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人 甲○○
代 理 人 陳新三 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原為「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名客公司」)董事長,詎被告戊○○、壬 ○○○明知甲○○未於9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參加「名客 公司」所舉行之臨時股東會,甲○○復未擔任該臨時股東會 之主席,然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名客公司 」該日臨時會議事錄主席欄內虛偽「甲○○」之署名,足以 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 押罪嫌等語(按自訴人於原審經更換自訴代理人後,具狀更 正自訴意旨如上所述,見原審卷第208-209 頁)。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足佐);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 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 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 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署押罪嫌,係以「名客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94年11月14日「名客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各1 份為據。然訊據被告二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偽造 署押犯行,均辯稱:94年11月14日確有召開該公司臨時股東 會,地點則在高雄市○○區○○路232 號,由壬○○○擔任 主席,戊○○擔任紀錄,戊○○書寫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手稿,亦是記載主席為壬○○○,而戊○○於會後委託建 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該公司負責人變更 登記時,因該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李宜靜利用電腦製作格式化 之會議紀錄時,引用該公司先前會議紀錄檔案,疏未將檔案 內會議紀錄之主席欄「甲○○」,修改為「壬○○○」,然 會議紀錄主席欄所蓋印文仍為「壬○○○」,被告二人並無 偽造甲○○署押之行為與犯意等語。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 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 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 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要旨足佐),本件 自訴意旨主張被告二人在上開會議紀錄上偽造其署押等情, 依據上開說明,自訴人自為偽造署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 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2、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而為之規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戊○○所提出泰王公司94年11月3 日除權書影本、 名客公司9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手稿、簽到簿等 (原審卷㈠122 、124-127 頁),均屬被告戊○○所提以上 開文書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而非以該文書所載陳述內容 作為證據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3、卷附之名客公司9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名客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函覆原審之名客公司變更 登記資料、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等,固均屬書 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 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1、自訴人於94年11月28日前為「名客公司」董事長,其未於94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參加「名客公司」所舉行之臨時股東
會,復未擔任該日臨時股東會之主席,而「名客公司」94年 11月14日之臨時會議事錄主席欄內卻記載自訴人為主席之事 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名客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2、證人即「名客公司」股東胡美玲於原審證稱:「名客公司」 於94年11月14日早上10點,在高雄市○○區○○路232 號開 股東臨時會,伊記得參加開會的人有被告壬○○○、戊○○ 及張瑞谷、徐瑜玉、張年瑩等人,開會的目的是因為發現「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有許多問題,例如財產 的問題,所以就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天做成決議改選董事長 ,並選出被告壬○○○擔任董事長等語(原審卷㈡8-10頁) ,又證人即「名客公司」股東張瑞谷於原審證稱:94年11月 間,有參加「名客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在高雄市○ ○路與四維路附近,開會原因是因為要換董事長,當天除了 伊之外,還有徐瑜玉、丙○○、胡美玲及被告二人等人參加 股東臨時會,參加人員報告時要簽名,該次會議係由被告戊 ○○做紀錄、被告壬○○○擔任主席等語(原審卷㈡15 -20 頁),另證人即「名客公司」股東徐瑜玉於原審證稱:94年 年底的時候,伊有參加「名客多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地點 在高雄市○○路附近,開會時間是早上,報到時要簽名,當 天除了伊之外,還有張瑞谷、被告戊○○、壬○○○及張瑞 谷、胡美玲、丙○○等人何人參加股東臨時會,會議之紀錄 是被告戊○○,主席是被告壬○○○,開會結果決議要換壬 ○○○當董事長等語(原審卷㈡21-26 頁),上開證人等均 明確證稱94年11月14日上午,名客公司有在高雄市○○路舉 行股東臨時會,會議主席係被告壬○○○、會議記錄為被告 戊○○,並有「名客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影本、股東 臨時會議記錄手稿影本等在卷可佐(原審卷㈠124- 126頁) ,是「名客公司」於94年11月14日上午,在高雄市○○路23 2 號確曾舉行股東臨時會,並由被告壬○○○擔任主席、被 告戊○○擔任紀錄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自訴代理人質疑 上開證人等所證關於「當天有無人幫忙倒茶水;有無開其他 會議;表決方式」等事項彼此陳述不一,然依被告二人於原 審所舉之上開證人大多為被告親人,則衡諸常情,親人間開 會必然不拘形式,且會議進行時間必然不長,則上開證人等 關於「當天有無人幫忙倒茶水;有無開其他會議;表決方式 」等事項,未刻意加以注意或記憶,亦難謂悖於常情,無從 僅以證人等所陳上開事項未盡一致,遽認必無上開股東臨時 會之召開事實。
3、自訴人於本院質疑上開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舉行云云,然 本院依據自訴代理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己○○到庭證述其確 有接獲被告戊○○電話通知要開會,但其回答沒空無法參加 等語(本院卷82頁),雖當日到庭之另一證人乙○○證稱其 並未接獲要召開名客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等語(本院卷77頁 ),但其亦證實其自92年迄今均未曾參加過該公司股東會, 其登記在該公司之地址係屏東縣戶籍地,於94年搬去屏東市 住(本院第78-79 頁),足徵證人乙○○於自訴人擔任該公 司負責人期間即未曾參加過股東會,又加以證人乙○○之登 記住址係屬屏東縣舊址,此有卷附股東名冊可佐,可證被告 並無故意不通知非親屬以外之股東開會之情。至於自訴人未 獲通知參加開會一節,則因其原係名客公司之法人股東泰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王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而泰王公司 於上開股東臨時會前之94年11月3 日即將自訴人之法人代表 人身分予以解除,此有泰王公司負責人張瑞德出具之除權書 影本1 份在卷(原審卷122 頁),雖自訴代理人質疑張瑞德 當時已因另案遭通緝,上開除權書係屬虛偽等語,但張瑞德 雖遭通緝,但並非其無法本人或授權某人出具上開除權書, 自訴代理人又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尚難逕認上開除權書 必屬虛偽,則被告二人並未通知自訴人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 ,尚無程序瑕疵問題。至於自訴代理人聲請再傳訊證人庚○ ○、丙○○、辛○○、丁○○等人,欲證明「有無召開上述 股東臨時會」(本院卷55-56 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 明確,如前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4、被告戊○○於股東會後,因股東會決議撤換董事長,為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遂將登記事項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手稿、 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簽到簿、董監事的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 由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辦理負責人變更 登記。而事務所承辦人員李宜靜為辦理名客公司變更登記, 利用事務所電腦繕打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時,因引用先前「名 客公司」在事務所之電子檔案,致臨時會議事錄主席欄內仍 然記載主席為「甲○○」,並於製作完畢後未經戊○○等審 核,即送請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亦據證人 即該事務所會計師張森陽、承辦人員李宜靜於原審證稱屬實 (原審卷㈡57-64 頁),又名客公司於自訴人擔任負責人期 間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亦係委由該事務所承辦,此有 卷附高雄市政府函覆原審之相關登記資料足佐(原審卷80頁 ),則證人李宜靜所證其引用該公司先前檔案而製作上開股 東臨時會紀錄一節,應可採信,足見上開股東臨事會議事錄
主席欄內「甲○○」之記載,係因證人李宜靜製作後疏未詳 細校對所致,並非被告二人所為或指示該事務所人員而為, 被告二人自無偽造自訴人署押之犯罪故意甚明。何況依據上 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格式(原審卷㈠5 頁),依序為公司 統一編號欄、時間欄、地點欄、出席欄、主席欄、紀錄欄、 報告事項欄、討論事項欄,其下則有公司印章及主席印章欄 ,故議事錄中「主席」欄所填寫姓名之作用僅在識別主席為 何人,下方之「主席印章」欄,方係表示主席本人簽名之意 思,而本件卷附議事錄中「主席印章」欄確係蓋用「壬○○ ○」印文,則議事錄中「主席」欄之姓名填載為「甲○○」 ,核與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不合,按諸上開判 決要旨,被告二人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罪。至於原審 自訴意旨雖引刑法第216 條規定(原審卷209 頁),但刑法 並無行使偽造署押之罪,而上開議事錄又屬「名客公司」名 義之私文書(原審卷5 頁),亦非「自訴人」名義之私文書 ,足認原審自訴意旨所引用刑法第216 條部分則有誤會,附 此敘明。
5、自訴意旨雖亦質疑被告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手 稿、簽到簿等(原審卷㈠124-127 頁),係被告戊○○臨訟 杜撰云云,然查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手稿、簽到簿等資料 ,於94年11月間曾經交由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業經證人張森陽、李宜靜證述如前,而證人張森陽 、李宜靜與被告戊○○僅因代辦名客公司變更登記而有業務 往來(參原審卷㈡88頁之該事務所請款明細表),衡情實無 甘冒偽證責任而附合被告二人之說,此部分自訴意旨尚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名客公司」於9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在高雄 市○○路232 號所舉行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主席欄內記載 自訴人「甲○○」之姓名,係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疏 忽未予尋細校對所致,並非被告二人或指示事務所人員所為 ,且該議事錄中「主席欄」填載自訴人姓名,亦與刑法偽造 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二人涉有偽造署押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 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主張被告二人提出內容不實之上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本院卷48、104 頁),及自訴人主張盜刻印章(本院卷 74頁)等部分,均與原審提出之自訴意旨(原審卷208 -209 頁)內容有別,且自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自訴意旨部分,既
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則與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於本院 所主張上開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無從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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