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28號
SLDV,105,重訴,128,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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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炳坤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陳炳輝 
      曾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4 萬6,5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炳輝應將經台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18日收件,以收件字號為91年內湖 字第353560號,就建號第1676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及2 樓)之建物及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段○000 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新明路231 號 房地;按僅1 、2 樓有產權登記、3 樓則僅有稅籍登記), 於91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權利範圍6 分之1 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訴之 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於處理兩造父親之遺產及所 衍生相關事務時,有擅自盜用原告之印鑑章等資料、詐騙原 告等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父親陳有土,為避免法定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產生糾 紛,民國88年3 月30日原告父親陳有土乃與原告、原告弟弟 陳炳燈、姊姊張陳秀蘭、妹妹陳碧雲、及被告陳炳輝訂有贈 與契約書,約定原告妹陳碧雲、姊張陳秀蘭未來「不」分配 原告父親陳有土遺產中之房地部分,而由原告、弟陳炳燈



及被告陳炳輝,三人共同補足贈與額500 萬元予陳碧雲、16 5 萬元予陳秀蘭。嗣後原告父親陳有土於89年6 月2 日過世 ,由原告母親陳謝月女、大姐張陳秀蘭、大哥即被告陳炳輝 、原告、弟陳炳燈、妹陳碧雲六人,共同繼承原告父親陳有 土之遺產。又被告陳炳輝為辦理房地遺產之移轉登記,89年 7 月12日以繼承人代表自居,獨自辦理申報遺產稅事務,經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為277 萬4,519 元(下稱 第一次遺產稅,89年11月30日繳納完畢)。嗣89年11月29日 被告陳炳輝擅自擬定遺產協議書,盜用原告印章,故意將父 親陳有土遺產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之1 房地(下稱系爭132 號2 樓之房地),於89年12月1 日 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登記於被告陳炳輝一人名下,復於90 年3 月16日撤銷原告母親陳謝月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 額全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必須補繳遺產稅額818 萬 2,301 元(下稱第二次遺產稅額,於90年10月8 日繳納完畢 ),先予敘明。
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覬覦原告之財產,利用原告對兄嫂親 情之信賴,以及原告未諳稅賦觀念,且尚未釐清遺產分配之 資訊不對等,以「遠」逾原告本應負擔之遺產稅、贈與補償 額、土地增值稅與仲介服務報酬數額等,連續於90年、92年 、95年以及98年間向原告誑稱不實之數額,致令原告接連匯 款多筆金額予被告二人(原告共計匯款1,932 萬6,899 元, 如附表乙所示),直至105 年1 月間原告調閱繳稅及匯款資 料,原告始知悉受騙,關於被告二人於90年迄98年間之行為 如下述:
㈠、90年3 月29日、4 月9 日、10月8 日(溢付遺產稅)部分:1、承前,被告陳炳輝於89年7 月12日以父親陳有土繼承人代表 自居,獨自辦理申報遺產稅事務,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 定第一次遺產稅額為277 萬4,519 元,並於89年11月30日繳 納完畢,足認被告二人至少於89年11月30日前即「明知」第 一次遺產稅額僅為277 萬4,519 元,竟於90年3 月29日共同 詐騙原告,先由被告曾梅英填寫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之金額、帳號、日期等,復被 告二人共同偕原告至銀行以「遠」逾277 萬4,519 元之金額 向原告詐稱必須繳交遺產稅,否則不能辦理遺產過戶,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被告曾梅英所製作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上用印,分別於90年3 月29日匯款108 萬3,411 元、3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匯入被告曾梅英帳戶、100 萬 元匯入被告陳炳輝帳戶)予被告;於90年4 月9 日再匯款31 0 萬元予被告;被告二人於90年10月8 日復以經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核定第二次須補繳遺產稅額,詐騙原告匯款409 萬 1,150 元,使被告二人獲有免予繳納409 萬1,150 元稅款之 利益,致令原告匯款上開金額共計1,127 萬4,561 元予被告 二人(即附表乙之編號⑴至⑷)。
2、然104 年原告弟陳炳燈向被告陳炳輝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原告 妹陳碧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出庭作證,致原告 妹陳碧雲開始質疑被告二人先前向原告陳稱必須繳納相關遺 產稅、負擔補足贈與額、土地增值稅與仲介服務報酬等,除 建議原告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影印土地登記申請書 (104 年12月中下旬申請),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 遺產稅繳稅證明書,另查調90年迄98年間華南、陽信商業銀 行之匯款紀錄,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土地增值稅,依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第一次核定遺產稅與核定第二次補繳遺 產稅額共計為1,095 萬6,820 元,並據原告所繼承之遺產占 全部遺產持分之比例為0.3073(見附表甲),足認原告應分 擔之遺產稅總額為336 萬7,031 元(計算式:10,956,820X0 .3073 =3,367,03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始發 現自身遭被告二人詐騙,共溢付790 萬7,530 元(11,274,5 61-3,367,031=7907,530 )。㈡、92年3 月10日(溢付贈與補足額)部分:1、承前,88年3 月30日原告父親陳有土與原告、被告陳炳輝、 案外人即弟陳炳燈、姊張陳秀蘭、妹陳碧雲、訂有贈與契約 書,協議由原告、被告陳炳輝、弟陳炳燈三人共同負擔665 萬元(其中165 萬元予張陳秀蘭,500 萬元予陳碧雲),就 張陳秀蘭陳碧雲於父親陳有土之遺產未受分配房地部分, 補足張陳秀蘭陳碧雲之贈與額。嗣後原告、被告陳炳輝、 弟弟陳炳燈再次協議僅由原告與被告陳炳輝二人共同繼承父 親陳有土遺產之房地,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 0 號2 樓之1 房地(即系爭行善路132 號2 樓之1 房地)部 分,各自登記持分為1/2 ,並由原告、被告陳炳輝二人共同 負擔665 萬元之贈與額(即一人各負擔332 萬5,000 元), 然89年11月29日被告陳炳輝違反前開協議,擅自擬定遺產協 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協議書),盜用原告印章,於89年12月 1 日辦理上開遺產房地過戶時,故意將父親遺產中系爭行善 路132 號2 樓之1 房地登記於被告陳炳輝一人名下,則原告 既未受分配系爭行善路132 號2 樓之1 房地持分,自毋庸負 擔332 萬5,000 元予姊張陳秀蘭、妹陳碧雲之贈與額。2、被告二人明知在被告陳炳輝將系爭行善路132 號2 樓之1 登 記為被告陳炳輝名下時,原告毋庸再負擔補足姊張陳秀蘭



陳碧雲之贈與額332 萬5,000 元,被告二人基於減少自己 應給付贈與額之意圖,竟共同詐騙原告應負擔補足張陳秀蘭陳碧雲之贈與額332 萬5,000 元,原告信賴兄嫂,於92年 3 月10日匯款82萬5,000 元予張陳秀蘭女兒張淑芬、匯款25 0 萬元予妹陳碧雲,共計為332 萬5,000 元(計算式:825, 000 +2,500,000 =3,325,000 )(即附表乙之編號⑸)。㈢、95年6月19日(溢付售屋稅款及仲介費)部分: 95年5 月25日原告與被告陳炳輝共同出售所繼承之遺產,即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行 善路128 號房地),原告與被告陳炳輝各分得之售屋價金為 1,200 萬元(原告95年5 月26日獲得600 萬元、同年6 月9 日獲得300 萬元、同年6 月16日獲得300 萬元,共計1,200 萬元)。然被告二人於95年6 月19日,以必須繳納土地增值 稅、仲介服務報酬為由,要求原告匯款416 萬7,338 元予被 告二人(即附表乙之編號⑹)。嗣後因原告妹陳碧雲建議原 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105 年1 月6 日原告始發現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僅為3 萬0,463 元(於95年6 月9 日繳納 完畢),且仲介服務報酬依一般交易習慣,暫以售屋所得價 金4%估算為48萬元(1200萬元X4%=48萬元),是原告所溢付 額實際為365 萬6,875 元(4,167,338 -30,463-480,000 =3,656,875 )。
㈣、98年12月16日(溢付售屋稅款及仲介費)部分: 98年9 月30日原告與被告陳炳輝共同出售所繼承之遺產,即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路000 號2 樓之2 房地 (下稱系爭行善路132 號2 樓之2 房地),原告與被告陳炳 輝各分得之售屋價金為771 萬9,465 元(原告於98年10月2 日獲得155 萬元、同年10月20日獲得77萬5,000 元、同年11 月9 日獲得539 萬4,465 元,共計771 萬9,465 元),然被 告二人於98年12月16日,再度向原告詐稱需繳納土地增值稅 及仲介服務報酬共計56萬元,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匯款56萬 元予被告二人(即附表乙之編號⑺)。嗣後因原告妹陳碧雲 建議原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105 年1 月6 日原告始 發現當時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僅為9 萬4,085 元(於98年10 月26日繳納完畢),且仲介服務報酬依一般交易習慣,暫以 售屋所得價金4%計算為30萬8,779 元(7,719,465 元X4%=30 8,7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溢付額實際為15 萬7,136 元(560,000 -94,085-308,779 =157,136 )。㈤、綜上,被告二人於90年、92年、95年、98年間,利用原告對 於兄嫂之信賴,以及原告未諳稅賦觀念,且尚未釐清遺產分 配之資訊不對等,連續以「遠」逾實際遺產稅、補足贈與額



、土地增值稅及仲介服務報酬等,詐騙原告,致令原告匯款 予被告二人,共計為1,932 萬6,899 元(如附表乙所示), 致令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為1,504 萬6,541 元(790 萬 7,530 元+332 萬5,000 元+365 萬6,875 元+15萬7,136 元=1,504 萬6,541 元)(如附表丙所示)。準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 付額款項之不當得利合計1,504 萬6,541 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請擇一請求權基礎,判決本件原告勝訴)。三、原告訴之追加(贈與系爭新明路231 號房地持分)部分: 88年1 月1 日原告與被告陳炳輝、原告母親陳謝月女及原告 弟陳炳燈訂有贈與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母親陳謝月女,將系 爭新明路231 號1 樓及2 樓房地,贈與原告與被告陳炳輝二 人,原告與被告陳炳輝各受贈取得持分各1/2 ,原告弟陳炳 燈則不分得上開房地持分,惟為顧及三兄弟手足之情,原告 與被告陳炳輝必須給付原告弟陳炳燈515 萬元(原告給付23 5 萬元,被告陳炳輝給付280 萬元),以維持公平。91年間 ,原告信賴被告陳炳輝,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由 被告陳炳輝,被告陳炳輝同年5 月21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原告母親陳謝月女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與被 告陳炳輝之移轉登記一事,而將上開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登記予原告名下,另1/2 登記予被告陳炳輝名下,並於同年 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詎料同年12月1 日,被告陳炳輝竟「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盜用原告 印鑑章,私自擬具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91年內湖字第353560號), 將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權利範圍1/6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炳輝名下,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移 轉登記。嗣104 年12月間原告弟陳炳燈向被告陳炳輝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原告妹陳碧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 出庭作證後,建議原告查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90年至98年間之匯款紀錄、土地增 值稅繳納證明書,逐一比對,原告始知悉被告二人90年、92 年、95年以及98年間之種種惡行,察覺受騙,復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土地登記申請 書之卷宗資料,始知悉系爭新明路231 號房地之持分由1/2 變更為2/6 。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 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向 被告陳炳輝請求塗銷系爭新明路231 號房地權利範圍1/6 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




四、聲明:
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4 萬6,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炳輝應將系爭新明路231 號(1 樓及2 樓)房地,於 91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權利範圍1/6 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就原告主張於90年間溢付遺產稅額部分:㈠、本件遺產分配之不動產部分,大部分始於父親生前贈與契約 ,於父親89年6 月2 日死亡後,經三兄弟同意之下調整分配 比例,而稅金部分,因姐妹及弟陳炳燈不負擔款項,故實際 上只有被告及原告以各1/2 之比例負擔,所有先行付款之事 都是被告先行支出,原告迄今僅依自行匯款繳納409 萬1,15 0 元遺產稅額。參照兩造就系爭新明路231 號房地於92年1 月17日請求公證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後附之不動產 協議書二所載:「雙方之父陳有土於逝世時,甲(陳炳輝) 與乙(陳炳坤)分得比例相等」,及原告就第二次遺產稅 818 萬2,301 元自行匯款繳納409 萬1,150 元,可證被告與 原告平均分擔稅款之事。
㈡、原告所稱於90年3 月29日、4 月9 日、10月8 日匯款部分, 原告無從推認被告有以佯稱遺產稅方式要求其匯款,又其中 於90年3 月29日匯款108 萬3,411 元,其取款憑條右下角之 「對方科目S171756 」,並非被告之帳戶,應為原告所誤植 ;於90年3 月29日匯款300 萬元、90年4 月9 日匯款310 萬 元,乃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償還。再原告所稱於90年10月8 日 409 萬1,150 元匯款部分,查第二次遺產稅818 萬2,301 元 係於90年4 月8 日由被告及原告分別以銀行匯款繳納,原告 自行匯款繳納409 萬1,150 元,被告亦於同日以自己戶頭匯 款409 萬1,151 元,該第二次遺產稅款各自願意繳納,被告 何來詐騙之情。
二、就原告主張於92年間溢付贈與補足額部分:㈠、依父親88年3 月30日贈與契約書內容:「二、由於乙方中陳碧雲希望換取現金. . . 而上述合建所能分配到之房地暨 停車場則全歸乙方之陳炳輝陳炳坤陳炳燈三人自行分配 歸三人所有。」、「三、上述500 萬元與165 萬元,陳碧雲 、陳秀蘭同意陳炳輝陳炳坤陳炳燈於簽立本約三年半後 予以給付. . . 」(轉為遺產登記於89年12月6 日登記完竣 ),迄92年3 月10日已屆付款期限,因弟陳炳燈從不支付任 何款項,故由原告、被告陳炳輝各自於92年3 月10日匯款



332 萬5,000 元給付予陳碧雲張陳秀蘭之女,此匯款與系 爭行善路132 號2 樓之1 房地之登記毫無關聯。㈡、系爭行善路132 號2 樓之1 房地部分,係因被告陳炳輝前已 因合建行善路房屋,於父親生前之88年10月6 日張羅繳納契 稅1 萬6,752 元、於88年12月8 日繳納地價稅254 萬6,156 元,及因父親於89年6 月2 日亡故,轉而依據父親贈與契約 書為遺產登記,由被告於89年11月29日籌款繳納第一次遺產 稅277 萬4,519 元,以上合計533 萬7,427 元金額,原告及 弟陳炳燈原應負擔2/3 即355 萬8,284 元,因其等無錢可供 繳納稅款,而同意以上開應負擔金額作價約350 萬元,登記 為被告陳炳輝所有。
三、就原告主張於95年間、98年間溢付售屋稅款及仲介費部分:㈠、系爭行善路128 號房地之出售,原告實拿房屋價款1,200 萬 元,該房產並無仲介費,且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為兩造, 該款是被告交予代書繳納,並未向原告收款。原告所提出之 匯款單,只能證明有匯款予被告,就其所述匯款之原因則無 法證明。該原告416 萬7,338 元之匯款,應是原告積欠被告 款項之還款。
㈡、系爭行善路132 號2 樓之2 房地之出售,原告取得十足之價 款,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均由被告繳納,並未與之計較,係 因被告及配偶與原告同時出售房產,被告部分為3.5 間,原 告為0.5 間,一併出售予林水金,故而一併繳納,未向其收 取。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只能證明有匯款予被告,就其所 述匯款之原因則無法證明。該原告56萬元之匯款,乃原告向 被告借票之還款。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擅自贈與移轉系爭新明路231 號房 地之1/6 持分部分:
㈠、依91年度內湖字第35356 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有兩造身 分證明上有代書蔡菊花之用印、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原告繳銷 作廢之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尚非被告所能單獨取得 ,足證被告無法自行盜蓋印鑑,擅自辦理登記。㈡、又上開贈與於91年12月間送件登記完成後,經原告提議為免 於下一代紛爭,被告附和同意於92年1 月17日申請公證,原 告委託被告曾梅英為代理人,被告委託蔡菊花為代理人,上 開贈與已先登記完成,「公證」乃事隔月餘後,被告為遵原 告提議而為,非必要程序,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詐騙、不 當得利之事實毫無關聯,原告迄今不認公證之公信力,令人 匪夷所思。
五、末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被告爰為時效 抗辯;又撤回被告先前就本件原告請求所為之抵銷抗辯,因



為被告認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故被告不需為抵銷抗辯( 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366頁)。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父親陳有土於89年6 月2 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母親陳 謝月女、大姐張陳秀蘭、大哥即被告陳炳輝、原告陳炳坤、 弟陳炳燈、妹陳碧雲共六人。
二、兩造父親陳有土生前於88年3 月30日曾與子女即被告陳炳輝 、原告陳炳坤陳炳燈張陳秀蘭陳碧雲共同立具贈與契 約書(其內記載:「一、甲方(即陳有土)為乙方(即子女 陳炳輝等五人)分居、營業之需要,並避免其身後財產乙方 有所爭議,致造成乙方間不合,特將其名下坐落台北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1444.83 平方公尺之土地與他 人合建所能分配到之房地暨停車場,及前甲方已贈與並登記 為乙方中之陳秀蘭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 弄0 號2 樓之房地,趁甲方仍在世,予以妥善分配贈與予乙 方。」、「二、由於乙方中陳碧雲希望換取現金,故甲方 特商洽乙方陳炳輝陳炳坤陳炳燈三人並經渠等同意將甲 方原欲分配予陳碧雲之部分改由三人共同拿出現金總計500 萬元予陳碧雲,至於陳秀蘭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弄0 號2 樓之房地仍歸陳秀蘭所有,惟為示公平,亦 經乙方中陳炳輝陳炳坤陳炳燈三人同意,由渠等共同給 付陳秀蘭165 萬元,補足相當於500 萬元之贈與額,而上述 合建所能分配到之房地暨停車場則全歸乙方之陳炳輝、陳炳 坤、陳炳燈三人自行分配歸三人所有。」、「三、上述500 萬元與165 萬元,陳碧雲、陳秀蘭同意陳炳輝陳炳坤、陳 炳燈於簽立本約三年半後予以給付. . . 」、「五、本件財 產係甲方生前贈與分配,若在未完全履行而甲方過世,乙方 兄弟姐妹亦保證完全照此約定履行,而有配合用印必要,亦 完全配合辦理. . . 」等語)(見本院湖調字卷第8 至9 頁 之88年3 月30日贈與契約書)。
三、兩造父親陳有土所留之遺產,經被告陳炳輝於89年7 月12日 以納稅義務人身分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遺產 總額明細列有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其中新明路231 號2 、 3 樓房地註明係「死亡前2 年內贈與財產」,另註記新明路 23 1號1 樓房地係「妻原有財產」)。嗣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第一次核定遺產稅額為277 萬4,519 元,於89年11月29日 由被告陳炳輝繳納完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89年11月30 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嗣被告於90年3 月16日申請更正 撤銷兩造母親陳謝月女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全



部,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補繳第二次遺產稅額818 萬 2, 301元,由原告陳炳坤、被告陳炳輝於90年10月8 日分別 支付409 萬1,150 元、409 萬1,151 元繳納完畢(見本院湖 調字卷第10至14頁之遺產稅申報書、核定書、更正申請書, 及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77 、361 頁之89年11月29日及90年10 月8 日繳畢之遺產稅繳款書,及本院湖調字卷第24頁之原告 存摺內頁所示90年10月8 日409 萬1,150 元轉帳支出紀錄、 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63 頁之被告陳炳輝存摺內頁所示90年10 月8 日409 萬1,151 元轉帳支出紀錄)。四、兩造父親陳有土所留之遺產,由代書蔡菊花以繼承人之代理 人身分於89年12月1 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分割 繼承登記(89年內湖字第324940號),登記申請書內附有以 六位繼承人名義出具之89年11月29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其內記載之遺產協議分割內容,包括:「系爭行善路132 號 2 樓之1 房地,由被告陳炳輝繼承」、「全體繼承人另協議 由被告陳炳輝給付張陳秀蘭陳碧雲補償金額各500 萬元整 ,共計1,000 萬元整」等語)及89年6 月13日印鑑證明、89 年11月30日納稅義務人被告陳炳輝第一次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等;於89年6 月1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湖調字卷第 15至20頁及重訴字卷㈡第213 至241 頁之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35 至24 3 頁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五、系爭新明路231 號1 樓及2 樓房地(按系爭新明路231 號房 地僅1 、2 樓有產權登記、3 樓則僅有稅籍登記)於89年1 月10日登記為兩造母親陳謝月女所有,嗣於91年5 月23日由 兩造母親陳謝月女贈與登記為原告陳炳坤、被告陳炳輝各1/ 2 持分;嗣由代書蔡菊花以代理人身分於91年12月1 日向台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贈與登記(91年內湖字第000000 號),辦理由原告陳炳坤贈與移轉系爭新明路231 號1 樓及 2 樓房地1/6 持分予被告炳輝;於91年12月17日完成贈與持 分登記(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79 至417 頁及重訴字卷㈡第 242 至249 頁之系爭新明路231 號1 樓及2 樓房地登記謄本 、兩造母親陳謝月女與原告、被告陳炳輝陳炳燈於88年11 月1 日所立具之贈與契約書,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於90年間溢付遺產稅額、於92年間溢付贈與補足 額、於95年間及98年間溢付售屋稅款及仲介費?是否係受被 告之詐欺或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二、91年間系爭新明路231 號房地之原告1/6 持分贈與移轉被告



,是否係被告擅自辦理?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於90年間溢付遺產稅額部分:㈠、查兩造父親陳有土於89年6 月2 日過世後,關於兩造父親陳 有土所留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及繳納、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係 由被告陳炳輝主導乙情,業經證人即代書蔡菊花於審理中證 稱:伊承辦的土地登記案件、遺產稅申報案件、公證案件, 除了和委任人陳炳輝有接觸外,伊不太記得有無和他的其他 兄弟姊妹有接觸;當時的案件伊印象中都是由陳炳輝代理其 他人的,他有所有人的資料,其他的伊沒有過問;伊印象中 土地登記所應檢附的文件似乎都是陳炳輝交給伊的,伊從未 代理過申請印鑑證明,這些資料都是從委託人那裡交付的; 伊不記得土地登記申請上的印鑑,陳炳輝委任伊時,是他將 已經蓋好印鑑後的資料拿給伊,還是他拿印鑑給伊蓋用;代 書費是陳炳輝支付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 至158 頁) 在案外,並有前揭遺產稅申報資料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9年11月 30日第一次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載明由被告陳炳輝以納 稅義務人身分為申請等情,及被告提出之89年11月29日繳畢 之遺產稅繳款書,顯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第一次核定之遺 產稅額277 萬4,519 元,於89年11月29日由被告陳炳輝繳畢 等情(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5至20頁,及重訴字卷㈠第277 頁 、重訴字卷㈡第213 至241 頁)附卷可稽。㈡、次按遺產稅係國家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所課徵,於繼承 人內部間如未經特別協議,自當以繼承人就遺產分配所取得 利益之比例分擔。而查:
1、兩造父親陳有土生前於88年3 月30日與子女共同立具之贈與 契約書,僅揭明不動產由男丁即原告、被告陳炳輝陳炳燈 三人分配,女兒則受該三人金錢補償而不受不動產之分配, 並未特別記載免除何人之分擔稅賦義務乙情(見本院湖調字 卷第8 至9 頁)。
2、又兩造父親陳有土於89年6 月2 日過世後,其遺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申請案卷(89年內湖字第324940號)內附有以六位繼 承人名義出具之89年11月29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六位 繼承人之89年6 月13日印鑑證明等件(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 213 至241 頁),衡諸交付印鑑證明乃表彰使用印鑑之真意 ,且經本院向戶政機關查詢,依其目前檔存資料,至少顯示 原告陳炳坤陳炳燈於89年6 月13日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乙情 ,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 日函暨檢附之原告 申請證明紀錄表、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5 月9 日



函(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50 至252 、351 頁)在卷可按, 則除有證據足以認定印鑑章之使用逾越授權同意之範圍外, 自應認印鑑所有人同意印鑑章所蓋用文件之內容。惟查,本 件原告否認同意以其印鑑章蓋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 其內容,而證人即同為陳有土繼承人之兩造之妹陳碧雲於審 理中亦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104 年12月左右原告到地政 事務所調出土地登記申請卷,伊才第一次看到這個資料,在 這之前伊並未看過;父親過世後,繼承人間應該依父親在世 時所述的遺產分配精神作分配;88年3 月30日父親將兄弟姊 妹集合起來簽署贈與契約書完畢後,被告陳炳輝告訴所有兄 弟姊妹說後續還要辦理其他的程序,需要用兄弟姊妹所有人 的印鑑,所以當天伊等的印鑑都交給陳炳輝,伊的印鑑章放 在被告那邊很久,有沒有向他要伊現在忘記了,伊不知道其 他交付印鑑章給陳炳輝的人,事後有無向陳炳輝要回印鑑; 陳炳輝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在遺產分配協議書上蓋用印鑑 章,這份遺產分配協議書伊是去年底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 重訴字卷㈡第153 至156 頁),否認繼承人間有依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成立協議;參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另記載:「全體繼承人另協議由被告陳炳輝給付張陳秀蘭陳碧雲補償金額各500 萬元整,共計1,000 萬元整」等語( 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8頁),然本件被告自陳依父親88年3 月 30日贈與契約書內容,由原告、被告陳炳輝陳炳燈共同給 付陳碧雲張陳秀蘭未受分配不動產之補償,迄92年3 月10 日已屆付款期限,因弟陳炳燈從不支付任何款項,故由原告 、被告陳炳輝各自於92年3 月10日匯款332 萬5,000 元給付 予陳碧雲張陳秀蘭之女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40、14 6 頁),顯然被告並無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記載由 其一人負責支付張陳秀蘭陳碧雲未受分配不動產之補償額 情事;準此,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如其上所載經繼承 人協議成立,其內容無從認係遺產分配協議,亦無從以之認 定繼承人間應負擔遺產稅額之比例。
2、又被告所舉之92年1 月17日原告及被告陳炳輝就系爭新明路 231 號房地處理事宜請求公證之公證書後附之不動產協議書 ,其內雖載有「兩造分得比例相等」、「房屋稅籍各均分登 記」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09 至225 頁),惟該公證 書及後附之不動產協議書(其真正性尚無疑義,詳如後述) ,依其內容所載,乃係針對系爭新明路231 號房地之出租、 出售及日後如有改建之分配等事宜為協議,尚難遽認原告、 被告陳炳輝間就父親陳有土之所有遺產均為何協議,且亦無 原告、被告陳炳輝須以相等比例負擔稅賦之文義。



3、再被告所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補繳之第二次遺產稅額 818 萬2,301 元,係由原、被告於90年10月8 日分別負擔40 9 萬1,150 元、409 萬1,151 元繳納完畢乙情,雖有原告、 被告陳炳輝之存摺內頁分別顯示之轉帳支出紀錄(見本院湖 調字卷第24頁、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63 頁)在卷可考,惟 如前述本件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事宜,係由被告陳炳輝主導 乙情,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支出遺產稅額時知悉遺產稅賦歷 次核定之全貌及總額,亦難以之推論有兩造同意平均分擔稅 款之協議存在。
4、準此,本件既無證據顯示繼承人內部間就遺產稅分擔之比例 曾經特別協議,自應由繼承人就遺產分配所取得利益之比例 分擔遺產稅額。而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所示,兩造父親陳有土之所有遺產經核定總額為5,415 萬 5,659 元,而目前分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遺產,其核定總額 合計為1,664 萬3,651 元,是其就遺產分配所取得利益占全 部遺產之比例為0.3073(1,664 萬3,651 元÷5,415 萬5,65 9 元≒0.3073,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見附表甲) ,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湖調字 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佐,原告主張依此計算本件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兩次核定繳納及補繳之遺產稅總額1,095 萬6,82 0 元(277 萬4,519 元+818 萬2,301 元),原告應分擔之 遺產稅額為336 萬7,031 元(1,095 萬6,820 元x0.3073≒ 336 萬7,031 元),洵屬有據。
㈢、復查原告主張其因信任被告,且未諳稅賦觀念,及尚未釐清 遺產分配之資訊不對等,經被告二人通知繳納誑稱不實之遺 產稅數額,包括於90年3 月29日匯款108 萬3,411 元、於90 年3 月29日匯款300 萬元、於90年4 月9 日匯款310 萬元, 及於90年10月8 日匯款409 萬1,150 元等情,雖提出其存摺 內頁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顯示其中300 萬元部分,係分別匯款200 萬元入被告曾梅英帳戶、匯款10 0 萬元入被告陳炳輝帳戶;310 萬元部分係匯入被告陳炳輝 帳戶)等件(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1至24頁),惟其中除於90 年10月8 日匯款409 萬1,150 元部分,經被告陳炳輝自承確 係原告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補繳之第二次遺產稅額所 支付之外,其餘原告於90年3 、4 月間匯款部分,均否認係 原告所分擔支付之遺產稅額,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 借貸、或為買賣,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而交付,原告僅以其 於90年3 、4 月間匯款之時間與第一次遺產稅核定繳納時間 89年11月之時間接近,遽謂其匯款係用以支付被告所告稱之 遺產稅額,尚嫌速斷,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匯款之付款原因係



為分擔支付遺產稅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無論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之付款原因是否可採,均無 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是本件僅足認原告於90年10月8 日匯款409 萬1,150 元部分,係用以支付遺產稅額無訛。㈣、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炳輝主導遺產稅之 申報及繳納事宜,當知悉遺產稅應以繼承人就遺產分配所取 得利益之比例分擔,惟其向原告告稱不實之應負擔稅額,致 原告就其原應分擔之遺產稅額為336 萬7,031 元,實際支付 409 萬1,150 元,致溢付遺產稅額72萬4,119 元(409 萬1, 150 元-336 萬7,031 元=72萬4,119 元),乃受被告陳炳 輝之詐欺而受有損害,被告陳炳輝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返還原告溢付之遺產稅額72萬4,119 元;至被 告曾梅英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其亦有參與遺產稅之申報及繳 納事宜,或原告支付遺產稅額之款項有流入其帳戶等情事, 尚難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本件被告陳炳 輝固為時效抗辯,然原告主張其係於104 年12月下旬起,向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申報資料,始知悉遺產稅總 額乙情,有原告提出其申請補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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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