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517號
KSHM,96,上易,517,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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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51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使用黃埔新村活動中心場地(下稱 活動中心)之事與丁瑋宙起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 95年11月21日晚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縣黃埔 新村之活動廣場前,散布丁瑋宙「專做犯法的事」等語,誹 謗丁瑋宙,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丁瑋宙之人格評價。因認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本判決所引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次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之 一種,至於何種事為可受公評之事,應依事件之性質以及其 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誹謗罪嫌,係以:①告訴人丁瑋 宙之指訴,②證人姚鳳霞之證述,②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不否認於上 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瑋宙把舞蹈協會場所出入 的門鎖換掉,讓我們無法正常活動,我是常務理事,我與他 協商請他把門打開,他說換鑰匙是違法的事,我就說「對啊 ,換鑰匙是違法的事,請你把門打開」,他就說不要跟我說 了;當時是甲○○將該活動場地的鑰匙換掉,我才對他說換 鑰匙也要給我們一把,換鑰匙是違法的事,我沒有說「你專 做違法的事」,我沒有誹謗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指證稱:「乙○○說我專做違法 的事,是在鳳山市黃埔新村活動中心的教室門口說的,當時 現場因為9 點半的時候舞蹈協會人散會,有很多人經過」等 語(見原審卷第43-45 頁);證人姚鳳霞亦證稱:因為我們 剛剛跳完舞,接下來就要走到自治會裡面去,但是我看到很 多人圍在自治會會長那邊,我就站在比較遠的地方,看是否 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站在外面抽香煙。因為他們講話非 常大聲,我距離乙○○不到10步以內,被告對甲○○說『你 專門作違法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46- 48頁)。而參以證人姚鳳霞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恩怨,所證 應無偏頗之虞,且其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指證內容互核相符 ,是證人姚鳳霞證詞堪可採證。
㈡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崔文英、葉春蘭、周董碧蓮雖均到庭 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甲○○說「你專做違法的事」。然查崔 文英到庭另證稱:「當天主要是我跟甲○○談,乙○○也在 場」,然又稱:「乙○○協商過程中有無發言我沒注意,沒 有發言」等語;證人葉春蘭另證稱:「乙○○有跟我說鎖頭 的事,為何門打不開」等語;證人周董碧蓮另稱:「當天幾 人在場協商我不清楚,協商時在被告的何處位置也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48-51 頁、52-54 頁、55-56 頁),觀上 開三證人之證言,或與被告自陳與甲○○爭執換鑰匙之事不 符,或證述內容避重就輕,或對自身在場位置不明,所述顯 有瑕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上開證人甲○ ○及姚鳳霞之證詞為可信。是被告當時確有對甲○○指稱「 你專做違法的事」等語,足堪認定。
㈢惟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氛圍下,對甲○○為如上之指摘,是否 成立刑法誹謗之罪,仍應探究該言論是否出於善意?是否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以為斷。經查,依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人姚鳳霞之證述及被告前揭辯解觀之,當時雙 方確有多人場爭執,起因為活動中心場地之使用問題,並且 係因甲○○將原本活動中心教室門鎖更換後所導致。查該活 動中心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非私產,但為使更多公眾得 公平加以利用,當地社區人士自成組織,相互協調,推舉幹 部,為適當之管理,順理成章,本屬美事。然管理是否公平 ,能否兼顧各不同團體之所需,顯非易事,是本件爭執有其 背景原因,可以概見。而告訴人甲○○出任該黃埔新村自治 會主席,管理協調各社區團體使用活動中心等事項,為被告 與告訴人所不否認,原固備極辛勞,但其就各項管理協調事 項是否公平允當,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本件告訴人甲○○既 不否認確有更換活動中心教室鑰匙之事,則其更換活動中心 教室鑰匙之程序是否適當?有無如此權限?及何以為此事發 生激烈爭執,均非無因。被告因告訴人更換活動中心教室鑰 匙,無法正常使用教室一事,質疑告訴人不能任意更換鑰匙 ,乃直稱告訴人甲○○「專做違法的事」,係就上開『更換 活動中心教室鑰匙』而為之,其言論內容尚非過當,不能謂 其已逾越言論保障之範疇。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指摘甲○○「專做違法的事」係就更換活動 中心教室鑰匙而為之言論,其指涉事項,非僅關乎甲○○之 私德,尚與公共利益攸關,且言論內容尚非過當,並未逾越 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 被告係出於誹謗之犯意所為,自難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被 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 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被告被訴誹謗罪嫌自屬不能證 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丁瑋宙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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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