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謝諒獲被 告 文聯團 (住所不明) 司法院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被 告 文聯營 (住所不明)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被 告 自(冒)稱覆審委員 (住所不明) 自(冒)稱覆審委員 (住所不明) 自(冒)稱覆審委員 (住所不明) 自(冒)稱覆審委員 (住所不明) 自(冒)稱覆審委員 (住所不明) 自(冒)稱覆審委員 (住所不明) 朱兆民 李美珍 何邦超 李惠宗 吳志光 周志仁 林俊益辭職後之繼任人 (住所不明) 陳駿璧 陳和貴 葉大華 蔡志偉 羅秉成 馬君梅 杜榮瑞 周必修 張志弘 洪素慧 最高法院檢察署天股檢察官 翁振丁 林天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7 月2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80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萬3,054 元,原告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0 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第一 審裁判費等情,有各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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