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38號
HLHV,96,上易,38,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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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將整個礦區分為A、B、C、D、E、F、G、H、I等9 大區域,並針對A、B、C、D、E、F等區域,實施測量,主張 A、B、C、D、E、F等區域之高程有深挖,並將各區域之超挖 數量計算後加總,認上訴人有超挖情事,其測量方式有誤, 因為上訴人部分區域雖有深挖,但總量無超挖,被上訴人應 就全部之高程測量,如以A區為例,應就C、01、F1、d、b9 、a9等點實施測量,得出「斷面的平均高層」,再乘以A區 面積,方可得出該區域之實際挖取量。上訴人尚有其他區域 未開挖,被上訴人一併認有超挖情事,顯然無據等語。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石方計算表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實際上的計算沒有問題,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實際挖的數量 計算出來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間以其子李 後俊之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核准於92年7月29日起至



93年7月31日為止,在花蓮縣鳳林鎮○○段壽豐溪之河川區 ○○○路橋下游4040公尺附近)國有土地上採取土石71,947 立方公尺。詎上訴人於93年7月間,不顧標準界樁所訂採取 深度,超挖41,948立方公尺之國有土石,以每立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10元計算,獲取之不當利益為419,480元。又依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中央管河川土石可採區規劃公告及管理 作業要點」(下稱管理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並可處以土 石採取許可使用費三倍之損害賠償金等情。爰依管理作業要 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 18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419,480元、給付三 倍之賠償金1,258,440元,共1,67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419,480元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 人關於賠償金1,258,440元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測量方式有誤,伊部分區域雖有深 挖,但總量並無超挖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以其子李後俊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取得92年7月 29 日水授9字第09289002130號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私 )地許可書,獲准自92年7月29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在 花蓮縣鳳林鎮○○段壽豐溪之河川區○○○○路橋下游 4040公尺附近)公有地採取土石,面積為5公頃,採取數 量為71,947立方公尺。土石採取許可書上申請人雖為李後 俊,但實際執行開採及營運之人為上訴人。
㈡花蓮溪採取土石使用費每立方公尺為10元。 ㈢上訴人有超深挖取砂石。
四、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挖取之砂石究竟有無超過核准之數 量?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述時地超深挖取砂石 ,超過核准之數量達41,948立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測量表、計算表、檢測成果、93年7月27日現場 會測成果數量計算表、民眾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等為憑,  並經原法院依聲請調閱同院95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卷宗,  核與該卷宗內之證人即駐衛警員潘文生於警詢之筆錄、張晟 域於偵查中之證詞、現場照片等內容相符,上訴人並於該刑 事案件中坦承上情不諱,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  稽。㈡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所載, 法官當庭勘驗93年7月27日現場會測之光碟,上訴人亦在現



場,堤頂確有架設檢測儀器,證人張晟域與另名人員持棱鏡 桿設定測量點進行測量,並移動棱鏡桿插標測量不同斷面, 期間上訴人跟在張晟域與持棱鏡桿測量人員之後進行測量, 拍攝之檢測點有30點;被上訴人人員在堤頂架設光波測量儀 確定測量基準點,各個測量點之座標及高程而登載於檢測表 時,上訴人委請之技師林旺毅亦在現場會測並在檢測表上簽 名確認無訛等情記載甚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測量方式有 誤置辯,並不可採。㈢上訴人沿河身每50公尺所施作之界樁  ,係被上訴人為方便上訴人自主檢測,輔導其於標準界樁間  自行設立者,並非採取土石之檢測依據,是上訴人於自行設 立界樁上所標示之可採深度正確與否,應由上訴人自行檢查 ,被上訴人對其並無進行校核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標準界 樁所訂定之高程為檢測依據進行檢測結果,上訴人採取深度 既已逾越許可採取高程平均達1.715公尺(詳檢測表),即 屬超深挖取盜採砂石,不以其超深開採係因上訴人僱用之技 師林旺毅誤植高程所致而異其認定。上訴人辯稱並未超越許 可數量挖砂石等詞,顯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不當得利返還之方法及範圍,依同法第181、182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本件上訴人超深挖取盜採砂石41,948立方公 尺,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 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砂石收費標準所定花蓮溪採取土石使 用費每立方公尺10元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不當獲取之利益為 419,480元,又依前開93年7月27日檢測紀錄所示,不論上訴 人自設界樁是否有誤植,各檢測點均逾越許可計畫高程,故 不符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不當得利受領人,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因界樁誤植致有挖深之情 形,符合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負返還義務等語,亦不 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19,4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鼎章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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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