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
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412 號、90年度偵字第244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均撤銷。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吳建德」署押拾捌枚,均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吳建德」署押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5 月6 日晚上10時39分至11時30分許間, 在高雄市○○○路之愛河公園同性戀者聚集處,與帶同台北 友人郭厚攸前來尋找同性戀性伴侶之何明華搭訕邂逅而相識 ,後甲○○與何明華再相約前往高雄市○○路當時甲○○住 處見面,何明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WN-6291 號自小客車、 甲○○則騎乘機車各自前往,於當日晚上11時40分許,甲○ ○未見何明華前來赴約,乃在高雄市○○○路10號之公用電 話撥打何明華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取得聯絡後不久 ,兩人在新光路126 號樓下見面,甲○○即帶何明華前往該 址4 樓之2 其住處,在住處閒聊中甲○○得知何明華從事玉 石買賣,並隨身攜帶買賣之玉器,甲○○因經濟拮据,竟萌 生強盜何明華財物並予以殺害後棄屍以免遭指認之犯意,於 翌日(即同年月7 日)上午因不詳原因與何明華一同往高雄 縣岡山鎮附近地區時,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至同日下午2 時 5 分前之某時,在岡山鎮附近地區之不詳處所,以強暴手段 致何明華不敢抗拒而強取其身上財物,並以不詳鈍器重擊何 明華頭部及臉部多次,致何明華頭部、臉部因多次受重擊而 致受嚴重之頭部外傷,因而顱內出血、腦挫傷死亡,甲○○ 並於何明華死亡後,以不詳方法,將何明華屍體移置在岡山 鎮劉厝里寶公橋附近台糖甘蔗園排水溝內而遺棄屍體,甲○ ○因而取走如附表㈠所示之何明華手提包內之玉器共計21件 ,及其身上所掛戴之白金項鍊1 條,以及何明華所有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局提款卡等財物。甲○○並
騎乘機車至鳳山市○○路郵局提款機,為避免為監視器所錄 影,乃戴上全罩式安全帽進入提款室,而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持何明華上開郵局提款,並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何明華提款卡密碼,接續在該處提款機提領2 次,合計提領 新臺幣(下同)45,000元(1 次4 萬元,1 次5 千元),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嗣於同年5 月14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開棄屍地點為人發現何明華之屍體 ,再於同年6 月14日,為警循線查獲甲○○,並在高雄市○ ○街148 號當時甲○○之居住處,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安全帽 一頂及附表㈠所示何明華所有玉器共計21件等物。二、甲○○又於89年5 月26日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同性戀友人吳建德(其經家人於同年6 月1 日報案,於 同年5 月23日後失蹤)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興商業 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號),及吳建德之身分證(甲○○取得 上開信用卡及身分證部分,尚無證據足證其所為係犯收受贓 物罪),未得吳建德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之概括犯意,於89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 下午6 時30分許止,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先至高雄縣鳳山 市○○路193 號,鄭榮欽所經營之金寶成銀樓以吳建德之名 刷卡消費購買黃金項鍊等物4 次,金額分別為40,500元、27 ,700 元 、7,200 元及7,300 元,合計82,700元,後前往高 雄縣鳳山市○○○路236 號「大廣三」量販店購物2 次,金 額分別為30元、139 元,合計169 元(關於消費商店、時間 、金額、所持之信用卡及偽造署押之次數詳如附表㈡所示) ,連續在上開消費商店內之簽帳單(均1 式3 聯)上,偽簽 吳建德之署押各3 枚,共計18枚,而偽造購物證明及收據性 質之簽帳單,交予上開消費商店之負責人或店員而行使之, 並使上開消費商店之負責人或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 所購買之財物,且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興銀行陷於錯誤 依合約撥款予上開消費商店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上開消費 商店、發卡銀行及吳建德。於在金寶成銀樓購物刷卡簽帳時 ,其中40,500元及27,700元2 次消費時,因發卡銀行分別打 電話要求核對簽帳者身份,甲○○即從身上皮包取出吳建德 之身分證,冒用吳建德身分而依身分證資料告知發卡銀行, 而盜刷成功。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損失27,839元,中興銀行 損失55,030元。嗣經警方在甲○○上開居住處搜索時,查獲 所盜刷得手之黃金飾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但除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 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 而准予撤回者外,基於訴訟程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 應賦予證據能力,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本案 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查,丙○○、何潘美玉、何明枝(以上為何 明華之父母及胞妹),己○○、吳建興(以上為吳建德之母 及胞兄)、王萬興、鄭榮欽、郭厚攸、汪永源、張良旳、鄭 學洋、戊○○、周美鳳、吳芬芬、伍見成、張文林、高旭東 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前審業已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作 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使用,而認有證據能力,又依上開意旨,基於程序 安定性,自不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同意,故本院 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另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亦僅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 ,且乙○○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 之對質、詰問,其他證人則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再聲請傳喚到 庭對質、詰問,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亦業經充分保障,亦併此敘明。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除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其他本院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害人何明華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盜領存款、遺棄屍 體等犯行,其先後辯解如下所示:
㈠於89年6 月15日警詢時辯稱:伊於89年初經朋友「阿德」介 紹認識何明華。伊與何明華認識後,大家聊天知道他在賣玉 ,他說可以到高雄市○○路玉器市場找他,他可以算伊便宜 一點,就這樣伊陸續到玉器市場找他買玉再兜售他人,平時 沒有聯絡通訊,伊只有到市場才找得到他。89年5 月7 日何 明華有到伊住處,伊被查扣的玉器,其中部分是向何明華購 買。伊於同年月6 日下午到高雄市○○路玉市場看見他,他 說有一批玉要進來叫伊拿5 萬元投資,他說當日晚上會去找 伊叫伊等他,伊一直等到凌晨5 、6 點他才一個人來,他跟 伊說有一批玉要進來叫伊投資,伊拿出5 萬元現金給何明華 ,然後就睡覺,一直到中午12點到1 點多,他叫伊起床,他 說與人在鳳山市有個約會叫伊載他去鳳山,伊拿一頂安全帽 借他戴騎機車往鳳山方向行駛,到鳳山市警察局對面一家攪 攪茶商店,他說我們來晚了,拜託伊幫他領錢,將郵局提款 卡給伊並告訴伊密碼,叫伊到鳳山市○○路提領,伊提完錢 就把錢交給何明華。他叫伊回住處等他,他辦完事會把玉飾 帶回去給伊,然後伊就騎機車回去,一直睡到當天夜晚12點 至1 點左右起床去自強路吃粥再回家,但何明華都沒有來找 伊。伊在提款時,他坐在機車上講電話云云(見警卷第30- 35頁);於同日偵訊時辯稱:今年年初認識何明華,伊陸陸 續續去他賣玉的地方買了幾萬元的玉飾,伊平常在賣衣服, 警方在伊住處搜到的玉只有幾塊是何明華的,另外是伊姊姊 乙○○的……云云(見相驗卷第120-121 頁)。 ㈡嗣後於同年月29日警詢時辯稱:第一次筆錄有關「阿德」與 何明華交往部分不實在。「阿德」的真實姓名叫吳建德,是 伊的愛人,他於89年5 月25、26日到伊高雄市○○街148 號 住處找伊,跟伊說如果有任何人問他和何明華之間的感情的 事及玉的來往,以及89年5 月7 日約好要去買玉的事情,叫 伊都不要講。現在伊的律師告訴伊「阿德」已失蹤一個多月 了,因伊與「阿德」於89年5 月25日至27日三天中才跟伊分 手而已,伊擔心「阿德」,所以把真實講出來。89年5 月6 日上午伊均在啟昌街148 號住處休息,下午5 時許吳建德被 一位「阿雄」開車載來,吳建德告訴伊晚上他和何明華要在 中都橋旁河邊公園見面,何明華要載一位新認識住台北的愛 人向他炫耀,順便談同年5 月7 日下午約好要買玉的事情。
下午5 時許,伊騎車載吳建德到達河邊公園,何明華一個人 坐在石椅上,伊看見該台北愛人的背影,何明華並向伊炫燿 該男子的條件。……伊與吳建德有與何明華的台北愛人聊天 ,過一會何明華的台北愛人帶一位新認識的愛人,何明華很 生氣,吳建德出言諷刺,2 人便因此吵架。何明華說等一下 要去伊那裏,伊載吳建德去大丸百貨對面大樓看店面,伊跟 吳建德說何明華等一下要來伊那裏,吳建德打公用電話給何 明華,並把話筒給伊聽,何明華說已經在三多路與自強路口 ,伊回到新光路住處,何明華叫伊扶他上4 樓房間休息…… 。伊告訴何明華說伊在啟昌街的住處有更多內褲,何明華說 明天要去看看,然後跟伊談玉的事情叫伊投資,伊便從皮包 拿5 萬元給何明華,之後我們就一直聊天。5 月7 日上午5 至6 時許,何明華叫伊跟他去晶華酒店去鬧他那位台北來的 朋友,伊說要有風度而沒去,何明華就叫伊用機車載他到春 秋閣直到早上10點多。何明華台北朋友打電話給他,後來又 接一通,伊就用機車載何明華到啟昌街148 號住處選內褲… …,約下午1 時許,伊又以機車載何明華到鳳山市○○路攪 攪茶店就看見吳建德在那邊等,吳建德與何明華2 人聊買玉 的事情,何明華拿出郵局提款卡與密碼叫伊幫他領錢,後錢 及提款卡交還給何明華,吳建德叫伊回去,伊便自己騎機車 回去啟昌街……云云(見警卷第36-42 頁)。 ㈢又於89年8 月25日警詢時辯稱:……何明華於89年5 月6 日 晚上11點多前往伊新光路住處找伊,……睡覺到隔天清晨5 、6 點時,何明華就叫伊起床叫伊陪他去逛逛,伊就騎車載 他前往左營春秋閣,……我們在春秋閣講一些事,中間有一 部計程車來載何明華走,約1 小時何明華再坐計程車回春秋 閣,伊再騎機車載何明華前往伊啟昌街住處選內褲……云云 (見警卷65-67頁)。
㈣於原審91年12月3 日審判時則續辯稱:……第二天早上我們 去春秋閣的時間約早上6 、7 點,去春秋閣途中何明華曾到 果茂市場到郵局查詢存款餘額,查完後我們到春秋閣聊天, 後來有一何明華的朋友計程車司機與何明華打招呼,約他到 橋頭方向要買同志錄影帶與雜誌,清晨7 點多時,他要伊在 春秋閣等他,伊等了約2 、3 小時,後來何明華回來春秋閣 拿雜誌及錄影帶給伊看,計程車司機電話在響,他拿給何明 華聽,計程車司機就走了,後來伊就載何明華到伊啟昌街住 處,何明華要向伊買內褲,叫伊載他去新光路住處拿,就直 接到鳳山,因他與吳建德約好在鳳山攪攪茶店前見面。之後 伊到鳳山龍山寺與伊屏東朋友劉世昌見面……。伊從來沒有 到玉市買玉,89年5 月6 日去買玉是伊自己編出來的……云
云(見原審卷第230-247頁)。
二、經查:
㈠被害人何明華係於89年5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台糖公 司農務技術員王萬興發現陳屍在高雄縣岡山鎮劉厝里寶公橋 附近之台糖甘蔗園之排水溝內,報警處理,嗣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步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認有解剖以 究明其直接死亡原因之必要,而於89年5 月16日會同法醫師 解剖被害人之屍體,確認被害人何明華死亡時間約為1 星期 左右,推論為同年5 月7 日前後,死亡原因推斷係頭部及腦 部多次遭受外力重擊,造成腦挫傷死亡,死亡方式不排除乃 是頭部、臉部多次受到外力重擊而造成嚴重頭部外傷所致等 情,業據王萬興於警詢所陳明,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複驗報告、解剖紀錄報告暨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89 年 度相字第776 號卷第9 頁、第11頁、第39-44 頁及警 卷第6 、7 、97頁)。據上,足認何明華係於89年5 月7 日 左右,遭受外力重擊致死一節,確為屬實。另何明華陳屍地 點係死後約一星期,因王萬興在該處除草噴藥時始發現,亦 經王萬興於偵訊時所陳明(見89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上開 相驗卷第10頁),而該陳屍現場雜草叢生,人煙罕至,又無 打鬥及血跡,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7 頁) ,故應可認定何明華係於他處遭人殺害後,遭遺棄屍體而陳 屍該處之事實。
㈡而何明華係於89年5 月6 日早上上班,當日並在其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提款5,000 元,身 上攜帶平時用以買賣之玉器,及身上帶白金項鍊1 條出門, 同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回家稱下班後不回家,至上開為人發 現陳屍時,上開財物均未發現之情,業經何明華之父丙○○ 及其母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明(見警卷第74-78 頁 、相驗卷第12-13 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最近交易 明細詳情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此部分應可認為 真實。
㈢又何明華於89年5 月6 日下午1 時許,與自台北南下高雄之 友人郭厚攸相約見面,郭厚攸於當天下午住進晶華酒店,何 明華陪同在酒店內休息,同日晚上約7 時許,2 人一同出門 吃飯,飯後約晚上8 時許,2 人又因欲各自尋找同性戀伴侶 而一同到愛河邊後,即分離而各自尋找對象,其後詳細行蹤 經郭厚攸對照其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聯紀錄後稱:(89年5 月6 日)晚上9 時52分許,伊收到何 明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來問伊有沒有收獲,晚上10
時3 分許,伊撥給何明華問說另一個聚集場怎麼樣?晚上10 時20分許,伊再撥給何明華說是不是再去另外一個聚集場所 尋找比較好,所以我們2 人又開車,他載伊到同盟三路402 號對面愛河邊,2 人也分開各自尋找同性戀對象。晚上10時 39分許,何明華打給伊說往鐵塔方面走,那邊人很多比較容 易找到對象,晚上11時30分左右,伊找到適合對象汪永源, 約晚上11時30分左右,伊與汪永源一起離開時,伊撥給何明 華告訴他,伊找到對象要走了,在通話時伊有經過涼亭地點 前,有看到何明華與另一男子在一起,伊直接被汪永源用機 車載回飯店。晚上11時59分許,何明華撥電話說他今晚不去 他妹妹家,要住晶華酒店附近,然後電話斷訊。89年5 月7 日0 時許,何明華再撥電話給伊說他人就住在晶華酒店後面 而已,叫伊睡醒後打電話給他。5 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 伊撥給何明華叫他過來載伊,他回答說他還沒好,說來話長 ,見面再說,伊再回到酒店房間等何明華電話。在酒店等到 下午1 時許,何明華都沒來,電話也打不通,所以就決定退 房……等語(見89年5 月23日、同年6 月24日警詢,警卷第 107- 109、112-116 頁),郭厚攸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前審時 ,就此亦為相符之陳述(見89偵28412 號卷,第39-40 頁、 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69-182 頁)。而汪永源則於警詢及偵查 中,就此部分,亦與郭厚攸為相符之陳述(見89年5 月23日 警詢,警卷第124-127 頁、90年1 月17日偵訊,上開偵查卷 第42頁)。而郭厚攸上開於警詢初詢時所證,即與其使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相符,亦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312 頁),故郭厚攸上開關於當時何明華行蹤 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據此,再參諸被告上開 辯解,應可認定郭厚攸於89年5 月6 日晚上係與何明華為分 別尋找同性戀伴侶而一同至愛河邊,而郭厚攸找到汪永源後 與何明華分別時,在涼亭地點所見與何明華在一起之人,即 為被告,且何明華當晚係住在被告當時在高雄市○○路126 號4 樓之2 住處(按該地點在晶華酒店後面)等事實。惟被 告上開辯稱:係吳建德與何明華約好在該處見面,伊與吳建 德一同前往云云,則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 ㈣又何明華上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9年5 月 7 日上午8 時35分許之發話位置,係在高雄縣路竹鄉○○路 30號,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郭厚攸在住宿之晶華酒店以其 上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何明華使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時,何明華之發話位置,係在高雄縣梓官鄉○○路 316 號,此有何明華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63 頁),足證何明華於上開通話當時,人係在上
開發話位置附近,已接近其後之陳屍位置。另警方於89年6 月22日第2 次前往被告當時在高雄市○○街148 號居住處房 間搜索時,扣得之統一發票中,其中1 張係記載於89年5 月 7 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37號1 樓之界揚超商購物70元, 該發票記載之購物時間為上午9 時36分許,有該發票扣案可 證(該發票影本另附在本院前審更㈠卷第101 頁),惟依據 該店店員戊○○陳述:……公司收銀機打出來的時間比標準 時間快33分左右……等語(見89年7 月12日警詢,警卷第17 6 頁),而戊○○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不認識,又無利害關係 ,所述當可採信,故該紙發票消費時間應為89年5 月7 日上 午9 時3 分許,應可認定。另據被告之姊即亦居住在高雄市 ○○街148 號之乙○○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該址係伊在居住 ,被告89年搬進來住,……被告搬進來住那時開始,伊與家 人就不曾進入也沒進入打掃被告房間……等語(見89年7 月 11日警詢,警卷第158-160 頁、90年3 月15日偵訊,上開偵 查卷第60-62 頁),則依據乙○○上開所證,足證上開查扣 之該統一發票,應係被告所購物後取得。據上可知,89年5 月7 日上午,被告係與何明華一同自高雄市○○路上址出發 往北,且於上開時間,2 人應係在高雄縣路竹鄉、岡山鎮及 梓官鄉等處,亦即係在何明華其後陳屍處附近。被告雖否認 曾於上開時間,在岡山鎮購物之事實,並辯稱:高雄市○○ 街148 號住處,何明華及吳建德2 人,均曾前往,吳建德並 曾住在該處云云,惟被告於初次警詢時係稱:89年5 月7日 ,係與何明華睡覺到中午12點到1 點多才起床云云,且於其 時,被告亦不曾提及吳建德,業如上述,惟其於上開89年6 月22日搜索扣得該統一發票後,即改稱:當日上午與何明華 去春秋閣(在高雄市北方左營區)後,伊再騎車載何明華去 高雄市○○街148 號住處。係吳建德要伊不要提及與何明華 感情及玉的來往之事云云,後再稱:去春秋閣時,有一何明 華之開計程車友人前來載走何明華去橋頭,2 、3 小時後再 回春秋閣與伊會合云云,均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辯解除前 後不符而難以採信外,並有依警方查得之證據而變更陳述之 嫌,故其上開此部分所辯,實不能採信。
㈤另被告於89年5 月7 日下午2 時3 分及4 分許,接續2 次以 何明華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郵局提款機提款4 萬元及5 千元,此有該帳戶 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資料1 份(見警卷第14頁),及該提款 機監視器於89年5 月7 日下午2 時5 分14秒及5 分21秒之錄 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此並經被告所 自承,故此一事實亦可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係何
明華委託提款云云,惟查,警方依據被告使用設在高雄市○ ○街148 號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對照劉世昌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詢問劉世昌與被告於 89 年5月7 日電話聯絡之經過,劉世昌稱:……89年5 月7 日中午12時許(依上開紀錄所載為12時31分56秒)被告打給 伊,當時伊人在屏東,他告訴伊有事要到鳳山市,約伊在鳳 山市的龍山寺碰面,伊於下午1 時近2 時許,從屏東市家中 出門,當伊到達時被告還沒到,大約下午3 時許伊出龍山寺 就看到他騎機車到達,後來他帶伊到啟昌街住處……等語( 見89年7 月3 日警詢,警卷第150-152 頁),並有上開通聯 紀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87 頁),劉世昌與被告並無仇怨 ,上開陳述又與上開通聯紀錄相符,應可採信,則依據劉世 昌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89年5 月7 日下午,係因同日中午 12時31分許與劉世昌相約,而至鳳山市,惟其於警詢初詢時 則未提及此事,而係稱:因何明華與人約在鳳山,伊才載何 明華去鳳山云云,故其此部分所辯,已不足採信,其後再稱 :何明華與吳建德約在鳳山市○○路談玉器買賣,委託伊去 提款云云,實亦難採信。另何明華曾於89年2 月間,因委託 另一同性戀伴侶鄭學洋提款,而遭鄭學洋利用機會盜領存款 因而訴訟,此業經何明華之母及鄭學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證明(見鄭學洋89年8 月1 日警詢,警卷第13 2-138頁 、丁○○○89年5 月16日偵訊,上開偵查卷第13頁),參諸 被告與何明華僅認識1 日,已如上述,何明華又有上開特殊 經歷,依常情,當無告知密碼而委託被告提款之可能,故被 告上開辯解,除前後不一致外,亦與常情未合,故應不能採 信。再參諸被告提款時係戴全罩式安全帽,有故為遮掩面貌 之嫌,故認被告應係未經何明華同意而提款。
㈥另89年6 月14日警方第1 次至高雄市○○街148 號被告當時 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㈠所示之玉器21件,被告雖辯稱:部 分係先前向何明華購買,部分係其姊乙○○所有云云,然被 告與何明華係89年5 月6 日晚上始相識,業如上述,另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扣案的玉器,伊沒有印象是伊所 有的,也沒有印象曾送玉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4 頁),足證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採信。至於 被告曾辯稱:伊於5 月7 日清晨在新光路租住處交付5 萬元 予何明華投資購買玉飾,錢是由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提領出來云云,惟依卷附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存提紀錄查詢單(見警卷第12頁)觀之,被告在上開銀行新 興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之5 月6 日支出金額為63元,結 餘為3 萬4,870 元,何來5 萬元提款作為投資,足見被告上
開供述,亦不能採信。故足認上開扣案附表㈠之玉器係被告 非法自何明華處取得之事實,應以認定。
㈦再查,被告於88年及89年間,均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0年5 月8 日、財高國稅營 字第9000375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54 頁),足見 其收入不佳。又被告未曾在郵局設立任何儲金帳戶,亦有交 通部郵政總局91年4 月24日管91字第506073002 號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92 頁)。又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88年12月21日存款僅1,47 8 元,至89年6 月21日存款僅增加25元,為1,503 元,有該 行被告交易明細查詢2 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4 頁)。 又依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1年4 月24日中信銀作業9101 222657號函及檢附被告在該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之000-00-000 0000帳戶89年3 月至6 月存款明細表所示,被告在該分行89 年4 月6 日之存款餘額為3 萬4,992 元,同年5 月6 日之存 款餘額為3 萬4,933 元(見原審卷第195 、196 頁);又被 告在台灣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帳戶所示,被告上開帳 戶89年3 月1 日存款餘額1,506 元,至同年6 月21日存款餘 額僅增加為1,534 元等情,有台灣銀行營業部91年4 月29日 營㈡存字第0910791030號函及其檢附之存款明細表4 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8-202 頁)。而被告於案發前亦無工作 收入,足見被告於案發前1 日經濟情況甚為拮据之事實亦可 認定。
㈧末再參諸於89年9 月1 日對被告實施之測謊鑑定,被告對於 「何某遇害時,你在現場嗎?答:沒有。」係呈不實反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66194號 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三、綜上所述,89年5 月6 日晚上10時39分許,何明華與郭厚攸 通話後,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郭厚攸與汪永源離開愛河邊 後,被告始認識何明華,何明華當晚係住在被告當時在新光 路126 號4 樓之1 住處,翌日(7 日)上午,被告與何明華 係一同向北,曾到達高雄縣路竹鄉、岡山鎮及梓官鄉等地區 ,何明華最後與郭厚攸通話之時間為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 而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被告即取得何明華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未經何明華同意持何明華之提款卡在鳳山 市○○路郵局提款機提款,何明華則於89年5 月7 日左右遭 他人殺害死亡,而棄屍在岡山鎮,何明華之財物則在被告當 時啟昌街148 號住處內發現。本院認何明華應確係遭被告殺 害,並強盜何明華財物後提款,且何明華死亡後,並遭被告 棄屍在上開處所之事實,均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除前後
不一致外,又有依警方查得之證據而變更供述之嫌,已如上 述,其應係畏罪情虛而設詞置辯,不能採信。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另何明華遭棄屍地點,既非其遭 殺害之第一現場,且其遭殺害棄屍後,經一星期左右方為人 發現,均如上述,則被告於犯案後,自有充裕之時間以有效 之方法完成棄屍行為而不為人發現,故縱本案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係以何工具殺害何明華,以及以如何方法、於何時 間棄屍之行為,但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上開之犯罪事實, 且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貳、被害人吳建德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㈡所示之時、地持被害人吳建德所 有之上開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購物及持有吳建德身分證核對 身分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辯稱:吳建德自89年3 月間搬至高雄時起即陸續向伊借款, 5 月26日因吳建德再度向伊借貸10萬元,乃同意伊持其所有 之信用卡刷卡抵帳,且為免特約商店核對身分證件,故將其 身分證一併交予伊使用,伊事後已將吳建德之信用卡及身分 證交還,至於為警所查獲之吳建德之手機,係吳建德前居住 伊處時所留下,並無不法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吳建德於89年5 月23日後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已未再有使用紀錄,亦未與親友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 吳建德之母己○○及其胞兄吳建興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 審證述無訛(見警卷83、84、93、94頁、原審卷㈠163 頁、 原審卷㈡124 頁),並有吳建德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 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吳建德於89年5 月23日後已失蹤無 誤。
㈡又查被告於89年5 月份,於前述各銀行存款合計不足4 萬元 ,已如前述,足見當時被告之經濟窘困,豈有10萬元借予吳 建德,而不立借據之理。再查吳建德在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 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 帳戶,於89年4 月10日尚有存款3 萬4,038 元,同年6 月21日存款利息收入707 元,計尚有存 款3 萬4,745 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吳建德之存款提款紀錄查 詢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衡之常情,苟吳建德 需錢孔急,豈有不提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反而提供其銀 行信用卡向被告借款質押之理?況查被告於89年5 月26日及 27日先後持吳建德之上述銀行信用卡2 張,至金寶成銀樓以 「吳建德」名義簽帳購買金飾4 次,合計金額8 萬2,700 元 之事實,又據證人即該銀樓負責人鄭榮欽於警訊及偵查中證 述屬實(見警卷第98、99頁、相驗卷第62、63頁),並有其 偽造「吳建德」名義之簽帳單影本4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101 、102 頁)。另被告於89年5 月27日至「大廣三」先後 刷卡簽帳消費購物2 次,金額分別為30元、139 元,合計16 9 元,復有被告偽造「吳建德」署押簽帳單影本2 紙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91頁)。由上觀之,被告係於89年5 月26日之 前不詳時、地,以不詳原因取得吳建德上述2 家銀行信用卡 之後,未經吳建德之授權,即持以刷卡消費購物,並偽造吳 建德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並持以行使,致消費商店因而陷於錯 誤,而交付其所詐購之物品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發卡銀行 亦因而陷於錯誤,依合約墊代上開消費款項予消費商店,足 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中興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消費商店即金寶成銀樓、「大廣三」及信用卡持有名義人吳 建德,至為明確。至於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及身分證部分, 尚無證據足證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收受贓物罪,亦附此敘明。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
一、按強盜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只須行 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 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事實欄一 、部分所為強盜而故意殺人、殺人後遺棄屍體、及其後盜領 郵局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 同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已敘 及被告遺棄屍體之犯行,惟漏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法條, 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敘及被告遺棄屍體之犯行,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並予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上所犯3 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具有牽連犯關係之犯 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3 罪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強盜殺人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 91 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同日公布刑法第332 條之修正條文 ,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應論以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款 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而新修正之刑 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上開法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 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 盜殺人罪,而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盜匪罪, 惟於原審93年5 月18日審判時,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業已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2 條第1 項,此有該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1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 法條既經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變更,故本院不再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而為論處,併此敘明。
二、又核被告事實欄二、部分行使偽造簽帳單詐購財物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文書之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又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所犯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亦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