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劉博文
被 告 簡品淑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其中70萬元為交易性貶值之損失、30萬元為因車 禍致心靈受創之慰撫金,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當庭減 縮為70萬元,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法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4 年12月6 日16時40分許,駕駛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 號北向高架26公里800 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完畢,但系爭 車輛經此事故後仍造成市值折損,經認為受有交易價值貶損 之損害約為70萬元,且伊在修車期間產生不便利,本件事故 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三、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已經兩造之保險公司處理後修復完畢,業已和解, 原告應無任何請求權。有關修理費部分,確為和解之範圍, 原告不得再為請求。至於民法第196 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因 毀損減少之價額,應係指物因毀損所致減少之價額(即受損 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 之差額,因原告未鑑定受損修復前之車價,故無法證明系爭 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煞停距離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00 9443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頁至第35頁),被告復未爭執。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煞 車之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受損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全部損害是否均已達成和解: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因原告將修理費之債權轉讓給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兆豐保險公司與 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卷第41頁)、兆豐產物保險 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6 年2 月7 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0 650064號函及附之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 報、賠款滿意書、付款發票、支票影本、受款憑證(本院卷 第64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觀諸和解書內文載明兆豐公司 於賠付「修理費」後,本於保險代位之關係向被告求償,是 以系爭和解之標的僅包括修理費,不包括其餘損害部分,並 非就系爭車輛之全部損害達成和解,是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就 系爭車輛全部損害與其達成和解云云,即屬無據。㈢、原告得否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如得請求,應如何計 算?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6 月出廠,MERCEDES-BENZ E-350 排 氣量3498CC車款,在正常保養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 4 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90 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 爭小客車經修護完成折損當時車價38萬元,修復後車價行情 為152 萬元,有本院囑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5 月2 日(106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24號函(本院卷第92頁) 在卷可參。被告固辯稱應以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價,扣除事 故後未修復前之市價差額,再扣除修復費用,其餘額始為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云云。然查,車輛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車 輛之物理性原狀外,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以事 故車輛縱經修復,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 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是以交易貶值實為心理因素,被害 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 求賠償,被告遽以車輛發生事故前後之市價差額扣除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自無足採。查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交易價格為190 萬元,系 爭事故發生後經修復,交易價格貶值38萬元,則原告主張應 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為38萬元,自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造成修車期間造成生活不便,造成精神痛苦云云 ,然系爭事故,原告及車上親友並未受傷,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0頁),是以其因系 爭車輛受損主張精神損害,然其未提出請求權之依據,對於 其生活不便,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損害金額,是以其餘請求即 屬無據。
4.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101 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並無拘束本院見解之效力,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