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372號
KSHM,94,上更(二),372,200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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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7年度訴4
字第30號,中華民國88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72 號、86年度偵字636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均撤銷。乙○○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澎 湖區營業處)之職員,派在後述澎擴603 號工程工地,擔任 檢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甲○○係澎湖縣錦澎營造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為甲○○之妻陳愛玉),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則為澎 湖縣日發企業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朱錦愛),接受 錦澎公司訂貨,供應澎擴603 號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並 負責製作混凝土試體以供抗壓試驗。
二、錦澎公司與台電澎湖區營業處於民國85年4 月19日簽立承攬 契約,向台電澎湖區營業處承攬「85年配電管路帶料發包工 程」,台電澎湖區營業處據此交付澎擴603 號工程與錦澎公 司施工,其中之混凝土管路工程全長2090.8公尺,原應使用 抗壓強度每平方吋2000磅之混凝土,且應在台電人員乙○○ 監督下進行現場採取混凝土樣本,作成試體60個,乙○○除 於85年8 月9 日確在現場會同錦澎公司人員採取試體6 只外 ,其餘54只,則乙○○竟與甲○○丙○○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85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先後15次利



用不知情之葉麗妍(錦澎公司職員,派在台電澎湖區營業處 辦事),本於授權,在台電澎湖區營業處之材料試驗封箋, 代錦澎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愛玉簽署姓名,表示係錦澎公司會 同採取之試體,復填寫編號,乙○○自己則在封箋上之抽驗 者簽名欄簽名,表示係在其監督下採取之樣本,於完成簽名 後交與甲○○或不知情之蔡棋棚(錦澎公司派在工地之工人 ),再交付丙○○或由蔡棋棚交與日發企業行不知情之司機 林天仁轉交與丙○○丙○○則在日發企業行之預拌混凝土 工廠,另行製作抗壓力符合規定之混凝土試體,並將製作完 成之封箋粘貼於試體上,並於完成養護後,在試體兩端加覆 石膏,以便利壓驗。乙○○亦本於與甲○○丙○○概括之 犯意聯絡,自85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先後15 次在台電澎湖區營業處辦公室內,於其業務上登載之「器材 試驗申請書」、「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紀錄」委由不知情之 葉麗妍虛偽填載取樣日期、取樣數量等事項,其中「器材試 驗申請書」亦交由錦澎公司簽章,「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紀 錄」則分別交由錦澎公司及日發企業行簽章,再陳送其上級 人員核章。乙○○甲○○丙○○再就第1 次至第14次試 體及器材試驗申請書,利用不知情之陳愛玉提出於國立高雄 工商專科學校(已改制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以下以行 為時之名稱為據,並簡稱高雄工專);就第15次之試體及「 器材試驗申請書」則由乙○○會同不知情之陳愛玉提出於高 雄工專而予行使。其「器材試驗封箋」所表示之意思為由採 樣抽驗者依照規定所封而登載不實,又其「器材試驗申請書 」、「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紀錄」之文義內容要旨及行使日 期、次數,均如附表所示,乙○○甲○○丙○○之行為 ,均影響工程之管理及定作人台電澎湖區營業處之權利,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台電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92年2 月6 日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 國92年1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 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 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 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丙○○調詢、偵訊及原審及本 院前審時之訊問,或為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 乙○○丙○○2 人之調詢、偵訊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乙○○調詢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因該等人之審判 外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 案件,以下稱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 旨,令其辯論,且共同被告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經被 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另其他共同被告則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不再聲請到庭對質、詰問,則對於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之陳述,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該 等人上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另其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之業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規定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亦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於86年2 月27日 調詢時,調查員以:檢察官將予收押等語而為脅迫,且此一 脅迫情形延續至其後之調詢及偵訊時,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丙○○之調詢及偵訊 筆錄,係出於疲勞詢問,且於被告丙○○自調查站解送至地 檢署途中,調查員在車上曾以:檢察官將予收押等語而為脅 迫,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上開被告等人之陳述,均業 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依修正前刑事訴法規定而為調查, 業如上述,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按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除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 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而准予撤回者外,基於訴 訟程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應賦予證據能力,不許當 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一撤回同意之限制,於被告主張其自白係 出於非任意性時,應亦有適用,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前審(本院92年度上更㈠第168 號案件,以下稱本院更



㈠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丙○○之調詢及偵訊筆錄,並不 曾為上開主張,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更㈠審時 ,不曾為上開受脅迫而為陳述之主張,其於本院前審時,業 已同意為證據,則依上開意旨,自應不許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再為上開主張。再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 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用以確保其真實性 。茍其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與該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 關係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亦不論 被施用者是否即為被告,且不以當場施用為必要,舉凡足以 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任意性,方符 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式」之意旨。又被告若前已遭 受不正方法,且有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強制確 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則該嗣後應訊時之自白,即難謂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於86年2 月27日調詢時,調查員確曾稱: 「你一定會被押,不然我也會請檢察官押。」等語,此有本 院更㈠審93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 第177 頁),足認調查員於此次詢問時,確有以上開語句脅 迫被告乙○○,惟被告乙○○於該次調詢時,並未自白犯罪 ,且其所稱:僅依規定親自抽取檢體6 只,為了方便而將其 他54只封箋蓋好交給他人處理,但不知他們未在現場取樣等 語部分,不但其後調詢、偵訊就此部分之陳述始終如一,且 迄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實難認 其上開陳述與調查員上開脅迫間有因果關係;另被告丙○○ 雖於調詢、偵訊時均曾陳述:甲○○要求伊減少水泥1 包, 使用3 包半即可,價格則降至新臺幣(下同)1640元;…… 甲○○要求伊再多做幾個強度2000磅的混凝土試體一併養護 ……等語(見86年10月1 日調詢筆錄、86年1 月9 日偵訊筆 錄),惟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內容之陳述( 見原審88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故縱能證明調查員確有上 開不正方法之詢問,但其上開陳述與該不正方法間,並無因 果關係,依上開意旨,被告乙○○丙○○於調詢、偵訊時 之陳述,亦難認係出於他人之不正方法而取得。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前更㈠審及 本院所函詢回覆之函文,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甲○○丙○○ 3 人,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乙○○辯稱:伊僅先後交付材 料試驗封箋54張與蔡棋棚,均交代應在現場採樣,且「器材 試驗申請書」與「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紀錄」,均係由包商 填寫之文書,不生登載不實之問題云云。又於原審及本院前 審時辯稱:伊在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曾受疲勞詢問云 云,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依洪安全於原 審時所證,混凝土可以在工廠取樣,依司機鄧春全趙正樹 等2 人於調詢時所陳,亦可證所取之試體,係自混凝土預拌 車上卸下取樣,故被告洪乙○○並無明知試體非工地現場使 用之混凝土而有偽造文書犯意;另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 鑑定,亦可證明包商並無偷工減料造成工程品質瑕疵之情形 ,故可證明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再依台電澎湖區營業處 93 年4月26日函文所示,案發時之封箋僅在確認材料送試之 日期與樣本,以免爭議,其時並無規定或約定被告應會同取 樣,且被告當時工地間距離甚遠,被告常無法作完全部工作 ,實難期待其按每一程序作完工作云云(見95年7 月25日刑 事辯護意旨狀);被告甲○○辯稱:伊業務繁忙,並未參與 工地採樣之事項,乙○○亦未曾交付伊任何封箋,是購買符 合契約強度2000磅之混凝土使用,因該路不寬,是觀光地區 ,又是交通唯一通道,為免民怨,須隨挖施工後隨填,無法 做混凝土養護,才強度不足云云,另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台電澎湖區營業處93年4 月26日函,承 包商係會同取樣,乃其權利,並非義務,合約亦未規定應會 同取樣,被告自無明知未會同取樣而虛偽簽名表示會同之情 形等語(見96年7 月2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丙○○辯 稱:伊未在試體上以文字或符號標明其強度,至粘貼其上之 封箋,亦確係台電澎湖區營業處之封箋,並非伊偽造,伊亦 未在封箋上簽名,伊不應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另其於本院 前上訴審時辯稱:檢體有一部分是在工地抽取的,一部分是 在我們工廠,在我們工廠做的,也是與送到工地的是同樣的



云云(見89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第226 頁), 另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護稱:本案之封箋係台電公 司內部製作之黏貼紙,被告不知該封箋作用,且亦未規定台 電公司監工應與承攬廠商在工地現場會同採樣;另「器材試 驗申請書」、「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紀錄」,亦無會驗之記 載,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見96年7 月25日刑事辯 護意旨狀)。惟查:
㈠台電澎湖區營業處與錦澎公司於85年4 月19日簽立契約,由 錦澎公司向台電澎湖區營業處承攬「85年配電管路帶料發包 工程」,台電澎湖區營業處據此將澎擴603 號工程交與錦澎 公司施工,其中之混凝土管路工程應在被告乙○○監督下進 行混凝土之現場採樣,作成試體60個送驗等情,此已經被告 乙○○甲○○陳明無訛(見原審88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 ,並有台電澎湖區營業處與錦澎簽立之契約書及該澎擴603 號工程資料案卷可稽。被告2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工 程應現場採樣,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台電公司工程管理員 洪安全於原審訊問時曾證稱:……試體可以在工地取樣,也 可以在混凝土工廠取樣,只要確定此混凝土是要運到工地使 用。這是因為我們的查核手冊第五之六規定是現場取樣,並 不是限定在工廠取樣,取樣之後必須貼封箋,封箋上有甲乙 雙方指派的人員簽名,和甲方編列的流水號。……本案工程 只有小門工地一處……,這段工程必須每80公尺取樣2 個, 記載在契約書第33頁第9 條,包商自己會注意通知台電會同 取樣,我們自己也會注意,怕包商領不到錢等語(見原審87 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84-185 頁),則依據洪安 全所證,可知其雖然證稱可在工廠取樣,惟依規定則應在現 場取樣,且應由台電公司人員會同,惟無論如何均應確定取 樣係與是要運到工地使用之混凝土相同,故被告2 人上開辯 解以洪安全之證詞為其有利之證據,本院認其證詞尚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另台電澎湖區營業處93年4 月26日D 澎湖字 第9304-0594 號函覆被告辯護人之函文係稱:本案工程當時 契約中並無明文規定「材料試驗封箋」之意涵,惟本處為加 強工程控管,乃於材料取樣時黏貼「材料封箋」,本封箋明 註「送試」字樣,旨在確認材料送試之日期與樣本,以免衍 生爭議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2頁),惟自該函文意旨可知 ,其係說明封箋於案發時之功能,並非說明被告乙○○可以 不在場會同採取試體,從而該函文亦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 認定。
㈡又台電澎湖區營業處發包之工程試體,應於採樣後粘貼封箋 ,再由包商進行養護,此業據被告乙○○陳述甚明(見原審



卷㈠第81頁反面),本件工程之試體為60個,封箋數即為60 張,就其中之54張部分,乙○○與錦澎公司並未依照規定程 序處理,係由乙○○將已簽章之封箋54張交給甲○○及甲○ ○派在工地之工人蔡棋棚,不惟已經被告乙○○在澎湖縣調 查站供述詳明(見調查卷第52頁正面),且經其在檢察官偵 訊時為相同意旨之供述,復說明其在澎湖縣調查站所言實在 無訛(見偵字第636 號卷第46頁反面),另被告乙○○對於 其將封箋54張交付他人處理,而非由其會同採取試體後方才 記載簽名之情,亦迭據其於歷審審理時所供明。又其上開供 述,經核亦與被告丙○○在調查站中所述:封箋分別由蔡某 (即蔡棋棚)、林天仁日發企業行司機)或甲○○交給伊 使用等語,顯示均未在現場會同採樣之意旨相符(見偵字第 672 號卷第42頁反面),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稱:封箋係放在辦公桌上,有可能是司機放在桌上的等語( 見本院96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故被告乙○○上開 所稱:將54張封箋交付他人處理,而非由其自己會同採樣後 處理等語之事實,自足以信為真實。再對照蔡棋棚證稱:伊 曾將封箋交與丙○○等語,及日發企業行司機林天仁證稱: 曾將已有簽名及流水號之封箋攜回日發企業行等語等情(見 調查卷第103 頁反面蔡棋棚筆錄、偵字第673 號卷第49頁反 面、偵字第636 號卷第152 頁反面),足以印證甲○○與蔡 棋棚於取得乙○○交付之封箋後,係被告甲○○蔡棋棚自 己交與被告丙○○,或由蔡棋棚交與日發企業行之司機攜回 日發企業行供被告丙○○使用於試體上之情確然屬實。 ㈢再澎擴603 號工程應使用每平方吋2000磅之混凝土,為被告 乙○○甲○○一致陳述屬實,錦澎公司雖向日發企業行購 買強度較低之「管溝料」抵用,但被告甲○○要求被告丙○ ○製作符合約定強度2000磅之試體以供檢驗,若係在現場採 取之混凝土,運回日發企業行工廠,甲○○會要求丙○○多 做幾個強度2000磅之試體一併養護,此已據被告丙○○在調 查中供述綦明(見調查卷第71頁至72頁),核其於原審審理 時仍為與此相符之供述(見原審卷內第146 頁);復查日發 企業行於85年各月份賣與錦澎公司混凝土之帳目資料,分別 列有「3000PSI 」、「2000PSI 」及「管溝料」等,管溝料 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650 元,較「2000PSI 」之1,90 0 元為低,足見二者確屬不同之物,而高雄工專檢驗附表所 示試體抗壓強度之結果,均高於契約需求之標準(見本院上 訴卷四證物袋內之高雄工專抗壓試驗報告),足證被告丙○ ○上開所為不利於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案送驗試體 ,既均係被告丙○○另行製作者,與工地現場之用料無關,



應可認定。
㈣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並沒有要求伊將混 凝土的水泥減少,調詢時所言,並不實在,送驗的試體,均 係出車前先擷取部分混凝土所作,而與工地的混凝土相同云 云(見本院96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5 頁),惟查,被告 丙○○於原審88年9 月20日審判時法官訊問:「賣給錦澎公 司的管溝料,是否為強度1500磅每立公尺1650元?」其回答 :「是的。」問:「甲○○是否要你另外做2000磅的混凝土 試體,供檢驗之用?」答:「甲○○要我另外做2000磅的試 體,試體還沒有乾的時候,封箋就貼上去。養護28天後,送 驗前,二端加封石膏,封箋蓋在裏面。」等語;又其於86年 10月1 日調詢時亦稱:甲○○要求伊減少水泥1 包,使用3 包半即可,價格則降為1640元,經伊核算成本尚可接受,因 此雙方協議,並將每立方公尺1640元之混凝土稱為「管溝料 」……若在工地現場取樣的混凝土試體係「管溝料」,當試 體運回養護時,甲○○會要求伊再多做幾個強度2000磅的混 凝土試體一併養護,俟養護28日期滿,即將合格的試體上層 表面加鋪一層石膏粉後包裝送驗,「管溝料」試體則留在場 內,故貴站於85年12月30日在日發企業行查扣貼有台電封箋 的混凝土試體,多屬「管溝料」製作之試體等語(見調查卷 第71-72 頁背面)。再參諸調查站在日發企業行確有查扣貼 有台電封箋而未送驗之試體39只,而該試體經原審分2 次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特殊光源檢查,均未發現有潛伏字跡顯現,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3 月24日(88)陸㈡00000000號、88 年4 月20日(88)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2 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26 、232 頁),足證上開查扣未送驗之試體 上確貼有台電封箋,惟該等箋上並無被告乙○○之簽名,而 係空白封箋,益可佐證被告丙○○上開所證:該等試體係在 工地現場所採取,但其依甲○○之指示另行製作試體送驗, 而將該等試體留在企業行內等語之情,應可採信,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應係事後卸責及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詞,而不 能採信。至證人鄧春全趙正樹林天仁等人(均為日發企 業行之員工)雖於調查中均陳述:曾從預拌混凝土車卸下混 凝土,裝進模具內,或曾在現場製作1 次試體等語,惟因確 有在工地現場製作之上開39只試體,已如上述,然該等試體 並未送驗,而由被告丙○○另行製作試體而送驗之事實,亦 已認定如上,故該等人上開陳述,縱確屬實,但仍無從為被 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㈤又所做試體上之54張封箋,係由被告乙○○依工程進度向錦 澎公司派在台電澎湖區營業處之葉麗妍索取,葉麗妍並已先



行代為錦澎公司負責人陳愛玉簽名,並編號(流水號),被 告乙○○取得之後,則在抽驗者姓名欄簽章,此業據被告乙 ○○在調查中供述明確(見調查卷第35頁反面、第52頁正面 ),採取樣本既須由包商與台電職員被告乙○○會同,亦如 上述,足證封箋上承攬者與抽驗者之簽名,係表示會同取樣 之意思。被告乙○○將封箋交付被告甲○○或不知情之蔡棋 棚,被告甲○○則要求被告丙○○另行製作試體,並粘貼封 箋,足證封箋上之登載不實,係在被告乙○○甲○○、丙 ○○等人共同犯罪意思之內。又送驗試體事實上並未會同取 樣,而封箋上承攬者與抽驗者之簽名,係表示會同取樣之意 思,此亦足見是登載不實。惟因作成試體送試之前,須在試 體兩端加封石膏,形成水平狀態,以利測試(見調查卷第72 頁反面被告丙○○筆錄,及本院上訴卷㈣第80頁證人即台電 公司職員洪安全筆錄),既未對外主張該項文書之內容,自 不生行使問題,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稱 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了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 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 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 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 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從事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 第73號解釋意旨,本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然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觀諸該修正之立法本旨,公營事業機構所從 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 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 ,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 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予特



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 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即為無 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 ,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職權行使之必要(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乙○○係因台電澎湖區營業處辦理本件工程時,由台電公司 依據該公司配電工程隊組織規程規定,而擔任檢驗員,並依 配電線路檢驗員工作說明表,而辦理工程施工、檢驗等業務 ,此有台電公司96年6 月6 日電業字第9605-0776 號函文及 其附件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故被告乙○○ 係依台電公司內部組織規程及本件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從事會 同採樣送驗等監督工作,其並未基於何法令授權而行使國家 公權力,則依上開意旨,其於刑法修正後,已非刑法第10條 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其因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非刑法 第10條第3 項所稱之公文書,合先敘明。而本件工程之混凝 土試體製作完成後,被告乙○○均委由葉麗妍填寫「器材試 驗申請書」及「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紀錄」,自行簽章同時 陳核,此經被告乙○○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42 頁), 核與證人洪安全所證述之作業程序相符(見原審卷㈣第69頁 、第70頁),且有該等「器材試驗申請書」、「材料成品會 驗交派及紀錄」可按(原件附於台電澎湖區營業處澎擴603 號工程卷內,影本依序整理,存於本院上訴卷㈣證物袋內) ,前開封箋上之文字及其餘2 文書之文義要旨,均如附表所 示,因屬被告乙○○業務上所作成,其屬業務上文書而非公 文書甚明,而該等文書上所記載檢查日期、採樣情形,既與 事實不符,自係登載不實之文書無疑。
㈦另附表所示試體,係由陳愛玉送試,已經被告甲○○陳明( 見原審卷㈣第151 頁),附表編號第15次部分,係由被告乙 ○○會同送驗,亦有該「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紀錄」上「親 自送試」之記載可憑,送試日期各如附表所示送交高雄工專 之日期,均有高雄工專就附表所示各試體作成之抗壓試驗報 告可稽(見試驗報告左上之收件編號)。又送試時應向檢驗 單位提出「器材試驗申請書」,由檢驗單位留存一聯,退還 二聯,此經證人洪安全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69頁、第70 頁),足證已就該文書之文義有所主張。按製作非在現場取 樣之試體以供檢驗,既在被告乙○○甲○○丙○○等人 共同犯罪之意思內,復不能證明陳愛玉知情而參與,關於附 表編號1 至14部分,自應認定被告乙○○甲○○丙○○ 係利用陳愛玉向高雄工專主張「器材試驗申請書」上登載不 實之文義,至編號第15部分,既由被告乙○○會同送試,自



不生間接正犯之問題。
㈧按台電澎湖區營業處在工地派駐檢驗員,復與錦澎公司約定 混凝土試體,須在檢驗員監督下進行現場採樣,當然係為確 保己方在契約上之權利,並維護此項對公眾供電為目的之工 程品質,被告乙○○甲○○丙○○違反此一規定,另行 製做試體已如前述,復因而作成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就「器 材試驗申請書」及「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紀錄」予以行使, 自會影響公共工程品質之管制及台電澎湖區處本於承攬契約 所得主張之權利,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㈨另被告等人辯稱: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足證無偽造文書情 事云云。經查,檢察官現場採取之試體3 個,經檢驗後,抗 壓強度雖分別僅有1189磅、1165磅、1118磅(見偵字第636 號卷第200 頁之勘驗筆錄、外放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抗壓試 驗鑑定報告書第4 頁),而有不合於契約之約定強度之情, 惟台電公司澎湖區處股長陳順天於本院前審時證稱:「鋪上 去以後要停28天,以後去抗壓才會符合品質,如果沒有到28 天回填,都是不符合品質」「所以我們的試體要養護28天才 會拿去測試」「(問:混凝土灌的標準為何,要何時才能回 填?)答:本案是在路上灌的,現場不時有人經過,道路無 法封閉,免遭民怨」「(問:當時有無規定他們要如何處理 ?)答:我們有混凝土管路施工規範『地下配電管路施工法 』」「這條道路是觀光地區,無法封閉,如要封閉是要由路 政機關幫我們指定,當時沒有封閉,我們是用立即回填的施 工方法,就是前面挖後面填,要立即回填車子才有辦法可以 過」等語(見本院更㈠審94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審㈠審卷 ㈢第88、90頁);又台電公司配電技術手冊第7 章「地下配 電管路施工方法」規定:「混凝土管路施工方法B ─即礎基 混凝土及管路混凝土同時澆灌,然無養護期間,即回填砂; 為變通之混凝土管路施工方法;適用範圍為道路無法封閉及 挖掘時間受限制之場所」,有該「地下配電管路施工方法」 規則影本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三第93頁)。又據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88年8 月9 日以88省土技字第349 號函覆稱:「 本工程台電公司為維持交通,免遭民怨,隨挖隨填,在沒有 初凝養護及任意敲打攪動下,依學理及經驗推論,鑽心取樣 後,其抗壓強度僅及4 至5 成,此重點已於87年2 月21日第 1 次會勘時,已事前表述「不足佐証強度,亦無參考價值」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 頁);又證人即檢驗單位高雄應用 科技大學(即前高雄工專)土木系教授林棟宏亦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稱:「(問: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函釋:㈠若以每平 方吋2000磅強度要求施工,應澆注28天後始可回填,其間尚



須注意澆水養護,不可任意敲打攪動。㈡28天正常養護下, 經鑽心取樣,其抗壓強度平均值達85% 為合格,因鑽心攪動 等因素,故要求標準已折減15% 。㈢隨挖隨填在沒有初凝養 護及任意敲打攪動下,依學理及經驗推論,鑽心取樣後,其 抗壓強度僅及4 至5 成。所說是否正確?)答:第一點是施 工規範,一般來講其實也不用到28天,這只是施工規範,我 們評估大概7 天之後強度就可以達到當初設計的強度」「( 問:第㈢點(指隨挖隨填,沒有初凝養護,及被任意敲打攪 動,其抗壓強度僅及4 至5 成,所述是否合理?)答:應該 是成立」等語(見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㈠審卷㈢ 第20、22頁)。則據上可知,該管路工程依約應使用每平方 吋2000磅之混凝土,但因該路為觀光地區○○○○道,為維 持交通,免遭民怨,採隨挖隨填方法施工,在沒有初凝養護 情況下,其混凝土抗壓強度僅及4 至5 成(即每平方吋1000 磅左右),是檢察官現場採取之試體3 個,經檢驗後,抗壓 強度雖分別僅有1189磅、1165磅、1118磅,惟仍不能據此即 遽認工地現場之混凝土即有故為偷工減料之情形。惟被告等 人係共同以非採取用於現場而另行製作之混凝土試體送驗, 因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文書,或行使之,已如上述 ,是縱現場使用之混凝土不能遽認為有偷工減料之情,而不 能認定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圖利(或背信)犯罪,但 仍無解於被告等人上開登載及行使不實文書之犯行,附此敘 明。
㈩關於其餘6 只試體封箋部分,被告乙○○稱:係親自採取第 1 次送驗試體中之6 只並加貼封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 正面及本院前審上訴卷㈢第47頁),被告丙○○亦為同一意 旨之供述(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正面)。經查,被告丙○○ 確曾供述:由被告甲○○指示,將4 包半水泥製成之混凝土 減少為3 包半等語,已如上述,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曾函 覆稱:而以每平方吋1500磅作成之試體,縱經相當之養護, 亦不可能達到每平方吋2000磅以上之強度等語,此有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88年8 月9 日之上開函覆原審法院函可稽(原 審卷㈢第247 、248 頁)。但經本院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再就:「3 包半水泥及一定比例石料、骨材製作之預拌混 凝土,然後做成之試體,如經相當之養護,其抗壓強度有無 可能達到每平方吋2000磅或高於2000磅?」,經該公會鑑定 結果認:「以3 包半水泥及一定比例石料、骨材製作之預拌 混凝土,然後做成之試體,如經相當之養護,其抗壓強度可 能達到每平方吋2000磅或高於2000磅」等語,此有該公會96 年2 月9 日(96)省土技字第0947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外放



),而本院送請該公會鑑定時,該公會係以實做而得出之結 果,原審則係預設上開問題,而以函文發問後,該公會函釋 說明,故自應以本院送鑑定之結果較為可採。據此,可知縱 係如被告丙○○所述:以3 包半水泥製作「管溝料」等語, 其強度每平方吋仍可能達於2000磅,甚至超過2000磅,則本 工程第1 次送驗之試體共有8 個(其中6 只為被告乙○○所 會同採取),經高雄工專檢驗結果,強度雖均遠逾契約規定 之強度(最低為2829磅,最高為3071磅),有高雄工專試驗 報告可按,但仍不能以此即遽認其中6 只即確非現場由被告 乙○○所會同採取之試體,故此次8 只中之6 只試體之「封 箋」及相關「器材試驗申請書及「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紀錄 」,即尚難遽認亦係登載不實之文書,此部分雖亦未經檢察 官起訴,但為原審判決所認定,故亦併此敘明。二、核被告乙○○甲○○丙○○等3 人,共同在上開54只封 箋上登載不實之事項部分,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 實罪,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共犯之規 定已有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固以修正後第31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不具身分之被告丙○○,然經與連 續犯規定之修正綜合比較適用後(連續犯規定之修正,詳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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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