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簡上字第921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4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苓雅 區○○○路3 號33樓之9 「鑫德龍生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德龍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出納及總務等事務, 於民國94年7 月12日,因會計主任陸永恒出國前往香港之故 ,取得原由陸永恒所保管,鑫德龍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前 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印鑑後, 明知陸永恒並未同意其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4年 7 月25日14時26分許起,至94年8 月24日14時10分許止,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盜蓋「鑫 德龍公司」之大章及鑫德龍公司代表人「甲○○」、會計主 任「陸永恒」之小章(印鑑章),而偽造合作金庫銀行活期 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上開偽造取 款憑條之私文書向該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提示以為行使之, 致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係獲得存戶本人同意或授權,而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乙○○以上開方式 詐領鑫德龍公司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564,471 元,足生損害於鑫德龍公司、甲○○、陸永恒等 人及合作金庫銀行對其客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觸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鑫 德龍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封面及內文(提領存款之紀錄5 次)之 影本1 份、取款憑條5 張、及鑫德龍公司會計主任陸永恒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係鑫德 龍公司之出納及總務人員,並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合作 金庫前金分行,蓋用鑫德龍公司之印鑑章及代表人甲○○及 會計主任陸永恒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鑫德龍公司係由一位香港人出資設立,從事健康食品等產 品之直銷,甲○○僅係人頭負責人,陸永恒則係會計主任, 假如陸永恒出國或回香港時,會將取款單及公司大小章放在 他的櫃子裡,需要用錢時再以電話或網路與我連絡,指示我 前去領錢支付。本案附表5 筆款項即係陸永恒在他出國期間 指示我前去銀行領出,先後轉匯予鑫德龍台中辦事處人員韓 卓穎支付台中地區客戶之退貨退款,或支付高雄地區客戶之 退貨退款,或支付印刷費用或員工旅遊費用,並非為我吞得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鑫德龍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 前金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封面及 內文(提領存款之紀錄5 次)之影本1 份,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前金分行95年10月13日合金前字第0950006132號函檢送 之鑫德龍公司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審法院向新光商業銀 行調取鑫德龍公司之帳戶提領紀錄,該行95年10月17日(95 )新光銀七字第60號函所附鑫德龍公司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資料,載明鑫德龍公司於94年7 月25日提領80,303元(見原 審卷第45頁);韓卓穎提出其擔任鑫德隆公司台中營業處行 政人員時,鑫德隆公司先後於94年7 月8 日及同年8 月10日 ,將薪資款項匯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摺明細1 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 力。又卷附之取款憑條5 張係被告提領存款時所製作之文書 ,交付合作金庫提領存款,與上揭存摺之紀錄正相符,屬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傳 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 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 而為規範。韓卓穎提出其擔任鑫德隆公司台中營業處行政人 員之名片,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上開 物品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
㈡依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95年10月13日合金前字第 0950006132號函檢送之鑫德龍公司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該 公司於自94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先後遭提領:⑴94 年7 月25日提領448,750 元(附表編號1) ;⑵94年7 月26 日提領723,750 元(附表編號2) ;⑶94年8 月24日先後提 領:①134,550 元、②170,750 元及③86,671元(附表編號 3 、4 、5) 。被告坦認上開筆款項均係其依陸永恒指示提 領,其用途分別為:「⑴」及「⑵」部分,係轉匯予台中辦 事處之人員韓卓穎,以支付台中地區客戶之退貨退款。「⑶ 之①及②」均係處理高雄鑫德龍公司客戶鄧中原、黃蕙蘭、 許根榮、吳忠英之退貨退款。「⑶之③」之用途則為支付鑫 德龍公司對統立印刷公司及雄師旅遊公司之應付帳款。 ㈢就前項(「㈡」)被告提領之「⑴」及「⑵」部分之款項, 依卷附被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2 紙, 被告確先後於94年7 月25日及同月26日,以鑫德龍公司之名 義存款529,053 元及717,750 元至韓卓穎所設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0-1頁)。而據韓卓穎於原審 證稱:「鑫德龍之總公司在高雄,在台中者係分公司,我則 係台中鑫德龍公司之行政兼出納人員,高雄及台中鑫德龍公 司之會計帳目均係陸永恒負責,我亦聽命於陸永恒。假如有 人加入台中鑫德龍公司,則會將會費匯入高雄總公司,倘要 求退會退款,則總公司會先將該退款金額匯至台中分公司, 再由我們這裡退款給會員。高雄總公司匯款給我們時,應該 都有一定之用途,而且也都會再查證。但因台中分公司沒有 辦理公司登記,因此沒有開分公司銀行帳戶給我用,我害怕
經常攜帶公司現金在身上會有危險,因此台中分公司主管就 把錢放在我設於華南銀行之私人帳戶內。公司需要用錢時, 如果陸永恒在台灣的話,就會親自把現金拿給我,假如他不 在台灣,就會叫被告乙○○把錢匯給我,被告有時亦會為節 省跨行存匯款之手續費,而至華南銀行存匯款給我,我只是 經手,再依陸永恒指示將錢轉付他人。陸永恒都會先告訴我 要支付何種款項,才將錢匯給我,我再依他意思提款支付該 款項。但因我與被告聯絡較頻繁,且被告在總公司,我又不 一定找得到陸永恒,因此通常都是由我先跟被告聯絡,再由 被告與陸永恒聯繫。本案被告所提之上開2 筆存款憑條,究 竟支付何款項,我已不復記憶。相關之支付收據或紀錄都在 公司裡面,公司結束營業時我亦沒有帶走。但一般而言,一 次匯給我數十萬元之情形並非少見,可能是要發放員工業績 獎金,或是客戶要求退費等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5 4 頁)。此外韓卓穎亦提出其擔任鑫德隆公司台中營業處行 政人員之名片,及鑫德隆公司先後於94年7 月8 日及同年8 月10日,將薪資款項匯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摺 明細1 紙,足見韓卓穎當時確係鑫德隆公司台中營業處之人 員無疑。綜上,可見韓卓穎現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定被 告所匯上開2 筆款項之用途,但依平日鑫德龍公司運作情形 ,財務運用均係陸永恒統籌負責,倘台中鑫德龍公司需要支 付款項,則韓卓穎會先與陸永恒本人、或由被告轉與丙○○ 聯繫計算,再由陸永恒指示被告將款項匯至韓卓穎之上開私 人帳戶內,由韓卓穎支應,至於支付之款項亦包括平日之應 付員工獎金或客戶退貨退款。而被告於94年7 月25日匯款52 9,053 元予韓卓穎,但當日被告僅自鑫德龍公司合作金庫帳 戶提領448,750 元,其間短額80,303元;另被告於94年7 月 26日匯予韓卓穎之金額為717,750 元,但當日被告確自鑫德 龍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有723,750 元,其間則有溢額6, 000 元,此已如前述。關於上開94年7 月25日之短額80,303 元,被告辯稱此乃鑫德龍公司之客戶以信用卡繳款,入帳於 鑫德龍公司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該等客戶要求退貨退款時 ,其認為為能區別退款之客戶究係以信用卡付款或以現金付 款,而使帳目清楚,故分別自合作金庫及新光銀行之帳戶內 提領各該退款金額,再一併匯存予台中營業處之韓卓穎,由 韓卓穎退款予客戶。經原審法院向新光商業銀行調取鑫德龍 公司之帳戶提領紀錄,鑫德龍公司確曾於94年7 月25日提領 80,303元,此有該行95年10月17日(95)新光銀七字第60號 函所附鑫德龍公司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45頁)。此外證人韓卓穎亦證稱:「客戶匯錢是匯至
合作金庫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50 頁);另鑫德龍公司 之業務主管陳勝陽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客戶加入本公司可 以現金、電匯、或信用卡刷卡等方式繳納會費,倘係以現金 或電匯是匯進同一帳戶,若係以信用卡則係另一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 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各情相符。參諸 被告自鑫德龍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為80,303元,非 但與被告匯予韓卓穎之529,053 元及被告自鑫德龍公司合作 金庫帳戶提領之448,750 元間之差額亦恰為80,303元(529, 053 元-448,750 元=80,303元),相互一致,該金額又係 零數而非整數,且被告自合作金庫及新光銀行提領之時間, 與被告以鑫德龍公司名義匯存款予韓卓穎之時間,均在同一 日,時間甚為密接,顯然上情並非被告為求應訴臨訟所為, 其辯解應係真實,即被告94年7 月25日提領之448,750 元, 確係連同被告於當日自新光銀行提領之80,303元,一併依陸 永恒之指示匯存予韓卓穎,作為台中地區客戶之退貨退款。 至於94年7 月26日之溢額提領6,000 元,被告辯稱此係公司 零用金撥補。經查,檢察官就本案從未提出鑫德龍公司之明 細分類帳等帳冊資料以供審酌,經原審法院詢之告訴人之代 表人甲○○亦陳稱對公司帳冊事務均不了解,且會計主任陸 永恒經法院屢次傳訊亦均未到庭,自無從自鑫德龍公司之帳 冊資料查證,告訴人既不提出其應有之公司會計帳冊供法院 查證,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該6,000 元之溢額 確係鑫德龍公司之零用金撥補。另衡諸被告係鑫德龍公司之 出納兼總務,工作範圍本包括有公司零用金之撥補及相關支 應,且其工作內容又均受陸永恒之指示,而該溢額又僅6,00 0 元,數額非多,此外被告提領本筆金額之時間與被告匯與 韓卓穎之時間均在同一日,時間甚為密接,亦係以鑫德龍公 司之名義將款項匯至韓卓穎之帳戶內,此與韓卓穎證稱「鑫 德龍公司係以我個人名義之帳戶處理公司台中營業處款項支 應」等證詞相符,益徵被告此一辯解非虛妄,即被告94 年7 月26日提領之723,750 元,確係受陸永恒之指示分別匯存71 7,750 元予韓卓穎作為台中地區客戶之退貨退款,其餘6,00 0 元則撥補為鑫德龍公司之零用金。
㈣就被告於94年8 月24日分次提領上開「㈡⑶之①及②」共達 305,300 元之款項,被告辯稱係支付鑫德龍公司高雄地區客 戶鄧中原、黃惠蘭、許根榮、吳忠英等人之退貨退款,並提 出鄧中原、黃惠蘭、許根榮、吳忠英等人之鑫德龍公司「退 件單」、「津貼獎金發放明細表」等為證。依上開各「退件 單」所載,鄧中原係於94年8 月29日具領退款36,210元、許 根榮於94年8 月29日具領退款123,450 元、吳忠英分別於94
年8 月26日及同月29日具領退款12,200元及203,170 元、另 黃惠蘭亦於94年8 月26日具領退款7,100 元,以上共計382, 130 元。另證人鄧中原於原審法院證稱:「鑫德龍公司經營 保養品及健康食品的傳銷業務,我在94年7 月、8 月間透過 朋友介紹加入鑫德龍公司之會員,繳會費後先領取產品,因 此一方面也是公司客戶。該公司的負責人是香港人李美琪, 我加入後不久公司之經營狀況不是很好,在8 月下旬就準備 結束,就把我入會時繳納的會費退還給我。被告所提之「退 件單」,正係我在8 月下旬前去公司會計部辦理退款時,向 時任會計小姐的被告乙○○實際具領36,210元之現金後所簽 具之單據。丙○○係負責公司之財務運作,但我不常看到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97-101頁)。證人許根榮於原審法院亦 到庭證稱:「我與我太太均在鑫德龍公司兼職有1 至2 年之 久,總共投資30萬元,經營奶粉等健康食品之直銷,因此我 們也算是公司的客戶。後來公司要我去領回16餘萬元(按應 退金額本為161,250 元,扣除不應發放之獎金37,800元後, 實際由許根榮領回者為123,450 元,此觀上開許根榮之『退 件單』所載即明),我便前去向被告領取現金後簽具上開『 退件單』。我有聽說過鑫德龍公司有台中分公司,但詳細情 形並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3 頁)。證人吳忠英 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我亦為鑫德龍公司業務人員兼客戶 ,我已不記得我當時係擔任經理還是主任,後來公司的會計 人員被告乙○○在94年8 月底、9 月初左右告訴我公司不做 了,我便前去公司向被告領取退還給我的現金20餘萬,並簽 具上開『退件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8 頁)。綜合 上開證人鄧中原、許根榮及吳忠英之證述,及上開渠等之「 退件單」所載,可見鄧中原、許根榮及吳忠英3 人確均為鑫 德龍公司之會員,繳納會費後均向鑫德龍公司進貨直銷下線 ,然均因鑫德龍公司準備於94年8 月或9 月間結束營業之故 ,乃先後經被告通知前往公司領取退還之會費款,其中94年 8 月29日以現金退還鄧中原36,210元、許根榮123,450 元、 另於同月26日及29日先後現金退還吳忠英12,200元及203,17 0 元之事實,以上共計現金退還375,030 元。另證人黃惠蘭 於原審法院雖到庭證稱:「我係擔任鑫德龍公司之顧問兼客 戶,上開被告所提於94年8 月26日退款7,100 元予我之『退 件單』確經我簽署無誤,但我沒有領過錢,這可能是因為我 介紹很多客戶給公司,因此公司要結束時,我向另一名顧問 陳勝陽領取公司直銷之商品後,被告才給我簽字的,我是領 商品不是領錢。我知道被告是公司的行政人員,但我不認識 被告。我進入公司後確實有花錢買公司的商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102-104 頁),即黃惠蘭雖確在領取退款7,100 元之 「退件單」之簽名,但否認有實際領取退款之事實。惟查, 倘黃惠蘭確未曾實際領取現金退款,又為何要在上開明確表 明退款7,100 元之「退件單」上署名?黃惠蘭嗣又雖稱可能 係因當時公司要結束,向公司領取商品後所簽具而來云云。 但領取商品與領取現金迥不相同,該「退件單」上亦係明確 記載「退款金額7,100 」、「具領人簽收」等事項,並非記 載黃惠蘭領取商品或以商品代替現金退還等意旨。且關於為 何黃惠蘭當時係領取商品及其經過如何,黃惠蘭亦語焉不詳 ,可見黃惠蘭此部分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不清所致。況 姑且不計黃惠蘭此部分之退款7,100 元,被告先後於94年8 月26日及同月29日以現金退還予鄧中原、許根榮、吳忠英3 人之款項,即為375,030 元,已超出被告於94年8 月24日提 領之134,550 元及170,750 元,共305,300 元甚多。益徵證 人黃惠蘭領取商品以代替退費,相當於7,100 元,從而於「 退件單」明確記載「『退款金額7,100 』、『具領人簽收』 」;參諸被告提領此2 筆款項之時間,與鄧中原、許根榮、 吳忠英3 人領回現金退款之時間,及與鄧中原、許根榮、吳 忠英、黃惠蘭簽具上開表明領回現金退款意旨之「退件單」 所載之時間,均甚為密接,且依上開鑫德龍公司合作金庫之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所示,鑫德龍公司於94年8 月間除提 領本案「㈡⑶之①、②、③」等3 筆款項外,別無其他款項 之提領紀錄(其中「㈡⑶之③」86,671元之用途詳下述), 而檢察官亦未舉出鄧中原、許根榮、吳忠英等人現金退款之 款項來源另有他處,可認被告於94年8 月24日提領之上開款 項,確係用於鄧中原、許根榮、吳忠英等人之現金退款無疑 。
㈤被告於94年8 月24日另行提領上開「㈡⑶之③」86,671元之 款項,被告辯稱係於94年8 月26日分別支付鑫德龍公司對統 立印刷有限公司之應付印刷費用21,150元,及對雄獅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員工旅遊費用41,056元,並提出經統立 印刷公司負責人郭四龍簽具之鑫德龍公司「付款證明單」、 以鑫德龍公司之名義匯款予雄獅旅行社員工高鈺婷之台灣土 地銀行存款憑條、及經高鈺婷簽具之鑫德龍公司「付款證明 單」等為證。經查:⑴上開統立印刷公司簽具之「付款證明 單」上載,鑫德龍公司於94年8 月26日以現金支付21,150元 予統立印刷公司,摘要係「94年7 月份貸款」;另上開台灣 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及高鈺婷簽具之「付款證明單」上則載, 鑫德龍公司於94年8 月26日支付41,056元予高鈺婷,摘要係 「94年7 月11日赴香港之團費尾款」。而證人郭四龍到庭證
稱:我係統立印刷公司之負責人,當時係由鑫德龍公司之陳 勝陽出面請我為其公司印員工名片、入會申請書之類的東西 ,印象中名片好像印了數十盒、申請書好像有2 百本,亦有 印象印了鑫德龍公司台中分公司的名片。我不認識陸永恒, 亦不知道鑫德龍公司之負責人是誰。上開「付款證明單」係 被告在8 月26日先聯絡我,我遲至8 月30日才至鑫德龍公司 向被告領取現金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 ,即統立印刷公司負責人郭四龍確曾在94年8 月26日或30日 向被告領取該筆鑫德龍公司之應付印刷費用21,150元。⑵另 經本院向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高玉婷確於94年間 擔任雄獅公司之業務助理,雄獅公司並曾辦理鑫德龍公司之 員工旅遊,所參加行程亦為94年7 月11日出發之「5566史上 最強香港3 天2 夜自由行」,並先於94年7 月1 日收取團費 48,000元,另於同月8 日再收取65,056元,共計113,056 元 ,此有雄獅公司96年1 月17日96雄獅總法字第9601002 號函 暨檢附之訂單、收款明細及代收轉付收據等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23 頁以下)。而依上開雄獅公司函所示,雄獅公司 係於94年7 月8 日收取團費尾款65,056元,此與被告辯稱係 於94年8 月26日支付高鈺婷團費尾款41,056元乙節,其支付 時間及金額雖均有不同,然被告辯稱此係因鑫德龍公司就該 團費遲不繳交,故由高鈺婷先行代墊,之後在8 月26日始將 款項匯還高鈺婷等語。而參諸高鈺婷確係雄獅公司之人員, 確曾辦理鑫德龍公司94年7 月11日出發之員工旅遊,且被告 亦確曾於94年8 月26日以鑫德龍公司之名義,匯款41,056元 予高鈺婷,且「付款證明單」上關於該筆交易之摘要亦明確 記載支付雄獅公司所辦上開員工旅遊之團費尾款,而41,056 元與65,056元之差額恰為24,000元之整數等情,可見被告辯 稱該團費尾款係先由高鈺婷代行墊付,該筆41,056 元 之匯 款係償還高鈺婷之代墊款等語,應確有其事,尚堪採信。⑶ 再參諸被告支付上開二筆款項予統立印刷公司與高鈺婷之日 期,均在94年8 月26日或同月30日,與被告提領「㈡⑶之③ 」86,671元之日期,均甚為密接,鑫德龍公司於94年8 月間 除提領本案「㈡⑶之①、②、③」等3 筆款項外,別無其他 款項之提領紀錄(其中「㈡⑶之①、②」之用途已如上述) ,而檢察官亦未舉出鑫德龍公司支應上開2 筆應付帳款之款 項來源係另有他處,可見被告提領之「㈡⑶之③」86,671元 ,確係用於支付統立印刷之印刷費用及償還高鈺婷之團費代 墊款共62,206元。而其間之溢額雖達24,465元,被告辯稱此 乃因公司斯時之零用金已呈負數,且我自己亦有預墊付公司 部分雜支零用費用,故陸永恒指示我以該差額撥補公司不足
之零用金。被告此部分辯解雖因鑫德公司之相關帳冊現已不 復存在而無從查證,然衡諸被告係鑫德龍公司之出納兼總務 ,工作範圍本包括有公司零用金之撥補及相關支應,其工作 內容又均受陸永恒之指示,此均如前述。另該溢額又僅2 萬 餘元,數額亦非多。且衡諸常情,倘被告預謀侵吞該筆溢額 ,盡可先行提領一筆整數,而於支付統立印刷公司及高鈺婷 後,將餘款侵吞入己,然不論就被告當日提領之86,671元而 言,或自該溢額62,206元而言,均屬畸零尾數而非整數,顯 然係事先計算各項應付金額之總額後,再行一次提領,即該 差額確有其業務上之用途,而非被告預謀侵吞。綜上,足認 被告關於該溢額係公司零用金撥補之辯解,尚堪採信。 ㈥綜合上述,被告雖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鑫德龍公司之名 義,自鑫德龍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各該筆金額,然確 係用於鑫德龍公司之上開各筆業務支出、零用金撥補及客戶 退會或退貨之退款,至堪認定。此外衡諸被告係受雇於鑫德 龍公司擔任出納兼總務,其工作又均係聽命於陸永恒及依其 指示,自不可能在未得陸永恒之指示前,擅自決定提款或清 償應付帳款等事宜,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各次提領款均係經陸 永恒之指示而為,自屬可信。至陸永恒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我在7 月12日回香港,我把私人印章、公司章、存摺 交被告保管,公司若需用錢她向我報告,經我書面通知她才 能領款,款項用途她要以傳真方式向我報告,我從7 月27日 回台後她一直不將該等物交還,她跟我說這段期間沒收到這 款項,且戶頭也沒有錢,8 月15日她把東西(即鑫德龍公司 之存摺等物)交給我時,我才發現款項被領走…(公司)已 停止營業…我對她領取這五筆款項不知情,她在MSN 當中告 訴我要用錢,我問她公司有無生意進來,她說沒有生意進來 給公司,她沒說領錢要做什麼」等語(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 頁),即否認有指示或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並支付上開各筆應 付款項之事實。惟該陸永恒並非我國國民,經本院向其於偵 查中所陳在台地址傳喚,均以查無此人退回傳票,此有郵政 退回信封在卷可查,而告訴代表人甲○○到庭亦陳明無從聯 絡陸永恒等語在卷,自屬不能調查。且據證人即鑫德龍公司 之業務主管陳勝陽到庭證稱:我擔任鑫德龍公司之業務主管 ,該公司是由香港人出資,甲○○根本不清楚公司營運狀況 ,他只是人頭,實際負責人係香港人李美琪,陸永恒也是李 美琪帶過來的,財務方面是李美琪授權給丙○○執行,而被 告乙○○及台中營業處之韓卓穎均係經由電腦網際網路或電 話聽命於丙○○之指示工作。本公司台中營業處內部在94年 7 月中旬就開始發生爭執,因為有些人認為公司直銷之制度
有瑕疵,有違法問題,實際上是金錢遊戲,另高雄總公司業 績亦不好,後來台中營業處之業務主管提出財務共管計畫, 但實際出資者李美琪不同意,還派人到台中營業處查帳,最 後決定要結束營業,他們大約在8 月底就離開,9 月1 日正 式結束,但台中業務主管及台灣市場總監高先生認為要顧及 台灣客戶的權益,便在94年7 月中旬開會時向李美琪及陸永 恒爭取退款,他們查完帳後,便要求我們結算退款金額,才 答應退款,後來7 月分先處理台中地區客戶的退款,之後才 處理高雄地區客戶的退款,當時陸永恒因與公司人員發生爭 執,故已避不見面。被告乙○○在94年8 月24日領出之上開 3 筆款項我均知情,有部分係支付印刷廠之款項,有部分係 支付客戶退款,公司存摺上註記「廠商」及「退單」等字樣 ,係我註記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3 頁)。參諸告訴 人之代表人甲○○則到庭陳稱:「鑫德龍公司結束營運係因 為陳勝陽等人對外以公司名義招搖撞騙,有些收的款項都沒 進公司,又要公司繳納稅金,或遭被告詐領公款,故而提起 告訴」等語。綜上雖無法確定鑫德龍公司在台之營運過程中 究竟發生何等經營紛爭,但確曾因香港方面之出資者李美琪 及會計主任陸永恒與台灣方面之業務主管等人間,因經營理 念之不同而有不合並發生爭執,終於結束鑫德龍公司之營運 ,亦屬實情,則陸永恒上開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是 否係因陸永恒本人為規避經營責任所為之卸責之詞,即屬可 疑。況陸永恒為本案之關鍵證人,渠經檢察官傳喚作證時, 檢察官已能確定本案被告係乙○○,但竟未同時傳喚乙○○ 到庭與陸永恒當面對質,即任由陸永恒片面作為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而未能就被告與陸永恒各自陳述之岐異處、及陸永 恒證述之有疑問處,進一步以相互對質詰問之方式調查,自 難僅憑陸永恒上開片面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擅自偽造鑫德龍公司及甲 ○○名義之取款條向銀行取款,並詐取所得款項為己私用等 事實,自難單憑被告確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乙節,即論被告 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詳察,遽 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並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㈧原審撤銷簡易庭有罪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惠蘭所證:『上 開被告所提於94年8 月26日退款7,100 元予我之退件單確經 我簽署無誤,但我沒有領過錢,…,我是領商品不是領錢。 可能是因為我介紹很多客戶給公司,因此公司要結束時,我
向另一名顧問陳勝陽領取公司直銷之商品後,被告才給我簽 字的』等語,證人黃惠蘭陳述篤定明確而無遲疑,實無不可 採信之理,則被告就所領取款項之用途與流向之辯解,已難 盡信。被告領款時,未徵得證人丙○○之同意,據證人丙○ ○偵查中明確否認有指示被告領款,並證稱其欲向被告取回 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時,被告均拒不交還,事後方知有錢遭 領出來等情節明確。陸永恒為本案之關鍵證人,已於檢察官 偵查時確認本案被告係乙○○,當時檢察官如傳喚乙○○到 庭與陸永恒當面對質,則造成『偵查審判化』、『審判空洞 化』之不妥當。」等語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 判決,仍未依法提出確切事證,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846號判決意旨:「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 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 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 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之意旨, 自難遽憑關鍵證人陸永宣偵查中推諉之證詞而剝奪被告之詰 問權。本件上訴並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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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取款憑條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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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編號521號 │94年7 月25日14時26分許│448,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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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編號396號 │94年7 月26日14時16分許│723,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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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編號392號 │94年8 月24日14時8 分許│134,550元 │
├──┼────────┼───────────┼──────┤
│4 │編號391號 │94年8 月24日14時10分許│170,750元 │
├──┼────────┼───────────┼──────┤
│5 │編號393號 │94年8 月24日14時10分許│86,671元 │
├──┼────────┼───────────┼──────┤
│合計│ │ │1,564,47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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