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47號
SLDV,105,訴,1747,201707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殷俊凱 
被   告 劉家豪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劉家豪(下 僅稱其姓名)、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與劉 家豪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41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以書狀將上開本金變更為100 萬元,於同年11月8 日變更為150 萬元,於106 年1 月24日變 更為214 萬0900元,最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0萬7757元,及自本院卷第181 頁理由補充狀㈡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05 年度湖調 字第278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6 、60、85頁、本院卷第140 、181 、182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劉家豪為立保公司僱用之員工。其於105 年6 月20日9 時30分,駕駛立保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防彈運鈔車 執行職務時,於臺北市新生北路三段德惠街口,因闖紅燈猛烈 撞擊直行新生北路三段原告所駕駛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全毀(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



受有頸椎及背部鈍撞傷、胸壁挫傷、左膝擦傷(下稱系爭症狀 一)、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下背痛、 薦髂關節炎(下稱系爭症狀二)等傷害。劉家豪因過失肇致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事故前支出之保養費用因而浪費 之損害共計10萬元,以及因系爭症狀一、二所支出醫療費用30 萬7757元,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慰撫金50萬元之非財 產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84、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90萬7757元,及自理由補充狀㈡(見本院卷第 181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7757元,及自理由補 充狀㈡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過失肇事賠償責任固不爭執。然 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前支出保養費用因而浪費之損害10萬元 ,當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以悖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然系爭事故僅屬過失肇事,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而加損害,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 。又系爭症狀二與系爭事故、系爭症狀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據此請求系爭症狀二醫療費用要無所據,應予扣除。另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劉家豪為立保公司僱用之員工。於105 年6 月20日9 時30分, 因執行職務駕駛立保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防彈運鈔車,因過 失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症狀一傷 勢,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2 項連帶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事故現場照片如湖調卷第10、27頁;道 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湖調卷第11頁;初步分析研判表如湖調 卷第22至25頁;現場圖如湖調卷第26頁;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 檢送系爭事故資料如湖調卷第46至57頁所示。㈡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時即搭乘警車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相 關整理如下:
⒈馬偕醫院105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如湖調卷第12、17頁所示 。其上記載:原告事故當日急診,診斷病名為「頸椎及背部鈍 撞傷、胸壁挫傷、左膝擦傷」即系爭症狀一,經處理當日即出 院。系爭症狀一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⒉馬偕醫院105 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216 頁所示。



其上記載:原告自105 年8 月25日至105 年10月13日共就診3 次,因椎間盤壓迫到神經,需作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診斷病 名為: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即系爭症狀 二。
⒊馬偕醫院106 年2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217 頁所示。 其上記載:病名為系爭症狀二及下背痛、薦髂關節炎即系爭症 狀二,原告自系爭事故急診後,因頸部疼痛以及手麻無力,至 本院就診,共一次,為105 年6 月20日。後續併發下背痛,於 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自105 年6 月22日至106 年2 月10日共10 次:105 年6 月22日、105 年8 月25日(隔兩個月)、105 年 9 月30日、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10 日、106 年1 月6 日、106 年1 月20日、106 年2 月3 日、10 6 年2 月10日。於106 年2 月3 日接受手術一次,接受高頻熱 凝療法。手術同意書如本院卷第175 、176 頁所示。⒋馬偕醫院106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218 頁所示。 其上記載:病名為系爭症狀二,其他除106 年2 月10日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外,另增載:106 年3 月3 日接受頸椎第5/6 節間 ,椎間盤切除及自費人工椎間盤植入術。於本院自106 年3 月 2 日至106 年3 月7 日止住院一次。
⒌原告曾為醫治系爭症狀一至二而支出醫療費用,其支出日期、 科別、自付金額如本院卷第190 、191 頁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附表)。總計自費支出30萬7757元。醫療費用單據如本院卷第 192 至214 頁所示。
⒍系爭附表其中編號1 至4 應為醫療系爭症狀一之必要費用,亦 為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體傷之必要費用。
⒎系爭附表其餘部分均為醫療系爭症狀二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
㈢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為福斯牌汽車,於93年9 月出廠(本院 卷第222 頁),公路監理單位資料如本院卷第222 頁所示,相 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佰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佰弋公司)。 佰弋公司已將系爭事故就系爭汽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讓 與書如本院卷第185 頁所示。
⒉系爭汽車於104 年11月12日起,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投保時保險契約約定理 算車體保險價值為54萬9000元,產險單據如湖調卷第32頁原證 8 所示。
⒊原告曾於104 年7 月16日(上開投保車體險前)在福斯汽車保 養廠進行系爭汽車整理修繕,更換零件,曾因此花費9 萬0631 元,原廠保養維修清單如湖調卷第28、29頁原證5 所示。



⒋原告又於105 年5 月3 日(投保車體險後),對系爭汽車進行 電瓶、輪胎、煞車系統更新,花費6 萬4833元,原廠保養維修 清單如湖調卷第30頁原證6 所示。
⒌系爭汽車後經福斯汽車公司、富邦保險公司與立保公司車輛所 屬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三方共同勘驗,確 定系爭汽車受損情形,修理費用超過60萬元,明顯超過車體價 值,而無修復可能,應報廢處理,系爭汽車車輛(報廢)異動 登記書如湖調卷第31頁原證7 所示。
⒍富邦保險公司於系爭事故後,經理算,依保險契約同意出險金 額為49萬4100元,富邦保險公司理賠文件如本院卷第188 、18 9 頁(即車體金額扣除依本院卷第189 頁保險契約約定折舊比 例10%計算)。
⒎有關系爭汽車車損理賠金額(車對車碰撞車體損失險金額), 雙方保險公司認知有異,於保險公司間對金額尚未達成共識, 然富邦保險公司已與被保險人即原告取得共識,支付了第六項 所示保險金,並由原告收受。
劉家豪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0639 號提起公訴,起訴 書如本院卷第265 頁所示。經臺北地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易 字第1173號審理中,尚未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事案 卷已經本院調得置於卷外。
㈤本院曾調閱原告103 至104 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第13至17 頁;劉家豪103 至104 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18至26頁;立 保公司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第27至132 頁所示。㈥原告自營小公司已25年,104 年營業額4400萬元如湖調卷第96 至107 頁原證4 即104 年1 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所示。105 年1 至8 月營業額3100萬元如湖調卷第108 至115 頁原證五105 年1 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另 佰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如本院卷第171 頁所示。㈦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富邦保險公司對系爭汽 車車損之賠償共計49萬4100元保險給付,依保險法本得對代位 原告對被告或其責任險保險公司求償,此金額於原告對被告若 請求系爭汽車車損價額時,應於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㈧本院曾於106 年5 月25日函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查明原告傷勢(公函如本院卷第243 、24 4 頁),業據該院106 年6 月5 日回覆如本院卷第259 頁所示 (下稱系爭馬偕函)。內載:「…二、病人最初於105 年6 月 2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為頸椎及背部鈍挫傷,後續於神經 外科門診多次就診,並曾於106 年2 月3 日及3 月3 日接受手 術治療,住院期間為106 年3 月2 日至7 日。目前恢復良好,



僅存些微背痛。三、依據病歷記載,病人105 年8 月25日門診 起,主訴外傷後開始有背痛及左上肢麻木疼痛症狀。105 年6 月20日前,未記載有椎間盤突出、下背痛或薦髂關節炎之病史 。造成椎間盤突出、下背痛或薦髂關節炎主要成因為退化性病 變,部份可因外傷造成。至於「頸椎及背部鈍撞傷」演變成「 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下背痛、薦髂關節 炎」之機率若干,於臨床上無法用機率計算。四、根據手術中 的發現,頸椎前縱韌帶並無破裂損傷,是故頸椎椎間盤突出, 現應為退化性疾病。而可能因急診主訴之車禍後,造成神經症 狀表現出來,至於百分比無法評估。五、病人於106 年4 月起 (術後一個月)應可駕駛汽車、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及得從事 一般文書或電腦操作之工作」等語。
㈨本院曾於106 年5 月25日將系爭汽車相關資料送臺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公函如本院卷第246 、247 頁、電話紀錄如 本院卷第251 頁),經最後言詞辯論原告指明不請求車輛價額 損害後,各方均同意撤銷囑託鑑定。
㈩起訴狀係於105 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湖調卷第41至43頁簽收 )。本院卷理由補充狀㈡係於106 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 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汽車事故前支出之保養費用浪費之損害 ,共計10萬元之損失;其得請求賠償,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經 濟上之損失,應證明被告是主觀上有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孰為可 採?
㈡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因系爭症狀一、二醫療費用30萬7757元是 否有據?
㈢慰撫金金額應若干為適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肇至系爭 事故,甚而主觀上明知原告事故前曾支出保養經費而加害之, 自不得請求系爭事故前支出保養費用浪費之純粹經濟上損失10 萬元。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兩段及第2 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 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 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 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 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規定 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若被害人因某項侵害事 實所生之損害,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 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亦即其所生之損害與人之死傷或 所有權之受損無關,屬於非因法律上所保護(明認)之權益被 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乃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必然可以涵攝在民法第184 條各 類型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金錢支出 損失,必以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 生之經濟損失為限,始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失利 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另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845 號判決)。倘非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 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行為人 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外,尚不得依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因財產權受侵害後,必須另行支出金錢以 他物換取原財產之使用(例如:臨時需租用同一財產支出之租 金)或營業損失(供營業之財產毀損後,因修復期間或替代財 產重置前不能使用而造成之營業額損害),固然可視為財產權 受損「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然倘若於財產權受侵害 前,為該財產所支出金錢等增益費用,儘可增加該財產所有權 本身價額或價值,於財產權受損時,僅於增益財產價額或價值 之範圍內,轉化為該財產價額或價值之損失,殊難謂「金錢支 出本身」,屬於財產權受損時附隨、衍生之經濟上損失。是損 害賠償請求權人以事故發生前增益財產價值之增益費用為損害 請求賠償時,應認此等損害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請求權人 自應舉證加害人之債務人主觀上有故意加損害之意思,客觀上 使用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⒉經查,原告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對於系爭汽車為保養, 因而支出金錢超過10萬元,因系爭事故,導致花費支出成為浪 費請求賠償。顯然,原告係將其對於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增益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標的,衡諸上開說明,此項金錢浪 費之損失,應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然被告否認有故意悖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經濟上損害於原告,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於發生 系爭事故前,即明知原告已支出系爭汽車增益費用,並有意肇



致系爭事故,令原告受有增益費用之損失而有故意悖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系爭事故僅係因立保 公司受僱人劉家豪因過失造成(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劉 家豪因系爭事故僅於系爭刑案應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起 訴(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劉 家豪明知原告支出增益費用,而故意肇事,則其請求此項增益 費用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自無所據,不能准許。⒊退步而言,原告所謂之支出增益費用,衡情當會增益系爭汽車 之價值或價額。於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非不得因被 告過失行為致所有權受損,而受系爭汽車價額之賠償,此項請 求賠償之價額本得包含系爭汽車因支出增益費用後,所增加之 價額。由此以觀,亦難認原告所謂系爭事故前支出之增益費用 有何浪費損失之可言。又原告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 於本案並不請求系爭汽車價額之損害,甚而,已表明不必繼續 由本院針對系爭汽車價額為囑託鑑定,則本院自不必針對系爭 汽車價額是否仍有損害為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症狀二與系爭症狀一或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其僅得請求因系爭症狀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計1960元(計算式:470 元+750元+90 元+650元),逾此範圍 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 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 ,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2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由是 以觀,欲認定侵權行為原因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者,必以 原因經法律上透過社會通念之評價,係發生損害結果之「相當 」條件,始能該當。因此,行為原因與結果間,縱有如無行為 原因,即不致有結果之關係,而此種行為原因,按諸一般情形 ,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仍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當然 (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⒉經查,由馬偕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不爭執事項㈡⒈至 ⒊所示)及系爭馬偕函所載(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可知,原 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6 月22日當日經急診發現系爭症 狀一之「頸椎及背部鈍撞傷、胸壁挫傷、左膝擦傷」,然係於 相隔將近2 個月、8 個月後,方才分別檢出「頸椎第五、六節 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下背痛、薦髂關節炎」之系 爭症狀二,兩者相隔時日甚久,則系爭症狀二與系爭事故所造



成之系爭症狀一(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是否有所關聯, 顯已有可疑。甚者,系爭馬偕函更指出:由系爭症狀二所施手 術中之觀察發現,原告頸椎前縱韌帶並無破裂損傷,是故系爭 症狀二應為退化性疾病,僅可能係因急診主訴之車禍後,造成 神經症狀表現出來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換言之,系 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症狀一,充其量或僅為發現系爭症狀二之 線索或開端而已,然並不影響系爭症狀二之退化性疾病早已存 在而為舊疾之事實。系爭症狀二之舊疾既然早已存在,則原告 本有可能於任何時、地發現系爭症狀二之舊疾,並不必一定需 合併結合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症狀一始能發現。由是以觀,系 爭症狀二與系爭事故、系爭症狀一僅有一事件為另一結果發現 契機之關係,就醫事科學以論,兩者之間並無法判斷具有關聯 性。即無系爭事故造成系爭症狀一發生,系爭症狀二客觀上顯 已既存,衡諸上述有關因果關係法律上判斷之說明,系爭症狀 一與系爭症狀二間,已難認符合「無此行為,必不生之此損害 」之要件,而得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再者,一般無系爭症狀 二之退化性疾病之人,若發生系爭症狀一,客觀上亦不致發生 系爭症狀二結果。而系爭症狀二之退化性疾病患者,究屬少數 ,為眾所皆知之事。是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系爭症狀一,於社 會通念或通常大多數之場合,並不致發生系爭症狀二結果。要 之,倘有系爭事故及系爭症狀一之存在,依照社會通念,亦不 能認通常即足以發生系爭症狀二,要屬彰彰明甚。是故,縱認 無系爭事故及系爭症狀一,系爭症狀二必不會發生(按即假設 系爭症狀二主要係結合原告原有系爭症狀二舊疾並伴隨系爭症 狀一發生,故無系爭症狀一,必不會發生系爭症狀二之情形) ,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之系爭症狀一,就社會通念等法律上 之價值判斷,並非系爭症狀二之相當條件(按即具有左右結果 發生,而具有足夠份量之條件),核諸上開說明,自亦不能認 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症狀一,與系爭症狀二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為顯然。
⒊末查,系爭症狀一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已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960元(計算式:470 元+750元 +90 元+650元,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⒈⒍所示),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可准許。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 爭事故造成之系爭症狀一與系爭症狀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原告對此又未能再為其他舉證,被告自毋庸就與其行為無 關之系爭症狀二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支出系爭症狀二 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賠償,要屬無據,自不能准許。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症狀一健康權受損,精神上痛苦,請 求賠償慰撫金3 萬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應屬無據,不能



准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⒉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症狀一,傷勢不重,行為人劉 家豪僅為受僱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為受薪階級,薪水3 萬元 左右,有劉家豪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6 頁及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自營小公司已25年,104 年營 業額44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立保公司為劉家豪之僱用人,劉家豪因執行職務駕駛運鈔車 肇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立保公司與劉家豪自應對原告負 連帶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症狀一醫療費用1960元及慰撫金3 萬元, 共計3 萬1960元及自理由補充狀㈡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4 日(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 分,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