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84號
KSHM,96,上訴,584,200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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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8號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3726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 甫於94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 9 月至10月間,連續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51 號( 起訴書誤載為山頂路140 巷48號)「陽明山莊」大樓側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武勝施用,共計2 次,代 價分別為1,000 元及2,000 元,得款3,000 元。嗣許晉發另 因竊盜案件遭警查獲,經警於94年11月18日,前往臺灣高雄 看守所借提訊問時,提及其曾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於偵查中並供稱洪 武勝亦曾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許晉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許晉發於警詢 所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顯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詳如 後述),惟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94年11月18日,另因竊 盜案件經警方借提詢問之時,主動供出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係因涉嫌竊盜案件為 警詢問之際,經其主動供出上情,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來自 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至其於原審法院96年1 月10日到庭作 證時,則因被告在場,其確有可能因被告在場之壓力而有迴 護或避重就輕之虞,況其於95年3 月10日至95年10月3 日間 ,經檢察官多次訊問,所證述之內容仍與其警詢所述相符, 足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證人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證明具 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 上開說明,證人許晉發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許晉發洪武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許晉發洪武勝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見95年度偵字第6419號偵查卷宗第24至25頁、95年度偵續字 第284 號卷第29至31頁、第36至38頁、第46至47頁),業經 具結,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查無證 據足證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洪武勝居住在「陽明山莊」 大樓內,並認識洪武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武勝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在「 陽明山莊」大樓側門賣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洪武勝。洪武 勝是住在伊樓下,因洪武勝有租賃之一輛車子,玻璃破掉, 到保養廠修理,又繳不出修理費,伊代繳後,便扣住該車, 故洪武勝才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51 號「陽明 山莊」大樓側門,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洪武勝之事實,有證人洪武勝於偵訊時證稱:於94年7 、8 月間,透過許晉發認識甲○○,再向甲○○買毒品,伊係打 電話聯絡,約在甲○○朋友「陽明山莊」那邊交易,買過2, 000 、1,000 元之毒品各1 次等語可證(見95年度偵續字第



284 號卷第37頁),並有證人許晉發於偵訊中證述:洪武勝 是我的朋友,他曾向被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資佐證 (見95年度偵字第6419號卷第25頁;95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 卷第31、46頁),又參以證人洪武勝前於94年10月12日,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16日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證 人洪武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5年毒聲字第47號裁定各1 份附卷為證(原審卷第 37、38頁),益徵被告與證人洪武勝於前揭時、地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當確有其事。
㈡證人洪武勝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曾向被告買過毒 品,檢察官詢問時,伊以為是同一人,今天看才知道弄錯了 ,在檢察官那邊所指之甲○○係另一位比較老的人,也是叫 「佳興」,但不知道姓什麼,伊與「佳興」交易毒品也是在 「陽明山莊」,共2 次,與被告僅認識1 、2 月,僅有看過 ,「佳興」也是經過許晉發介紹云云(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 ),證人許晉發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伊知道洪武 勝所說之「佳興」,「佳興」亦是施用毒品之人云云(見原 審卷第77至78頁),又經原審對證人許晉發洪武勝隔離訊 問,對照渠2 人就所稱「佳興」外表之描述,均為中年人、 中等身材、會說國臺語等特徵(見原審卷第78、79頁),是 證人許晉發洪武勝此部分之證述,似無何矛盾、衝突之處 。惟查,被告與洪武勝係由許晉發介紹認識,洪武勝再向被 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據證人許晉發於95年3 月 10日、95年9 月14日偵查中,主動證述:洪武勝亦有向甲○ ○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洪武勝彼此都知道係向甲○○拿毒 品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卷第31頁),始再經檢察 官傳喚證人洪武勝出庭作證,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就洪武勝曾否向被告買過毒品乙節為訊問,而經證人 洪武勝於95年9 月18日結證稱:伊於94年7 、8 月間,有在 「陽明山莊」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分別買 2,000 、1,000 元,伊先認識許晉發,再向甲○○買毒品認 識的等語無訛(見95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卷第37頁),2 人 所述若核符節,而且證人許晉發自94年11月12日即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94年12月19日出所同時又入監執行,直到96 年1 月31日始縮刑期滿,另證人洪武勝亦自94年11月18日入 監執行,95年2 月9 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95年3 月17 日出所同時入監執行,至100 年7 月6 日始執行期滿,此有 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準



此,則證人許晉發於95年3 月10日及同年9 月14日在偵查中 證稱洪武勝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及證人洪武勝95年 9 月18日在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2 人 均在監執行,而且渠等經提解出庭作證之時間又不相同,顯 無機會串證,惟渠2 人竟先後在偵查中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洪武勝一事,均為同一之證述,顯見渠等所述並非子 虛烏有;佐以證人洪武勝在原審審理證述時,並不否認有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所述購買之時間、地點及金 額亦均與偵查中相符,僅陳稱是向「佳興」之人購買,而非 向被告購買云云,惟證人洪武勝在偵查中非但從未提及有另 位叫「佳興」之人,而且屢次證述均直接陳稱「甲○○」, 證人許晉發於偵查中亦一再證稱洪武勝向被告購買毒品,如 上所述,亦未述及「佳興」之人,是證人洪武勝嗣於原審時 始改稱偵查中所述之人,並非被告,及證人許晉發於原審證 稱確有另位叫「佳興」之人云云,其等為圖脫免被告罪責, 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已昭然若揭,是渠等於原審審理中前開 證述非可採信,而當以證人許晉發洪武勝前揭偵訊中之證 詞較為可採。
㈢至於證人洪武勝於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為94年7 、8 月間一語,惟查洪武勝係透過許晉發介 紹始認識甲○○而向其購買毒品,如上所述,而依證人許晉 發偵查中之證述,其認識被告係94年9 月間向其承租「陽明 山莊」房屋時,且同年11月以後就沒有再承租該屋(95年度 偵字第6419號卷第24、25頁),顯見洪武勝認識被告並向其 購買毒品之時間,應係在許晉發承租上開房屋期間,即94年 9 、10月間,而不可能在94年9 月之前;佐以證人洪武勝偵 查中第一次出庭證述時間為95年9 月18日,距其購買毒品之 時間,已長達1 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因認證人洪武勝證 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為94年7 、8 月間,係記憶錯誤 所致,而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為94年 9 、10月間。又被告與證人洪武勝前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共計2 次,2 次交易之價格分別為1,000 、2,000 元等情 ,業經認明如前,是被告依此得款共3,000 元,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證人洪武勝曾因欠被告修車費而與被告有過爭 執,因此才挾怨報復云云(見原審卷第52、85頁),惟被告 於偵查中已供稱其與洪武勝沒有仇恨及糾紛(95年度偵續字 第284 號卷第42頁),於原審亦自承與洪武勝未曾有金錢之 往來或其他私人之糾紛一語(原審卷第52頁),是其上開辯 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且證人洪武勝於原審審理中又 證稱:伊與被告僅認識大約1 、2 月,見面次數不超過5 次



,且未曾因車子的事情而與被告起過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 75至77頁),依此可認被告與證人洪武勝素無嫌隙,且並非 熟稔,是亦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查證人洪武勝於95 年9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於同年3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是其無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受刑罰之危險 ,其供出被告,自亦無法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證人洪武勝當亦無為圖減免刑度而誣陷被告之可能,綜上 所述,被告辯稱證人洪武勝因欠修車費而與伊起過爭執,才 挾怨報復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堪採認。 ㈤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本件被告並未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天秤、帳冊、夾鏈袋等販賣分裝之工具,並無證據佐證 被告確有販毒之行為,惟本件係因證人許晉發於警詢中供出 上情,始循線查獲被告,並非經警至被告之住處實施搜索始 查悉上情,自當無查獲前開工具之可能,又經本院斟酌全部 證據資料而為前開認定,既均敘明如前,從而,被告所辯各 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武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次毒品既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除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主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是被告所為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適用 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 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 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最重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不論



依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被告均構成累犯,比較結果,裁判 時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是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即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洪武勝之時間,為94年9 、10月間,如上所述, 原判決認定係94年7 、8 月間,尚有未合;㈡又檢察官起訴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晉發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如後所述,是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卷附上開前案 紀錄表1 份可考,明知毒品危害人身健康,竟為牟求不法利 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不僅助長他人濫用毒品風氣,且 戕害國民健康至鉅,其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屬層出不窮, 甚且嚴重至動搖國本,自不宜輕縱,又其犯罪後復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遭查獲販售毒品次數非 多,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此獲有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3,000 元,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販賣。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概括犯意,於94年9 、10月間止,連續在高雄縣 大寮鄉○○村○○路l40 巷48號「陽明山莊」大樓住處1 樓 ,以每小包新臺幣1,000 元或2,000 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供許晉發施用。嗣許晉發另因案竊盜 案件在監執行,經警於94年11月18日,前往臺灣高雄看守所 借提訊問時,始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 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晉 發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94年9 月 間代其友人李清發出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51 號「陽 明山莊」大樓1 樓房屋之房間予許晉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晉發之犯行,辯稱:許晉發與其兄許晉 榮曾各向伊承租1 個房間,有時伊等會在客廳,一起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從來沒有在「陽明山莊」大樓住處1 樓賣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許晉發許晉發曾欠房租被伊打 ,故許晉發係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⒈被告連續於94年9 月至10月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351 號「陽明山莊」大樓住處1 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晉發之事實,固據證人許晉發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高雄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又因另涉犯竊盜案 件,經警借提詢問,隨即於94年11月18日警詢中證稱:伊於 94年9 月至10月間,向被告分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 陽明山莊」之房間時,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每 次都當面向被告購買1 、2 千元,前後被告共販賣5 、6 次 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及於95年3 月10 日偵訊中結證稱:94年9 月時,伊與許晉榮在找房子,碰到 被告,被告說大寮鄉陽明山莊有房子要出租,伊便租下該房 子,因被告住在對面樓上,並常跑到伊家中,知道伊有在施 用毒品,便表示有在賣毒品,叫伊讓被告賺,於是94年9 、 10月間,便跟被告買了6 、7 次,每次都買2 、3 千元等語 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6419號偵查卷宗第24頁);另於95年 9 月14日偵訊中亦證稱:共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2 、3 次,每次均1 、2 千元云云(見95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卷第 30至31頁),又於原審證述:有在陽明山莊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原審卷第70、71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 :因許晉發許晉榮兩兄弟未繳交房租並積欠我房租,我曾 出手毆打許晉發,有可能他挾怨報復而向警方指控我販毒( 警卷第5 頁)、嗣於偵查中又供述:「因我之前曾打他,他 懷恨在心」(95年度偵字第6419號卷第28頁)、「…他(指 許晉發)欠我房租,我有打過他」(95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 卷第42頁)、於原審亦供稱:「他欠我房租被我打,他才咬



我」、94年間我有在旅社打過許晉發,因為他欠我房租,且 將房門弄壞,有人跟我講說他們住在那個旅社,我去找他們 ,與他們發生衝突(原審卷第52、85頁)各等語;而證人許 晉發於警詢亦證述:約在94年10月中旬,在高雄縣大寮鄉後 庄村一家旅社門口前,因我欠他(指被告)錢他就持1 把92 型手槍,砸我頭部,致我受傷,對此我對他有些不滿(警卷 第10頁)、於偵查中又結證:94年10月中旬,因我積欠甲○ ○房租,我偷偷搬走後被他在旅社找到,他就在旅社拿槍打 我頭(95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卷第30頁),於原審亦證稱有 積欠被告房租,及在旅社遭被告毆打等語(原審卷第68、72 頁),則證人許晉發在供出其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前 ,即因積欠被告房租而與其有金錢糾紛,被告並為此出手毆 打證人許晉發乙節,至為明確。衡情證人許晉發既曾遭被告 毆打,則其因此懷恨在心,而羅織被告犯罪,尚屬情理之常 ,故被告辯稱許晉發是挾怨報復,始誣陷我販賣毒品一語, 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且證人許晉發所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證述,亦有下列瑕疵可指,分別為:⒈關於購買地點,或 稱:在甲○○「陽明山莊」住處1 樓跟他買的;或稱都在我 「陽明山莊」租處1 樓跟甲○○購買(95年偵續字第284 號 卷第30、46頁);⒉關於購買次數,則先後供稱5 、6 次; 6 、7 次;2 、3 次;4 、5 次;4 至6 次(警卷第17頁、 95年度偵字第6419號卷第24頁、95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卷第 31、46頁;原審卷第71頁);⒊關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時, 曾志明是否在場一節,先於偵查中供稱: 曾志明知道我跟被 告拿毒品,因為我跟被告拿毒品,他都在場,有看過我跟被 告買毒品;嗣於原審又改稱:向被告拿毒品時,曾志明是否 在場已忘記(95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72 頁),前後不一,況且證人許晉發於原審出庭作證時,一開 始亦結證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語(原審卷第68、 69頁),而非始終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故證人許晉發所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否屬 實,並非無疑;佐以證人許晉發96年1 月10日於原審證述: 我哥哥會客時跟我講被告曾經吩咐我哥哥叫我不要亂說話一 節,經本院向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調取許晉發95年6 月26日至 96年1 月10日之會客紀錄及錄音帶,勘驗許晉發之兄許晉榮 於95年8 月21日及95年9 月27日與許晉發會客時之錄音帶結 果,並未聽到許晉榮有提及被告吩咐許晉發不要亂講話之事 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證人許晉發所述被告交 代許晉榮轉告許晉發不要亂說話云云,亦難憑信;再者證人 洪武勝於偵查中雖結證:許晉發有找過甲○○買毒品一語,



惟其亦陳稱此乃輾轉聞自許晉發,而非親身經歷(95年度偵 續字第284 號卷第37頁),而證人許晉發所為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又有上開瑕疵可指,而無法相互佐證許 晉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僅憑證人洪武勝上 開證述,僅得證明許晉發曾告訴洪武勝關於許晉發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事實,至於許晉發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則 非證人洪武勝上開證述所得證明,是證人洪武勝上開證述, 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許晉發雖確曾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0 月21日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證人許晉發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毒聲字22 22號裁定各1 份附卷為證(原審卷第48、49頁),惟此亦僅 得證明證人許晉發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不得憑此 即認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向被告所購買。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許晉發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理後,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心證,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 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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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