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5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指定 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5、1512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沒收物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 定,於87年5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丙○○(綽號「貓仔」)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9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誤 載為自91年11月5日起),至92年6月3日止,以行動電話與 其上手毒販乙○○(另案審理中)連絡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 及價格後,丙○○即依約將購買毒品之價金匯入乙○○不知 情妻子游淑萍所開立之帳戶內,再由乙○○將毒品送至丙○ ○位於花蓮市國福里國福30之10號住處之方式,多次向其上 手毒販乙○○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之次數、時間、 地點、數量及價金詳如附表一所示)。丙○○購得海洛因後 ,除供自己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 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23日停止戒治)外,自92年1月30日 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先後5次,在花蓮市○○路618號3樓 甲○○住處,分別以每半兩新台幣(下同)7萬元、7萬5千 元、8萬元等不同之價格,出售予甲○○,販賣所得合計為 37萬5千元(甲○○於向丙○○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除供己施用外,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 括犯意,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絡後,自92年4月4日起, 至同年6月初某日止,在其位於花蓮市○○路618號3樓住處 ,以每次每1小包(淨重0.2公克)1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 因予丁○○(在偵查中冒用「張銘杰」名義應訊)7次;於 92年5月間,以同樣方式、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予李慶和2 次,前後9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9千元部分,經本院前審96年 度重上更(五)字第11號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甲○○又於同年6月3日與丙○○談妥
以8萬元向丙○○購買半兩海洛因,約丙○○於是日晚至甲 ○○家裡拿8萬元,嗣於92年6月3日22時35分許,經警在甲 ○○位於花蓮市○○路618號3樓住處,先查獲向甲○○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丁○○(以張銘杰之名義應訊)與李慶 和,並於同日23時許,查獲事後到該處,欲向甲○○拿取約 定購買海洛因費用之丙○○,並為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22.57公克,淨重19.49公克)、 供販賣毒品用之夾鍊袋1大包、肆號及捌號之空夾鍊袋2小包 (肆號裝較好之海洛因、捌號裝品質較差之海洛因)、帳冊 1本、天秤磅秤1台、電子磅秤1台及預向丙○○購買毒品之 現金8萬元(共扣得9萬4千元,其中8萬元係甲○○預備向丙 ○○購買毒品以供轉賣之用,另1萬4千元並無證據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之用、使用過夾鍊袋、吸食器、注射針筒、橡皮、 行動電話等均非甲○○犯罪所用之物);又於丙○○所駕駛 之MT─1078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 磅秤1台。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一)證人丁○○(以「張銘杰」名義應訊)於警詢時供稱:伊 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是向甲○○所購得,每次1 千元買1小包,共買7、8次等語(警卷第8頁),及證人李 慶和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是向 甲○○購得,伊只向甲○○購買1、2次,每次均打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在甲○○花蓮市○○路 618號3樓租屋處交易,每次均以1千元代價購得1小包海洛 因,今天去找甲○○是要向其購買解藥等語(警卷第10頁 );均無供述伊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丙 ○○購得之語,與其等分別在審判中供述伊等所施用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購自甲○○,伊等沒有向被告丙○○購
買,不知道丙○○有毒品交易等語(見一審卷第210頁起 丁○○筆錄、第218頁起李慶和筆錄;本院前審更(一) 卷第165頁起丁○○筆錄)並無不符,故證人丁○○、李 慶和等上開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之規定,即不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你 跟丙○○調過幾次?)答:5、6次,是4月開始調的,最 近一次是6月1、2日,每次半兩,我打電話給他,他會把 海洛因送到家裡,我付現金給他。今天他來跟我拿8萬元 ,他叫我先給他,我就給他了,我想他可能是要去台中買 海洛因,因為他剛好拿的就是8萬元整數。(問:你賣給 李慶和、張銘杰幾次?)答:李慶和2次。是前2天賣的。 他打電話跟我聯絡向我調貨,我就把身上的海洛因分一些 給他,賣他1千元。張銘杰的情形跟李慶和都一樣。」( 見92年偵字第1495號卷第5頁)、「(檢察官問:李慶和 、張銘杰說你有賣海洛因給他們?)答:他們有叫我幫他 們調過貨1、2次。我幫李慶和調過2次,時間是在前2天, 就是5月底。我是跟代向丙○○調的,我一次調半兩,我 給丙○○8萬元。這半兩的貨部份我自己施用,如果李慶 和、張銘杰來跟我調貨,我就賣他們一些,1次1千元,含 袋子只能賣到0.2(實重),含袋重0.4公克,我都有秤。 (問:你跟丙○○調過幾次?)答:5、6次,是4月開始 調的,最近一次是6月1、2日,每次半兩,我打電話給他 ,他會把海洛因送到家裡,我付現金給他。今天他來跟我 拿8萬元,他叫我先給他,我就給他了,我想他可能是要 去台中買海洛因,因為他剛好拿的就是8萬元整數。(問 :你賣給李慶和、張銘杰幾次?)答:李慶和2次。是前 2天賣的。他打電話跟我聯絡向我調貨,我就把身上的海 洛因分一些給他,賣他1千元。張銘杰的情形跟李慶和都 一樣。」(見92年偵字第1512號卷第10頁),係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規定,得為證據。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曾 稱:「其偵查中之自白係因毒癮發作,遭檢察官誘導訊問 」云云。惟經原審勘驗92年6月4日證人甲○○偵訊錄音帶 結果:證人甲○○在答話過程中,答話都很清楚,檢察官 並未提示其「5、6次」或其他暗示或誘導情形。證人甲○ ○在訊問過程中曾表示不舒服,有打哈欠、流鼻涕的聲音 ,檢察官有請其坐下休息後再行訊問。訊問內容與筆錄大 致相同,與證人甲○○答話內容相符(原審卷第236至237 頁)。足證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之時雖有毒癮發作之
情事,但其應答意旨明確,且無誘導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 形,堪認上開自白之具有任意性,依法得為本案之證據。 另證人李慶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伊向甲○ ○買2、3次海洛因,沒有向丙○○買」等語(見92年偵字 第1495號卷第24頁),及證人乙○○於另案在檢察官偵查 中供述:「(檢察官問:最近一次是何時賣給何人?)答 :最近一次是過年前3天在「貓仔」約定的地方,我不知 道是否他家,我賣1兩海洛因給他,說好價格是12萬5千元 ,但我還沒有拿到錢」(見92年偵字第542號卷第59頁) 又證人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542號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6之1頁中陳述:「(檢察官問: 你有無賣毒品給「貓仔」丙○○?)答:有的。在去年2 月之前賣過很多次。大概有2、3次。(問:丙○○共匯款 16次的錢,是否全部向你買毒品的錢?)答:不是。有的 是簽賭欠我的錢。(問:你每次賣給丙○○的毒品是多少 ?)答:最少1錢,最多2兩。1錢大概是1萬多元,2兩大 概是22萬多元左右。」,依同上法條規定,均得為證據( 雖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之取捨判斷, 詳如後敘)。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伊有以附表一所示之郵政匯款單16筆 (匯款金額均詳如毒品價金數額(新台幣)欄內所載)匯入 乙○○不知情妻子游淑萍所開立之帳戶內,而向乙○○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惟辯稱:附表一編號9、11、12這 1筆是伊向乙○○簽六合彩的錢,其餘的13筆是伊向乙○○ 購買海洛因的錢;海洛因的價格起伏不定,第1筆16萬元是 買1兩,第2筆的10萬元是買半兩到1兩之間,第3筆8萬5千元 是買半兩,第4筆11萬元還不到1兩,大約7、8錢,第5筆6萬 元是3錢,第6筆4萬元是2錢,第7筆11萬元約7、8錢,第8筆 5萬元是2錢半,第10筆5萬元是3錢,第13筆2萬元是1錢,第 14筆2萬元是1錢,第15筆8萬5千元是5錢,第16筆是伊匯錢 給乙○○但還未交貨。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甲○○是託伊向 乙○○買的,共有5次,每次都要買半兩,價錢每半兩約7萬 5 千元、8萬元不等。伊是甲○○的叔叔,他知道伊海洛因 都是向乙○○買的,所以他託伊向乙○○買,甲○○賣海洛 因給張銘杰(真名丁○○)、李慶和還有不詳姓名之人,是 甲○○個人的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96年重上更 (六 ) 字第65號卷96.06.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辯護人於本院 95 年度上重更 (四)字第65號審理中為被告丙○○辯稱:被 告供出海洛因係購自乙○○,已供出毒品來源,並破獲乙○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6之時間向其上手 毒販乙○○購入如匯款單所填載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由乙○○將丙○○所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帶至丙○○ 位於花蓮市國福里國福31之10號住處,或花蓮市香城飯店 10樓某房內交付與被告收受等情,此有匯款單影本16紙附 於偵查卷(92年偵字第1512號卷第67頁起至第82頁)可稽 ,被告丙○○於92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檢察官問:(提示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16張)上面丙○○的部分是否都是你寫的?)答:(閱後 )是的。(問:收款的人是誰?)答:是「阿義」的太太 。(問:(提示乙○○檔案照片)此人是誰?)答:就是 我所說的「阿義」。(問:你匯款給阿義要做何事?)答 :向他買海洛因。(問:這個阿義是不是在你自己販賣毒 品案件中所說住在台中市○○路還有大墩11街的阿義?) 答:是的。(問:剛才所提示的16張匯款單中是否有1筆 均是你的表姪子甲○○拜託你替他匯的?)答:有1筆, 但時間不記得了,是8萬元那一筆,在去年農曆除夕的前 1天,也就是今年1月底的事,那8萬塊錢買了5錢的海洛因 。(問:你匯的16筆款是否均是買海洛因的錢?)答:是 的。我向阿義買毒品都是用匯款的,最多是11萬元買10 錢的海洛因,最少是買2萬元買1錢。(問:阿義的毒品是 如何交給你的?)答:都是他拿到花蓮我家親自交給我的 。…(問:你有在花蓮火車站對面的香城飯店內與乙○○ 交易過毒品嗎?)答:有,那一次買了5萬元。當天是阿 義住在那間飯店內,是哪一號房我不記得了。(問:去年 的11月5日你有無匯16萬元給乙○○?)答:有,買1兩的 海洛因。(問:你1兩的毒品可以吸多久?)答:大概1個 星期。(問:11月13、14、18、20日這4天你先後匯了10 萬、8萬5、及11萬及6萬元給乙○○?)答:有。(問: 這些錢買了多少的海洛因?)答:我不記得了,是以前跟 他買毒品欠他的錢。(問:最後一次向乙○○買毒品是在 何時?)答:在今年,但幾月幾日我忘了。(問:6月3日 有無匯3萬元給乙○○?)答:有。但是毒品沒有拿到, 前面一筆8萬5的有拿到。」、「(檢察官問:你上次訊問 時說,91年11月5日匯16萬元給乙○○是買1兩的海洛因, 是否屬實?)答:是。(問:這1兩的海洛因是在何時何 地交付給你?)答:是在我匯款的隔天,他拿到我家來給
我。(問:你是否先付錢再拿海洛因?)答:不一定,有 時候先拿。(問:你在91年11月13日匯了10萬給他,後來 在14日時匯了8萬5千元給他,這二筆是一起買還是分開買 ?)答:是分開買。(問:這二筆毒品在何時拿的?)答 :都是先匯過去再拿海洛因,是我匯款之後隔天15日拿的 ,拿到我家給我。(問:同月的18日你匯了11萬元,為何 ?)答:是之前我向他買海洛因欠他的。(問:這筆是何 時買的?)答:5日之前的10月底時買的,買了1兩,當時 是說好11萬5千元。(問:同月20日你又匯了6萬元,為何 ?)答:是,這筆是買了半兩。(問:何時拿毒品?)答 :匯款之前拿到我家給我,我再匯錢給他。(問:同月29 日匯了4萬元,為何?)答:是,這筆是9月底到10月中旬 之間向他買的,當時他把毒品拿到我家給我。(問:同年 12月31日的11萬是買多少毒品?何時交給你?)答:1兩 ,我先匯錢給他,他1月初時他拿到我家給我的,他通常 都是我匯款的第二天就把毒品拿來我家給我。(問:92年 1月9日的匯款5萬元,為何?)答:我向他買2錢半的海洛 因,我錢匯進去,隔天他拿到我家給我。(問:同年月10 日,匯的3萬是什麼錢?)答:之前欠他的零頭加起來的 。(問:92年1月23日,匯的5萬元,買多少海洛因?)答 :買3錢,在當天早上10點多在香城飯店10樓的某間房內 交給我的。(問:同年月30日,匯的8萬元,為何?)答 :這筆是替甲○○匯錢的,講好是買5錢的海洛因。(問 :同年2月7日,匯的5萬元,為何?)答:我還他的,是 之前買海洛因欠他的錢。(問:同年5月19日、21日,各 匯2萬元,為何?)答:是2月底他被抓之前各賣我1錢, 他拿到我家給我的,是被抓前3、4天拿到我家給我的。( 5月28日,匯的8萬5千元,為何?)答:是向他買五錢的 毒品,都是匯款第2天拿到我家給我的。(問:6月3日, 匯的3萬元,為何?)答:講好是要賣1錢半給我,結果我 被抓了。」各等語,本院認為被告丙○○於上開時日在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距離被告於92年6月3日晚被查獲 時相距僅5月餘日,記憶自較清晰,其於本院更六審96年6 月28日所為之辯解距案發時日已隔4年之久,其記憶應較 模糊,故本院認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於偵查 中所為之供述為可採為其犯罪之事實。
(二)證人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42 號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6之1頁中陳述:「(檢察官問:你 有無賣毒品給「貓仔」丙○○?)答:有的。在去年2 月 之前賣過很多次。大概有2、3次。(問:丙○○共匯款16
次的錢,是否全部向你買毒品的錢?)答:不是。有的是 簽賭欠我的錢。(問:你每次賣給丙○○的毒品是多少? )答:最少1錢,最多2兩。1錢大概是1萬多元,2兩大概 是22萬多元左右。」,固稱伊僅賣毒品給「貓仔」丙○○ 大概有2、3次,丙○○匯款16次的錢有的是簽賭欠伊的錢 ,伊賣給丙○○的毒品最少1錢,最多2兩,1錢大概是1萬 多元,2兩大概是22萬多元云云,但與被告丙○○前開( 一)於92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於檢察官之供述明 顯差異甚大,且被告丙○○前開16筆匯款單亦無有一筆22 萬元之數,丙○○於上開偵訊中亦坦承16筆款是向乙○○ 買海洛因的錢,渠並沒有向乙○○簽賭六合彩等情(見92 年偵字第1512號卷第85頁),足見證人乙○○上開偵查中 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況證人乙○○於本院前審96 年度重上更 (五)字第11號審理時經被告丙○○及辯護人 行交互詰問時,證人乙○○已明白證述丙○○無向伊一次 買過2兩的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該案號卷第79頁、80頁) ,故證人乙○○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差異甚大而不足 採。
(三)辯護人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 (四)字第65號審理中為被告 辯稱:被告供出海洛因係購自乙○○,已供出毒品來源, 並破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云云。但查:乙○○係法務部 東部機動工作組透過電話監聽,認其有販賣毒品之情事, 並於92年2月27日晚間逮捕到案,而乙○○已經於92年2月 27日、2月28日、3月10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販賣毒 品予被告丙○○之犯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542號、第1713號偵查卷影本各1宗可稽,堪見乙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是辯護人前開辯解,尚 無可採。
(四)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其海洛因係向台中阿義拿的 ,其侄子甲○○來要就給,平常都給18.5公克(約半兩) ,約自半年前開始,給過很多次,最後1次為查獲前1星期 六(即92年5月31日),有時只給幾錢,大部分是半兩, 有時7萬,有時7萬5千元,有時8萬元,給貨之後再去甲○ ○家拿錢,且每3、4天會問還有沒有貨,有時甲○○會打 電話向伊調貨」、並供稱共幫甲○○調了5、6次貨等語( 92年度偵字第1512號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跟丙○○調過幾次 (海洛因)?)5、6次。是4月開始調的,最近1次是6月1
、2日,每次半兩,我打電話給他,他會把海洛因送到家 裡,我付現金給他。今天他來跟我拿8萬元,他叫我先給 他,我就給他了,我想他可能要去台中買海洛因,因為他 剛好拿的就是8萬元整數。」等語大致相符(92年度偵字 第1495號卷第5頁)。被告丙○○在原審亦坦承:甲○○ 向其調貨,每次重量均為半兩等情不諱(原審卷第252頁 )。又被告丙○○於96年6 月28日本院96年度重上更 (六 )字第65號準備程序時亦供述:「甲○○是託我向乙○○ 買(海洛因)的,共有5次,每次都要買半兩,價錢每半 兩約7萬5千元、8萬元不等」等語,由上開供述互核以觀 ,被告丙○○於92年6月2日前至少有5次將每次各半兩( 即5錢)的海洛因交付與其侄子甲○○,而每次自甲○○ 取得有時7萬元,有時7萬5千元,有時8萬元不等之價金, 洵堪認定。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前開供述,亦可認 定於92年6月3日當天,被告與甲○○已就買賣海洛因之數 量談妥(亦即甲○○每次需購半兩之海洛因)及價格意思 表示一致(即每半兩新台幣8萬元),所以甲○○才於偵 查中為上開「今天(即92年6月3日)」他(指丙○○)來 跟我拿8萬元,他叫我先給他,我就給他了(按:實際上 甲○○尚未給付被告前,即已被警查扣該現金8萬元), 我想他可能要去台中買海洛因,因為他剛好拿的就是8萬 元整數。」之供述。而依證人乙○○證述伊不認識甲○○ ,沒有賣過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 ),證人甲○○於本院前審(96年重上更 (五)字第11號 )中亦供稱:7萬、7萬5千、8萬錢給丙○○,請他向乙○ ○買等語(見該審案號卷第84頁),堪認證人甲○○所持 有之海洛因係購自被告,被告賣與甲○○之海洛因係被告 向證人乙○○處購得。再者,經警於92年6月3日晚在甲○ ○之租屋處查獲之白色粉末1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其中9包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無誤(合計淨 重19.49公克,含袋重22.57公克),有該局92年8月20日 調科壹字第26000022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92年度 偵字第1495號卷第132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甲○○之事實,及查獲當日在被告丙○○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上扣得電子磅秤1台,電子磅秤係毒販買賣毒 品之際,供秤毒品重量用之物,益徵被告丙○○確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被告丙○○雖辯稱伊所購入之海洛因係供己吸用,並無販 賣,伊係幫伊侄兒甲○○向乙○○調貨,並無賺取差價圖 利云云。但查:依被告丙○○於前開偵查中所供其16次匯
款給乙○○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108萬元,而 依其於92年11月1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向阿義(乙 ○○)買毒品都是用匯款的,最多是11萬元買10錢的海洛 因,最少是買2萬元1錢」等語(見92年偵字第1512號), 及被告於92年11月2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檢察官問 :同月20日你又匯6萬元,為何?)答:是,這筆是買了 半兩」等語,是由被告之供述,其最少價金購買半兩海洛 因之價錢是5萬5千元,亦有時以6萬元購得海洛因半兩, 而隨著毒品市場供需情形,其價格亦有起伏,甚至如被告 所供述,亦有以5萬元買海洛因3錢,或以8萬元買海洛因5 錢(即半兩)之情形,然販毒者均以賺取差價營利為其目 的,否則,其明知販毒為政府所禁,販毒之法定刑期至重 ,尤其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 罪,此尤為從事販毒者、甚至是一般吸毒者所共知之事, 被告既於92年6月2日前有5次,每次各依證人甲○○之要 求付半兩之海洛因,而分別向其收取7萬元、7萬5千元、8 萬元不等之價金(被告於本院中無法供明究竟是7萬元、7 萬5千元、8萬元收取之次數,故以平均價7萬5千元計算5 次,為其販毒所得價金為37萬5千元),謂其非以營利為 目的,孰能相信?被告所稱其僅係應甲○○之要求而向乙 ○○調貨,並未賺取差價云云,既與其匯款予乙○○,並 非是以7萬元、7萬5千元、8萬元不等先後5次,且每次均 係購買海洛因半兩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故被告此 項辯解,殊不足採。
(六)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基於 販賣營利之意圖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罪即 屬既遂。本件被告販入海洛因之目的,既非單純供自己施 用,而就卷內資料顯示,其最少已有5次,每次各將半兩 海洛因轉售予證人甲○○,而每一次收取7萬元、7萬5千 元、8萬元不等價金營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堪認其販入 之初即已兼具轉賣之意圖,依上說明,其向乙○○於附表 一所示之販入毒品時,即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名 。茲應審究者,厥為甲○○於92年6月3日與被告談妥欲以 8萬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半兩,約被告於當日晚至甲○ ○家裡拿8萬元後,被告可能要去台中買海洛因該次之犯 行,因被告於是日晚至甲○○租住屋處,尚未向甲○○收 取該8萬元,旋被警查獲時,被告丙○○手中亦無海洛因 ,究應否論罪?按販賣毒品犯行,以販賣者向他人洽商、 兜售毒品,或與購買者就買賣毒品之標的物及價格意思表 示一致時,均屬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故買賣雙方
若已就購買毒品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縱尚未交付毒品及 價金即被警方查獲而未完成,該次買賣應屬已經著手實施 而未遂,而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甲○○於偵查中陳稱 :「(你跟丙○○調過幾次海洛因?)5、6次,是4月開 始調的,最近一次是6月1、2日,每次半兩,我打電話給 他,他會把海洛因送到家裡,我付現金給他,今天(即92 年6月3日)他來跟我拿8萬元,他叫我先給他,我就給他 了,我想他可能要去台中買海洛因,因為他剛好拿的就是 8萬元整數。」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495號偵查卷第5頁 )。警方於92年6月3日深夜23時許,先查獲前往甲○○住 處欲向甲○○拿取約定購買海洛因費用之被告,繼而查扣 甲○○預備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現金8萬元。該8萬元確 係甲○○擬於當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則上訴人 與甲○○於當日(即92年6月3日)即已就買賣海洛因之數 量及價格意思表示一致,而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雖該 次因被告丙○○手中未有毒品,且其尚未至台中向乙○○ 購入毒品,仍應論以該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 遂罪。
(七)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雖為被告丙○○與甲○○基於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連絡,自91年11月5日起至92年6 月3日止,由丙○○向乙○○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交由甲○○轉賣並向其收取毒品之貨款,認係與同案被告 甲○○共同販賣等情,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應係由被告丙 ○○販賣予甲○○後,再由甲○○販賣予其他人(詳如後 敘),故難認被告丙○○有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實行販賣之行為,即不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法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82 年4月22日以8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7年5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因本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被告丙○○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當知販賣毒品對他人造成之損害、國家社會因此需付出重大成本,卻仍執意為之,其自上手大盤毒販乙○○處多次購得數量不菲之海洛因,購入價金高達108萬之鉅,除部分供其自己吸用外,復多次轉售予其侄子甲○○以圖利,販毒所得亦達37萬5千元,甲○○復自行轉售圖利,輾轉造成多人吸毒,影響所及,家庭破裂,社會不安,被告犯後不知悔過,一昧辯飾,未見懺悔之意,本院審酌再三,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爰判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二編號1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丙○○所有,並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另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7萬5千元(附表二編號2),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判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固無違誤,惟漏未論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及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係與甲○○共同為之,均有未洽,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與甲○○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或由丙○○向乙○○購買海洛因交付甲○○轉賣 予他人,或由甲○○籌資交上訴人向乙○○購入海洛因後再 交由甲○○轉賣牟利;甲○○除販賣前揭海洛因予不詳姓名 之人外,尚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以每次一小包一千元之代價 ,販賣海洛因予自稱「張銘杰」之人(即丁○○)七至八次 ,及販賣海洛因予李慶和二次等情。依此記載,甲○○販賣 海洛因予丁○○及李慶和二人,既係上訴人與甲○○共同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則該部分自屬於檢察官所起訴上訴人 之犯罪事實,本院即應就該起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始為 合法。
二、查:公訴人就被告與甲○○共同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部 分,既未舉證證明該所謂「不詳姓名之人」究係何人,復無 犯罪時間、地點,販毒之數量及所得,本院即無從予以調查 審認,該部分被告被訴犯罪,即屬無法證明。另就公訴人起 訴被告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由甲○○販賣海洛 因予「丁○○」(自稱張銘杰)與「李慶和」部分,經查:
證人丁○○證述:「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云云(見本院 更(六)卷審理筆錄),證人李慶和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 說他(指丙○○)在賣毒品,但我沒有與他接觸過」等語( 見92年偵字第1495號卷第24頁),證人甲○○亦證稱:「丁 ○○是向我買的,不是向丙○○買的」等語(見本院更 (六 )卷審理筆錄),綜上證人丁○○、李慶和、甲○○等人之 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 李慶和等二人,而甲○○有販賣海洛因予丁○○、李慶和二 人,亦無法證明係甲○○與被告丙○○係基於共同販賣之意 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實行行為,公訴人此部分對被告丙○○ 之起訴犯罪亦屬無法證明。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之犯行與被 告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上開部分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哈廣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丙○○向乙○○購買海洛因之匯款紀綠
┌──┬───┬───┬───┬───┬───┬───┐
│編號│毒品價│毒品交│毒品交│第一級│毒品價│引用資│
│ │金交付│付日期│付地點│毒品之│金數額│料見92│
│ │日期 │ │ │數量 │(新台│偵字第│
│ │ │ │ │ │幣) │1512號│
├──┼───┼───┼───┼───┼───┼───┤
│1 │91年11│91年11│丙○○│海洛因│16萬元│第67頁│
│ │月5日 │月6日 │位於花│半兩至│ │匯款單│
│ │ │ │蓮市國│1兩之 │ │影本、│
│ │ │ │福里國│間 │ │第83頁│
│ │ │ │褔31之│ │ │丙○○│
│ │ │ │10號住│ │ │供述 │
│ │ │ │處 │ │ │ │
├──┼───┼───┼───┼───┼───┼───┤
│2 │91年11│91年11│上揭陳│海洛因│10萬元│第68頁│
│ │月13日│月15日│進財住│1兩 │ │匯款單│
│ │ │ │處 │ │ │影本、│
│ │ │ │ │ │ │第63、│
│ │ │ │ │ │ │83 頁 │
│ │ │ │ │ │ │丙○○│
│ │ │ │ │ │ │供述 │
├──┼───┼───┼───┼───┼───┼───┤
│3 │91年11│91年11│上揭陳│海洛因│8萬5千│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