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范賢明
范蓮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范明憲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賢明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元,原告范蓮芳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范賢明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范蓮芳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范賢明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原告范蓮芳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告范賢明、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范蓮芳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始得為之;苟於 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已為反對拒卻之表示,復無前開得為追加 之情形,於判決歧異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自仍應認原告該部 分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後始具狀追加被告范丙明,並先位聲明以 被告為范明憲,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范賢明、范蓮芳各新臺 幣(下同)3,605,658 元、4,055,6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備位聲明以被告范明憲、范丙明二人,請求被告范明憲應 給付范賢明、范蓮芳2,711,950 元、3,161,950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及被告范丙明應給付范賢明、范蓮芳各893,708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已為被告范明憲所不同意,范丙明經通 知亦未到庭為應訴,則以范丙明為被告於訴訟程序上即有不 安定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均為被告范明 憲管理、占有不當得利而於遺產全部為分割前,單就此部分
為請求,被告范明憲亦係針對原告2 人請求債權之全部分別 為行使抵銷之抗辯,而個別判斷其准否,是就原告得否另向 范丙明請求,或范丙明是否同意先行為部分遺產之分割,顯 然無任何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而 不會造成訴訟遲滯之情形,是自無從准許原告追加被告及備 位之訴(詳如另紙裁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范光烽於民國94年4 月24日死亡,由其 子女、配偶,即兩造及訴外人范丙明、范王淑齡等5 人為全 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包括如附表所示房地在內之 不動產,經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判決准為履行分割 協議確定(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而於102 年6 月 7 日辦畢分別共有登記,嗣於被告訴請繼承人分割共有物等 事件(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而於104 年5 月26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再依和解筆錄(下分別稱系爭355 事 件、和解筆錄)將上開房地於104 年6 月間辦理移轉登記, 解消共有關係。全體繼承人自95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將 如附表所示房地,委託被告管理,被告應按月將收取租金於 扣除必要費用後,分配予各繼承人,並指定以范王淑齡玉山 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 系爭指定帳戶),並專款專用。惟被告僅給付95年1 月至5 月間,應付予原告范賢明、范丙明及被告各90,000元(5 個 月450,000 元),原告范蓮芳及范王淑齡則未受分配,亦未 分配同年6 月之租金收益,更於95年8 月21日將系爭指定帳 戶內款項轉入被告個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已收取 且託收於銀行之租金支票,由系爭指定帳戶撤銷託收後領出 ,被告本應依委任關係給付委任期間應付予原告之分配款。 而被告於委任期滿至各自取得所有權止,仍逕為管理收取上 開房地之利益,侵害渠等依應繼分、應有部分比例(因范王 淑齡放棄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租金收益,應以4 分之1 計算 ),而獲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或縱認有默示委任存在, 被告亦應給付依約應分配之款項,並扣除已給付原告范賢明 部分之金額後為給付。此基於委任或共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前開訴訟和解之標的亦不包括本件 請求在內,而不生違反和解效力之問題。另除同意被告代償 貸款4,964,500 元、相關管理費、稅賦共517,739 元予以扣 抵外,其餘抵銷均否認債權存在,且所收取租金已繳付房貸 ,而押金則逕為抵扣租金,亦已不得再抵扣,爰分別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並以委任關係、不當得利請求為擇一判決,聲 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范賢明3,605,658 元、原告范蓮芳
4,055,658 元,及均自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請求之租金分配收益,均 屬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定期給付,於起訴前5 年,99年5 月 31日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又繼承人為遺產而互提民刑 事告訴,於104 年5 、6 月間,為使紛爭平息,而分別於10 4 年5 月26日(即系爭355 和解)、同年6 月22日達成訴訟 上和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0號、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66 號,下分別稱系爭266 事件、和 解筆錄),且為原告范蓮芳主動向法院表示為考量手足之情 所為,並就繼承人間其餘請求拋棄,原告竟就遺產再提起本 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繼承人委任伊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管理,因遭原告提起刑 事侵占告訴,而於偵查中即表明終止委任關係,故僅至99年 5 月31日止,故嗣後除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房地仍有出租外 (並於99年6 月1 日起即由范丙明收取租金),其餘房地即 退租而無實際管理收益。又上開不動產原由原告范賢明管理 ,於范光烽死亡後,經伊核對帳冊有疑問,為免爭議,即同 意由伊管理,且無約定期限,嗣因經銀行通知范光烽尚有17 ,000,000元之債務。退步言之,縱伊應將委任收益分配予原 告,惟伊即將收取租金12,302,800元(如附表編號6 所示房 地,其中95年6 、7 、8 月租金由范王淑齡收取,99年6 月 1 日以後租金由范丙明收取,均非得向伊請求,應予扣除) ,經抵繳銀行貸款債務(95年12月起至97年5 月止)共4,96 4,500 元,另繳付不動產管理費206,700 元,95年、96年房 屋稅及地價稅293,599 元,95年汽車牌照稅燃料稅17,440元 ,各繼承人應受分配之租金收益亦應為1,705,140 元。惟原 告范賢明部分,因其已先行領取450,000 元,再扣除原告范 賢明於范光烽94年4 月24日死亡後至94年12月底所收取未分 配租金及押租金3,958,000 元(如附表所示編號2 房地租金 320,000 元、押金440,000 元、編號3 房地押金140,000 元 、編號4 房地出租辦公室租金840,000 元、押金100,000 元 、編號5 房地租金1,893,000 元《99年1 月至104 年6 月》 、押金45,000元、編號6 房地押金180,000 元),應由4 子 女分配(遺產分割協議時范王淑齡未受分配),被告可分配 989,500 元,應予抵銷,又原告范賢明於93年8 月30日為節 省遺產稅,將范光烽13,000,000元現金移轉至范王淑齡名下 ,及原告范賢明代范光烽購買紐幣2,288,000 元,其中紐幣 998,000 元匯入原告范賢明帳戶,而於91年5 月22日結清時
僅餘紐幣1,060,000 元,差額紐幣230,000 元,約新臺幣( 下同)5,290,000 元,以上均應由5 繼承人分配部分為抵銷 ,另原告取得范光烽位於花蓮房地,而應補遺產稅441,608 元,經抵扣及抵銷後,已無餘款可供分配予原告范賢明;至 於原告范蓮芳取得范光烽位於紐西蘭房地(下稱系爭紐西蘭 房地),仍應負擔遺產稅及債務,第一次繳納遺產稅13,324 ,789元,係由范光烽遺產支付,原告范蓮芳應給付每位繼承 人2,664,957 元,經抵銷後亦已無餘款可給付原告范蓮芳( 至系爭266 事件,係請求第二次補徵遺產稅7,655,274 元應 由原告范蓮芳負擔部分,故無不得再抵銷之問題)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范光烽於94年4 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配偶,即兩造及范 丙明、范王淑齡為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包括如 附表所示房地在內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2 6 號判決准為履行分割遺產協議確定,而由子女於102 年6 月7 日辦畢分別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范王淑齡 則未受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按,應堪認定(見調解卷第 18-52頁)。
㈡、如附表所示房地,則經於104 年5 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依系爭355 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解消共有關係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355 和解筆錄(見調 解卷第53-5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曾以原告范蓮芳取得范光烽系爭紐西蘭房地,而未繳遺 產稅為由,訴請原告范蓮芳賠償損害,嗣於104 年6 月22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有系爭266 和解筆錄,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應受系爭355 、266 和解效力拘束,而不得再為本 件請求?
㈡、承上,如原告仍得為本件請求,其得否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給付其收取如附表 所示房地租金?
㈢、承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有無因罹於5 年時效而不得為 請求之部分?
㈣、承上,倘尚得請求,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請求期間,由被告實際收取租金之期間及金額為何?
⒉被告主張扣抵及抵銷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為何?五、原告是否應受系爭355 、266 和解效力拘束,而不得再為本 件請求部分:
㈠、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 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 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 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 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355 事件,係范賢明起訴請求確認登記范丙明所 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房地為范賢明 、被告、范丙明共有,范丙明應將上開房地登記3 人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准予變價分割;另請求3 人與 范蓮芳、范王淑齡原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及其他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等房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嗣因上開福國路房地已經 拍賣,范賢明即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就其餘房地部分則同意 以抽籤方式決定應歸何人所有,並補償價差,而成立訴訟上 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 如附表一所示之取得人欄所載,單獨取得所有權,兩造願依 附表一所示之取得人欄所載,辦理各筆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取得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現狀及應移 轉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辦理各筆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需支出之一切規費、手續費、代書費及全部相關 稅金,均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取得人自行負擔。二、附表一 編號1 號(即本件附表所示編號2 之房地)之取得人即被告 范蓮芳應於104 年11月30日前,依應補貼其他人之金額欄所 載數額,分別給付補貼金額予其他編號2 、3 、4 號之取得 人。編號4 號之取得人即被告范明憲,應於收受編號1 號之 取得人范蓮芳補貼金額1200萬元之後3 日內,給付被告范王 淑齡150 萬元。三、兩造同意於各該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後10日內,點交各該不動產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取 得人。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應 有部分由原告范賢明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5 予被告范 蓮芳、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2 予被告范明憲、被告范 丙明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3 予被告范明憲。編號7 號車位由被告范蓮芳取得,編號8 號車位由被告范明憲取得 ,編號9 號車位由原告范賢明取得,並由被告范蓮芳補償29 0 萬元予原告范賢明、被告范明憲補償原告范賢明60萬元、 補償被告范丙明120 萬元。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情, 有原告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附於系爭355 事件
卷可按(見系爭355 事件調解卷第4-13頁、一審卷第191 、 193 頁、第206-209 頁),其訴訟標的顯然即為包括如附表 所示房地在內之共有物分割,而和解內容關於價金給付則屬 價差補償,亦不包括其餘租金或代墊款爭執,否則豈會以抽 籤方式決定分配結果,足見其和解並未逾越系爭355 事件范 賢明起訴請求訴訟標的之範圍,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 餘請求拋棄」之範圍,包括原告對被告收取如附表房地所示 租金等之請求。雖被告於系爭355 事件中曾有爭執范蓮芳系 爭紐西蘭房地遺產稅及范明賢就代墊款列入和解方案之建議 ,惟均未經兩造於該訴訟中以追加或提起反訴,亦未經兩造 同意列入和解退讓步之範圍,則原告范明賢提起本件訴訟, 亦無違反和解效力,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駁回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經查,系爭266 事件,則為范明憲以范蓮芳隱匿范光烽將系 爭紐西蘭房地贈予范蓮芳之遺囑,並拒絕依遺囑內容先以系 爭紐西蘭房地支付遺產稅等,致遭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 7,655,274 元為由,應由原告依應繼分繳納其中1,561,058 元,而起訴請求范蓮芳給付,其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 條為 其請求權基礎,嗣追加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其請求權基 礎,經第一審判決范明憲敗訴後,其提起上訴,嗣由范丙明 為參加人後,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有:由范蓮芳給付 范明憲、范丙明各950,000 元,及兩造關於「本案」其餘請 求拋棄等語,亦有附於系爭266 號卷之原告起訴狀、一審判 決、二審和解筆錄可按,是認和解之範圍,亦未有以與本件 關於附表所示房地租金或代墊款有關之事項為其和解範圍, 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和解或請求拋棄之範圍,包括本件范 蓮芳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雖范蓮芳於一審審理 中曾表示以范明憲受託管理應分配租金為抵銷,而經范明憲 詳列其租金收益內容,惟因一審法院認范明憲基於其前述請 求權均不得請求范蓮芳給付上開補稅款,而未就抵銷部分未 為審酌,經范明憲提起上訴後,雙方亦未再就此部分為抵銷 抗辯、追加、提起反訴等情,自難認已有將范蓮芳前開以租 金抵銷部分,經結算已為和解,而應就抵銷範圍,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可言。而另系爭266 和解筆錄內容第 二項所謂「不得干擾各自生活」等語,應指私人生活領域, 實難認有包括提起訴訟,主張其法律上權利之意,亦經本院 調閱系爭266 事件查核無訛,是原告范蓮芳提起本件訴訟, 亦無違反和解效力之問題,是被告執此抗辯,即屬無據。六、原告仍得為本件請求,其得否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給付其收取如附表所示房地
租金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就公同共有之遺產,得 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為民法第1152條所規定;而關 於遺產之管理,屬於勞務之給付,而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則 委任關係之消滅,倘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於受任人或 委任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是原告主張 因被告對范賢明於被繼承人生前生後財務之處理有意見,而 有委任被告管理遺產6 個月(95年1 月至6 月)等語,而被 告亦不否認有受委任,而抗辯並無期限之約定,而證人范王 淑齡到庭證述當時係稱不然由被告管理半年看看等語,尚難 認係有明確之授權期間之意思表示,況證人范丙明亦證述嗣 後因被告未管理而於99年6 月間接手(如附表編號6 所示房 地)代大家管理等語,及原告自陳已另與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房地之承租人協商另訂租約及收取租金等語,足見 此期間由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所示 之租金,即均為繼承人之利益,而繼續處理其事實之意思而 為之,並應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仍有委任 關係存在,是其所為管理而因此受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雖無理由 ,惟其既併以委任關係為選擇之合併,則依前所述,自非無 理由,應為可採。
㈡、又查,依前所述,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雖不得請求就個 別財產請求分割,然倘當事人間經合意同意先就個別財產為 之,尚非不得為之。而本件原告特定被告所管理遺產就收取 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所示房地,各請求期間 由被告收取之租金應先為分配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均 同意原告各可分得以4 分之1 計算請求分配,則就此部分, 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並已有先行分配之情形(詳後述) ,尚非不得為之。
七、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有無因罹於5 年時效而不得為請求之 部分?
本件被告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承租人給付之租金,非 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自無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被告受領租 金既係因委任關係而受付租金,業如前述,則關於受任人對 於委任關係存續中金錢返還請求權,即應依委任之規定,其 時效為15年,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99 年5 月31日前之金額,均已罹於時效,即無可採。八、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㈠、本件原告請求期間,被告實際收取租金期間及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94年12月1 日至同年
月31日,由被告收取之租金收益金額為18,900元;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房地,95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止,由被告收 取之租金收益金額共3,809,700 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 ,95年1 月1 日至97年5 月31日止,由被告收取之租金收益 金額共2,118,100 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房地,95年1 月1 日至98年9 月30日,由被告收取之租金收益金額1,86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房地,95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 日,由被告收取之租金收益金額1,776,000 元,並如附表編 號所示不動產租金收益應均分為4 份為分配,並得先分配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6 所示房地,自95年6 月1 日起 至104 年6 月23日止,均由被告收取等語,被告則表示其僅 將取95年9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2,739,000 元,抗辯其 中95年6 、7 、8 月之租金並未收取,而係由范王淑齡或原 告范賢明所收取,而99年6 月1 日以後則已改由被告所收取 等語。而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房地95年6 、7 、8 月之租金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提出如附表編號 6 所示房地94年10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之租賃契約書、承 租人與原告間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9-168 頁),上開 租賃契約書係由范光烽與鄭雅今所簽立,並非被告,而原告 與范王淑齡於96年8 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予承租人鄭雅今及 被告之存證信函上有:「前由共有人范明憲先生出租與鄭雅 今小姐,租賃期限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表 明租期屆滿時不再續租」,及鄭雅今於96年10月24日寄予原 告范賢明之存證信函則有「…本人自承租此屋以來每期房租 都依約繳納,從未拖欠…當初承租此屋係由你經手並收租, 自你父親過逝後,再辦續約手續,也是你帶著你兄長來接手 的,本人依舊照著合約繳付房租,從未延滯積欠任何一期房 租」等字句,足見鄭雅今已認其與范光烽簽立租約部分,均 由原告范賢明所負責,且自95年10月1 日起之租約事宜,始 於原告范明賢之陪同同意下,而改由被告負責,且承租人未 有欠租,是被告抗辯其並未收取前契約期間,即95年6 、7 、8 月之租金,依前開時序觀之,即非不可採信,況原告范 賢明亦自陳委託被告受收租金期間僅有6 個月,而否認此後 之委任關係,則倘若原告范賢明有應收未收之租金,當無與 被告於95年10月間仍共同前往換約之可能,是原告主張95年 、6 、7 、8 月間之租金應已由被告收取,而獲有不當得利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認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證人 范王淑齡雖證述其僅收到5 月租金云云,惟其復證述有時係
范賢明帶伊去收,有時懶得去,就叫范賢明去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228-235 頁),足見其並未親見每個月租金收取之狀 況,且進一步詢問時,其就有無、何時委託被告管理及期間 一事,尚有跳躍混淆情狀,而無法全然記憶,是就前開證述 僅收到5 個月租金一事,即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至被 告有無受託管理,係渠等內部關係,與有無實際向承租人為 租金之收取之外部關係(則代理外觀),實屬二事,自不因 被告於該期間曾受託為遺產之管理,即以推論方式轉換舉證 責任,況此亦可由原告可私下寄存證信函及與原告自陳另與 承租人另訂租約、解約、收租以清償貸款等節相符,亦見被 告管理期間,並未完全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地實際支配管理力 ,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為租金收取之事實及製作帳冊 ,則其僅一再要求被告提出帳冊說明,亦非屬其適切之舉證 方法,而無可採。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95年6 、7 、8 月 間之租金確實已由被告收取,是其請求被告分配此3 個月之 租金收益,即屬無據。
⑵至被告抗辯99年6 月1 日以後之租金已由范丙明收取等語, 業據證人范丙明到庭證述:「99年6 月以後,因為我一直跟 國稅局在做行政訴訟(即系爭紐西蘭房地)…99年6 月以後 ,我住在臺灣,只剩下一間忠義街,那租金我在收…承租人 房租是他有錢,我再去拿…因我在打行政訴訟,都在臺灣, 因為被告常常要跑澳洲,時間上不許可,我自動來處理這件 事情…被告告訴我范賢明的帳冊跑不掉,被告是交范賢明的 帳給我…我從99年6 月1 日,都還沒有跟被告結帳。…被告 沒有所謂的委託,只是兄弟間事情,他不在我來處理,如果 說要委託,是當初大家都委託范明憲。因為帳最後都要算, 誰都跑不掉…父親死亡後的半年,兄弟姊妹經過十年訴訟, 要求范賢明有做的帳,把帳交出來,我們坐下來一次好好處 理…這本來是家裡的東西,家裡的東西,是范賢明在掌控」 、「(問:你意思是否說你沒有受到全體繼承人的委託?) 本來就是委託范明憲,那難道大家都不要管,沒有這個道理 。我是自告奮勇來處理這件事情,被告范明憲都知道,不是 所謂正式委託…我必要要繳很多其他費用,再加上我住在那 邊…我等大家來對帳,還沒有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242頁),與被告抗辯其因遭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而即不願 再管理及收租等語,尚屬相符,且依證人范丙明之證述,其 亦係因在臺灣,及兩造均曾因管理財產而遭對方質疑,不願 再為管理,范丙明因而代全體共有人收租,至雙方就父親死 亡後遺產管理期間之收益結算清楚後即會分配,且原告亦不 願認該期間被告之管理行為等情,范丙明顯然並無單為代理
被告在臺為收取租金之意思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如 附表編號6 所示房地自99年6 月1 日至104 年6 月23日止之 租金云云,即無可採。
⒊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房地,其所請求95年6 月1 日至 104 年6 月23日止之期間,由被告實際收取租金期間應為95 年9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其金額為2,739,000 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實際收取租金期間分配之金額應為12,302 ,800元。
㈡、被告主張扣抵及抵銷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為何: ⒈原告對於被告以租金收益清償范光烽貸款4,964,500 元、支 付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共51 7,739 元之金額及得為本件請求之總金額先為抵扣等情,並 不爭執,而堪認定,並基於前述得先就遺產經合意為部分分 配之同一理由,亦無不可。
⒉范賢明部分:
⑴范賢明已受領分配金額450,000 元部分,兩造均同意得先予 扣除,基前所述,亦屬可採。
⑵被告抗辯范賢明於范光烽94年4 月24日死亡後至94年12月底 管理遺產所收取未分配租金及押租金3,958,000 元,被告可 分配989,500 元(范王淑齡未收分配,由4 子女平分),應 予抵銷,而為原告所否認其適於抵銷。經查:
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租金320,000 元、押金440,000 元: 租金320,00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原告與范王淑齡與承租 人所訂立之租約,與被告無關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80、81頁),則其既載明僅就3 人公同共有部 分所計算之租金,不包括被告及范丙明,倘因其他共有人而 無法完全使用,與出租人無涉等語,惟其出租範圍即為如附 表編號2 所示房地之全部,並無特定部分,顯然將該房地全 部出租予承租人,而排除被告之使用收益,就此部分對被告 而言自屬不當得利,而原告既稱范王淑齡已拋棄對系爭房地 租金之請求,則應認該租金收益均歸原告所取得,況原告並 未舉證說明承租人另與被告訂約並有繳納租金其餘租金,是 對被告而言,自屬不當得利,且顯然非基於為繼承人之管理 行為所為,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4 分之1 ,即80,000元 ,而被告僅請求抵扣原告范賢明部分,且仍在范賢明取得之 租金範圍內,自屬可採。
押金440,000 元部分,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所謂「當然抵充」,係指抵充發生之時點屆至時,不
待經過擔保物權實行之程序、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亦無須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自動發生以押租金抵償承租人債務而 結算餘額之效力,出租人並無決定是否以押租金抵充之自由 。又押租金所抵充之債務,兼及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返還 前所生債務,是以押租金自動抵充債務清償之時點,應發生 於租賃關係終了且租賃物返還出租人之時。原告主張此部分 金額因承租人提前解約,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經抵充後, 再10% 之租賃稅後,已給付被告應分配之75,14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算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256 頁),而被告既為該租約之出租人,此亦有原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調解卷第61-66 頁),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並已經承租人為抵充,非原告所逕為,則原 告既經計算後已給付被告,被告仍主張應再扣抵該押金部分 ,即無可採。
②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押金140,000 元: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扣除押金140,000 元向被告請 求,與被告陳稱實際所收取之金額僅2,118,100 元相符,因 認原告范明賢對於該筆140,000 元由其收取,並不否認,而 於提起本件請求時,復自行全部扣除,而未向被告請求,且 復未說明其是否計入遺產而有經抵充或結算之結果,是該筆 租金性質既與房地租金之使用收益相同,已歸原告范明賢取 得,而非基於管理遺產所得,自有不當得利,是被告自得請 求扣抵原告給付其應有之4 分之1 ,即35,000元部分,屬可 採。
③如附表編號4 所示房地租金840,000 元、押金100,000 元: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定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自97年6 月間即未再代償范光烽銀行 貸款本息,致抵押物遭查封,因而由范王淑齡出面與如附表 編號4 、5 房地之承租人協調,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清償債務 ,其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房地,先扣除100,000 元押金後( 97年7 月租金抵60,000元、8 月租金抵40,000元),97年7 月至98年8 月之租金收益,以開立支票方式存入范光烽玉山 銀行帳戶清償銀行貸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范光烽玉山銀行帳 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第182-197 頁) ,並與被告所述自97年7 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及其自陳其核 對租金及繳付貸款金額相符等語,則上開帳戶既係存入范光 烽銀行帳戶,並繳付銀行貸款等情,而證人范王淑齡到庭亦
證述確有代表如附表編號5 所示房地續約事宜等語,是原告 抗辯已為該租金及押金非伊收取,且已支付貸款等情,即非 不可採信,是被告既未能證明該租金840,000 元確均由原告 范賢明所收取,押金復顯然非由原告范賢明所收取,且因逕 予扣抵押租金而無庸負返還承租人之責,亦如前述,是依前 揭法條說明,原告范賢明既未對被告負有債務,則被告以其 對原告范賢明負返還義務之債務而主張抵銷,即無可採。 ④如附表編號5 所示房地租金1,893,000 元《99年1 月至104 年6 月》、押金45,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押租金部分,即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 房地,共同由范王淑齡出面與承租人協調,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房地於98年8 月即未再出租,而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房 地之承租人范露珠協調,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 日止,將每月租金32,000元,以開立支票方式將租金收益存 入范光烽玉山銀行帳戶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另自101 年1 月 1 日起由范王淑齡與范露珠簽訂5 年租約,每月租金30,000 元,亦以開立支票方式將租金收益存入范光烽玉山銀行帳戶 用來清償銀行貸款,而自102 年4 月1 日起,租金調整為25 ,000元,雖由原告范賢明與承租人范露珠簽立租約,然亦以 開立支票方式將租金收益存入范光烽玉山銀行帳戶清償系爭 債務等情,亦有前述范光烽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表、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197 頁、第198-200 頁),並 與證人范王淑齡前揭證述相符,是原告范賢明抗辯102 年3 月31日前之租金並未由伊收取,並用以支付貸款等語,即屬 可採,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為原告范賢明所收取,則其所為 抵銷之抗辯,與前述相同,即難認可採。
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及第115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亦說明如前。前述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後所簽立之租約,並將收取之租金存入范光烽帳戶,用以 清償貸款等情,業如前述,其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衡 情即屬原告自命為遺產管理之行為,並收取為遺產,用以之 支付遺債,則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並負連帶責任, 原告既不同意抵銷,自無從先行分割處分,是被告自不得以 對原告范賢明個人所負本件之債務,對原告尚未取得,而應 屬公同共有之債權,逕為抵銷,業經就抵銷之法條說明如上 ,是被告主張就此為抵銷,尚屬無據。
至於押金4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 所示房地,
於88年間即由范光烽自行出租,押金為范光烽收取,其並未 收取等語,而否認有收取押金一事,而被告既不能證明押金 確為原告范賢明所收取,且倘將來租約未經抵扣押金而終止 ,則應返還承租人,而未能認已屬出租人所有,自無抵銷適 狀,且如為范光烽收取,亦屬公同共有,而於遺產分割前, 尚無從逕對原告范賢明為抵銷,其理由亦如前述,是被告主 張就此為抵銷,亦屬無據。
⑤如附表編號6 所示房地押金180,000 元: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 所示房地係范光烽94年1 月出租,並 自為收取等語,而否認收取押金,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押金 為原告范賢明所收取,而屬遺產之部分,則於分割前,依前 述同一理由,自無從逕對原告范賢明為抵銷。
⑶范賢明於93年8 月30日為節省遺產稅,將范光烽13,000,000 元現金移轉至范王淑齡名下,如由5 繼承人分配各為2,600, 000 元,得否抵銷部分:
經查,被告主張范賢明於93年8 月20日將現金移轉至范王淑 齡名下,屬應繼遺產等語,雖據其提出總帳表、傳票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69-171 頁、第266-273 頁),估 不論該筆現金是否終局屬於范王淑齡所有,或應計入遺產範 圍,既非范賢明所取得,或應屬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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