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62號
SLDV,106,事聲,62,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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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潘彩玉即潘阿玉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規定。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所為106 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7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 相符。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 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 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 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 ,如債務人因非自願性失業或因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事由 造成損害致無力清償等事由始足當之。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應負擔配偶每月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之半數7,500 元,扣除此部分費用,伊每月僅 餘1,937 元,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原處分認伊每月尚有 餘額9,437 元,駁回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請求,顯有違 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29 號裁定自10 1 年6 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8 月5 日以101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9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認可 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 又依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所載,司法事務官所認可 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為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4,561 元,清償總金額合計32萬8,39 2 元。
㈡、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8 月5 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每月平均 收入約2 萬7,907 元,扣除異議人於106 年4 月27日陳報最 近3 個月平均每月支出1 萬8,470 元(原審卷第24至47頁) ,尚餘9,437 元,顯足敷清償更生方案每期4,561 元之履行 條件。異議人固陳明每月另應負擔伊配偶租車費用半數7,50 0 元,惟僅提出租車證明為證(原審卷第9 頁),別無證據 ,難以逕為異議人確應負擔租車費用之認定。況異議人聲請 延期清償後,本院函請異議人提出最近3 個月之收支明細及 單據,依異議人陳報之支出明細,亦無支出租車費用項目, 益見異議人主張每月增加租車費用7,500 元之支出,無足採 信。
五、綜上,異議人主張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條 件有困難云云,尚無足取,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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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