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198號
KSHM,96,上訴,1198,200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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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連長輝林昱仁(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前,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3 人竟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6 日12時 59分許,受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委託,由林 昱仁駕駛車號141-GZ號之曳引車(拖車車號為63-GX號), 自台南縣永康市不詳處所,載運內含廢地毯、廢壓克力、廢 泡棉、廢木材、廢塑膠袋之建築廢棄物,前往屏東縣長治鄉 ○○段617 地號丙○○(不知情)所有之土地上傾倒,甲○ ○在現場駕駛怪手將上開傾倒之廢棄物推至一旁以便利林昱 仁將裝載之廢棄物全部傾倒完畢,連長輝則負責在場指揮車 輛進出及廢棄物之傾倒作業,渠等3 人正從事廢棄物清除作 業時,適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當場查獲。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蘇枝田於警詢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並當庭表示捨 棄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證人蘇枝田於警 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是乙○○僱用我到該地整地清除雜草,我清除完畢離開現 場後,乙○○打電話叫我開怪手到現場,說現場車子卡在那 裡,請我幫忙推車,因車上的垃圾太多推不動,所以我用怪 手把車上的垃圾挖下來,我不認識連長輝林昱仁,我不是 受僱處理垃圾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認罪不諱(見原審卷 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並經同案被告連長輝林昱仁 於原審坦承無誤,核與證人蘇枝田(地主丙○○之姐夫)於 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該署95年9 月20日 環署督字第095007515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行車執照影本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乙○○ 於本院證述:綽號「董仔」之友人曾託我幫忙找怪手司機整 理雜草,我就介紹並電話聯絡甲○○給「董仔」,時間我忘 記了,工作地點我不知道,是「董仔」與甲○○他們自己聯 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未提及曾以電話聯絡 被告甲○○前往本案現場幫忙推車一事,再證人乙○○對於 曾委請被告甲○○整理雜草之時間、地點及「董仔」之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等均未能明確陳述,其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甲○○之認定。況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 :乙○○打電話叫我開怪手到現場,說現場車子卡在那裡, 請我幫忙推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又改稱:1 個叫「董 仔」的人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工地在哪裡,第2 次是因為 他車子卡住,他叫我去推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7、51頁) ,供詞不一,又未提供「董仔」之聯絡電話以供查證,所辯 自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營 建事業因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 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 ,故內政部乃另行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作為處 理依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惟若前開剩餘土 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中混雜不具毒性、危險性之鋼筋、金 屬屑、木料、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及瀝青 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物時,則仍 屬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範,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3 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1 5395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及內政部營建署90年1 月3 日89營署綜字第75328 號函影本 在卷可參。末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則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是以被告甲○○等人 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即駕駛曳引車載運前開建築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傾倒棄置( 並未掩埋),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 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連長輝林昱仁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於94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 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所規定未 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為業務,不得命負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刑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連長輝林昱仁係受綽號「阿生」之男子委託處 理廢棄物,被告甲○○連長輝林昱仁固應成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惟綽號「阿生」之男子係「委託」被告甲○○等人 處理廢棄物,其並無「受託」處理廢棄物,自無與被告甲○ ○、連長輝林昱仁成立共犯之餘地,原判認定被告甲○○



連長輝林昱仁與綽號「阿生」之男子為共同正犯,尚有 未洽。㈡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 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依上開規定減刑,亦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 濫行處理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惟念 其犯後曾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將廢棄 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有照片19幀在卷供憑,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被告甲○○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
五、同案被告連長輝林昱仁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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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