元,立即被乙○ ○強行取走,得款後立即下車逃離,林女旋將車開至警局報 案,經警提供多人照片供林女指認,嗣又播放人像錄影帶供 林女指認,林女認出乙○○為強盜之人因而查獲,因認被告 乙○○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3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



以上揭強盜之事實,業据被害人甲○○指訴綦詳,被害人甲 ○○並指認被告乙○○之照片及聲音無誤,且有旗山分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3 聯單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前述強盜犯行,辯稱:92 年11月8 日,我才從高雄榮總出院,我左鎖骨斷裂,在榮總 開刀住院,我的手根本無法持刀,不可能持刀架住被害人去 強盜財物,案發前1 個月我都在家療養,被害人及其女兒在 警局的指認,有被警察誤導,被害人說搶匪戴全罩式安全帽 ,當時又是晚上11點多,天色昏暗,被害人如何能看到搶匪 的全貌,我被指認是搶匪,是被冤枉的等語。
五、經查:被害人甲○○雖先後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指認持刀進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其與2 名幼 女先押著命開車駛離原處而予以妨害自由,嗣再對其強盜4 萬元之人,即係在庭之乙○○不移。惟:
㈠本件被告並非於犯罪現場被查獲,而係於案發後警察依被害 人甲○○之指述,而於93年1 月19日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害人指述被告之方式,警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雖記載「被指認人共6 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 認人之中)(警卷第9 頁),惟該紀錄表之日期係載為92年 12月5 日,但其上所貼被告相片上之攝影日期則為92年9 月 19日(Sep.19.2003);再者,證人即承辦警察丁○○在本院 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時,伊等有提供派出所內之相片給被 害人指認,那些相片是伊等抓到犯罪嫌疑人時所拍攝,當時 所提供的相片有二本,但被害人均表示犯罪者不在其內;後 來再請刑事組的人幫忙提供資料(相片及V8),而被害人即 在刑事組所提供的資料裡指認出被告,當時並沒有排很多人 讓被害人指認等語(本院重上更㈢卷第98至99頁、102 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在偵查中證稱;伊有指認被告2 次, 第一次指認相片及V8,第二次指認本人,指認本人時只有被 告一人等語(偵查卷第29頁),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 在警察所提供的V8影片中指認出被告,並非從相片中指認被 告等語(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31 至132 頁),從而本件並非 真人列隊指認,該指認紀錄表上關於此部分記載,並非真正 。又警察於案發後雖有提供V8給被害人指認,被害人亦稱從 V8中指認出被告,但該V8並未隨案移送,且現已無該V8及當 時提供給被害人指認之相片可提供,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96年5 月3 日函可參(本院重上更㈢卷第58頁);證 人即承辦警察龔裕原亦證稱:警察局的V8是循環使用,幾天 就會循環1 次,當初有將關於被告部分之V8及相片交給建國



派出所,但警卷第9 及10頁之相片,均非翻拍自V8等語(本 院重上更㈢卷第180 頁、第183 頁),則該V8究係何時拍攝 ,被告在該V8內所顯現之外貌,與本件案發時之外貌,是否 相同,或有差異,已無資料可供勘驗,則被害人究係依何資 料得以明確指認其在該V8內所見之被告即係對其強盜之人, 並非無疑。
㈢證人即承辦警察戊○○在偵查中證稱:「我們將在旗山分局 轄區有犯罪之人之照片共有2 本約有40多人給甲○○指認, 結果甲○○說是有1 個人的眼神很像,而那個人就是乙○○ ;隔天又去刑事組看其他人犯光碟(應係V8),她看過之後 說乙○○之身高及眼神越來越像,最後我才拿出包括乙○○ 共六人男子照片給甲○○指認,她一指認就是指乙○○,所 以對其作指認筆錄。」等語(偵查卷第31頁),是依其所述 當時被害人係依被告之「眼神」及「身高」而指認,且係被 害人已先行指認被告情形下,始再由警察將混有其他人之相 片給被害人指認,則該指認之可信性即有可疑。證人龔裕原 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建國派出所也有做轄區治安人 口的照片,他們拿一張照片過來叫我調,我調閱他的前科紀 錄,發現他在監,當時該相片之人的姓名我已忘記。」等語 (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79 頁、第180 頁),足見當時被害人 之指認應非只有被告1 人,而係尚有他人,否則警察何須調 閱該人之資料,益徵本件被害人指認並非確定。 ㈣又本件案發時,正值深夜11點多,且該強盜之人係頭戴全罩 式安全帽,身穿風衣,此經被害人陳明在卷,是在被害人遭 搶當時,歹徒既戴全罩式安全帽,足見其臉部可見部位不多 ,當時是晚上11點多,天色昏暗,且在車內,車內之燈光微 弱,被害人甲○○能否看清歹徒之面貌即有疑義,其指認之 正確性實值堪疑。且證人甲○○在警局中係供稱:「... 突 然有名男子從後車門上車,立即持菜刀抵住我的脖子。」「 ... 歹徒要用菜刀控制我行動時,曾與他掙扎,正面對照和 他說話,... 從眼睛、鼻子輪廓認出。」(警卷第1 頁、第 3 頁),於原審則稱:「我從頭到尾沒有說明,被告有戴口 罩,搶我的人是戴全罩式安全帽,但沒有護目鏡那種。搶我 的人,是我上駕駛座後,開我後車門,跳上車,我有轉頭去 看到被告,被告才拿出菜刀,先用左手搯住我脖子叫我開車 ,我轉頭向前要開車,他立即拿菜刀繞到我前方,抵住我腹 部。」(第一審卷第53頁),「我是從眼神及五官認出被告 」(第一審卷第451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從 駕駛座上的後照鏡看到被告,沒有正面看過被告,因為他勒 住我脖子,我轉不過去。」等語(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33 頁



);是本件被害人究竟有無正面見到強盜之人,其所述前後 即有不一;再者被害人對於強盜之人有戴口罩一事,何以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亦非無疑。是縱令被害人曾與強盜 之人正面對視,惟該強盜之人當時既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 罩,則其臉部除眼睛外,其餘主要部位均已被掩蓋,被害人 如何能見到其「鼻子」或「五官」,並進而得指認出被告即 係對其強盜之人?益徵其指述並不明確。
㈤被害人甲○○雖於93年2 月12日偵查中指稱被告乙○○之口 音與聲音聽起來與強盜之人一樣等語(偵查卷第30頁),然 此距案發時間(92年12月4 日)已有2 個多月,被害人是否 仍能清楚記憶搶匪之聲音?且被告出庭時未戴安全帽,與搶 匪於案發時頭戴安全帽,二者之發音環境不一樣,被害人如 何能憑聲音來指認被告即是搶匪無誤,亦令人存疑。 ㈥按指認程序涉及被害人之知覺及記憶能力,又因人對於事件 之知覺,時因受觀察之時間、角度、情境、壓力等因素之影 響,致與事實有所出入;於知覺轉化而為記憶之過程,亦輒 因人之記憶有限而以個人之想像、希望填補遺忘之記憶或受 外界之暗示、誘導而不自知,以致發生誤認之情形,為確保 指認之正確性,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不得以單一 相片提供指認或一對一指認,以避免指認錯誤。查本件承辦 警員查獲被告之過程,係案發後將轄區犯罪嫌疑人照片、V8 影像提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根據歹徒眼神指認被告,再於 案發後1 個半月後,一對一指認被告。是本件指認被告程序 在被害人尚未指認被告前,警員依照片、V8影像供被害人指 認,已將作案歹徒設定為被告,再通知被害人先以單一照片 指認,再以一對一指認,而非成列選擇暗示,於此情況下, 被害人之記憶及指認極易受到外界不當之暗示或其他之意見 而影響其認知之正確性,因記憶非對過去事實之完整呈現或 重播,而是對片段事實的重建,重建過程將加入個人推理的 資訊、後續事件,其他人的回憶或建議,進一步的了解、或 新增的內容,即心理學家所謂的「事件因素」,因而改變認 知、扭曲記憶,致重建前一貫的事實,可能與原來的事件情 況相去甚遠,然透過人類記憶濾網而為主觀的、經過解釋的 事實,此事實與虛構所混合出來的記憶,卻是證人主觀上認 為最完整且絕對為真的,致造證人主觀上錯誤之指認。 ㈦警察蒐證時採集獲得之2 枚不完整之指紋,不能證明是被告 乙○○之指紋,且警方多方查證均未查獲本案所謂之「菜刀 」、「紅色風衣」、「安全帽」等犯罪工具以佐證被害人指 認之真實性,故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是本件強盜 之歹徒。




㈧被害人甲○○之4 歲女兒陳0晴及3 歲女兒陳0君雖均在車 上,但一為4 歲,一為3 歲,其中陳0君當時在睡覺,為被 害人所陳明(偵查卷第29頁反面),而陳0晴則年齡過小, 衡情尚無法精確指認搶匪是何人,檢警偵查機關亦未安排該 2 名幼女指認。又證人即警員戊○○、丁○○、丙○○於偵 查中雖陳稱:甲○○之女兒有指認搶匪就是乙○○等語,惟 警察機關並未安排該2 名幼女指認,且該2 名幼女年僅4 歲 、3 歲,搶匪又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又時值深夜,該2 名幼女應無法精確指認搶匪,已如前述,是警員戊○○、丁 ○○、丙○○之證詞,應仍不得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㈨又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 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 ,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 由法院斟酌取捨。蓋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 、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 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 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 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 及絕對憑據,是被告乙○○之測謊雖有不實之反應,至多僅 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乙○○犯罪事 實之存在,而本件除被害人甲○○1 人之指訴外,經查無其 他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之犯行,則上開測謊鑑 定結果,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㈩被告乙○○所辯其當時左鎖骨斷裂在榮總開刀住院後待在家 中療養,手根本無法持刀,不可能持刀架住被害人等語,此 雖與其舉證人劉金招邱玉蘭黃瑞玉3 人所述被告乙○○ 自高雄榮總出院返家後,雙腿受傷情形、能否走動、有無下 樓、能否自行吃飯、有無幫忙作家事及到田裡除草等事項, 雖有所出入,並未完全相符(見原審94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 ),惟此仍非強盜之積極證據,仍不得作為被告乙○○不利 之證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之指述既有前開瑕疵,且不明確,自 難據以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犯強盜情事。揆之上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 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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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