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172號
KSHM,96,上訴,1172,200708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4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謀為同死而受託殺本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丙○○因罹患有左大腿惡性脂肪肉瘤、重鬱症、腦血管意 外併左側肢體乏力等疾病,平日均賴其子乙○○為生存所必 要之扶養與照護,因而乙○○自民國92年5 月22日起僱用印 尼籍看護工KARTINAH負責照料丙○○生活起居,共同居住在 屏東市○○路160 巷10號。詎乙○○因投資股票失利而積欠 高額債務,生活面臨困窘之境,又因父親丙○○深受病痛折 磨,因而屢有輕生之意念。父子2人遂謀為同死,乃於94年1 月12日當上開印尼籍看護在屏東市○○路160 巷10號住處於 早上起床,並餵食丙○○取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下簡稱 凱旋醫院)之藥丸(即DALMADORM 、MESYREL 、DOGMATYL等 藥物)2 顆後,由乙○○於同日12時許,駕駛登記其妻甲○ ○所有之車號2885─JP號自用小客車回至家中,以帶父親丙 ○○就醫為由,支開上開印尼籍看護而搭載丙○○外出。父 子2 人離開上開住處後,陸續於屏東市○○路及建南路某大 賣場處購買木炭、火種及臉盆等物,並分別在屏東市○路○ ○○路旁等處撿拾磚頭及大理石磚等物,再於某檳榔攤購買 啤酒後,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高屏溪畔之屏東市○○路600 巷舊鐵橋下方處停放並飲酒。迨於同日17時32分許日沒後某 時,2 人先將上開購得之木炭、火種點火引燃並擺放臉盆內 (臉盆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處),欲以燒炭後產生一氧化 碳致中毒而自殺,並因考量上開自小客車現仍以乙○○之配 偶甲○○名義貸款中,而為避免該自用小客車遭燒燬,乃於 臉盆下放置磚頭及大理石磚等物隔熱,同時乙○○亦餵食丙 ○○服用上開具有安眠及思睡作用之藥物(即DALMADORM 、 MESYREL)4顆,其餘則由乙○○服用,2 人即陷於嗜睡下。 惟於同日22時許,乙○○在昏睡中醒來,發現上開自小客車



後座因燃燒之木炭引燃火苗,唯恐該車遭燒燬,乃欲將該車 倒車駛離,以尋找水源滅火,然甫倒車行駛約10公尺,該自 用小客車即因大木頭阻擋,而陷入大木頭與石縫大洞中動彈 不得,乙○○為挽救該自小客車,亦明知車內副駕駛座上仍 呈現昏睡狀態之丙○○並未因上開燒炭自殺而死亡,應先立 即將火撲滅或將丙○○拖救下車,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 於注意而獨自下車尋找水源滅火,終致丙○○遭火焚燒死亡 於車內。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乙○○始報警處理,而為警 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上開車輛內死者之血液2ml 、脊骨1 件及被告口腔棉棒3 支 等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死者與被告之關係,其結果為:「經以人類遺傳因 子DNA STR 式型別鑑定法及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驗算法 檢驗後,依據遺傳法則及統計原理,乙○○之各項DNA 型別 與死者疑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計算乙○○與 死者之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為34,399以上,因此認為乙○○ 與死者疑丙○○有可能(機率為99.99 %以上)存在一親等 血緣關係」等語,有法醫研究所94年1 月26日94醫鑑字第01 01號病理組(DNA 基因型鑑定)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是 上開車內之死者應係被告之父親丙○○無誤。
㈡又被害人丙○○於94年1 月12日22時16分許,經火焚燒後, 陳屍於小客車右前座位上,遺體經解剖後發現全身呈重度燒 焦,呼吸道有煙灰附著其黏膜表面,血液中檢出過高濃度之 一氧化碳,無其他致命藥毒物被檢出,故死者之死亡原因為 生前遭火焚燒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有同署鑑定驗斷書、法醫研 究所(94)醫鑑字第0101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 化學檢驗報告及相驗、解剖與案發當晚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又上開甲○○所有之車號2885-JP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高 屏溪舊鐵橋下方燒燬,其駕駛座鐵支架呈駕駛人乘坐之正常 角度,副駕駛座鐵支架呈斜躺姿勢,座椅上留有嚴重燒焦屍 體1 具,現場留有鋁製打洞之鋁片,汽車內後座椅處留有大 理石塊2 塊,右後座腳踏處留有磚塊4 塊,及該汽車左後方 有大木頭阻擋車身,左後車輪陷入大木頭與石縫大洞中等事 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13日至



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94年1 月12日現場照片 14幀、94年1 月13日相驗及履勘現場照片16幀、現場照片10 幀及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依車輛燒燬情形, 系爭火燒車之起火處係在車室內後座附近;又依起火處附近 遺有大量木炭燒餘物、大理石、磚塊、鐵網等物觀之,其起 火原因應係以人為因素(燒炭)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等情, 亦經屏東縣消防局勘查屬實,並製有火災調查報告書1 份在 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88頁以下),且依上開燒燬後所遺留 車輛殘骸之現場照片(附於警詢卷第35頁)觀之,車內後座 處確實擺有大理石磚,而車輛後輪亦陷於大木頭及石礫之中 。綜上,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丙○○至案發地 點,將引燃之木炭、火種等物置於後車座,又丙○○雖服用 藥物後已呈睡眠狀態,但尚未死亡之際,因燒炭之火苗逸出 ,引起車內燃燒,致另遭火焚燒死亡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雖被告另聲稱:伊當時亦因有服用藥物,故無力施救云云。 惟查,被告於事後醒來時,即已發現車內後座因燃燒之木炭 引燃冒煙,但尚未起火燃燒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不諱,是 被告此時即應設法滅火或速將丙○○脫離座位以免遭火吻, 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施救之情事,惟被告卻自行離開現場,終 致丙○○因車輛起火燃燒而遭火焚燒死亡,顯然被告應注意 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過失,已甚明顯。況且被告醒來 時,車輛並尚未起火燃燒,因而被告既然尚有能力步行至河 邊提水以滅火,則豈有無任何力氣將丙○○脫離座位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稱,顯與事理有違,不足為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與被害人丙○○謀為同死而未遂;又被告 為丙○○之子,本即有救助、照顧之義務,且依當時之客觀 情事又無不能施救之事由,卻未即時對丙○○施以救助,致 遭火焚燒死亡,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丙○○ 因而遭火焚燒死亡,亦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 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有謀為同死而未遂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至於公訴人另以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中之證述 ,而認被害人丙○○當時已無表達自由意識能力,亦無自主 行動能力,且被告平日並無輕生念頭,亦無行為異常等現象 ,而被害人丙○○欠缺同意及承諾能力,自無從同意或承諾 被告對其執行加工結束生命之行為,為其主要論據,故認被 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72 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丙○ ○至高屏溪畔之屏東市○○路600 巷舊鐵橋下方處,並於當



日天黑後,利用上開購得之木炭、火種、臉盆及撿拾之大理 石磚等物,將引燃之木炭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後座處,之後因 椅墊著火致車體燃燒,被害人丙○○因而在車內遭焚燒死亡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與其父親丙○ ○是一起決定要在車上燒炭自殺的;是父親和我一起點火的 ;我當場有吃從凱旋醫院拿的藥丸(即DALMADORM 、MESYRE L 之2 種藥物)約60顆及喝啤酒12罐,我不知道為何我會醒 過來,醒來後看到大理石及椅墊間有冒煙,我有去搖我父親 ,可是他都沒有反應,我不想車子有毀損,所以就去找水源 提水滅火,回來時車子已經燒起來,當時我人昏昏沈沈,沒 有力氣把我父親拉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患有重鬱症,有哭泣、沈默、無助感、注意力 不集中、幻想、『自殺意念』、失眠等症狀一節,業經證人 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害人丙 ○○)曾經有跟我說要去死掉算了。」、「我公公有憂鬱症 ,會說一些傷心的事情給我聽,說他現在這樣,乾脆死掉算 了。」等語(見警詢卷第9 頁、相驗卷第23頁、原審卷第15 1 至153 頁及本院卷第48頁)。另證人即印尼籍看護KARTIN AH於警詢時亦證述:我照顧的阿公有中風和妄想症,有時哭 哭說他要死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明確,並有被害人丙 ○○之民眾醫院94年1 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民眾醫院95年4 月17日(95)民眾字 第052 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 3 月9 日(95)屏基醫字第9503038 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3 月7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1341 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可考,是被害人丙○○確有自殺之念頭 ,應屬無疑。至於被害人丙○○固曾因中風而有左側肢體偏 攤,以致減損活動能力,惟其右側肢體肌力完好,且右手行 動無礙,尚非毫無行動能力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 院95年3 月8 日屏醫病歷字第0950000955號函及病歷資料、 人愛醫院95年3 月9 日(95)培字第030902號函及所附病歷 影本在卷可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丙 ○○仍可自己吃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害人 丙○○固有左側肢體癱瘓之情事,但其右側肢體肌力完好, 且右手行動無礙,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人。是公訴人引用非 專家之證人甲○○於警訊之陳述,以判定被害人丙○○係無 自由表達意識能力之人,顯與事實不合。
㈡又被告係於當日12時許,將其父丙○○帶離家中,而至晚間 10許始因車輛起火燃燒而為警尋獲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 將被害人丙○○帶離家中至發生火警之時間,長達10小時,



是果真被告有殺害已罹重病之父親丙○○之念頭,大可疏於 照顧即可完成,豈有大費周章攜帶大量之鎮靜劑與安眠藥物 離家後,並沿途購買木炭、火種、臉盆,撿拾大理石等物, 且駛往偏僻之地,等到天黑以後再下手之理?再者,被害人 丙○○並無任何財產或保險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95年6 月29日( 95)保制字第095000069 號函各1 紙可憑,故被告更無因財 產問題謀殺其父丙○○之動機。至於被告有無因經濟壓力而 謀殺其父丙○○以求解脫乙事,按被告自92年5 月間起即雇 用印尼籍看護KARTINAH照顧其父丙○○,並於每月載丙○○ 至高雄看病求診,且於每日均至其父丙○○房間內寒暄問候 等情,業據證人即印尼籍看護KARTINAH於警詢中(見警詢卷 第16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7頁)分 別證述明確,故被告侍奉其父丙○○應係頗具用心,堪稱孝 子。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縱然有經濟上之壓力,亦可以其 他方式解決,應不致於有殺害其父丙○○之必要。是被告辯 稱:被害人丙○○有自殺決意,且有同意其加工死亡之承諾 等情,應非無據。
㈢至於被告本身有無自殺之行為乙事,業據證人張毓昇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於94年1 月12日12時55分許有收到1 封電話留 言,但我是在當天下午約3 點的時候開機才看到的,留言的 內容大概是陳述我父親要帶我爺爺去自殺,交代一些工作上 的事情,要我幫他處理,還要我照顧我父親的另外兩個兒子 ,留言內容現在已經被電信公司刪除了,我有聯絡甲○○請 她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張毓昇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被告留言說要和我 公公一起自殺,我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 )。證人沈維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1 點半 以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自殺,請我幫他處理股票和 電腦的事情,隔天在辦公室我有看到他留給我的一封信,內 容就是說這輩子欠我很多,下輩子再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 第144 至148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資證明被告於 案發當日確有留言給證人張毓昇及打電話給證人沈維哲告知 其要自殺乙事,應堪認定。至於公訴人以寶健醫院之被告診 斷證明書及住院病歷,認為被告並無服用藥物及一氧化碳現 象,被告並無燒炭自殺之行為云云,惟查在車內用燒木炭自 殺,其最主要係以吸入木炭所產生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但其 前提必須處於完全封閉之空間內(即將車內門窗封緊),且 木炭所產生之一氧化碳足夠,始可能一氧化碳中毒而死,因 而如車內之門窗未為完全之封閉,或所產生之一氧化碳不夠



,均無法達到燒炭自殺之效果。本件車內確實擺有木炭、大 理石等物,已如前述,是車內確有燒炭之情事,應屬無疑。 縱然被告最終雖未因燒碳中毒而死,惟如前所述,亦有可能 門窗未為完全之封閉或所產生之一氧化碳不夠所致,此觀被 害人丙○○之血液中雖檢出過高濃度之一氧化碳,但最後並 非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益可佐證本件木炭燃燒所產生之一 氧化碳並不夠中毒而死。又被告經送醫後,並未就胃中食物 或血液檢驗有無服用凱旋醫院開立之藥丸(即DALMADORM 、 MESYREL 之2 種藥物),僅作毒物檢驗(血液中無)等情, 有寶建醫院94年5 月24日(94)寶建醫字第4628號函在卷可 查(附於相驗卷第163 頁),本件雖無法確定被告有無服用 何種藥物,但依上開寶建醫院之回函所述,被告於94年1 月 13日零時39分急診時,當時症狀為嗜睡、意識障礙,是依一 般常理判斷,被告當時歷經一場火燒車之事故,應是膽顫心 驚之亢奮狀況,豈尚會有嗜睡、意識障礙之情形?顯然被告 當時應有服用嗜睡之類藥物。況且被告如僅係為殺害其父丙 ○○而已,本身並無自殺之行為,則其於木炭燃燒之過程中 ,應會在車外隨時監視車內之狀況以免火燒車(被告如無自 殺行為,應在車外),但事實上,本件最後卻發生火燒車情 事,則顯然被告於木炭燃燒過程中亦應係在車內呈昏睡狀態 ,以致未注意後座之木炭燃燒情形而釀災害,始符合邏輯。 至於被告服用藥物之數量有無至60顆?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4年10月17日法醫理字第940002696 號函之說明(附於相驗 卷第62頁),一正常人於服用當眠多膠囊、美舒鬱等藥物各 25錠,固不可能於5 小時後清醒,但被告是否有服用如此多 之藥物,純屬被告所述並無證據可考,惟被告確有嗜睡、意 識障礙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有服用上揭藥物之情事 ,僅係其所服用之數量未達50、60錠之多,一併敘明。 ㈣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此外,亦無確切之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殺害其父親之犯意,自難論以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3 項、第2 項之謀為同死 而受託殺本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2 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然被告並無殺害其父之故意,故不構成該罪,已如前述 ,是公訴人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 ,爰變更起訴法條為謀為同死而受託殺本人未遂罪,及過失 致死罪(按變更後之罪名,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告知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又被告與其父丙○○謀為同死而自殺,自 屬已著手於加工自殺之行為,但因未致死亡,係屬未遂犯,



依法減輕其刑(按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 之規定或修正後第25條之規定,均為未遂犯,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謀為 同死而受託殺本人未遂罪及過失致死罪,並非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長期獨自照顧與其同住身體不適之被害人丙○○ ,在被害人丙○○因中風致左側肢體無法活動而行動不便且 罹患憂鬱症,需有人隨時在旁照護之考量下,於92年起5 月 間起更雇請看護照護被害人丙○○之日常生活起居,被告實 屬甚具孝心之子女。雖在龐大經濟壓力且無後援照料被害人 丙○○之下而謀為同死,但其行為並不足取,且事後之過失 亦造成丙○○因火燒死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謀為同死而 受託殺本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所犯過失致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後述)。五、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均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所犯謀為同死而受託殺本 人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6 月;所犯過失致死罪,減為有期 徒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5 第3項、第2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5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276 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