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63號
SLDV,105,重訴,36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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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廖枚鈴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潘光華 
訴訟代理人 潘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
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2樓之
8 之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即為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之。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
係以新臺幣(下同)23,530,000元購入,惟嗣後市場行情已跌落
,故該購入價格已不能反映其市價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
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34,694.5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房地市價為31,148,10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31,148,10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6,120 元,原告前已自行繳納93,466元,尚欠
192,6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2樓之8 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交
 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34,694.5 元(計算式:【147,10
 6 元+122,283 元】÷2 =134,694.5 元)
㈡系爭房屋建物層次面積為107.6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6
 .85 平方公尺(含陽台11.79 平方公尺、雨遮5.06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為106.75平方公尺(計算式:2,090.07平方公尺×
 867/100000+5,390.65平方公尺×454/100000+11,295.64 平
 方公尺×568/100000=106.75平方公尺,小數點2 位以下4 捨
 5 入),共計231.25平方公尺(計算式:107.65方公尺+16.
 85平方公尺+106.75平方公尺=231.25平方公尺),故系爭房
 地以此為計算基礎,市值為31,148,103元(計算式:134,694.
 5 元×231.25平方公尺=31,148,103元,元以下4 捨5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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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