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58號
SLDV,106,事聲,58,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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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涂欣媺 
相 對 人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
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及第3 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其性質屬終局 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 ,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主張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 賠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雖經法院判決駁 回確定,惟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僅止於異議人依民法第184 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確定,並無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規定請求而敗訴之事存在。異議人已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規定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必無損害發生,故 不能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 ,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㈢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又⑴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 號判例參照);⑵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按即現行法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 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 意旨參照);⑶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 第104 第1 項第2 款(按即現行法第3 款)20日以上之期間 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 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相對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2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 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 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其撤回對異議人所為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即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1 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亦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即本院103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已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 。異議人於收受本院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後,曾主張因假扣 押之執行受有損害而向本院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04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 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 99年度存字第462 號提存書、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撤銷假 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 利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67號函、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歷審裁判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34號卷,下稱司聲 卷,第3 至5 頁、第8 至9 頁、第19至29頁、第36頁、第67 至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本院撤銷確定,且相對人於 假扣押程序終結後,已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 議人行使權利,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 ,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足徵異議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執行確定未受損害,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參諸異議人前向本院提起之系 爭損害賠償訴訟,其起訴時敘明:「為士院俊民司成103 年 度司聲字第67號函,原告(即異議人)行使權利提起訴訟事 ……因受被告(即相對人)假扣押之故,致原告數年哀疲於



訴訟,同時資產遭凍結,不動產無法順利買賣過戶,帳戶無 法正常使用,資金運用大亂,人生遭逢巨變,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等語(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一審卷第6 、17頁),且 其於該事件審理中係主張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異議人於該事件第一審係主張依故意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為請求,嗣於第二審審理中陳明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一審卷㈠ 第134 頁、二審卷第30頁背面、第259 頁背面),嗣並經最 高法院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係上訴人 (即異議人)配偶陳志榮一人經營之公司,因上訴人未能明 確交代所保管被上訴人帳戶款項之運用情形,被上訴人認其 有侵占、挪用款項之嫌,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難認有何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係遭其他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無涉……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故意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見原審卷134 頁),嗣上訴原 審經法官闡明後,表明不再依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259 頁背面、30頁背 面);除此之外,筆錄均無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規定為請求之記載,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得依該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予以論敘,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為由駁回其上訴在案(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三審卷第110 頁),足認異議人於本院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係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 受之損害,嗣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非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 。茲異議人經本院通知於20日內行使權利後(見司聲卷第36 頁),雖曾另於106 年5 月8 日具狀聲請調解,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 條規定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4頁 ),然此已在相對人於106 年1 月20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 金之後(見司聲卷第2 頁正背面),是依上說明,自仍應認 異議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此外,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經本院通知限 期行使權利後迄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前,確另有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 條規定對相對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且現仍未確定之事實存在,則其逾期行使此部分權利 ,自不得阻卻相對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是異議人上開 所辯,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見司聲卷第2 頁正背面、第84



頁正背面),聲請返還擔保金3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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