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乙○○部分撤銷。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丙○○於民國(以下同)95年2 月28日17時許,在 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81 之10號前,因戊○○向他 人承租原屬丙○○所有遭拍賣之土地而發生爭執,詎戊○○ 、丙○○竟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丙○○徒手毆打戊 ○○之頭部及口腔,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口腔內牙齒脫 落及左顳顎關節疼痛之傷害;戊○○則徒手毆打丙○○之頭 部左側,並將丙○○推入乾涸之養蝦池內,致丙○○受有頭 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戊○○見丙○○摔落養蝦池後即 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戊○○協同警 員韓培添、李江河搭乘警用巡邏車返回屏東縣崁頂鄉○○村 ○○○路181 之10號前,戊○○到場後即自行下車並與丙○ ○再度發生爭執,丙○○乃承上揭犯意,並與乙○○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戊 ○○圍住,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 ,嗣經韓培添、李江河呼叫警力到場支援,戊○○始於同日 19時許經警保護離開現場。
二、案經戊○○、丙○○分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戊○○、丙○○、證人韓培添、李江河 、羅明進、林美蘭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及辯護 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 人即告訴人兼被告戊○○、丙○○、證人曾清坤、丁○○於 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 開陳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 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未爭執 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再卷附之安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 份,雖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作為證據,且審酌該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丙○○、乙○○、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傷害戊○○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之情相符,又被害人戊○○遭被告丙○○毆打而受有頭部外 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口腔內牙齒脫落及左顳顎關節疼痛之 傷害等情,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9頁)、行政 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70頁)各1 紙在卷 足憑,堪信被告丙○○傷害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丙○○部分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與丙○○互毆,辯稱:我沒有打丙
○○,是丙○○自己重心不穩跌落養蝦池云云。惟查:上揭 被告戊○○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左側,並將丙○○推入乾 涸之養蝦池內,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訴稱:我是在95年 2 月28日17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81 之10 號前,與戊○○爭吵至傷害,我與戊○○在養蝦池水門上先 發生口角,然後戊○○先動手打我,還推我到養蝦池內,當 時養蝦池內沒水,所以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 );丙○○於偵查中仍結證稱:戊○○打到我的牙齒及頭部 左側,他打我3 、4 拳後我就掉下去漁塭等語(見偵卷第20 頁);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每日傍晚5 點到5 點 半左右要到魚塭養魚,戊○○在那邊砍芒果,我問他塭岸這 樣弄是否滿意,告訴他大家要和氣,就這樣互相起了爭執, 戊○○出手打我臉部,我擋住就回手打他,他打我之後我滾 到塭仔底部,約暈了幾分鐘,我看到戊○○跑到租屋處手拿 水泥擋板,我就很生氣罵他,也隨手拿木棍,綁在機車後面 要追打戊○○,是受傷當天就去看急診,急診完打點滴直到 隔天3 月1 日開始住院,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頭部外傷、 胸部挫傷是當天和戊○○發生衝突所造成傷害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饒桂蘭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在距離現場100 公尺處聽到有打架的 聲音,我就趕緊出來看,當時我是在我的塭寮整理東西,我 看到戊○○和我先生丙○○在那邊,那是在第一現場時,當 時我看到他們2 人互相出拳打架,我看到戊○○把丙○○打 落塭底,戊○○就離開,丙○○在塭底爬起來之後就騎機車 追戊○○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正面)相 符,且證人羅明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送丙○○到安泰 醫院就醫,送丙○○到安泰醫院是因為看他臉色蒼白腳無力 ,且摔到魚塭裡面,在送丙○○到醫院的途中,我問丙○○ 為何受傷,丙○○說他和戊○○打架,被戊○○打落到魚塭 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正面、第120 頁正面),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8頁)1 紙 在卷足憑,又被告戊○○既遭受丙○○毆打,其應無未還手 之理,參以證人即警員李江河於偵查中結證稱:戊○○下車 後就被丙○○那邊的人追打,是有人出手打了戊○○1 、2 拳,丙○○他們4 、5 人都是徒手追打戊○○,戊○○也有 還手,他們僵持時我們圍著戊○○,隔開戊○○,但他們會 趁隙出個1 、2 拳打戊○○,戊○○也會趁隙出手等語(見 偵卷第9 頁、第10頁),因稍後在警察面前及對方多人面前 ,被告戊○○被打都有還手,先前警察未在場,且僅丙○○
1 人,被告戊○○被丙○○打焉有不還手之理(要有很好修 養才不會還手),是被告戊○○應有還手毆打丙○○,堪信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饒桂蘭、羅明進之上開證述確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戊○○部分之傷害犯行亦堪予認定。三、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與丙○○等人毆打戊○○,辯稱: 我沒有打戊○○,我只是在場關心丙○○與戊○○發生何事 云云。惟查:被告乙○○與丙○○等人圍毆戊○○,致戊○ ○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證稱:丙○○教唆乙○○一起毆打我成傷,丙 ○○、乙○○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81 之10號前 圍著伊一起動手打我等語(見警卷第5 頁、第9 頁);戊○ ○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有打我,我有看到,他們當時是 徒手打,他們打我的頭及身體(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一下車就被其他人圍住 ,他們二話不說就出拳打我,乙○○踢我腰際等語(見原審 卷第122 頁);又證人即警員李江河於偵查中結證稱:戊○ ○下車後就被丙○○那邊的人追打,是有人出手打了戊○○ 1 、2 拳,丙○○他們4 、5 人都是徒手追打戊○○,戊○ ○也有還手,他們僵持時我們圍著戊○○,隔開戊○○,但 他們會趁隙出個1 、2 拳打戊○○,戊○○也會趁隙出手等 語(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證人林建賢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我載林美蘭去崁頂鄉案發現場,到那邊時已經看到一 堆人圍著戊○○在毆打,戊○○一直喊他牙齒已經掉了,叫 他們住手,打的是在場的被告,他們有的用手,有的用腳, 都是集中打頭部、臉部,腳的部分就是踹他腹部、腰部,戊 ○○就用手擋,但是都擋不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 、第160 頁正面),證人林美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到場一 下車時就傻眼了,我看到4 、5 人一起打戊○○,我看到戊 ○○嘴巴腫起來,臉部有流血,我看到丙○○、乙○○用手 打戊○○的頭及臉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林美蘭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到現場看到一堆人打戊○○,現場 是1 條馬路,他們在魚池旁邊打戊○○,還沒有到籬笆,也 就是在警車後方打戊○○,當時旁邊圍7 、8 人,但是有4 、5 人動手,我確定是在場的被告動手,因為我認得他們的 人,他們用手打頭、臉、胸部、手,全身都打等語(見原審 卷第164 頁),證人戊○○、李江河、林建賢、林美蘭之證 詞互核相符,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9頁)1 紙在卷足憑,堪信上開證人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乙○ ○確有毆打戊○○,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傷害犯行亦堪予認定。至證人戊○ ○雖證稱其係遭被告乙○○自警車上拉下車云云,惟證人韓 培添、李江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係戊○○自行 下車等語(見偵卷第7 頁、第9 頁、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 158 頁正面),則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即無所據而不可採 信,又證人戊○○、李江河、林建賢、林美蘭均證稱有數人 毆打戊○○,雖渠等所稱庚○○、壬○○、辛○○亦參與本 件傷害犯行之所述與事實不符(詳下述),然被告丙○○坦 承其追打戊○○時後方有許多人跟著,且觀諸戊○○所受之 傷勢,可認其確遭多人毆打,應認是被告丙○○、乙○○係 與其他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戊○○為本件傷害 犯行,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戊○○、丙○○、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丙○○、乙○○行為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 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 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被告戊○○、丙○○、乙○○而 應適用之,合予敘明。被告丙○○、乙○○與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就傷害戊○○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在同一地點時隔約1 個半小時先後2 次毆打告訴人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 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先、 後所為之傷害行為,應依連續犯論處云云,尚有未洽。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乙○○、戊○ ○傷害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 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乙○○、戊○○上訴否認傷 害,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戊○○、丙○○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被告乙 ○○係協助被告丙○○毆打戊○○,其犯罪情節較被告丙○ ○輕,迄今尚未賠償對方之損害,被告戊○○、乙○○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使對方受傷情 形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 月, 被告乙○○有期徒刑2 月,被告戊○○有期徒刑2 月。又被 告丙○○、乙○○、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被告丙○○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乙 ○○、戊○○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 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又被告戊○○、丙 ○○、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 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戊○○、丙○ ○、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丙○○、乙○○之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貳、被告壬○○、庚○○、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庚○○、辛○○與丙○○、乙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28日18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81 之10號前,由丙○○ 、乙○○、壬○○、庚○○、辛○○將戊○○圍住,徒手毆 打戊○○,致戊○○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口腔內牙齒脫落 之傷害,俟同日19時許,戊○○欲離開上開衝突現場,壬○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戊○○稱:以後再到這邊,要請警 察保護,不然要把戊○○打死,是戊○○的葬身之地等詞, 致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壬○○、庚○○、辛○○涉有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共同傷害罪嫌,又被告壬○○另涉有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庚○○、辛○○涉有傷害罪嫌,及被 告壬○○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證 人林美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壬○○、庚○○、辛○○均堅決否認出手毆打戊○ ○,被告壬○○並堅決否認出言恐嚇戊○○,被告壬○○辯
稱:我在場指揮交通,沒有跟戊○○講話等語;被告庚○○ 辯稱:我為戊○○好才去找村長來現場排解,沒有打戊○○ ;被告辛○○辯稱:我在場與曾清坤講話,沒有靠近戊○○ 等語,經查:
(一)證人羅垣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正要回家時經過 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81 之10號前,有看到很多 人,我看到壬○○在現場指揮交通,但是打架的事情沒有 看到,經過現場時有看到戊○○靠在圍籬上,有1 個年輕 人及戊○○太太站在戊○○前面,更前方還有2 名警察, 村長也在場,現場有20~ 30人,但是我都不認識,我只有 看到壬○○站在路中間那邊指揮交通,壬○○和我沒有相 差多久的時間到現場,因為我到場時他才剛到場,我有看 到他開車停在現場下車,他和我是不同方向到現場,知道 壬○○從對向過來是因為我認得壬○○的車子,他是開藍 色小發財車,我看到他的發財車開過來,我看到他人下車 ,因為他人高馬大很好辨識,他就在場指揮交通,我不知 道壬○○從何處開車到現場,我開車到現場時確實看到他 開車到現場並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第190 頁正 面),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後來戊○○ 有再和警察回到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81 之10號 ,當時壬○○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正面), 及證人羅明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到現場看到壬○○ 在指揮交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正面)相符,足認被 告壬○○確係在本件案發現場指揮交通,且其到場時警員 韓培添、李江河已在場,而韓培添、李江河於原審審理時 均結證稱:沒有看到壬○○打戊○○,看不清誰打誰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被告壬○○ 所辯即非無據。又戊○○係在警員韓培添、李江河之保護 下乘坐警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戊○○、韓培添、李 江河、曾仁忠、羅明進證述明確,而證人韓培添、羅明進 、曾仁忠、李江河均證稱於戊○○離去現場之際,未聽聞 任何人出言恐嚇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正面、第 118 頁正面、第121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以證人韓 培添、曾仁忠、李江河均身為警員,渠等負有維護社會治 安、打擊犯罪之職責,自無迴護被告壬○○之必要,則上 開證人之證述應與事實而可採信。
(二)又證人羅明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港東村村長,那 時是庚○○來叫我,我過去看到很多人圍在那邊,我到場 時戊○○靠在路旁塑膠籬笆上,手上拿著1 支水泥抹刀, 當時戊○○身旁有他太太及另1 名年輕人,戊○○他太太
站在戊○○前面,庚○○和我一起走到現場,當天是庚○ ○到我家告訴我前面很多人圍觀好像有事情,我就趕緊過 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第118 頁);羅明進於偵 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正在吃飯,庚○○跑過來說有警車, 說有很多人在那邊,我看到很多人在那邊喊等語(見偵查 卷第28頁),核與被告庚○○所辯相符,衡情若被告庚○ ○真與丙○○等人共同出手毆打戊○○,其焉有自行帶領 身為村長之羅明進到場之理,堪認被告庚○○見丙○○與 戊○○發生衝突後即行離開現場至羅明進住處帶領羅明進 到場,被告庚○○應無參與毆打戊○○。
(三)再證人曾清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我的魚塭那邊吃 飯,我吃飯時聽到外面有聲音就出來看,看到警察有在場 ,有人在吵架,但沒有看到打架的情形,我站在我家的騎 樓下,我有問辛○○發生何事,他說他剛到也不知道,辛 ○○站在我家鐵門外,村長當時就在現場,我有看到戊○ ○,他與他太太站在我的魚塭旁的路邊處,後面就是我魚 塭的圍網,2 名警員站在戊○○前方,警察前面就是一群 人,我出門時辛○○就站在我家門口,我門口離現場沒有 多遠,我問辛○○發生何事,他說他也不知道,他剛到等 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核與證人羅明 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到現場看到辛○○站在另一邊 和別人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正面)相符,足認被 告辛○○於戊○○與丙○○等人發生衝突時與曾清坤同在 衝突現場附近,並未參與毆打戊○○。
(四)雖證人戊○○、林美蘭、林建賢雖均證稱:被告壬○○、 庚○○、辛○○出手毆打戊○○,被告壬○○並出言恐嚇 戊○○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庛可指,而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 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 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林美蘭、林建賢之 證述均與上開證人韓培添、李江河、曾仁忠、羅明進、羅 垣雄、丙○○、曾清坤之證述不合,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 可疑,參以證人林美蘭係告訴人戊○○之妻,證人林建賢 係告訴人戊○○之外甥,渠等所為之證述不無附和告訴人 戊○○之可能,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戊○○及其親人即 證人林美蘭、林建賢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壬○○、庚○○
、辛○○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本院審理時證人癸○○亦陳稱:「我當天載我媽媽路過, 看到有人打架就下去勸架,被告要我當證人我也很生氣, 從無事先告知,戊○○到警察局就恐嚇我說,如果我不出 庭作證就要到督察室投訴我,我當天休假載我媽媽經過, 看到有人大聲吵架,好意勸他們不要打架,當天很暗並沒 有看到誰打誰,基於警察職責,是我打110 報案的」「( 問:有無看到打架情形?)答:沒有」等語(見96年7 月 2 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丁○○亦稱:戊○○有去向我 借電話,打架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見96年7 月2 日本院 審判筆錄);證人甲○○亦稱:沒有看到打架情形等語( 見96年7 月2 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己○○亦陳稱:沒 有看到打架情形等語(見96年7 月2 日本院審判筆錄)。 因證人癸○○稱當時天已很暗並沒有看到誰打誰,其餘證 人丁○○、甲○○、己○○均稱未看到打架情形,是仍不 能為被告壬○○、庚○○、辛○○不利之證明。(六)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戊○○雖提出屏東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2263號其告警員韓培添偽證之起訴書,欲證明其有遭受被 告壬○○、庚○○、辛○○毆打,警員韓培添做偽證云云 ,惟查該起訴書僅泛稱告發人與其他被告互毆,並未指明 是被告壬○○、庚○○、辛○○與戊○○互毆,而本件毆 打告訴人戊○○者是丙○○、乙○○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戊○○提出之前述警員韓培添 偽證案之起訴書,僅能證明韓培添應有看見戊○○與其他 被告互毆,而虛偽陳述說沒有看見互毆,並未指明其他被 告是何人,故仍不能為被告壬○○、庚○○、辛○○不利 之證明。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戊○○及其妻林美蘭、其外甥林建賢之 證述與上開證人韓培添、李江河、曾仁忠、羅明進、羅垣雄 、丙○○、曾清坤之證述不合,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參以證人林美蘭係告訴人戊○○之妻,證人林建賢係告訴人 戊○○之外甥,渠等所為之證述不無附和告訴人戊○○之可 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壬○○、庚○○、辛 ○○有共同傷害及被告壬○○有恐嚇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壬○○、庚○○、辛○○犯罪,此部分 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戊○○聲請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