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姜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樂榕
被 告 郭劍森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郭劍森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審交易
字第52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劍森係被告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司機 ,以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4 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被告世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世豪公司經營路線即汐 止區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興路210 號「中興路涵 洞站」站牌前,停靠路邊上下乘客後,欲起步行駛時,本應 注意載送乘客,應待所有乘客均已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閉 車門,起步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不待所有乘客均安全上車,即關閉右側車門貿然起 駛,致使正在上車高齡87歲之原告摔落地面,原告因而受有 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上開行 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7 5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被告郭劍森係於執行 業務時致原告受傷而侵害原告權利,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世豪公司為被告郭劍森之僱用人,其選任與 監督受僱人乃有所過失,自應承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6,794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5 年1 月14日住院時起,至105 年5 月11日止,共計花費住院、門診費用8 萬2,071 元。又因手 術後日常行動不便,而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支出費用4,72 3 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體內尚有為數眾多之鋼釘,待日 後取出,勢必進行第2 次手術,經向醫師詢問,醫療費用預 估為10萬元。
⒉看護費用62萬6,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 年1 月14日至20日之住院期間,因 須專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 萬4,000 元。又因原告已 高齡87歲且不諳國、台語,僅能以福州母語與人溝通,自10 5 年1 月21日出院後,仍須休養約1 年,且休養期間須聘請 能操福州話之遠親專人看護,以全日1,700 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61萬2,0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1,700 元×360 日 =612,000 元】。
⒊交通費9,000 元:
原告因傷勢嚴重,必須進行醫療及復建,每次就診搭乘計乘 車往返費用約500 元,住院期間及後續看診次數共計18次, 合計花費交通費用9,000 元【計算式:500 元×18次=9,00 0 元】。
⒋住院期間家屬請假照顧費用1 萬4,000 元: 原告住院期間家屬共計請假照顧7 日,以薪資1 日2,000 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家屬請假照顧之資薪費用計1 萬4,000 元 【計算式:7 日×2,000 元=14,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原告已高齡87歲,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僅被告郭劍森於住 院期間探望一次,被告世豪公司則不聞不問,造成原告心理 二度傷害,加重原告創後壓力病情,以致常於睡夢中驚醒及 大聲說夢話,精神狀態欠佳,之後尚有第2 次取出鋼釘手術 ,術後之疼痛勢必再次受到折磨,為此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⒍綜上,原告受有損害共計98萬5,79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5,794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世豪公司之翌日即105 年 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93頁,附民卷第24頁)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又就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傷害,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8 萬2,071 元、輔助 器材費用4,723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 萬4,000 元、精神
慰撫金15萬元等部分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需要第2 次手術 之醫療費用並未舉證證明;又出院後看護費用其日數應依診 斷證明所載為準,每日計算基準亦應參酌市面費用行情與原 告所僱看護人員之實際收入,原告請求金額明顯過高,且原 告年事已高,本即需人照顧,是因此增加之支出部分應酌減 賠付金額;另交通費及住院期間家屬請假照顧費用得申請強 制險理賠,原告復已取得理賠金,即應扣除強制險已賠付部 分,其請求即非合理及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郭劍森為被告世豪公司之受僱人,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停車上下乘客後起步行駛時, 因過失致原告摔落地面而受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除據提 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出院護理照護 摘要,及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5 至16頁)等件為證外 ,被告郭劍森並經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由檢 察官偵查後對被告郭劍森提起公訴,且由本院刑事庭判處郭 劍森罪刑確定,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26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屬實,且被告就此亦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世豪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郭劍 森,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金額之准駁,審認如下: ㈠關於請求醫療費用18萬6,794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住院、門診費用8 萬2,07 1 元,及因手術後日常行動不便,而需購置助行器及輪椅供
使用,計支出費用4,723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維康醫療用品門市明訂購單、銷貨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見附民卷第10至19頁)等件為憑,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核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屬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因其體內尚有鋼釘,日後須進行第2 次手術, 預估需費用10萬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結果,其 乃覆稱「出院後繼續門診即可,鋼釘不須移除,毋需住院」 等語,此三軍總醫院106 年5 月4 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54 36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附卷可參,可知原告體內鋼釘不 需須進行第2 次手術移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屬有據。 ⒊是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為8 萬6,794 元【計算式: 82,071元+4,723 元=86,794元】,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㈡關於請求看護費用62萬6,00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 月14日至20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看 護,支出費用1 萬4,000 元;出院後仍須休養約1 年,且休 養期間須有能操福州話之遠親專人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1, 700 元計算,為61萬2,000 元【計算式:1,700 元×360 日 =612,000 元】,共計請求62萬6,0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 式:14,000元+612,000 元=626,000 元】等語。被告除就 原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 萬4,000 元部分不爭執外,其 餘則為否認。
⒉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參照)。
⒊本件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05 年1 月14日在三軍總醫院由急 診住院、105 年1 月15日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迄105 年1 月20日出院,醫囑須休養1 個月,專人照顧半年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 、7 頁)在卷可佐,而觀之原告所 受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勢,及參諸三軍總醫院函覆:「 查姜員(按即原告)因手術後行動不便,應需全日專人照顧 壹個月」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106 年5 月4 日院三醫勤字 第1060005436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可考,足見原告於10 5 年1 月14日至20日之住院期間(共7 日),及出院後1 個 月(即30日)之休養期間,確有不能自理生活,應有全日看
護之必要;而出院後半年內,除前述全日看護之1 個月外, 尚有5 個月即150 日則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且縱係由家人親 屬照護,依上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賠償此期間之看護費用。 本院審酌一般看護費用常情,全日為每日2,000 元、半日為 每日1,000 元,兩造就此並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73頁), 應屬妥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於22萬4,000 元 【計算式:14,000元+2,000 元×30日+1,000 元×150 日 =224,000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非可 採。
㈢關於請求交通費9,00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必須進行醫療及復建往來醫 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000 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 (見附民卷第22頁)供憑,被告雖以原告得申請強制險理賠 云云置辯。
⒉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就原告請求 之交通費用,依照原告入院、出院再加上後續回診日期為次 數,並以來回兩趟一次車資為410 元為計算之基礎(見本院 卷第71、72頁)。且查原告已高齡87歲(19年7 月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徵,其因右側股 骨轉子間骨折,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所受傷勢應非輕微, 搭乘計乘車往返醫院應認有合理之必要性,確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必要費用。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 民卷第10至16頁),可知原告係於105 年1 月14日入院、同 年月20日出院,應計次數1 次;另分別於105 年1 月27日、 2 月3 日、3 月2 日、3 月4 日、3 月30日、4 月27日、5 月11日、10月3 日,共計8 次至醫院回診,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應為3,690 元【計算式:(1 次+8 次)×410 元=3,690 元】,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關於請求住院期間家屬請假照顧費用1 萬4,000 元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 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 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 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起訴主張:其住院期間家屬共計請假照顧7 日,以薪資 1 日2,000 元計算,請求照顧費用1 萬4,000 元云云。嗣於 言詞辯論期時,當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依上判例,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㈤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僱用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不應單以被害人與 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9 6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郭劍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 傷害,堪信精神上應有相當痛苦,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諸原告年事已高,為在職家庭主婦管理家務,無相當 或固定之金錢收入,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能力有所減損, 影響其自我照顧或家事勞務,其為小學畢業,有同居之兒孫 ;被告郭劍森則係高中肄業,正值壯年,喪偶,從事營業遊 覽大客車司機之工作,104 年度薪資所得約35萬元,名下有 多筆不動產及汽車乙部;而被告世豪公司自營遊覽車客運業 ,為營利事業,自應有相當之營收,且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及多部汽車之財產等情,有原告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5 頁)、原告及被告郭劍森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 ,系爭刑案卷第33頁)、被告郭劍森與世豪公司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至40頁)等件附卷可 參。依此等當事人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因素,並 斟酌兩造間之關係、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以及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賠償金額並不爭執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自屬適當,堪予採 認。
㈥綜合上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固應合計為46萬4,48 4 元【計算式:86,794元(醫療費用)+224,000 元(看護 費用+3,690 元(交通費)+150,000 元(精神慰撫金)= 464,484 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業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保險給付共3 萬80 3 元等情,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6 年5 月2 日(106 )華車賠字第0019號函及所附強制險出險
資料(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於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時,此部分保險給 付金額即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乃為43萬3,681 元【計算式:464,484 元-30,803 元=433,681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 萬3,681 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另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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