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5號
HLHM,96,交上訴,5,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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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受僱於群之噰傳播有限公司,擔任駕駛汽車接送電視 劇組演員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 95年8月4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95-FK號自小貨 車,搭載演員胡仲樺及鄭昱霆,沿臺九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欲返回演員位在臺東縣池上鄉之住處,途經臺九線33 6公里以南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又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60公里,且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省道上,道路型態為直 路,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蔡明順騎乘車牌號碼 J2Z-169 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變換快慢車道急行在 後,丙○○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未讓直行之蔡明順所騎乘 之前開重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慢 車道,致蔡明順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往路肩偏離行駛,撞擊路 肩護欄後復擦撞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人車倒地,使蔡 明順受有頭、胸、腹部嚴重撞擊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僅透過後照鏡觀望肇事之狀況,明知其肇 事致人受傷,未立即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至現場救護或為其他 必要之措施,旋另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 現場。蔡明順嗣經送往慈濟醫院關山分院急救救治無效,延 至同日下午 2時53分許因顱內出血、氣血胸傷重不治死亡。 嗣經目擊民眾連月蘭發覺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仲樺、鄭昱霆、邱 振虔在警詢、偵查中,證人連月蘭、乙○○於警詢中證述屬 實,復有J2Z-169重型機車遭撞擊位置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 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影本各 1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照片3紙、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7張、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邱振虔指認照片2張、現場照片 4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份、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在本院雖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其並非受僱,而是承攬,檢察官訊問時其僅承認 有超車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已坦承其受僱於群之噰傳 播有限公司,擔任駕駛汽車接送電視劇組演員之工作等情不 諱(詳警卷第8 頁),並在原審準備程序認罪坦承所有起訴 事實(詳原審卷第21頁);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請中 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肇 事責任,有該學會交通事故肇因分析表在卷足佐。故被告在 本院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又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以駕駛車輛載送演員為業,業據其自 承在卷,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車輛業 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肇事逃逸,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 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雖無理由;惟本院認被告高速行 駛、任意變換車道,並由右側慢車道超車,對於在道路依規 定行駛之車輛危害甚鉅,因而導致本件車禍,故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原審就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所處之 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另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亦有未洽,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高速 行駛、任意變換車道,並由右側慢車道超車,而肇事致被害 人蔡明順死亡,肇事後為逃避賠償責任旋即逃逸,屢經同車



乘客勸諭停車救助而置之不理,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返程 經過肇事現場,目睹警察處理本件事故,仍逕自離去視若無 睹,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在偵審中曾坦承犯 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 定,爰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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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之噰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