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134號
KSHM,96,上訴,1134,200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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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78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
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亦明知林 保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0號95年12月 29日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自判決確定日起陸月 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與大陸地區女子黃亞(另經 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真意,竟與欲來台工作之 黃亞以及經濟狀況不佳之林保芳約定由林保芳赴大陸地區與 黃亞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以便日後黃亞假藉探親名義申請入 境臺灣,待黃亞來台後,即支付林保芳新台幣(下同)25,0 00元,其後林保芳並可自黃亞每月工作薪資中抽取不詳金額 之傭金均充作人頭配偶之報酬;甲○○林保芳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經甲 ○○教導林保芳如何辦理假結婚手續後,林保芳即出境前往 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而於民國95年4 月17日,與黃亞在 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並取得該市 公證處核發之(2006)川律公證字第11040 號結婚公證;林 保芳先行返台後,於95年4 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向員警辦理對保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 書,經該管公務員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事宜。再於95年5 月22日持上開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南區服務處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 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又於翌日(95年5 月23日) 委由不知情之成佩真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下稱境管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以辦理黃亞之中華民國旅行證,經境管局之公務



員實質審查後,遂誤登載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黃亞於95年8 月30日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自高 雄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林保芳向警方坦承犯行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黃亞來台前即曾告知係為來台工作賺錢,來台前黃 亞已決定不與林保芳共同生活,我知悉黃亞與林保芳係虛偽 婚姻,我因積欠林保芳債務,故介紹林保芳與大陸女子認識 ,林保芳亦知悉黃亞來台後不與之履行夫妻義務」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2-3 頁),復自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 志陳述,且屬實在(見原審卷第34、95頁),則被告於警詢 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林保芳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據實陳述「被告介紹我 與黃亞假結婚係為使黃亞得以來台打工,我亦得從黃亞工作 薪資中獲取部分成數利益,我依被告教導辦理黃亞來台手續 」等情,且係具結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證人黃亞亦於偵查 中證述:「林保芳與被告均知悉我來台目的在打工,由被告 居間介紹來台,被告知悉我與林保芳間係假結婚,且因與林



保芳間並無結婚真意,來台後便由被告太太安排住處,從未 與被告(林保芳)同住」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11頁), 證人黃亞上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 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據實陳述因有意來台打工而透過知情之 被告介紹與林保芳假以結婚名義來台之情節,且係具結作證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得為證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時固坦承曾介紹林保芳與黃 亞認識,黃亞來台後由其安排黃亞居住在高雄市○○區○○ 街50號7 樓,未與林保芳同住等情,於本院並稱「我認罪, 認罪範圍是我有介紹在大陸的黃亞到臺灣工作,介紹沒有結 婚真意的林保芳與黃亞結婚,他們在大陸四川辦理結婚登記 的手續,後來黃亞有到臺灣來工作,並沒有與林保芳住在一 起,詳細情形就如原審判決所載的相同。我做這個工作的目 的就是如果成功的話,我可以抽取金錢,實際上我尚未獲得 報酬」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保芳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結證稱:「95年4 月間,經被告介紹認識黃亞,事前未互通  電話聯絡,因黃亞欲來台賺錢,我則因當時股票套牢,遂應 允被告充當黃亞之人頭配偶,被告承諾合作使黃亞抵達台灣 後即支付我25,000元,我並可按月自黃亞工作薪資所得中抽 成,經被告教導我如何辦理黃亞來台手續,我遂依指示辦理 ,黃亞來台後未與我發生性關係,亦未與我同住」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85-89 頁,偵查卷第8-9 頁);證人黃亞亦於 偵查中亦證述:「林保芳與被告均知悉我來台目的在打工, 由被告居間介紹來台,被告知悉我與林保芳間係假結婚,且 因與林保芳間並無結婚真意,來台後便由被告太太安排住處 ,從未與林保芳同住」等詞明確(見偵查卷第9-11頁),而 證人林保芳業因與黃亞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黃亞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列印本1 份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38-44 頁),堪認證人林保芳與證人黃亞間之婚姻 關係確為虛偽不實,且就證人林保芳及證人黃亞之上開證述 可認被告確實知悉林保芳與黃亞間係假結婚,並與林保芳共 同意圖可自黃亞來台後之工作薪資中抽取金額之利益無疑。 ㈡證人黃亞入境後,即由甲○○安排居住在所承租高雄市○○ 區○○街50號7 樓之7 處所,從未與林保芳同住,既據證人 林保芳、黃亞證述在卷,詳前述,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



卷第21頁),且證人林保芳於審理時亦證述黃亞來台期間, 其2 人間未發生性關係等語,是證人黃亞與證人林保芳假結 婚來台後,並未賦同居而共營夫妻生活,亦無履行夫妻互負 之義務,衡情,自有悖與一般新婚夫妻之婚姻生活狀況,且 黃亞來台後,係由被告安排居住在所承租處所,益徵證人林 保芳與證人黃亞間假結婚,及其來台,確係被告一手安排導 演,焉能諉為不知,被告所辯不知林保芳與黃亞間並無結婚 真意云云,要難採信。
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黃亞來台前即曾告知係為來 台工作賺錢,來台前黃亞已決定不與林保芳共同生活,我知 悉黃亞與林保芳係虛偽婚姻,然我因積欠林保芳債務,故介 紹林保芳與大陸女子認識,林保芳亦知悉黃亞來台後不與之 履行夫妻義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 頁),而被告既坦 稱其餘警詢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屬實在(見原 審卷第34、95頁),自堪與採信,可認被告確實瞭解黃亞來 台目的在於工作賺錢,且轉知「林保芳知悉與黃亞間為虛偽 婚姻,黃亞無庸履行夫妻義務」等情,則被告顯然知悉林保 芳與黃亞間並無結婚真意,至其後所辯:「係林保芳表示住 處狹小髒亂,始代為安排黃亞另居住他處,於警詢中所述意 思係黃亞事後表示希望外出工作,並非承認知悉林保芳與黃 亞間係假結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容係知罹重典而經權 衡其利害得失後,始於事後翻異其初供,其於偵審時改口之 辯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第2 項、第1 項處罰 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 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 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台 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黃亞 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台灣地區,明知林保芳與黃亞間無結婚 合意,仍指示教導林保芳與黃亞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使黃亞 得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方式,偽以配偶身分藉團聚 為由申請來台,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 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且被



告與證人林保芳約定,當證人黃亞抵台後,證人林保芳即得 取得25,000元人頭配偶之報酬,被告與證人林保芳並得自黃 亞來台工作薪資所得中每月抽取不定成數充當被告居間介紹 證人黃亞得以藉與證人林保芳假結婚方式來台而由林保芳作 為人頭配偶之代價,業據證人林保芳證述如前,則被告主觀 上係與證人林保芳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意 旨未斟酌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審 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 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 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 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 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 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林保 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 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減刑之要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第7 條之規定於裁 判時減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未具理 由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 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為牟取私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危害我國國 境安全,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考量上開大陸地 區女子來台未久,即遭查獲,危害程度尚輕,被告與林保芳 因黃亞尚未覓得工作,尚未自黃亞處取得約定介紹來台、充 當人頭配偶之利益,業據黃亞於偵查中及林保芳於審理時分 別證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年。五、公訴意旨另略以:甲○○明知黃亞與林保芳間並無結婚之真 意,與林保芳、黃亞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居間介紹林保芳與黃亞認識,嗣於 95年4 月17日,林保芳與黃亞在中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 處以假結婚之方式,辦理公證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 之(2006)川律公證字第11040 號結婚公證書後,林保芳於 95年4 月30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辦理對保,致使該派 出所員警將林保芳與黃亞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 所掌之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並蓋章 表示通過審核,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人民身份關係判斷 之正確性。林保芳復於95年5 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成佩真持 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日取 得海基會核發之(95)南核字第030501號證明書,更於翌日 (23日)委由成佩真至境管局,以申請黃亞來台團聚之名義 ,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記 載不實結婚事項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一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 員,而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上開公文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 女子黃亞來台之許可,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 於同年8 月9 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准 許黃亞進入臺灣地區,黃亞旋於同年8 月30日持上開以不實 結婚團聚為名義所核發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而行使之, 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均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所掌之中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之保證書、海基會結婚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等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 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稽。 ㈢中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部分: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 之1 條、第9 條、第90條等條文 ,提及公務員之際均明文指臺灣地區公務員,顯然有意與大 陸地區公務員為區別,而大陸地區之公務員既有別於臺灣地 區公務員,亦不受我國相關公務員之人事法規規範,是大陸 地區公務員非屬我國刑法所稱公務員至明,其職務上所掌文 書,即非刑法所指公文書,縱使有登載不實,行為人尚無構 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是本件 被告雖與林保芳、黃亞,共同使中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 處承辦公務員將林保芳及黃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結婚 公證書,亦不能論被告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之保證書部分:林保芳前往警政單位辦理對保手 續,所提出之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核其性質,係屬以林保芳之名義所做成之文書,雖其使承辦 員警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 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林保芳稱:渠 與被保人黃亞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有



該保證書1 份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所 登載者為「不實之事項」為前提,本案被告既係以假結婚方 式欲使黃亞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則被告為此保證書,自會向 該管公務員稱其與黃亞係夫妻,該管公務員據實登載為:「 經詢保證人林保芳稱:渠與被保人黃亞係夫妻關係,願意完 全負起保證人責任」,與被告所稱內容相符,而非不實登載 為:「林保芳與黃亞係夫妻關係」,其登載事項自無不實之 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自屬無稽。
㈤海基會結婚認證書部分:海基會所為之認證在於核驗中國四 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正本與副本相符,此觀諸 卷附海基會證明書所載文字甚明(見偵查卷第24頁),海基 會所為之證明僅在於就林保芳所提出四川省公證處核發之結 婚公證書是否確為四川省公證處所核發之事實進行認證而已 ,亦即僅就四川省結婚公證書之形式真正為認證,至於林保 芳與黃亞間是否確為真結婚之文書內容之實質真實部分,即 不在上開海基會證明所要證明之範疇內,並非認證林保芳與 黃亞之婚姻是否屬實,即無所謂登載不實之情,從而,被告 與林保芳共同委由不知情之成佩真,檢具上開大陸地區四川 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認證 ,並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部分:按「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 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 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於大陸女子黃亞來台之際即95年8 月30日曾經 接受境管局面談,林保芳則於黃亞來台前之95年6 月9 日、 同年8 月2 日,分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訪查及 境管局面談,均有各該訪查、面談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32-39 頁),足認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入境時,並非僅為形式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即予准 許,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是以,被告與林保芳、 黃亞共同以不實之事實,申請黃亞入境台灣地區,即須經主 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 ,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與林 保芳、黃亞雖有使承辦公務員於旅行證上登載不實事項,尚 難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要件




㈦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因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是縱執上開文件行使,自不成 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罪;惟因檢察官疏未注意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之犯罪時間應係於 95 年8月30日即黃亞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自高 雄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際,斯時刑法業經刪除牽連 犯規定,即與所訴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核無牽 連犯關係,公訴人起訴意旨誤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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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