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字第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九十四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 長選舉之臺南縣歸仁鄉鄉長之選舉當選無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監聽譯文,蔡文生與陳靜芬之對話 可知,被上訴人知悉競選總部發放白色T恤一事,其否認屬 推諉之詞,顯不可採。
㈡社會上不難見到選舉過後,仍有選民穿戴選舉活動造勢之上 衣、帽子,被上訴人主張選舉過後使用者不多,以此推論收 受白色上衣者都不使用,而否認其經濟價值。
㈢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一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發送白色上衣行為,與選民投票予被上訴人係意思合致 之行為,縱認其非意思合致之行為,仍該當「行求」賄選之 構成要件,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
㈣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指之投票行賄罪,固以行為人 交付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作為不正投票行為之對價。就 「對價性」之認定,則應就個案逐一析論。法務部九十年十 月八日曾以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提出以新台幣( 下同)三十元之作為宣傳行為,與賄選之劃分基礎。此基準 ,應可作為依據。被上訴人贈送選民之白色上衣,與通常單 純廣告宣傳所使用之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 、農民曆、便帽,有所不同,更有動搖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 。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白色上衣為宣傳品,係供參與造勢人員於選舉造勢活動中穿 著用以識別凝聚向心力及壯大聲勢,其上印有「歸仁鄉長候 選人乙○○後援會」,選後無使用價值,不能認係「賄賂」 。交付對象為工作人員、或既定支持者,投票意向均已決定 ,不致因一件白色上衣而改變。
㈡否認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
⑴其與陳水源、蔡文生、陳水泉、黃良生、陳靜芬、蔡大榮 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對渠等所為並不知情。
⑵白色上衣除部分供工作人員或參與遊行造勢之人穿著外, 餘以每件一百元銷售。
⑶陳明雄、邱寶琴、黃錦花、林進財等人,係其親屬或友人 ,投票意向早定,不致因一件白色上衣而改變。 ⑷相關之刑事案件共有二件,均已無罪確定。
㈢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意旨,是否 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視當選人得票數差距而 定。被上訴人得票數一萬二千八百一十票,第二名候選人楊 木象九千六百三十六票,差距達三千一百七十四票,縱令全 數白色上衣送予選民,亦僅有一千四百人,顯與選舉之結果 不生影響甚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台南縣歸仁鄉第十五屆鄉長候選人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選舉結果,經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 同月九日公告為鄉長當選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 與訴外人陳水源、蔡文生等多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物品之意思,委由訴外人陳水源向台南縣 歸仁鄉○○路成光文具店,以每件一百十元代價,訂製一千 零三十件白色上衣,於同年十月再追加四百件,被上訴人受 領該白色上衣後,即分由蔡文生、黃良生、蔡大榮、陳靜芬 、陳水泉等人,贈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林進財、邱寶琴、黃 錦花、及歸仁鄉南興村不知名之選民、陳明雄、辜厝、後市 村的選民,並與受贈之選民約定,於十二月三日鄉長選舉時 投票予被上訴人,經警查獲,扣得白色上衣三十多件,被上 訴人致贈選民上開白色上衣,足以改變選民之投票意向,構 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賄選行為,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乃係指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可能 或危險者,本屆鄉長候選人有三位,其得票數一萬二千八百 一十票,第二高票候選人楊木象得九千六百三十六票,二者 差距達三千一百七十四票,縱令其訂購之衣服全部送給選民 ,亦僅有一千四百人,顯與選舉之結果不生影響,又系爭白 色上衣為宣傳品,係供參與造勢人員於選舉活動中穿著,用 以識別凝聚向心力及壯大聲勢之用,印有候選人字樣之物品 ,鮮少於選舉過後使用,難認有使用價值,不能認係「賄賂 」,又收受白色上衣之陳明雄、邱寶琴、黃錦花、林進財等 人,或係乙○○之親屬,或為友人,其等投票意向早已決定 ,尚非一件衣服所能影響,其並無賄選之行為等語。三、兩造對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告臺南縣 歸仁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臺南縣歸仁鄉該次選 舉人數為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五人,實際投票人數為三萬九百 零六人,被上訴人得票數一萬二千八百一十票當選為鄉長, 另二位候選人劉朝銘、楊木象之得票數分別為七千九百六十 票、九千六百三十六票,九十四年九月,訴外人陳水泉曾由 訴外人翁水元陪同,向台南縣歸仁鄉○○路成光文具店拿取 上衣樣品三件挑選,再由訴外人陳水源以電話,向成光文具 店楊明菊訂作上衣型號(白色T恤)、數量及擬印製之「歸 仁鄉長候選人乙○○後援會」字樣,約定每件單價為一百十 元,共一千零三十件,作好後,送往台南縣歸仁鄉○○○街 ,由陳水源點收,另蔡文生於同年十月下旬,再訂購同款上 衣四百件,訴外人陳水源、陳水泉、蔡文生、黃良生、陳靜 芬均為被上訴人之助選員,蔡文生曾將上述白色上衣發送予 邱寶琴、黃錦花、林進財之事實,互不爭執,並有臺南縣選 舉委員會公告、原審檢察署陳水源、邱寶琴、陳明雄、黃良 生、蔡文生等人之訊問筆錄影本,扣案白色上衣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贈送白色上衣給選民,成立選罷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罪,構成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當選無效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 否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行賄罪?
㈠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 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此觀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所謂 「行求」行為,係指行為人須向相對人為賄賂之意思表示即 足成立,不以相對人之承諾為必要;「期約」行為,則必以 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就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已有所 約定始得成立;而「交付」行為,必係相對人與行為人間已 有所期約,行為人復將賄賂交由相對人收受之行為,始足當 之。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之所謂「賄選之物品」,乃係左前口袋繡有「 歸仁鄉長候選人乙○○後援會」字樣之白色短袖綠領T恤 上衣,有扣案上衣可據,該上衣既明白記載被上訴人姓名 ,與一般賄選行為,為免遭檢調警查獲,均以隱密之方式 進行者明顯不同。
⒉上開白色短袖綠領T恤上衣,每件成本係一百十元,已據 證人蔡文生、楊明菊於刑事審理時供證在卷,依台灣地區 近三年之平均國民所得均在一萬二千八百五十美元以上, 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以觀,系爭 白色T恤,其價值非大,且其口袋繡有「歸仁鄉長候選人 乙○○後援會」字樣,其實用性相對減少。蓋其上既有明 顯特定支持對象字樣,產生識別作用,易啟敵對派系支持 者之反感,造成衝突對立,故一般於激情選舉過後,通常 甚少穿用,以免被認出其政治傾向,若係繼續穿著者,應 屬親友或死忠支持者,其意向早定,尚非區區一件T恤所 能影響。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其助選人員即訴外人陳水源、陳 水泉、蔡文生、黃良生、陳靜芬等人所分送白色T恤之林 進財、黃錦花、邱寶琴、陳明雄等人,係行賄行為云云。 惟查:
⑴林進財被查獲時,警方另扣有被上訴人之競選宣傳單六 十三張,而林進財於警訊、刑事審理時,均證稱,其擔 任被上訴人競選總部顧問,四次議員選舉皆參與幫忙, ,蔡文生交付系爭上衣時,一併交付顧問聘書,要其支 持乙○○等語。
⑵黃錦花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於選舉期間,幫忙乙○○競 選總部擺放桌椅、參與遊行,以前議員選舉時,均投票 予乙○○等語。
⑶邱寶琴則證稱被上訴人之父親與其父親是三、四十年的 朋友,被上訴人曾任四屆議員,每次選舉均投予被上訴 人,晚上有拜票活動,有空一定參加等語。
⑷陳明雄係被上訴人之堂弟,與陳靜芬係親姐弟,已據陳
明雄與陳靜芬於調查時陳述明確,陳明雄於刑案審理時 陳述,會幫被上訴人拉票等語(以上均見刑事審理筆錄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其助選人員蔡文生、陳靜芬等人交 付系爭上衣予林進財、邱寶琴、黃錦花、陳明雄等人,或 係多年之助選者,或係親友支持者,受託幫被上訴人助選 ,尚難據此認定係行求或期約賄選之行為。
⒋又小區域選舉,競爭激烈,各村、各里均須爭取,寸土必 爭,故候選人於各村各里均須選定支持者作為所謂樁腳, 充任助選人員,進行相關之催票、固票行為,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助選人蔡大榮、陳水泉曾贈送系爭上衣予辜 厝、後市村之選民,縱令屬實,惟所謂之辜厝、後市村之 選民,究係單純之選民或係被上訴人之於該村之助選人員 ,上訴人未能具體證明,亦無從認定此部分行為,屬於賄 選。
⒌上訴人又主張依扣押之被上訴人競選團隊第二次會議紀錄 ,其上載有「服裝收入造冊(對外皆言購買不是送的)」 等語,且查無「服裝收入造冊」,顯見無義賣白色上衣之 事,足認系爭上衣係作為賄選之用。如前所述,上開上衣 係助選人員及支持者造勢、助選使用,而法務部曾於九十 年十月八日公布「賄選犯行例舉」,其中第貳項提出以三 十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宣傳、賄選二者之劃分基礎, 廣為宣傳,因系爭上衣之價值已超越三十元之基準,則被 上訴人及其助選幹部,為避免遭查察衍生困擾,於開會時 為上述之註記,事屬必然,尚難以此記載,謂被上訴人有 賄選之事。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白色上衣,分贈選民之行 為,係對選民為賄選一節,尚非可採。即刑事庭亦為相同認 定,判決被上訴人、陳水源、蔡文生無罪確定,有判決書二 件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以下)
五、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 求宣告被上訴人就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九十四年縣市 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臺南縣歸仁鄉鄉長選舉之當 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