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618號
KSHM,96,上易,618,2007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485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丁○○係朋友關係,民國94年11月25日10時許,丁 ○○之子丙○○駕駛車牌號碼JC-6333號自小客車搭載丁○ ○、乙○○2 人,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側門對面停車場入口處,適遇甲○○駕駛車牌號碼E2-42 78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前,因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法順 利右轉進入上開停車場內,甲○○乃以倒車之方式欲進入停 車場內,惟因倒車不慎而與丙○○所駕之前述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車禍,甲○○遂下車與丙○○等人理論,雙方進而發生 嚴重口角爭執,詎乙○○認甲○○過失在前,卻態度強硬不 肯認錯,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徒手揮擊他人太陽穴及眼眶, 足以致人受有傷害,且有損毀該人所戴眼鏡之虞,竟基於傷 害及損毀之犯意,以左手由右上往左下方向,朝甲○○右太 陽穴處往左下眼眶方向揮打一拳,致甲○○右眉受到其所戴 眼鏡之劃傷,受有2 公分乘5 公分乘0.5 公分之裂傷、左下 眼眶則受有2 公分乘2 公分乘0.2 公分瘀血之傷害;而甲○ ○受此毆擊後,其所戴眼鏡因而掉落,造成該眼鏡左鏡片破 裂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已明揭其旨。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雖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上開證人陳述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不合法之情形,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上開證人於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乙○○撤銷改判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用三字經罵我,又要打我,我就舉起左手來防衛,並不是要 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如何遭被告乙○○揮拳毆打,致受有右眉2 公分  乘5 公分乘0.5 公分之裂傷、左下眼眶則有2 公分乘2 公分 乘0.2 公分瘀血之傷害,並因而造成告訴人所戴眼鏡之左鏡 片破裂掉落損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 核與目擊證人即原審法院當日值班法警王永敏到庭具結證稱 :「94年11月25日10時許,我在法院後門警衛室執行勤務, 告訴人的車要進去停車場,因為角度的關係,告訴人第一次 無法進去停車場,他的車子就後退,被告他們看到告訴人的 車子就停止,告訴人沒有注意後面被告的車子而撞到,之後 我就看到被告3 人就和告訴人理論,我是覺得告訴人自己錯 了,還對被告3 人很大聲很兇,其中有1 個人打告訴人右臉 頰靠近太陽穴的地方,告訴人的眼鏡就掉下來了,他們就開 始拉扯,之後他們就沒有動作,他們是互相拉扯,沒有其他 或打人的動作;我確定告訴人的眼鏡有被打下來」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偵查中證稱:「94年11月25日10時許,我在屏東地方法院 附近與人發生車禍,撞上後我們就下車,我車上有3 個人, 1 個是我爸爸丁○○,另一個是我爸爸的好朋友,我不知道 名字,對方一直罵我們;當時是對方一直與我爸爸的朋友理 論,只有他們2 人互相毆打,我與我爸爸都沒有動手,後來 是對方好像被打一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頁);再 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我用手把告訴人撥開」等 語(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舉起左手 來防衛,我在防衛時可能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可能是 我用手撥過去時,碰到告訴人的眼鏡,而被眼鏡割到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68頁),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告訴人與丙○○在理論,我向告訴人說你撞到我 們,是否可以跟我們道歉,告訴人以三字經罵我並出手打我 ,我很生氣就用手撥開,他的眼鏡就掉下來,我有把他的眼 鏡撿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0頁);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 乙○○揮打1 拳無訛。此外,復有行政院屏東基督教醫院94 年11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94年10月25日)驗傷診斷書(含 受傷照片1 張)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4 頁),是告 訴人上開傷情,確係由被告乙○○之揮打行為所肇致,已甚 明確。又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係受有右眉2 公分乘5 公分乘0.5 公分之裂傷、左下眼眶則有2 公分乘2 公分乘0.2 公分瘀血之傷害,並參酌證人王永敏、被告乙○ ○上開陳述,堪認被告乙○○確係以左手由右上往左下方向 ,朝告訴人之太陽穴處往左下眼眶揮擊,致告訴人所戴眼鏡 劃傷告訴人右眉,該眼鏡並因而掉落造成該眼鏡之左鏡片破 裂損壞等情無誤。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是基於自我防衛云云。然按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固為法所不 罰,然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 生,即無防衛可言。查本件被告乙○○如何傷害告訴人之情 ,已如前述,且依證人王永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中之1 人打告訴人1 拳之前只有口角爭執;是當時告訴人被 打1 拳後要反擊,被告3 人與告訴人才開始有拉扯、推擠動 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而證人王永 敏與被告乙○○、告訴人間均素不相識且無仇恨怨隙,自無 設詞故入被告乙○○於罪之理,且觀之證人王永敏上開所為 :本件起因係告訴人倒車不當及態度不佳,以致發生本件傷 害案件之證詞,堪認證人王永敏並無故為偏頗被告乙○○或 告訴人之情,是證人王永敏上開證詞,自足憑採。職是,被 告乙○○揮打告訴人之際,告訴人既無任何攻擊被告乙○○ 之舉,則被告乙○○之傷害行為,即非基於對於現在不法侵 害之排除行為;況依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倘被告乙○○僅將 左手舉起以撥開告訴人,衡情,告訴人之眼鏡雖有可能掉落 於地,然尚不致於會劃傷告訴人之右眉,甚而造成告訴人左 下眼眶瘀血之傷情,依此,被告乙○○當時確係基於傷害及 毀損之故意而為之,被告乙○○上開所辯,與事實有違,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及毀 損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其 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是上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 最低額業已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再修正後刑法第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於但書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 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上開毆打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傷及損壞告訴人眼鏡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 情節較重之傷害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 有未洽。檢察上訴意旨認被告乙○○量刑過輕,及被告乙○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僅因行車糾紛,即以 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眉裂傷、左 下眼眶瘀傷及眼鏡破裂之損害結果,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就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 告乙○○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 就其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 ○○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丙○○丁○○上訴駁回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4年11月25日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JC—6333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乙○○,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停車場入口處,不慎 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E2—427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 丙○○丁○○乙○○3 人遂下車與告訴人理論,詎4 人 一言不合,被告丙○○程錦志及乙○○3 人竟共同基於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自後架住告訴人,被告 丙○○乙○○2 人於正面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右眉裂傷、左下眼眶瘀血等傷害,而告訴人臉部所戴眼鏡之 左眼鏡片亦因遭毆打而掉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丁○○丙○○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 丙○○丁○○及共同被告乙○○之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指述。㈢驗傷診斷書1 件(含受傷照片1 張)。㈣告訴 人提出之照片、現場圖等為其主要論斷。惟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毀損之犯行,被告丙○ ○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 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架住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丁  ○○架住伊,被告丙○○乙○○均出拳毆打伊云云。惟證 人王永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能確定有1 個人打 告訴人;告訴人被打當時並沒有被拉住或架住;他們打完就 在吵,吵完後告訴人就回車上了,我以為他要到車上拿東西 下來打人,結果告訴人是將車子開走;我確定被告3 人沒有 架著告訴人,拉扯動作是在打完那1 拳後才開始,因告訴人 要反擊,他們就互相推擠、拉扯,就是有推及拉的動作」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觀之證人王永敏上開 證詞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應受偽證罪之刑責 ,且證人王永敏與告訴人或被告均不相識,自無偏頗被告或 告訴人之理,是以,證人王永敏上開證詞,自足憑採。再參 以案發當時,證人王永敏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側門警衛室 ,距離案發現場約15至20公尺,警衛室可以看得到停車場入 口,且證人王永敏係從告訴人倒車碰撞到被告丙○○所駕之 自小客車時起即全程目睹案發經過等情,亦據證人王永敏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 ,是證人王永敏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既能全程目睹案發經 過,而所為之證詞核亦無偏頗之情,故證人王永敏既未有告 訴人遭人架住之證述,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丁○○架住後, 再遭被告丙○○揮拳毆打云云,即非無疑,尚難遽採。 ㈡告訴人雖另稱;我是被架住,所以不能反抗,且如果只有1  人徒手打臉部,為何會受那麼重的傷云云。然查,案發當時 確係被告乙○○出手毆打告訴人1 拳,已詳如前述,而本件 告訴人雖受有右眉裂傷及左下眼眶於傷等2 處傷害,惟依該 等傷勢觀之,並參酌證人王永敏上開:告訴人僅有遭被告中 之1 人朝太陽穴附近毆打1 拳之證述,及被告乙○○所供承 :係以左手揮打等語,堪信該2 處傷情,應係被告乙○○以 左手由右上往左下方向,朝告訴人之太陽穴處往左下眼眶揮 擊,致告訴人所戴眼鏡劃傷告訴人右眉,並造成告訴人左下 眼眶瘀傷無訛,自難因告訴人係受有2 處傷情,即可遽認告 訴人係遭2 人以上毆打,是告訴人上開指訴,亦難採信。至



檢察官另謂:告訴人係面對警衛室,被告丁○○係在告訴人 後面,而告訴人與被告丁○○身材有明顯差距,可能遭擋住 無法看到被告丁○○有架住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丁 ○○身高160 公分、告訴人身高為174 公分之情,固據被告 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65、68 頁),惟被告丁○○確實未自後架住告訴人之情,業據證人 王永敏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倘告訴人所述被告丁○○確 有架住告訴人之情為真,則被告丁○○身材既較之告訴人矮 小,被告丁○○為能架住告訴人,勢必得使出相當之力道, 衡情,遭被告丁○○架住之告訴人身體理應會呈現往後傾倒 之姿,當極易查覺,而證人王永敏於案發當時正值執行勤務 之際,對於法院側門停車場所生之倒車糾紛,既已全程目睹 案發經過,則依其身為法警之職責、經驗,必會對案發過程 詳加注意,是證人王永敏既能肯定告訴人未遭被告等人架住 ,且僅遭被告中之1 人揮拳毆打,則告訴人上開指訴即非無 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即率認被告丁○○有架住 告訴人,及被告丙○○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至公訴人 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照片、現場圖,或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 有受傷之情,或僅能證明案發現場位置,均不足據此認定被 告丁○○丙○○有何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毆打告訴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因而肇致告訴人所戴眼鏡左鏡片破 裂損壞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開證據均為共同被告乙○○傷害告 訴人及損壞告訴人眼鏡之證明,尚難逕以之作為被告丁○○丙○○有何共同參與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查 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認被告丁○○丙○○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