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31號
SLDV,105,重訴,23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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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王文堅 
      王忠正 
      王忠勇 
      王忠信 
      王忠義 
      王忠誠 
      王敏英 
前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申李曉芬即李雪子
      李美愛  原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李金巒 
      李文隆 
      李文旺 
      李文順 
      李見文 
      林文彬 
      林松根 
      林東燦 
      林東河 
      林東山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林素月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黃莊玉蘭
      莊文龍 
      洪莉莉 
      莊錦塘 
      莊玉松  原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莊玉樹 
      陳玲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文堅對於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權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忠正王忠勇王忠信王忠義王忠誠王敏英,及申李曉芬林雪子李美愛李金巒李文隆李文旺李文順李見文林文彬林松根林東燦林東河林東山林素月黃莊玉蘭莊文龍洪莉莉莊錦塘莊玉松莊玉樹陳玲瑜對於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 外人王雨蒼(歿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積欠原告債務遲未 清償,王雨蒼之繼承人等亦怠於向原告清償,而王雨蒼所有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分稱系爭82、84、8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 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因系爭三筆土地上分別有被告及其等 繼承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未經原土地所 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達成協議而依法不得領取,原告為取得徵 收補償費以清償王雨蒼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依民法第242 條 、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等規定,代位王雨蒼之繼承人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被告等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上權 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情,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其等 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之事並未表示同意,是該等權利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亦認其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 安之狀態,且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得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被告申李曉芬林雪子李美愛李金巒李文隆李文旺李文順李見文林文彬林松根林東燦林東河、林 東山、林素月黃莊玉蘭莊文龍洪莉莉莊錦塘、莊玉 松、莊玉樹陳玲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曾向債務人即訴外人王雨蒼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308號民事確定判決,嗣原 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發給90年度執字第 27163 號債權憑證。而王雨蒼所有之坐落於台北市內湖區東 湖段七小段31、31-1、32、32-1、82、83、84、84-2等地號 共八筆土地(包含本件系爭82、84、84-2地號三筆土地), 經臺北市政府於91年間徵收,業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 王雨蒼為假扣押(87年度民執全字第1014號強制執行),並 向臺北市政府就土地徵收款債權發執行命令扣得新台幣(下 同)共944 萬2,757 元(鈞院91年8 月5 日士院儀執全新字 第1014號、同年11月5 日士院儀執全新字第1014號函),嗣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1 月10日士院儀87執全新字第1014 號函稱:「本院87年度民執全字第1014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與債務人王雨蒼間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係保全程序,不得參與分配,應另取得執行名義後, 始可強制執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辦理 提存,案列鈞院97年度存字第802 號,於提存通知書上所列 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為「須檢附民 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 . 」;又依臺北 市政府函覆鈞院稱:「五、. . 本案土地地上權補償金額, 應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自行協議」,係為土地 徵收條例第36條所明定;復因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 對王雨蒼為強制執行欲領取上開提存之徵收款,案列鈞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64194 號,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諭示:「. . . 涉及地上權人的三筆82地號、84地號、84-2地號補償款, 本院將案款依假扣押案件提存。由債權人聲請債務人之遺產 管理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與地上權人協議. . 」,而王 雨蒼就系爭三筆土地(即系爭82、84、84-2地號)之徵收補 償金共可取得699 萬4,037 元,為此,原告為取得系爭三筆 土地之徵收款以滿足債權,因訴外人王張南(已歿)、王昆 山(已歿)、林阿元(已歿)於38年間於上開土地設定地上 權,涉及地上權登記是否有效之認定,爰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上權應不存在,無需給予地上權人徵收之 地上權價值補償金:按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及依38年10月2 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節本第17條規定,暨依臺灣省政府38 年11月3 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 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 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知於臺 灣光復初期辦理地上權登記,須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 契約或地上權契約,且得到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由權利人單獨聲請地上 權登記者,除須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



約外,亦須符合當時土地登記規則及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 定,始得為之,上開規定亦與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6 號、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等判決理由相符。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昆 山、王張南、林阿元於設定地上權時並未符合上開規定要件 ,並未提出合法之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未取得土地共有 人全體同意,且於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時,除未提出合法之 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外,並未陳明不能覓得土地共有人全 體共同申請登記理由,且未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 金等憑證,其等所為之地上權登記均屬無效而不存在。而被 繼承人王張南之地上權由被告王文堅繼承,被繼承人王昆山 之繼承人為被告王忠正王忠勇王忠信王忠義王忠誠王敏英,被繼承人林阿元之繼承人為被告申李曉芬即林雪 子、李美愛李金巒李文隆李文旺李文順李見文林文彬林松根林東燦林東河林東山林素月、黃莊 玉蘭、莊文龍洪莉莉莊錦塘莊玉松莊玉樹陳玲瑜 ,準此,本件被告等均不能請求系爭82、84、84-2地號三筆 土地徵收後之地上權價值補償金,爰依民法第242 條、土地 徵收條例第36條等規定,代位王雨蒼之繼承人等提起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上權徵收補償費請求 權不存在。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王文堅辯以:
一、被告王文堅取得系爭8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部分土地所有權 ,係以繼承其父即訴外人王張南,而王張南取得系爭82地號 土地之地上權,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回覆之資料可 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有成王天榮王金塗王萬子王初生等確均同意王張南無償設定地上權用以起造 建物使用,此觀地上權存在迄今未遭任何土地所有權人提起 爭議可資查照。至於被繼承人王張南申請地上權登記時,似 有未能盡列土地所有權人全體為設定義務人,故附上訴外人 所出具之登記保證書,其上保證原因即係當時土地共有人未 能偕同王張南共同聲請地上權設定所出具之保證書,自符合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規定中之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 所提繳之保證書憑證,而當時地政機關亦同意以上列文件辦 理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自非無效之地上權設定。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王忠正王忠勇王忠信王忠義王忠誠王敏英辯 以:




一、被告等取得系爭84、84-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部分土地所有 權,係以繼承其父訴外人王昆山,而王昆山取得系爭84、84 -2地號土地地上權,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回覆之資 料可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有成王天榮、王金 塗、王萬子王初生確均同意王昆山無償設定地上權用以起 造建物使用,此觀地上權存在迄今均未遭任何土地所有權人 提起爭議可資查照。至於被繼承人王昆山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似有未能盡列土地所有權人全體為設定義務人,故附上訴 外人所出具之登記保證書,其上保證原因即係當時土地共有 人未能偕同王昆山共同聲請地上權設定所出具之保證書,自 符合「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 事項」規定中之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 理由所提繳之保證書憑證,而當時地政機關亦同意以上列文 件辦理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自非無效之地上權設定。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申李曉芬林雪子李美愛李金巒李文隆李文旺李文順李見文林文彬林松根林東燦林東河、林 東山、林素月黃莊玉蘭莊文龍洪莉莉莊錦塘、莊玉 松、莊玉樹陳玲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未爭執之事項:
一、重測前臺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於36年 7 月1 日登記為訴外人王天榮王金塗王萬子王有成王初生五人共有,於69年起陸續登記為訴外人王雨蒼及其他 人共有,於75年7 月23日重測後之地號為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嗣該系爭82地號土地於92年4 月28日經徵 收登記為台北市所有;
二、重測前臺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於36年 7 月1 日登記為訴外人王天榮王金塗王萬子王有成王初生五人共有,於69年起陸續登記為訴外人王雨蒼及其他 人共有,於75年7 月23日重測後之地號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即包含系爭84地號在內), 而其中重測後系爭84地號土地復於90年3 月16日分割出系爭 84-2地號土地;嗣系爭84、84-2地號土地分別於92年4 月28 日、92年2 月7 日經徵收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三、重測前新里族段五分小段4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82地號 土地),經臺北市○○地○○○○○00○○里○○○000 號 收件,於38年11月24日設定以訴外人王張南為地上權人、權 利範圍面積為31.26 平方公尺、存續期限無定之地上權;嗣 該地上權於87年3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王文



堅為地上權人;
四、重測前新里族段五分小段4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84、84 -2、85、86、87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地○○○○○○ ○00○○里○○○000 ○000 號收件,分別於38年12月10日 、38年11月23日設定以訴外人王昆山林阿元為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面積各為137.85平方公尺、45.29 平方公尺,存續 期限均無定之地上權;而其中重測後85、86、87地號土地所 設定地上權人為林阿元之地上權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828 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判決塗銷確定;五、原告為訴外人王雨蒼之債權人,已對其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8年度重訴字第230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經換 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163 號債權憑證;六、訴外人王雨蒼因系爭82、84、84-2地號三筆土地經徵收,依 其原應有部分可取得之徵收補償費分別為42萬7,637 元、54 3 萬0,960 元、113 萬5,440 元,合計699 萬4,037 元,而 因原土地所有權人與登記之地上權人間未能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6條之規定就款額計算協議,目前經提存而無法領取;七、訴外人王昆山歿於72年4 月13日,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忠正王忠勇王忠信王忠義王忠誠王敏英
八、訴外人林阿元歿於43年10月9 日,其繼承人為被告申李曉芬林雪子李美愛李金巒李文隆李文旺李文順、李 見文林文彬林松根林東燦林東河林東山林素月黃莊玉蘭莊文龍洪莉莉莊錦塘莊玉松莊玉樹陳玲瑜
九、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3 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163 號債 權憑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28 號民事判決,及上開土地 之登記及徵收資料,及訴外人王雨蒼王昆山林阿元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8至160 、20 0 至215 、446 頁),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 2 日函檢送之系爭82、84、84-2地號土地之登記簿、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226 至344 頁),及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3日函檢送之系爭82、84、84-2地 號土地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登記及92年間徵收登記之案卷( 見本院卷㈠第521 至544 頁),及臺北市政府106 年4 月13 日函檢送之系爭82、84、84-2地號土地之徵收及發放補償費 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46 至560 頁)附卷可稽。陸、本件之爭點:系爭82、84、84-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是 否因未符當時法令規定而無效,故被告對於徵收補償費之請 求權不存在?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按35年10月2 日公布 施行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 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 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 ;再按臺灣省政府三八戌微府綱地甲字第01981 號代電各縣 市政府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 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本省各縣 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 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 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 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 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 。可知,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地上權登記,應得全體土地共有 人同意,而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由 權利人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則須符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 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
二、關於系爭82、84、84-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情形:㈠、查重測前新里族段五分小段43地號土地(即系爭82地號土地 )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訴外人王天榮王金塗王萬子王有成王初生五人共有,如前述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48 至249 頁)。惟本件被繼承人王張南於38 年11月間在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時,所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 聲請書上僅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有成王金土王天榮王萬子」四人而非全體共有人,甚且未具其等之簽章(見 本院卷㈠第531 頁),亦未提出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 ;而王張南申請時雖附有訴外人曾鴦、曾兩、黃博堡(村長 )三人所出具之登記保證書,然其上係記載保證原因為「為 地上權設定土地共有人不得連署蓋章」,保證事項為「本保 證人保證後附乙張申報書所列土地權利確屬實在如有虛偽申 報及冒領書狀以致損害善意第三者權益時本保證人願負賠償 責任暨繳銷所領書狀並與保證人同受法律上嚴厲之制裁」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532 頁),全未敘述地上權設定登記何以 未能由全體共有人協同王張南共同聲請之原因,且非屬「鄉 鎮區公所保證書」;此外,復未見王張南提出繳納租金憑證 ,及其他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而提繳之鄉 鎮區公所保證書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27 至533 頁);準此 ,本件顯無從認定「全體」土地共有人均同意王張南為地上



權設定,且王張南單獨申請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亦不符合前 揭土地登記規則及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須「陳明不能覓致義 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繳納租金 等憑證」之法定方式,則上開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㈡、次查重測前新里族段五分小段46地號土地(即包括系爭84、 84-2地號在內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訴外人王天榮王金塗王萬子王有成王初生五人共有,如前述有土地 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4 至276 頁)。惟本件被 繼承人王昆山於38年12月間在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時,所提 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僅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有成 外三名」而非全體共有人,甚且未具其等之簽章(見本院卷 ㈠第526 頁),亦未提出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王 昆山申請時雖附有訴外人林進列、陳卓地、郭金田(副鄉長 )三人所出具之登記保證書,然其上記載保證原因為「為土 地地主住址不明未得地主蓋章地上權設定登記申報無訛」, 保證事項為「本保證人保證後附張申報書所列土地權利確屬 實在如有虛偽申報及冒領書狀以致損害善意第三者權益時本 保證人願負賠償責任暨繳銷所領書狀並與保證人同受法律上 嚴厲之制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5 頁),非屬陳明不能 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而提繳之「鄉鎮區公所保證書 」;此外,復未見王昆山提出繳納租金憑證,及其他陳明不 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而提繳之鄉鎮區公所保證書 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24 至526 頁);準此,本件顯無從認 定「全體」土地共有人均同意王昆山為地上權設定,且王昆 山單獨申請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亦不符合前開土地登記規則 及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須「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 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繳納租金等憑證」之法定 方式,則上開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

㈢、再查重測前新里族段五分小段46地號土地(即包括系爭84、 84-2地號在內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訴外人王天榮王金塗王萬子王有成王初生五人共有,如前述有土地 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4 至276 頁)。惟本件被 繼承人林阿元於38年11月間在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時,所提 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僅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有成 」一人而非全體共有人,甚且未具其之簽章(見本院卷㈠第 535 頁),亦未提出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林阿元 申請時雖附有訴外人王萬子、勇鴦、黃博堡(村長)所出具 之登記保證書,然其上記載保證原因為「為地上權設定登記 土地共有人不得連署」,保證事項為「本保證人保證後附乙



張申報書所列土地權利確屬實在如有虛偽申報及冒領書狀以 致損害善意第三者權益時本保證人願負賠償責任暨繳銷所領 書狀並與保證人同受法律上嚴厲之制裁」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536 頁),全未敘述地上權設定登記何以未能由全體共有 人協同林阿元共同聲請之原因,且非屬「鄉鎮區公所保證書 」;此外,復未見林阿元提出繳納租金憑證,及其他陳明不 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而提繳之鄉鎮區公所保證書 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34 至536 頁);準此,本件顯無從認 定「全體」土地共有人均同意林阿元為地上權設定,且林阿 元單獨申請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亦不符合前開土地登記規則 及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須「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 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繳納租金等憑證」之法定 方式,則上開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

㈣、至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張南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被告王文堅, 及被繼承人王昆山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忠正王忠勇王忠信王忠義王忠誠王敏英等人,雖辯稱: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都是親戚,都是以口頭方式互相承諾,未約定地租,本件 由地上權存在迄今未遭異議,且已通過地政機關之形式審查 ,可知並非無效之地上權設定云云。惟查,如前述本件地上 權設定時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 有缺漏,被告主張已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設定地上權 ,顯屬有疑;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全體共有人有同意地上權 設定之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尚難僅以其等之單純沉默,即 推論同意為地上權設定;再參酌臺灣光復初期當時之時空背 景,承辦人員辦理地上權設定時,於申請人已提出保證書之 情形,承辦人員僅為形式審查而未為實質認定,此從當事人 單獨申請時需提繳保證書,其上記載擔保申請人如有虛偽申 報及冒領書狀以致損害善意第三者權益時,願負賠償責任暨 繳銷所領書狀並與保證人同受法律上嚴厲制裁等語,可知設 定登記申請書縱經承辦人員蓋章准予登記,仍不能以此推論 地上權登記申請人即為實質上合法之地上權人,是登記機關 准為地上權登記於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間,非得當然認 定其設定登記為有效;本件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不足推 翻前揭認定。
三、綜上,被繼承人王張南、王昆山林阿元分別於系爭82、84



、84-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均未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 ,且其等各單獨申請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亦不符合當時土地 登記規則及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之法定方式,是其等之地上 權設定均為無效,本件被告等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 亦無從基於地上權人身分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規定( 按即「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 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 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對於土地徵收補 償費有所請求。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 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因債務人即訴外人王雨蒼及其繼承人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等對 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上權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當 事 人 │ 比 例 │
├──────────────────┼───────┤
│被告王文堅 │ 負擔6/100 │




├──────────────────┼───────┤
│被告王忠正王忠勇王忠信王忠義、│連帶負擔70/100│
王忠誠王敏英 │ │
├──────────────────┼───────┤
│被告申李曉芬林雪子李美愛李金巒│連帶負擔24/100│
│、李文隆李文旺李文順李見文、林│ │
│文彬、林松根林東燦林東河林東山│ │
│、林素月黃莊玉蘭莊文龍洪莉莉、│ │
莊錦塘莊玉松莊玉樹陳玲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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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