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6年度,20號
KSHM,96,上重訴,20,200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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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973 號,併審案
號:96年度偵9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肆拾塊(淨重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貳點零參公克、純質淨重壹萬壹仟點伍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包裝總重伍佰肆拾陸點貳肆公克,防水蠟紙肆拾張、塑膠麻袋壹綑、紙箱壹只;魚貨單據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綽號「漢中仔」(經甲○○指認本名為「林漢忠」 下稱「漢中仔」)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於懲治 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項規定公 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不得運輸、持有。 「漢中仔」擬自泰國地區以進口冷凍魚貨夾藏海洛因之方式 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乃於民國95年10月底、11月 初,甲○○自泰國返台前,漢中仔乃交付甲○○漢中仔所有 之冷凍魚貨之貨物清單,詢其是否願意參與毒品海洛因走私 來台,甲○○回答考慮看看,甲○○於95年11月8 日返台後 ,「漢中仔」自泰國電聯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探詢甲○○之販毒意願,且告知將毒品交給所指定之人後, 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 ,甲○○深思後同意,二人乃共同謀議自泰國私運、運輸毒 品海洛因入台,「漢中仔」並告知甲○○其在泰國即交付給 甲○○之貨物清單藏有暗記,該貨物清單第二行之19箱鮪魚 碎肉冷凍魚貨內,有11箱事先標記有土黃色膠帶捆綁一圈之 冷凍魚貨內有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漢中仔」於同年12 月上旬某日時,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開交付甲○○ 魚貨貨物清單上所載之魚貨,委由不知情之船運公司人員, 以台灣地區高雄前鎮漁港為目的港,自泰國地區某港口走私 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於同年12月15日及



17 日 ,「漢中仔」在泰國另以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 繫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載運漁貨之漁 船即將入境高雄港碼頭,於同年月17日中午某時許,甲○○ 並接獲宏海漁業公司人員通知魚貨已抵台,並詢問甲○○欲 運往何處儲存,甲○○即要求將上揭魚貨轉運往其向不知情 友人王文彬借用,由王文彬所租借使用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5 號「宏榮冷凍廠」內第127 號冷凍庫內儲存。 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甲○○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友人曹維疆(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商請曹維疆於翌日即12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開車 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270 號5 樓之1 之住處 ,搭載甲○○一同前往前鎮區該魚貨儲存場取出魚貨送往屏 東縣東港某處。嗣於18日上午某時,曹維疆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8061-XD 號黑色自用休旅車,前往搭載甲○○,轉往 前開「宏榮冷凍廠」,抵達後甲○○則下車至冷凍廠內,並 以電話聯絡曹維疆告知駕駛上開自用休旅車進入「宏榮冷凍 廠」,旋甲○○即將載運魚貨大貨車共345 箱冷凍魚貨中挑 出內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磚由「漢中仔」事先以土黃色膠 帶捆綁一圈為標記之冷凍魚貨11包,由曹維疆與甲○○一同 將11包魚貨搬運至該自用休旅車上,甫駛離該冷凍廠大門口 二、三公尺許,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於同年12月 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前揭「宏榮冷凍廠」門口當場查獲 曹維疆與甲○○,並扣得曹維疆使用之0000000000號、甲○ ○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 號屬曹維疆所有,而行動電話機具屬甲○○所有)以及扣得 漢中仔所有,分別套上塑膠麻袋內盛裝有鮪魚碎肉及夾藏有 以防水蠟紙包覆後裝入類似保鮮盒之硬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磚共計40塊 (淨重14482.03公克,空包裝總重546.24 公克,純度75.96%,純質淨重11000.55公克)。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1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3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 、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3 50號鑑定通知書(95年度偵字第32973 號卷第89頁),雖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然此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法務部調查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此觀諸上開鑑 定通知書上通知單位欄之記載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 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高雄縣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份(警卷第21-25 頁)、領魚貨單據2 張(警卷第26 頁)、高市警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警卷第31 -33 頁),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雖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屬於公務員 於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 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 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王文彬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應有證據能力。
(五)共同被告曹維疆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應有證據能力。(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所述情節復有扣案海洛因可資佐證,自 與事實相符,依法得為證據。
二、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被告查獲時現場及扣案物等照片 8 張(警卷第27-30 頁、95年度偵字第32973 號卷第26- 27 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 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另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卷外另放),分別為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所出具,表示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 (受)話時,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就會利用磁片記錄,固定 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 ,非為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於95年11月8 日 許自泰國返國,於同年11月9 日「漢中仔」與其聯繫確定販 毒意願後後,二人即達成共同自泰國地區以魚貨夾藏私運、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犯意聯絡,被告事成後並可獲 取「漢中仔」給付之20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報酬,「漢中 仔」於同年12月上旬某日時,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魚



貨,委由不知情之船公司,自泰國地區某港口運輸走私毒品 海洛因入高雄前鎮漁港;於同年12月17日接獲宏海漁業公司 通知漁貨抵台之消息後,甲○○指示不知情之宏海漁業公司 人員將上揭魚貨運往不知情友人王文彬所租借使用之上揭「 宏榮冷凍廠」內第127號冷凍庫內儲存,並委由不知情之友 人曹維疆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駕駛車號8061 -XD號黑色自用 休旅車搭載其前往「宏榮冷凍廠」,甲○○挑出並取得內有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由「漢中仔」事先以土黃色膠帶捆 綁一圈為標記之冷凍魚貨11包後,於始離該冷凍廠大門口二 、三公尺許,即為警查獲,並扣得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套上塑膠麻袋,內盛裝有鮪魚碎肉及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計40塊(淨重14482.03公克,空 包裝總重546.24公克,純度75.96%,純質淨重11000.55公克 )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王文彬警詢中、曹維疆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以及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承辦調查員吳東原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扣案之塊狀物40塊,經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14482.03公克,空包裝總重546.24公克,純度75 .96 % ,純質淨重11000.5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 年1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35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 (95年偵字第32973 號卷第89頁),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新興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領魚貨單據2 張( 警卷第26頁)、被告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查獲時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7-30 頁)、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分別所出 具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 (外放)可佐,以及塑膠麻袋1 捆、紙箱1 只、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被告自95年11月8日許返國後,於同年11月9日許接獲「漢中 仔」之電話聯繫,基於事成後可獲得豐獲之利益而確定自己 參與販毒之意願後,自該時起,即為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形成 之時點;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所謂「運 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 ,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8 日自泰國返台後而 「漢中仔」自泰國電聯甲○○,經甲○○同意參與販毒後, 該時起甲○○即與「漢中仔」達成自泰國地區走私、運輸毒 品海洛因入台之合議,「漢中仔」在泰國安排夾藏毒品海洛 因於魚貨內入境台灣地區之細節,並以電話知會被告船隻入 港時間以備接貨轉送給「漢中仔」指定之人,被告並依合意 範圍前往漁獲冷凍廠取得有註記而夾藏海洛因之魚貨並擬載 運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處,隨即遭查獲,此一連串之流程, 被告與「漢中仔」就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台,主觀上有犯 意之連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被告並應依 共犯責任共通原則,與「漢中仔」應共負走私毒品海洛因入 台而運輸毒品海洛因既遂之責。又因被告自高雄前鎮漁港甫 起運毒品後即為警查獲,故無從知悉是否確有他人前來接應 及接應之人為何,故於此尚無法認定另有共犯在臺從事收受 或接續被告運輸之海洛因,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罪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改判:
壹、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法 律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中所列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 款之毒品,不限其數額,均 不得運輸及私運。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 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 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共 犯「漢中仔」自泰國私運、運輸海洛因毒品抵達臺灣高雄前 鎮漁港,由被告放入冷凍廠,再擬運至他處時即遭查獲,但 毒品既已依海運抵達臺灣高雄前鎮漁港,已進入我國領域內 ,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漢中仔」2 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一 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 海運公司人員私運毒品入台、放入冷凍廠之櫃內並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友人曹維疆欲將毒品運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處,為間 接正犯;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9043號) 與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辯護人雖稱被告犯後深 知悔悟,所犯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 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經審酌被告運 輸之毒品數量實在驚人,毒品純度亦高,如其達成「漢中仔 」交付之任務而將毒品順利交給不詳姓名之人,因而脫手流 入市面,後果嚴重不言即知,被告係貪圖厚利而為,本院認 其犯行在客觀上難認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即 無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貳、原審因而為論科,故非無見,惟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海運 、冷凍廠人員以及友人曹維疆遂行運輸毒品犯罪,為間接正 犯,原審疏未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加以 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人,當知悉海洛因施 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 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 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 深且鉅,其為圖20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報酬,便鋌而走險 與漢中仔自泰國地區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0塊,合計淨 重高達14482.03公克,純度75.96%,純質淨重11000.55公克 ,如輾轉擴散至吸毒者手中,將使萬千人受害,對國家社會 之危害至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私運、運輸毒品之過程事 實,又其僅係單純運輸前開毒品,並未參與購毒、販毒之行 為,且其私運入境之毒品甫入臺即被查獲,未流出市面,又 其配合供出共犯為綽號「漢中仔」或「漢忠仔」而長年居住 泰國從事魚貨貿易之人,(該共犯現於偵查機關查證中,無 礙於本案認定被告共犯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台之犯行之 成立),然其盡力供出所知使調查單位繼續查證,顯具悔意 ,本院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又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尚不致死等一切情狀,仍處原審所量處之 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磚40塊,合計淨重14482.03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包裹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總 重546.24公克,既已析離秤重,即無無法分離之情形存在 ,係共犯「漢中仔」所有、便於攜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 ,爰宣告沒收之;再據證人即調查員吳東原於原審證稱: 紙箱裡有鮪魚碎肉,鮪魚肉裝在大紙箱,海洛因磚先包防 水蠟紙後,裝入類似保鮮盒的硬盒子裡。我記得每一箱大 概有4 塊海洛因磚。扣案大紙箱是裝漁貨的紙箱。扣案之 塑膠麻袋是裝扣案大紙箱用的,起獲毒品過程中,我們就 用敲的把鮪魚肉敲碎,在此過程中保鮮盒破掉所以未扣案 等語(原審卷第75-76 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 攜帶,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故前開防水蠟紙 40張、塑膠麻袋1 綑、紙箱1 只,為供運輸而包裝毒品海 洛因所用,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運輸攜帶,係共犯「 漢中仔」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對同屬正犯之被告宣告沒收之; 另標示夾藏海洛因所在、便利取貨之魚貨單據2 張,係共 犯「漢中仔」所有,供確認毒品所在位置,為供共犯犯罪 所用之物,另扣案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該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所有,其中門號申請人為曹維疆 非被告,已據被告供稱在卷(原審卷第92頁),然該行動 電話機具,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而為犯罪所用之物,均併 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於遭調查 員因取貨之便而敲壞未扣案之紙箱盒子,雖與包覆毒品有 密切之關係,然既經敲壞,未為查獲機關所扣案,迄今時 日已久,應認已經滅失,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共犯「漢中仔」雖承諾被告於運輸毒品回國交付指定之人 後將給被告20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報酬,惟因被告運輸 毒品入關並為警查獲,「漢中仔」並未給予被告任何報酬 之事實,業經被告自始陳述明確,是以被告並無因運輸毒 品而有所得甚明,故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懲治走私條例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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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