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王詩寬
王詩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温毓梅律師
被 告 祝鳳黛
參 加 人 方煒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得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於訴訟繫屬中,參加人方煒以其為系爭買賣 (詳後述)受出賣人委託之仲介,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詳後 述)交付予伊,並非原告,則與被告應否將系爭款項給付原 告,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起見 而為參加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原告雖 不同意訴訟參加,並聲請駁回,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1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未據原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144-146頁)。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渠等與王詩忠、王詩榮、施王昭慧、王立瑛原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於104 年 6 月4 日,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91,000,000元出售 予蘇淑慧(下稱系爭買賣),並共同委託具地政士身分之被
告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並約定委託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開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 保專戶)為價金之匯付。詎系爭買賣履約後,渠等按其應有 部分各應收取之買賣價金各短少455,000 元(共910,000 元 ,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將僑馥公司匯予被告之買賣價金 ,以支付方煒仲介費為由,扣留系爭款項而拒絕支付。然渠 等並無同意給付方煒仲介費,亦無委託被告處理仲介費,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拒不將系爭款項交付,受有占有系爭款 項之不當得利。渠等雖於104 年8 月6 日在點交確認書上誤 簽同意僑馥公司轉匯付被告帳戶後,旋向僑馥公司要求止付 ,並於同日由全體共有人向被告表示取消撥付,並經被告表 示同意。若鈞院認與被告間有委任保管系爭款項關係,則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保管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為擇一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王詩寬、王詩吟各45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實際共同委託 方煒仲介而成,應給付方煒之仲介費為買賣價金百分之3 , 即2,730,000 元(包括原告按其應有部分共應支付之910,00 0 元),且原告亦均同意將仲介費由系爭履保專戶匯入被告 帳戶中,再交予方煒(因非具仲介身分而未載明於契約,並 需透過伊轉付),伊占有保管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又系 爭款項係原告與方煒共同委託伊保管,如欲終止亦需雙方共 同終止,原告片面終止並不合法,亦無從以終止委任後請求 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另以:伊曾於建設公司工作多年,熟知不動產市場及 銷售事宜,原告與共有人於經分割繼承而取得包括系爭房屋 在內之不動產後,即約定就相關繼承不動產以百分之4 之報 酬,委託伊居間,伊曾於100 年間仲介而出售其中一不動產 ,後協議將仲介費調降為百分之3 ,至系爭買賣簽訂前,除 辦理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鋼筋輻射檢測外,已居間80組以上 客人,終覓得蘇淑慧為買受人,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伊 既已完成居間,自得依約請求報酬,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系爭款項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王詩忠、王詩榮、施王昭慧、王立瑛為系爭房屋共有 人,且原告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並於104 年6 月4 日,
以91,000,000元出售予蘇淑慧,簽立買賣契約,委託被告辦 理系爭房屋買賣相關事宜,而就價金給付方式,則由買賣雙 方共同委託僑馥公司匯付系爭履保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為憑( 見卷第15-25 頁),應堪認定。
㈡、僑馥公司就系爭買賣關於買賣價金之結算匯付,悉依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辦理,其中 付款摘要「仲介服務費」欄2,730,000 元備註「匯代書帳戶 」,僑馥公司於104 年8 月7 日如數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有 僑馥公司106 年1 月16日僑馥(106 )字第016 號函覆明細 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0-183 頁),亦堪認定。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款項歸屬何人所有?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款項成立契約關 係?
㈡、承上,如有,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六、系爭款項歸屬何人所有,及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款項成立契約 關係部分:
㈠、經查,系爭款項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入被告帳戶,係由僑馥 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 認書」辦理,業如前述;又依買賣雙方與僑馥公司簽立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 條第2 款:「甲乙雙方無債 務不履行情事,並依買賣契約完成點交且簽妥『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經僑馥建經 就前開事實認證及完成專戶價金之結算後,即辦理專戶價金 撥付」,而該點交確認書之內容,依同條第1 款約定,即包 括結算後應轉交買賣雙方或以書面指定之受款對象之款項、 買賣雙方應負擔之保證手續費或買賣雙方間或與特約代書間 尚未結清之款項;而本件簽立該履約保證書之三方當事人即 為出賣人即原告等共有人及買受人蘇淑慧、僑馥公司,並不 包括仲介方煒在內,有前開申請書在卷可按,且被告及參加 人亦均不否認方煒並不在場,被告亦僅係代買方而於上開點 交確認書確認之人,並未代理方煒等情,業據僑馥公司經辦 本件之人員陳麗惠到庭證述:「基本上我們公司保管價金, 買方按照成交價為匯進來,賣方做一個明細表,給買賣方看 ,告訴我們有哪些費用,代書告訴我有200 多萬的代收款項 ,我是列在仲介那一欄。…過程中完全沒有提過方煒」、「 基本上賣方同意這筆錢,至於什麼用途或撥過去怎麼分,我 們都不過問。只要賣方簽名認同就可以了」等語(見卷第 246 -251頁),亦與僑馥公司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上並無仲介方之簽章,
而係另以摘要欄記載「仲介服務費」,並匯入代書帳戶之記 載情狀相符,有僑馥公司前述覆函在卷可按(見卷第180 -183頁),是認系爭買賣之價金,並無約定匯付仲介方之四 方約定存在,則經僑馥公司就買賣雙方確認後匯付結案,買 受人即已履行其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買賣價款悉應歸屬出 賣人取得。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要求僑馥公司停止撥付款項云云,並提出與 被告間之電話簡訊往來為憑(見卷第234-237 頁),惟已為 證人陳麗惠否認有此印象,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有補正王詩 吟授權書一事,並提出於加註104 年8 月6 日之授權書為證 (見卷第324 頁),已補正原確認書上由原告王詩寬逕為代 理王詩吟所為之確認一事至明,則原告執此認104 年8 月5 日之確認書未經王詩吟簽認而為無效云云,要無可採。至原 告前開原告王詩寬傳予被告之簡訊內容雖曾有提及要求被告 重新整理正確扣款明細、有與僑馥公司電話聯絡,或寄送電 子郵件云云,惟其翻拍手機簡訊4 頁中,各有顯示8 月5 日 、8 月6 日、8 月7 日不等,時間則有「20:28」、「13: 34」、「22:33」、「9 :59」不等(見卷第234-237 頁) ,其日期與時間並不聯貫、順序不一,且內容亦均屬片段, 語意未有連續性,無法拚湊出對話結論及兩造對話最終實際 表達內涵,且倘原告王詩寬與被告確有最終達成變更確認書 內容之合意,則於被告未提供變更確認書予原告前,原告自 無可能將王詩吟補正書交付之可能,是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 往來商討之簡訊及電子郵件內容,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實有 變更結論之合意存在,至被告所提出曾於104 年8 月6 日經 原告更正刪除之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是否即為兩造最 後合意確認之內容,已非無疑,且顯然與僑馥公司所存確認 書內容並無於104 年8 月6 日更正刪除字句有所不同,則被 告既未將有無變更之結論告知僑馥公司,僑馥公司自無從知 悉有無原告所稱最後匯款內容確認變更之一事存在(見卷第 63頁),是僑馥公司依買賣雙方之書面確認書,及事後確認 之補正狀而撥款,應認已盡相當查證,因其無從就實體爭執 為判斷,且原告亦表示不同意因此造成全部價款均無法支付 ,有原告自行提出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可憑,難認僑馥公司 之撥款與原告之意思相悖,而不生付款之效力,原告以誤簽 、已通知止付及確認書無效等為辯,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而無可採。
㈢、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565 條 所明文規定。是認其報酬給付之義務,與因居間訂約之價金
支付間,其當事人不同,除居間當事人間就報酬支付另與居 間所訂約之當事人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為指示交付、占 有改定,否則縱當事人就居間所訂約就價金支付方式有為特 別之約定、或意思表示,並不當然發生因交付價金予第三人 即生清償居間報酬之效果。經查,系爭買賣價款91,000,000 元之百分之3 ,金額即為2,730,000 元,除原告外之其餘共 有人,自始即表示同意有此仲介費,並應給付方煒無訛,有 參加人提出經公證之聲明書2 份無訛(見卷第240-242 頁) ,且與上開確認書明白記載該筆金額為仲介服務費之內容相 符,堪予認定,至於原告有無知情同意或事後反悔,其與其 他共有人間之爭執,均不影響其他共有人與方煒間支付該筆 費用之約定,是原告提出與其他有人間片段之電子郵件往來 內容等(見卷第6 、7 、10、131 、132 、141 、142 、14 3 、175 、176 、177 頁),既均屬討論洽商過程,不確知 內容是否完整,及最後確認之結果為何,並原告已確實依前 述包含仲介費在內之買賣價金為簽約等情,實尚不足以作為 認定全體出賣人與方煒間居間報酬約定不存在之證據,附此 敘明。惟查,方煒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該不動 產履約保證之當事人,則僑馥公司依買賣雙方簽認之確認書 而將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2,730,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依前 所述,自仍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是被告抗辯因上開確認書 而為其受匯應歸原告之系爭款項,為其法律上之原因,並非 不當得利,即屬可採。但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係受原告 及方煒所共同委任而收受等語,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亦稱其收受係依據點交明細,經過買方及賣方同意,不包括 方煒,是其之前跟方煒講,先交到其戶頭再交給方煒,方煒 也同意,僑馥公司不會請其將錢繳給方煒等語,足見被告因 上開確認書而受賣方委任作為收受匯款人,然並無與方煒間 有約定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帳戶作為仲介費給付之方式,或 得由方煒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約定,是被告抗辯此仲介費給 付方式係受原告與方煒共同委任,方煒已取得系爭款項或向 被告逕為請求系爭款項之權利等語,既與前情不符,亦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無可採。
七、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㈠、按有同一債權而以移轉一物之所有權為標的者,雖依給付之 性質非不可分,然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其給付應解 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此項債權依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須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 得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著有判例。反面言之,倘
數債權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並無不可分者,則各債權人 自得就其可分部分,對債務人分別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並 請求向自己為給付即足。第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29 條、第541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 定。復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 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 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參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 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 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兩造間因上開確認書而就系爭買賣價金間存有法律關 係,且既係將應歸於原告之金錢由系爭履保專戶匯入被告帳 戶之約定,業如前述,則就此被告提供帳戶勞務給付而言, 依前開說明,應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與被告 間存有委任關係,尚非不可採信。第查,系爭確認書上雖就 仲介服務費係載記2,730,000 元,屬於金錢之債,依物之性 質即非不可分,且就系爭買賣價金之分配既係由按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匯付各共有人,有上開確認表後附結算分 配款及存摺明細資料為憑,則縱屬於計算上為整筆費用,亦 不能認性質上為不可分,解釋上自屬可分之債;況查,上開 確認書上僅有原告之簽名,事後亦僅補正由原告王詩寬代王 詩吟簽名部分之委任狀,而無其他共有人之簽名或委任狀, 有前述確認書可證,足見其他共有人自買賣之初始即均委任 被告全權處理一事,此為僑馥公司所明知並依委任內容匯付 予被告,並無另於104 年8 月6 日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 其餘共有人與被告之約定內容,與兩造間之前述委任關係不 同,更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此筆2,730,000 元之匯入被告 帳戶間之關係,並無不可分之情形,而原告此部分匯入之金 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各為455,000 元(即系爭款項)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依前揭法律說明,原告主張就其應 得之系爭款項,自得單獨行使其權利。再者,兩造間所存之 委任關係,既未改易應歸屬原告買賣價金之利益狀態,業如 前述,即認被告因此所收取之系爭款項,依上開民法第541 第1 項之規定,仍應交付予委任人;且依前揭說明,原告自 被告104 年8 月6 日收取系爭款項後,即得隨時請求被告交 付,而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與方煒共同委任其將收取款項轉 交方煒,業如前述,則縱原告應給付方煒仲介費,依首揭說
明,仍應由方煒逕向原告為請求,非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條 件或特別之約定,是被告執受原告與方煒所保管,應由原告 與方煒協商完成,依雙方指示匯付云云為辯,即無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雖不以 委任關係終止為必要,惟原告既已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卷第43頁),應認已有為催告之意, 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與方煒共同終止契約,而不得由原告單獨 終止契約云云,雖如前述,並無可採,惟已有表明拒絕返還 之意,應認自催告時起應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亦屬可採。至原告另以民法第544 條為請求,惟其並 未提出有系爭款項外之損害聲明,且金錢之債,尚無不能履 行之損害,原告既為擇一之請求,於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則無再就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應收受之買賣價金,經委 由被告代自僑馥公司收取後,自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將系 爭款項返還原告,即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541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王詩寬、王詩吟各455,000 元 ,及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為擇一 合併,則無一一為准駁之論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