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3027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98 號、第
137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品,及編號六所示電子秤壹具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六、十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 8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道附近某處,以新台 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向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水」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合計淨重88公克,純度38.49 %,純質淨重33.8 7公 克,空包裝重36.05 公克)及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6包(合計含袋總毛重100.90公克,總淨重 69.36 公克,驗後總淨重68.64 公克)後,為便於販賣不同 數量需求者,在臺南縣永康市○○路260 巷8 號11樓之5 之 住處,以其所有電子秤、夾鏈袋、空膠囊等分裝工具,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0.25公克6 小包、0. 3公克5 小包、0. 4公克3 小包、0. 5公克10小包、0.7 公克3 小包 、0. 8公克6 小包、0.9 公克6 小包、1.3 公克2 小包、1. 8 公克10小包、2. 0公克6 小包、2.5 公克1 小包、3.6 公 克1 小包、3.8 公克7 小包。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 為0.9 公克、2.5 公克、2.7 公克、3.8 公克、4. 7公克、 14.18 公克、14.7公克、17.6公克及29公克等重量不一各1 包,共9 包外,另有瓶裝(三層罐)之海洛因毛重10公克及 膠囊裝之海洛因內置1 顆膠囊海洛因之夾鏈袋12只、內置5 顆膠囊海洛因之夾鏈袋1 只、內置10顆膠囊海洛因之夾鏈袋 2 只,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方於93年10月28日
16時45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其位在臺南縣永康 市○○路260 巷8 號11樓之5 之住處進行搜索,自上開處所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紙(警卷第13~17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紙(警卷第18-19 頁)、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 0 號資料查詢單(93年度偵字第11308 號卷,下稱「偵 六卷」第16-17 頁)各1 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上開書面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件或 係承辦員警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非法取得之 不適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自均得 作證據。
(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 日調科壹字第200005239 號 鑑定通知書(偵六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3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30919號鑑驗通知書(94年核 退偵字第12號,下稱「偵七卷」第46頁),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之法定鑑定程序所得之專業 判定結果(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者,參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故上開檢 驗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 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 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 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 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 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 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 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 以,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3 日編 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5 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29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審卷 第42、75-76 頁),既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上開各該醫院,經該2 醫院分別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具證據能 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照片17張(警卷第22-33 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為警於前揭時、地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電子秤及夾鏈袋等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欲販賣毒品之意圖,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伊於93年10月8 日凌晨零時許,在 臺中市○○路○○道附近某處,以3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水」之成年男子所購入欲供己施用,因一次買多一點較便 宜,電子秤是用來秤重防止販毒者重量不足,夾鏈袋則是用 來裝小飾品及伊母親高血壓藥物所用云云。經查:(一)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前揭時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於該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粉9 包 、膠囊裝白粉1 包、瓶裝白粉1 瓶及晶體66包、電子秤1 台、吸食器2 組、及各式空夾鏈袋等物之事實,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警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白粉9 包、膠囊裝白粉1 包、瓶裝三層罐裝白粉1 瓶及晶體66包,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其中白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88公克,純度38.49 %,純質淨重33.87 公克, 空包裝重36.05 公克),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合計含袋總毛重100.90公克,總淨重69.36 公克,
驗後總淨重68.64 公克),扣案前揭物分別確係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 局93年12月3 日調科壹字第200005239 號鑑定通知書(偵 六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4日刑 鑑字第0930 230919 號鑑驗通知書(偵七卷第46頁)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為警所查扣持有之白粉及晶體分別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 堪認定。
(二)被告雖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為供己施用,因一次買多一點較便宜云云。惟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88公克,純度38.4 9 %,純質淨重33.87 公克,空包裝重36.05 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總毛重100.90公克,總淨重69.3 6 公克,驗後總淨重68.64 公克之事實,已如前述,數量 非微,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身邊僅留存數公克之毒品供 施用,以防毒品受潮變質且減低被查緝風險之常情迥異, 是被告持有為數頗多之上開毒品是否僅供自己施用,已堪 置疑。
(三)按一般單純供己施用者所購之毒品,通常均已由販毒者秤 量重量而分裝完成,縱令係大包裝購入,施用者亦僅須以 目測大約數量取用即可,實無另以電子秤測量重量分裝之 必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後自行分裝成小包及裝在膠囊等情不諱(見警詢卷第1 頁反面),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毛重為0. 25公克6 小包、0. 3公克5 小包、0. 4公克3 小包、0.5 公克10小包、0.7 公克3 小包、0. 8公克6 小包、0.9 公 克6 小包、1.3 公克2 小包、1. 8公克10小包、2. 0公克 6 小包、2.5 公克1 小包、3.6 公克1 小包、3.8 公克7 小包。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毛重為0.9 公克、2. 5 公克、2.7 公克、3.8 公克、4. 7公克、14.18 公克、 14.7公克、17.6公克及29公克等重量不一各1 包,共9 包 外,另有瓶裝(三層罐)之海洛因毛重10公克及膠囊裝之 海洛因內置1 顆膠囊海洛因之夾鏈袋12只、內置5 顆膠囊 海洛因之夾鏈袋1 只、內置10顆膠囊海洛因之夾鏈袋2 只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按, 並經原審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被告將購入毒 品分裝成數種不同重量之包裝,顯係因應不特定施用者之 需求,便於販賣,其販賣牟利之目的,甚為灼然。且被告 亦於審理中坦承扣案之電子秤1 個為其所有,且該電子秤 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95年10月3 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42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仍可正常使用 (原審卷第61頁),是上開電子秤確曾為被告用以秤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持有上開 電子秤係防止販毒者重量不足云云,惟衡諸常情,時值毒 品泛濫,政府強力掃盪毒品之際,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無不 極盡掩人耳目之能事,並求在最短時間內完成交易,以免 遭到查緝,苟毒品交易尚經當場秤量無誤,雙方始銀貨兩 訖將增加遭他人發覺及遭查獲之風險?又苟非當場秤量, 而係交易後返家自行秤量者,其事後縱秤有不足,亦難再 事爭執,況自販售毒品一方以言,苟欲行欺瞞之事,自可 用添加雜質以降低毒品純度之方式為之,而不至於用扣減 毒品重量此種可能自外觀上即為人所發覺之方式達其詐騙 之目的,是以,不論攜帶電子秤係為當場秤量抑或返家後 秤量,均有悖於常情,足認上開電子秤應係被告用以分裝 所販入毒品之物。再者,扣案之夾鏈袋共計多達5246個, 且規格大小不一,其中大型空夾鏈袋59個、中大型空夾鏈 袋4 個、中中型空夾鏈袋80個、中小型空夾鏈袋341 個、 小型空夾鏈袋3442個、最小型空夾鏈袋1320個等情,亦經 原審當庭勘驗無訛(原審卷第61、99頁),倘若前開空夾 鏈袋係僅供被告本身分裝毒品外出施用,或裝小飾品及伊 母親藥物之用,亦無同時準備7 種大小規格不同夾鏈袋之 必要,況查,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遭搜索之 勝學路乙址係伊朋友陳燕君住處,伊這兩天住那裡等語, 於95年6 月19日偵查中復稱:勝學路該址係伊向友人侯怡 君借住的地方,該處住侯怡君及其男友、伊與同伊一起被 捉的那個人,共有4 人等語,不僅所稱借住對象之友人不 一,且均未提及伊母親有同住上開處所,益徵其所辯夾鏈 袋係用來裝伊母親高血壓藥、裝小飾品一節,顯為脫罪所 設胡謅之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扣案毒品均係伊向綽號「阿水」之人購買時即 已分裝完成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分裝毛重為0.25公克6 小包、0. 3公克5 小包、0.4 公 克3 小包、0. 5公克10小包、0.7 公克3 小包、0. 8公克 6 小包、0.9 公克6 小包、1.3 公克2 小包、1.8 公克10 小包、2.0 公克6 小包、2.5 公克1 小包、3.6 公克1 小 包、3.8 公克7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分裝成毛 重為0.9 公克、2.5 公克、2.7 公克、3.8 公克、4. 7公 克、14.18 公克、14 .7 公克、17.6公克及29公克等重量 不一各1 包,共9 包外,另有瓶裝(三層罐)之海洛因毛
重10公克及膠囊裝之海洛因內置1 顆膠囊海洛因之夾鏈袋 12只、內置5 顆膠囊海洛因之夾鏈袋1 只、內置10顆膠囊 海洛因之夾鏈袋2 只,已如前述,可見其包裝重量層級分 明,苟如交易時即以上開分裝方式包裝毒品,毛重與淨重 相差甚多,豈非尚須逐一倒出清點並計算其重量及數量始 能完成交易?此舉顯與前述一般毒品交易重在迅速完成以 防查緝之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購買時不 知不同重量各包之價格,足認被告購買時尚未分裝並非包 計價,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購買後自行分裝等情;又 於原審審理另自承會將毒品分裝方便外出施用等語(原審 卷第105 頁),足認其所辯購買時該毒品已分裝一節,不 足採信。而參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公告查禁之毒品,無從合法取得,價格高昂且購 買不易,故一般購買各該毒品施用者,苟非欲將其分裝出 售而有利可圖,衡情當無準備大量之各式夾鏈袋,於購得 之後自行再分裝為多數小包,以使毒品沾染、殘留於分裝 袋上,而徒增浪費之理。
(五)又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 均屬致死量之變異範圍較廣之藥物,會依個人體質、性別 、年齡、毒品施用時間及方式等因素而不同,不易標明其 每日施用之最大劑量。依文獻「Clarke's lsolationandI nde ntification of Drugs」、「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ials in Man 」中曾記載有關上述毒品 之一般施用時之適宜劑量及曾發生致死之劑量分別說明如 下:⑴一般甲基安非他命1 日劑量為2.5 至25mg,若1 次 服用劑量達1 公克,即有致死之危險。⑵海洛因:一般施 用劑量為每4 小時5 至10mg,一日施用之劑量最高可達60 mg。若一次用量達200mg 時,則有致死之危險,但成癮者 可耐受10倍於一般人之劑量。其中海洛因致死量係屬個人 間差異性極大問題,亦有報告指出施用10mg而致死之情形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2 月1 日管檢字 第102579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函可稽。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淨重88公克,純度38.49 %,純質淨重33.87 公克,有上述鑑定通知書可參,如依前揭法務部函所示以 1 日最高劑量60mg計算,可供被告施用564.5 天(33.87 g ÷0.06),以最低致死量200mg 計算,亦可供被告施用 169 天(33.87g÷0.2mg);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淨重69.36 公克,有上述鑑定通知書可參,依前揭函示 以1 日最高劑量25 mg 計算,可供被告施用2774 天 ( 69.36 g ÷0.025g);以每次最低致死之劑量1 公克,可
供被告施用69日。被告雖有長期施用毒品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致其耐受度較一般人為高, 但被告因同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習慣,實不可能每日均以前揭每日人體承受最 大劑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顯逾個人施 用量,販入之初,顯非僅供自己施用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1 次大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電子秤、夾鏈袋、空膠囊等 分裝工具,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3種不同重量包裝,海 洛因分裝成9 種不同重量之夾鏈袋包裝及膠囊、瓶裝,顯 係因應施用者不同需求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又以營 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 品之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37年臺上 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於販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之初,即存有將之售出之 意思,雖尚未售出即被查獲,仍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罪。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行為均屬重罪,為政府一再明 令宣導,及媒體經常報導事項,被告既有多次毒品前科, 已如前述,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甘冒受重罪處罰之危 險販賣毒品;竟仍1 次販入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安非他命,分裝俟機出售,可見其販入之初即有 從中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 罪處斷。又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雖對 國家社會有嚴重影響,但尚未及售出即被查獲;其查獲數量 如與其他查獲數量達數公斤甚或上百公斤之販賣毒品者比較 ,情節較輕;再者,本件被告顯係因長期施用毒品,因而鋌 而走險,是如對被告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顯然過重 ,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雖未修正,惟該條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上開2 罪之罰金刑即均最低得 科新台幣3 元,最高則分別得科新台幣1000萬元、新台幣70 0 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故該罪之罰金刑最低得科新台幣1, 00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之規定計算併科罰金之 最低額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 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㈤參照)。故綜合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至刑法第55 條之文字修正,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一次大量購買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分裝數種不同重量之包裝,足 認被告於販入之初,即有伺機出售牟利之意圖,原判決認被 告係購入毒品後始起意販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 沾染毒品惡習,竟為牟利而販入毒品,害已害人,助長毒品 泛濫而危害社會,行為誠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 悔意,參以查獲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尚未 將毒品販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本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爰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依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諭知 被告褫奪公權7 年,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粉9 包、膠囊裝白粉1 包、三 層罐裝白粉1 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8公克,純度38.49 %,純 質淨重33. 87公克,空包裝重36.05 公克);編號四所示 晶體6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含袋總毛重10 0.90 公克,總淨重69.36 公克,驗後總淨重68.64 公克),均 業如前述,分別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 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 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 日 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覆上開粉狀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9 只即夾鏈袋6 只、密封袋3 只, 及其中2 只夾鏈袋內所各有之1 只密封袋;裝盛海洛因之 三層罐1 個;編號五所示之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夾鏈袋66只,均含有毒品殘渣,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 勘驗在卷(原審卷第99-100頁),足認上開夾鏈袋、密封 袋、三層罐、上述膠囊裝海洛因之膠囊等物,及分別驗呈 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鑑定結果所示之白色圓形塑膠盒、殘 渣夾鏈袋、空膠囊,因其內含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 離,應分別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之電子秤1 個、編號三所示之 包覆上述散裝膠囊海洛因之中型夾鏈袋1 只,及該中型夾 鏈袋內各包裝1 顆膠囊海洛因之小夾鏈裝12只、包裝5顆 膠囊海洛因之小夾鏈袋1 只、各包裝10顆膠囊海洛因之小 型夾鏈袋2 只,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罪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上開電子秤經送檢驗結 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上毒品殘渣與器具 堅硬觸面衡情當可剝離,該等殘渣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外,附表編號十四之空夾鏈袋 5246個,雖均無毒品殘渣,然皆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且為其預備供其分裝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吸食器2 組,業據被告自陳係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編號十二所示之塑 膠空袋4 個,與前述之空夾鏈袋有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件犯行有關;編號十三所示之粉紅色錠劑1 顆,經送驗 驗呈如同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硝甲西泮陽性反應,故均
核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 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第查,證人陳盈吉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 字第946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賣伊毒品的人叫甲○○,伊 與吳誠讚都是向甲○○買毒品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 頁) ,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2年4-6 月間至被告被捉 為止,有向被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3-4 次,是被告買回 來後,伊再向被告買,地點在被告開元路的家、被告租屋 處(鄉城桂花香)及中華路的「長億城」,只有同年6 月 6 日那次是伊與被告一起到屏東去買海洛因,由伊開車, 回來的時候被告還叫伊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人家試,結 果伊被捉到,但因那次伊只有被捉到持有,無被捉到販賣 ,所以伊就自己擔下來,沒有供出被告等語(偵三卷第26 -27 頁);證人吳誠讚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92年 6 、7 月間向被告買海洛因約10次等語(偵三卷第29-1~ 29-2頁),惟上開證人陳盈吉、吳誠讚所證述其等於92年 間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敘明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 圍;且該部分證人指證被告於92年4 月至6 月間販賣毒品 ,與本案被告於93年10月8 日販入毒品,相距1 年有餘, 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信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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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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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鑑定或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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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白粉 │白粉9 包、膠囊裝白粉1 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三層罐裝白粉1 瓶(合計│(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日 │
│ │ │淨重88公克,純度38.49 %│調科壹字第200005239 號鑑定│
│ │ │, 純質淨重33.87 公克,空│通知書,偵六卷第22頁)。 │
│ │ │包裝重36.05 公克) │ │
├──┼────┼────────────┼─────────────┤
│ │夾鏈袋、│包覆或裝盛上開一、白粉之│均留有毒品殘渣 │
│二 │密封袋、│包裝袋9 只即夾鏈袋6 只(│ │
│ │三層罐 │其中2 只內各有1 只密封袋│ │
│ │ │)、密封袋3 只、三層罐1 │ │
│ │ │個。 │ │
├──┼────┼────────────┼─────────────┤
│ │夾鏈袋 │包覆上述散裝膠囊海洛因之│未留有毒品殘渣 │
│三 │ │中型夾鏈袋1 只,及該中型│ │
│ │ │夾鏈袋內各包裝1 顆膠囊海│ │
│ │ │洛因之小夾鏈裝12只、包裝│ │
│ │ │5 顆膠囊海洛因之小夾鏈袋│ │
│ │ │1 只、各包裝10顆膠囊海洛│ │
│ │ │因之小型夾鏈袋2 只。 │ │
├──┼────┼────────────┼─────────────┤
│四 │晶體 │66包(合計含袋總毛重100.│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
│ │ │90公克,總淨重69.36 公克│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
│ │ │,驗後總淨重68.64 公克)│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30919號│
│ │ │ │鑑驗通知書,偵七卷第46頁)│
├──┼────┼────────────┼─────────────┤
│五 │夾鏈袋 │包覆上開晶體之夾鏈袋66只│均留有毒品殘渣。 │
│ │ │。 │ │
├──┼────┼────────────┼─────────────┤
│六 │電子秤 │1 台 │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
│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
│ │ │ │年10月3 日編號0000-000 號│
│ │ │ │檢驗報告,原審卷第42頁) │
├──┼────┼────────────┼─────────────┤
│七 │吸食器 │2組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 │ │ │品之犯行無涉。 │
├──┼────┼────────────┼─────────────┤
│八 │白色圓形│1個 │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
│ │塑膠盒 │ │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5 日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2938號濫用藥物│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送檢姓名鑑│
│ │ │ │別條碼「甲○○-1」,原審卷│
│ │ │ │第75頁) │
├──┼────┼────────────┼─────────────┤
│九 │殘渣夾鏈│4個 │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袋 │ │。(同上五、檢驗鑑定書,送│
│ │ │ │檢姓名鑑別條碼「甲○○-2 │
│ │ │ │~4、12」,原審卷第75頁) │
├──┼────┼────────────┼─────────────┤
│十 │殘渣夾鏈│2個 │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同上│
│ │袋 │ │五、檢驗鑑定書,送檢姓名鑑│
│ │ │ │別條碼「甲○○-5、13」,原│
│ │ │ │審卷第75-76頁)) │
├──┼────┼────────────┼─────────────┤
│十一│空膠囊 │1又1/2個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同上五、檢驗鑑定書,送檢│
│ │ │ │姓名鑑別條碼「甲○○-11 」│
│ │ │ │,原審卷第75頁) │
├──┼────┼────────────┼─────────────┤
│十二│塑膠空袋│大型塑膠空袋1 個、小型塑│均驗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膠空袋3個。 │陰性反應。(同上五、檢驗鑑│
│ │ │ │定書,送檢姓名鑑別條碼「張│
│ │ │ │雅惠-7~10」,原審卷第75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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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粉紅色錠│1 個(檢驗前1 顆、檢驗後│驗呈硝甲西泮陽性反應。(同│
│ │劑 │1/2顆) │上五、檢驗鑑定書,送檢姓名│
│ │ │ │鑑別條碼「甲○○- 6」,原 │
│ │ │ │審院卷第75頁) │
├──┼────┼────────────┼─────────────┤
│十四│空夾鏈袋│5246個(大型空夾鏈袋59個│經原審勘驗無毒品殘渣。 │
│ │ │、中大型空夾鏈袋4 個、中│ │
│ │ │中型空夾鏈袋80個、中小型│ │
│ │ │空夾鏈袋341 個、小型空夾│ │
│ │ │鏈袋3442個、最小型空夾鏈│ │
│ │ │袋1320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