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96年度,842號
KSHM,96,聲,842,200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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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準擄人 勒贖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 規定,自96年7 月16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益昌確有積欠被告甲○○賭債新台 幣1200萬元,後經林碧月出面協調,雙方才以500 萬元和解 ,此有告訴人陳益昌之警局調查筆錄、證人陳瑞華林碧月劉孟祥、李漢障、陳龍雄林慶仕等人之證言可證,縱令 被告甲○○對於催討債務行為過當,充其量僅是否構成妨害 自由之犯行,而非擄人勒贖。被告甲○○罹患高血壓、心臟 病、C 型肝炎併肝功能異常,目前仍在治療中;被告甲○○ 之父現年59歲,母現年56歲均賴被告撫養;相關證人均已傳 證完畢,顯無串證之虞,同案被告鄭炳元等人均已具保停止 羈押,原審法官在96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時,原亦同意被告 甲○○交保,只因被告甲○○另案執行而無法交保,足見被 告甲○○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被告有正常之職業及固定之居 所,並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 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 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於 訊問後認為被告甲○○確有恐嚇取財及準擄人勒贖等犯行,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予以羈押,即屬有據,至聲請人就 此羈押情形,抗辯其無擄人勒贖犯行一節,並非本案羈押程



序中所審酌之範圍;被告甲○○雖有高血壓、心臟病、C 型 肝炎併肝功能異常之症狀,目前仍在治療中,但仍可在監所 中就醫,不影響其就診權利;被告甲○○之父、母均賴被告 撫養,僅為被告家庭因素,應由被告自行解決;又本案相關 證人雖均已傳證完畢,但本院係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 予以羈押在案,是相關證人是否已傳證完畢,以及被告是否 有串證之虞,不影響本件應否羈押之認定;同案被告鄭炳元 等人均已具保停止羈押,係法院審酌各該案情而為不同之處 置,不因此即認被告亦應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是否曾同意被 告甲○○交保,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又被告涉犯本案,所 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經判 決確定,將影響被告至鉅,不因被告是否有正常之職業及固 定之居所而異,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綜合以上所述,本件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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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