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46號
SLDV,105,訴,1646,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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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陳昭男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王純慧
      王澄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7 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交付被繼承人陳閩女之遺體( 見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376號卷第4頁);嗣於106年5月9日 再具狀追加請求:㈠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刊登如附表所示訃文 1日。㈡被告應與原告共同為被繼承人陳閩女舉行基督教長 老教會之殯葬儀式(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追加,係本於同一繼承被繼承人陳閩女屍體之基礎事實而為 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 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被告就上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故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6年6月21日當庭更正上開請求交付遺體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閩女之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王敏慧為被繼承人陳閩女之子女,被繼承人陳 閩女於105年5月19日死亡,除訴外人王敏慧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外,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 繼承其遺產,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且兩造迄今尚未分割遺產 。
二、詎被告竟未將被繼承人陳閩女死亡之事告知原告,且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將被繼承人陳閩女之遺體火化(下稱系爭骨灰) ,安葬於址設新北市○○區○○○○○○00之0號之基督教 平安園,致原告與眾親友毫無所悉。迄105年7月11日原告接 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之裁定,其理由記載被繼承人陳閩女死亡之事,原告始知 上情。
三、而系爭骨灰之所有權因繼承而歸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任意 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骨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四、又原告未見被告所發訃文,因被告未將被繼承人陳閩女死亡 之訊息通知其親人家族,且被繼承人陳閩女信仰基督教,惟 被告並未為其舉行基督教長老教會之殯葬儀式,故原告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與 原告共同刊登如附表所示訃文及為被繼承人陳閩女舉行基督 教長老教會之殯葬儀式。
五、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閩女之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㈡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刊登如附表所示訃文1日。 ㈢被告應與原告共同為被繼承人陳閩女舉行基督教長老教會之 殯葬儀式。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骨灰雖屬被繼承人陳閩女遺產之一部分,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告 之共有人數已逾1/2,且其潛在應有部分已逾1/2,則被告基 於祭祀管理之目的將系爭骨灰安葬於基督教平安園,合於上 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骨灰,自無理由。二、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與之共同刊登如附表所示訃文及為被繼承 人陳閩女舉行基督教長老教會之殯葬儀式,因被繼承人陳閩 女已安葬,且此部分係屬遺產之管理行為,被告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為上開管理行為,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與訴外人王敏慧為被繼承人陳閩女之子女,被繼承人陳 閩女於105年5月19日死亡,除訴外人王敏慧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外,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 繼承其遺產,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且兩造迄今尚未分割遺產 。
㈢被繼承人陳閩女死亡後,已由被告將其遺體火化,並安葬於 址設新北市○○區○○○○○○00之0號之基督教平安園。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與原告共同刊登如附表所示訃文及舉行基督教長老教會之 殯葬儀式,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有無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 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亦有明定。又 按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 ,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 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 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本院認骨灰性質與 屍體相近,應作同一解釋較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閩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且 尚未分割遺產,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及說明,系爭骨灰 由兩造公同共有。
㈡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 明定。又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 益而言,故共有物之管理權,係自共有物所有權所衍生之權 利,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 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骨灰安葬 於基督教平安園,係為防止系爭骨灰滅失、毀損之保存行為 ,依前揭判決意旨,此係屬公同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且其 等上開保存行為,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依前揭法條規定,縱未經原告同意,亦得為 之。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 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 有明定。查被繼承人陳閩女之骨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 雖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骨灰安置在基督教平安園,然被告 上開保存行為既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其等占有系爭骨灰係出於合法正當權源,非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骨灰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以前 詞置辯,即屬有據。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刊登如附表所示訃文及舉行基督教長 老教會之殯葬儀式,有無理由?
查原告請求刊登訃文及舉行殯葬儀式,均為被繼承人陳閩女 屍體安葬之一部分,核屬遺產之管理行為,而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未得被告同意,亦即未達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標準,則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與之共同刊登如附表所示訃文1日,及 為被繼承人陳閩女舉行基督教長老教會之殯葬儀式,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0條第1項、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骨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刊登如附表所 示訃文1日,及共同為被繼承人陳閩女舉行基督教長老教會 之殯葬儀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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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刊登位置:在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1單位 │
│二、刊登字體:高7乘以寬5公分 │
│三、刊登內容: │
│ 我們敬愛的母親陳閩女女士於西元2016年5月19日蒙主恩召,享壽 │
│ 94歲,今已安葬在基督教平安園 謹此敬告諸親友。未能適時通知│
│ 舅舅、舅媽、阿姨、姨丈以及表哥、表姊、表弟妹們、大哥,謹此│
│ 致歉。 │
│ 孝男 陳昭男 王澄宇
│ 孝女 王純慧 王敏慧 仝泣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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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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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