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丁○○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9
5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恢復土 地原狀之損害。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部分(下稱第九河川局): 1、第九河川局為壽豐溪中央管河川之主管機關,同時為河川 疏濬整理工程之主辦機關,卻未盡水利防洪工程及河川土 石管理責任,縱容得標廠商將河川區域違法轉包給其他廠 商挖掘,違反政府採購法與土石採取法,又未依政府規定 及契約要求確實監督工程,導致土石四處堆置,致廠商有 盜採該堆置地原有農地土石之機會,第九河川局對此並無 不作為之裁量,猶圖利廠商喪盡政府之公權力及公信力。 2、依土石採取法第27條之規定,土石採取許可、採取區域、 砂石堆置場所、砂石車行駛路線,可採取砂石之大小,均 由第九河川局決定,屬統治行為,為公權力之行使。故第 九河川局與賀洲國際有限公司訂定土石標售契約,乃將其 公權力委託民間辦理,應屬行政契約,非一般承攬契約。 明知承攬廠商於施工期間將土石採取區轉由他公司開採, 竟縱容之,當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花蓮縣政府部分(下稱縣府):
1、上訴人所有之萬榮鄉○○段1194地號土地,於93年河川疏 濬期間遭到堆置面積達1/3,花蓮縣政府會勘時,地政機 關均需派員指界,且以地政單位專業能力應可輕易指認11 94地號被堆置,而指認土石違法堆置地號乃公權力之行使 ,且砂石業者於堆置現場亦當場承認「有堆置」,縣政府 竟遮蓋已明確之事實,認無堆置,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形。1194地號遭盜採之事實,鳳林分局已函復縣政府調查 經過,縣政府卻依然故我,不依公權力處理,致國土破壞 ,無法回復原狀。
2、花蓮縣政府發放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地號為1152等15筆土 地,操作許可中之1190、1191、1192等地號坐落於1194地 號內側,進出必須先穿越1194地號,必先採1194地號之砂 石,方得以採後方1192地號之砂石,花蓮縣政府若不發操 作許可,怪手即不能進入挖採,故其違法發放操作許可, 造成1194地號被盜挖而受有損害,原審竟認無因果關係, 顯有違法。
3、聯弘砂石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8日發文要求展延砂石堆置 期限至95年9月30日,花蓮縣政府竟允許其操作至96年, 導致國土破壞迅速擴大,且因縣府允許展期,致砂石業者 將1192地號農地深挖低於1194地號達2公尺,致1194地號 邊坡不穩定,土壤迅速崩落流失。而取締違法堆置及管制 操作許可之發放,為公權力之行使,如不執行,將無法阻 止特定汙染及國土危害之擴大。然縣府一再違規展延違法 許可,已涉及瀆職,且縣府之公務員對特定人有執行之作 為義務,因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第九河川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第九河 川局依法標售土石,標售後,砂石即屬廠商所有,廠商如何 處理非第九河川局所能置喙。
丙、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主張花蓮縣政府沒有積極取締違規砂石之堆置,認 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1條之規定,然花蓮縣政府從93年6 月9日起即責由鳳林鎮公所查報至95年8月11日,包括會勘 、複勘、裁罰、要求回復原狀等,均有積極之作為,並未 置之不理。又93年6月25日會勘時,廠商堆置砂石之範圍 太大,無法確定上訴人之土地範圍何在。上訴人於95年2
月12日向本府陳情土地遭人盜挖及堆置土石,本府於95年 3月3日至現場會勘時,其土地已大致平坦,無堆置現象。(二)花蓮縣政府以電話向鳳林分局查詢取締結果時,該分局已 將行為人移送偵辦,但未將相關資料送本府,致本府無從 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裁罰,基於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本件既已經刑事處理,本府不再依行政罰處理。(三)核發固定汙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土地,並未包括上訴 人所有之1194地號,故無違法發照之問題。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 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所載之事實、理由 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第九河川局將壽豐溪上下游之土 石標售後,未設置土石堆置場及監督砂石流向,致得標廠 商賀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洲公司)將採取之土石 堆放在上訴人所有之1194號土地上,進而盜採1194土地內 之砂石。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明知此,卻縱容賀洲公司之 堆置及盜挖行為,未予取締及裁罰,致上訴人之財產受損 ,因而認被上訴人二人均應連帶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 任,合先說明。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 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 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 ,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第九河川局於標售土石後,未設 置土石堆置場,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既未設置土石 堆置場,即無公有公共設施存在之前提,從而亦無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第九河川局未設置土石 堆置場,有失管理及監督之責,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即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存在為前提 之要件不合。
(三)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 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 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亦有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可參。經查,上訴人主張
因縣府未積極取締廠商堆置砂石,致其土地內之土石被盜 挖,難以回復云云。惟查,廠商盜挖土石係堆置後之另一 行為,二者尚無必然結合之可能,縣府縱有取締不力,按 諸一般情形,不致發生損害之結果,故縣府有無取締與上 訴人土地是否被盜挖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縣府負回復原狀,於法不符。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應連帶回復原狀,為不足採。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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