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96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乙○○○ 、丙○○)為母女,明知渠等於民國92年7 月9 日23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6之3 號4 樓被告乙○○○之住處內 ,均未遭甲○○(即被告丙○○之夫)毆打成傷,竟意圖使 甲○○受刑事處分,於95年8 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甲○○毆打渠等成傷而涉有傷害罪嫌,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發現被告乙○○○、丙○○ 所指述之內容並非事實,因而判決甲○○無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乙○○○、丙○○ 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並以:㈠被告乙○○○、 丙○○告訴甲○○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 易字第10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1 號 判決無罪確定,渠等在該案中所提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有疑 ;㈡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呂鋒嘉、林景盛證述並未看到被告 乙○○○、丙○○身上有傷,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被 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且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 第892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甲
○○於當時確實對渠等拳打腳踢,原本念及尚有夫妻、女婿 之親情,不欲提告,纔未立即驗傷,嗣甲○○仍不斷騷擾, 始求診並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係依法提出告訴,並非誣 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因與其夫甲○○相處不睦,於92年7 月8 日下午 攜子張宸瑀返回娘家即高雄縣鳳山市○○路16之3 號4 樓被 告乙○○○住處居住,甲○○得知後心生不滿,於92年7 月 9 日23時許前往上址欲帶回丙○○母子,除口角爭執外,因 甲○○故意推落客廳內電視櫃旁被告乙○○○所有之花瓶1 只致倒地破裂損壞,且於與被告乙○○○爭吵時,適鄭正富 (即被告乙○○○之子、丙○○之弟)返回上址,上前欲加 勸阻,惟遭甲○○出拳毆擊致鄭正富向旁癱倒,造成左足背 挫傷之傷害,甲○○因此被判處毀損罪及傷害罪確定在案。 而被告乙○○○、丙○○亦於該案中指訴甲○○對渠等拳打 腳踢,並稱:被告乙○○○因而受有右上膊青腫4.5 ×3.3 ×1 公分、左下腿青腫4 ×1 公分及右後頭部輕腫壓痛5 × 4 公分等傷害;被告丙○○因而受有右大腿青紅腫4 ×8 公 分、右上膊青紅腫6 ×6 公分、右胸青紅腫5 ×4.5 公分、 左背青紅腫6 ×6 公分、右扁頭部腫脹4 ×4 公分之傷害; 且提出陳建才醫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因該案承審 法官查無陳建才醫師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被告乙○○○、 丙○○該次就診之醫療給付資料,且向陳建才醫師函詢該次 診斷相關資料之信件均遭退回,經佐其他情況證據後,乃認 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傷害被告乙○○○、丙○○,始就甲 ○○此部分犯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之認定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87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 判決在卷可憑。
㈡按被告乙○○○、丙○○確實有先後於案發後10餘日之92年 7 月19日、92年7 月21日前往就診,經陳建才醫師親自診斷 且查驗有上述傷勢後,纔開立診斷書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才 於原審具結證稱:「真的有看到診斷書申請人身上有受到這 樣的傷害,才做這樣的紀錄,我本來不記得申請人,後來我 看了病歷表,他的檢驗時間跟他受傷的時間差了約11天,我 還能看得到,應該是他的傷很重,這種情況在實務上也常常 有,一般病人受毆傷,通常4 、5 天傷痕就會消退,本件差 了11天瘀血都還沒有消退,所以傷應該很重,我是真的有看 到才會這樣寫,我不會亂去寫的」、「診斷書上面所記載致 傷的原因及推定受傷時間,都是根據申請人的陳述,我認為 有可能,我就這樣記載」、「像這樣的傷不一定要多久才會 消退,我還看過有些人一年都還不會退,跟傷的嚴重性有關
,臨床上新傷馬上打看得出來,舊傷到底是多久以前打得, 就沒有辦法判斷,但我個人在看診時,如果覺得申請人所講 的時間跟他身上的傷害有差距,我也會拒絕不開,這兩張傷 單雖然差了11天、13天,我還是願意開,是認為病患的傷是 實在的,有可能是在那時候發生的」,甚為明確,復有診斷 書、病歷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至60、68至71頁)。而 陳建才醫師乃係領有專科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並在高雄市 新興區○○○路79號1 樓開設陳建才醫師診所,醫事機構代 碼為0000000000,對於診斷書之真正雖有利害關係,然其於 接獲證人傳票後勇於到庭接受詰問,且其為合法執業醫師, 衡情應無為區區診療費用,干冒遭追訴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 ,而故意虛偽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理,是證言應屬可採。 ㈢又被告乙○○○、丙○○均係自費看診,業經記載於上開病 歷資料明確,而陳建才醫師因年紀漸長經常旅居國外,又因 家庭及個人健康因素經常停止看診業務,僅於89年2 月23日 至92年12月22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保醫療給付合 約,嗣復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自93年7 月1 日 起至94年4 月3 日停業、94年4 月4 日申請復業、94年4 月 11日起至95年4 月10日停業、95年4 月10日申請復業,95年 4 月12日起至96年4 月11日停業,又其因間歇營業看診,且 於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期間,亦因認申請健保給付手續過 於繁瑣,而多要求病患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本案被告丙○○ 即自費繳納醫療費用1,700 元(含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 元 )、被告乙○○○自費繳納醫療費用4500元(含診斷證明書 費用3,500 元),故法院於甲○○前案係因上述多項原因始 無法查得被告乙○○○、丙○○就診之全民健保給付紀錄等 情,除據陳建才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外,且就有關陳建才醫 師之營業情形、診斷證明書收費、出國紀錄等項,復經原審 及本院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高雄巿醫師公會、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查詢,所得函覆內容 乃與證人所述相符,有該等機關健保高費一字第950065970 號、第0000000000號、高市衛醫字第950037984 號、高巿醫 會總字第284 號、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442340 號函文在卷 可稽,足認陳建才醫師當時確在國內且有正常看診,在其診 所由病人自費看診,復屬常態而無故意差別待遇之情形,則 其依被告乙○○○、丙○○主訴遭毆打受傷,經診斷結果而 出具之證明書,應非無據。
㈣依被告乙○○○、丙○○之指述,當時均係受到甲○○毆傷 ,且診斷書上亦記載渠等所受係瘀腫傷,而此等傷害乃皮下 血管受撞擊破裂而緩慢出血所呈現,初期因為出血量較少,
不會立即顯現青紫、腫脹,須經一段時間方會漸漸擴大其範 圍及色澤,亦即毆傷初期有時並不會馬上顯現症狀,須稍過 時日後方會有瘀青之現象,此乃吾人日常生活可以得知之經 驗法則。而甲○○與渠等係在夜深時刻發生爭執,甲○○復 有毀損被告乙○○○所有花瓶及傷害鄭正富身體之犯行,當 時爭吵情況甚為劇烈,現場情況復屬混亂不堪,警員林景盛 、呂峰嘉縱於第一時間到場處理,或因被告乙○○○、丙○ ○之瘀腫尚未顯現、或處於上述混亂情狀下,而未及注意被 告乙○○○、丙○○身上是否有傷,尚非不合常情。況依證 人陳建才醫師所稱:「如果是新傷的,色澤會比較鮮艷,但 那時候只會看到紅腫,青腫可能要過1 、2 天才會出來,面 積也會有所不同,有時剛打看不太出來,過2 、3 天才看到 」(原審卷第59頁),則被告乙○○○、丙○○之瘀腫症狀 既有可能於案發後數日方才顯現,則渠等所稱:初期因無立 即之身體不適,且顧及與甲○○間尚有情誼,本不欲就醫開 立診斷證明書提告,因而延於案發後10餘日始就診等語,核 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故不能以渠等未當場向警員 表明有受傷,或警員未及看見渠等有明顯傷勢,僅以被告乙 ○○○、丙○○係延後就診,即認渠等係為誣告而要求陳建 才醫師故意出具不實之診斷書而供提出使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前案判決係因當時無法查明為何被告乙○○ ○、丙○○並無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相關資料,及向陳 建才醫師函詢索取相關之診斷資料,因陳建才醫師經常出國 而未予函覆及提供,並參酌其他情況證據後,本於罪疑為輕 之無罪推定原則,始為甲○○無罪之認定。然被告乙○○○ 、丙○○指述遭甲○○毆打成傷,既非故意虛偽捏造,所為 即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 ,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乙○○○、丙○○所為確屬誣告 之有罪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以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因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