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57號
SLDV,105,訴,1257,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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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劉漢陽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劉佳政 
      劉佳龍 
      劉漢國 
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件鑑定圖標示X、Y點之連接虛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加追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3款分別規定有明文。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記載之 聲明為:㈠確認如起訴狀所載附圖A、B、C、D點連線間,面 積16.2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原告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如起訴狀所載附圖所示A 、B點連接線。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為鑑定,並至現場實地勘驗測量,鑑定結果回覆 後,原告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G點連 接線。㈡確認如附件鑑定圖所示X、Y、G、F、X點連接線圍 成黃色區域部分、面積為17.2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核原告所為,係就前揭805地號土地及815地號土地請求確 認界址,及主張部分81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同一事實,而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擴張,並經被告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查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兩造就上開土地經界線有所爭 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及重測 後登記於815地號土地其中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歸屬有爭議, 自有確認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5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而同段815地號土地(下稱815地號土地)則 為被告共有,此二筆土地相毗鄰,於重測前均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0-23地號土地 )分割所生地號。而140-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添 貴,於民國67年10月6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訴外人寶 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業公司)於140-23地號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號 房屋)、15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嗣140-23地號土 地因分割增加140-35地號土地。寶業公司也分別將系爭15號 房屋及坐落基地140-35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劉漢國,將系爭 17號房屋及坐落基地140-23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 ㈡於101年土地重測後,原告所有之140-23地號土地變更地號 為805地號土地,且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175平方公尺,惟重 測後面積卻變更165.63平方公尺,則805地號土地面積減縮 9.37平方公尺。而140-3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18 9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815地號土地,面積竟為192.17公 尺,則重測後竟增加3.17平方公尺。
㈢系爭15號房屋於土地重測後,雖經被告拆除重建,惟原系爭 15號房屋及系爭17號房屋之共同壁並未拆除,且兩造所有之 805地號土地、815地號土地即係以原系爭17號房屋、15號房 屋之共同壁壁心為分割線,怎會於土地重測分割後,造成原 告所有之系爭17號房屋占用815地號土地,則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104年11月5日土複字第93200號複丈成果圖係以永 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測繪公司)重測後之地籍線為80 5地號土地與81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有錯誤,地籍圖重測結 果既顯有錯誤,實難以之作為兩造間所有之土地界址線。80 5地號土地與81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件鑑定圖F、G點連接 線,且X、Y、G、F、X圍成黃色區域部分點連接線間面積17.



2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為原告所有等語。為此,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80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815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G點連接線。 ㈡確認如附件鑑定圖所示X、Y、G、F X點連接線圍成黃色區 域部分、面積為17.2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則以:805地號土地與815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後應為附件鑑定圖所示之X、Y點連接線,並非 原告主張之A、B點連接線或F、G點連接線。且原告主張之界 址即X、Y點連線並非建物共同壁中心線。又X、Y、G、F、X 點連接線圍成黃色區域部分連接線間面積17.28平方公尺之 土地所有權亦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80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登記面積為165.63平方公尺,重 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登記面積為175平方公尺。而81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劉漢國劉佳政劉佳龍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2、1/4 、1/4,登記面積為192.1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且重測前登記面積為 18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1月19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640367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 簿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50頁至第154頁 )。
㈡系爭1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17號房屋與原系爭15號房屋共同壁壁心仍存在,未拆除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永璋公司於另案函覆:805地號土地、815地號土地於重測 時,係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囑託訴外人永璋測繪公司實 施測量並繪製重測後之地籍圖,依原告所提出之永璋測繪公 司104年12月4日永璋104地測字第051號函文內容,可知:1 、兩造於辦理101年度區地籍圖重測,通知地籍調查時,均 未到場指界,故永璋測繪公司依規定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測 量;⒉因雙方未到場,測量人員未能進入施測,僅依據舊地 籍圖大小、坵形套繪於新圖上,其實地界址與圖上經界線, 會因圖紙伸縮或誤謬等因素,造成不一致情形;⒊經永璋測 繪公司派員調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二棟 建物係屬雙拼式建築,其土地分割原意應是共同壁之中心, 後因上揭第3點原故,發生建物坐落他人土地上。有該函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頁)。




㈡惟本院已會同兩造當事人,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 定機關一同至現場履勘並測量,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 重測前之地籍圖套繪出805地號土地與815地號土地之界址, 確認此二筆土地之經界位置,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新北市汐止區地 籍圖重測時所測之圖根點及都市計畫樁,經檢測無誤後,於 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 以各圖根點、都市計劃樁及圖根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原告 所指A、B、C、D點、17號房屋花台與屋簷及附近各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 、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 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且就鑑 定結果說明如下: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⒉圖 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金龍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X-Y連接 黑色實線,係金龍段8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 小段140-23地號)與同段815地號土地(重測前社后段社后 頂小段140-3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⒊圖示X…Y黑 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社后段社后頂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金龍段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 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⒋圖示A、B、C、D點為金龍 段8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噴紅漆位置;圖示A-- B--C--D--A紅色連接虛線所圍成面積為16.06平方公尺,經 鑑測結果,A、B點紅色連接虛線並非金龍段805地號與同段 815地號兩筆土地間之界址。⒌圖示E(原告於現場噴紅漆為 記,位於A--B紅色連接虛線上)--B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主 張其所有建物(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共同牆壁 中心線位置,綠色連接虛線為17號房屋前面花台外緣位置, 藍色連接虛線為房後屋簷位置(法官於會勘時口頭指示建物 占用範圍計算至花台外緣及屋簷外緣)。圖示A--F、B--G淺 藍色連接虛線分別為A--B紅色連接虛線之延長線至地籍圖經 界線之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分別相交於F、G點;圖示X-Y -G--B--E--A --F-X圍成著黃色區域係系爭17號房屋使用 在金龍段815地號土地上之位置,其面積為17.28平方公尺。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6月6日測籍字第1060002 164號 函暨檢送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0 頁)。足認805地號土地及815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鑑定圖上



X、Y點之連接虛線,而非原告主張之A、B點連線或F、G點連 線至明。原告雖主張兩造建物原共同壁並未拆除,為何重測 後8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而815地號土地面積卻增加, 顯然重測後地籍圖有誤,則805地號土地與815地號土地之經 界並非X、Y點之連接虛線云云,惟原告所有之805地號土地 並非僅與815地號土地相毗鄰,尚有與其他地號之土地相毗 鄰;又土地重測亦非僅就805地號土地、815地號土地兩筆土 地進行重測繪製地籍圖,有地籍圖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8頁 );且本件805地號土地、815地號土地之經界業經本院囑託 鑑定機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並套繪重測前之地 籍圖而為鑑定,故尚難以建物共同壁並未改變位置,且當時 係以壁心為分割線而分割出兩筆土地,即遽認重測後之805 地號、815地號地籍圖之經界有誤,則原告之主張,難謂可 採。
㈢復如前所述,805地號土地與815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鑑定圖所 示X、Y點連接虛線,則鑑定圖所示X、Y、G、F、X點圍成黃 色區域部分連接線間面積17.2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係坐落在 815地號土地,而非805地號土地,亦有鑑定圖在卷可參。則 原告主張鑑定圖所示X、Y、G、F、X點連接線圍成黃色區域 部分面積17.2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云云,亦難謂有 據,並不足採。
五、從而,本院確認805地號土地與81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 件鑑定圖X、Y點之連接虛線。又原告請求確認鑑定圖所示X 、Y、G、F、X點連接線圍成黃色區域部分面積17.28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係關於確認界址之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 不然,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 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且原告 有關確認土地所有權部分則為敗訴,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依其應有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允恰,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
│編│被告 │應有部分之│
│號│姓名 │比例 │
├─┼───┼─────┤
│ │ │ │
│ 1│劉佳政│ 1/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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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劉佳龍│ 1/4 │
│ │ │ │
├─┼───┼─────┤
│ 3│劉漢國│ 1/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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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