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217號
TNHV,96,抗,217,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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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執行債務人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
第43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 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  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  受影響。」,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 項第2點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 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 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 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代償相對人即債務人高源冷 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之債務,債務人 因此提供系爭431-11建號建物於民國(下同)83年9月22日 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系爭431-1 、431-2、431-3、431-8、431-11等建號建物並自91年1月7 日起出租予抗告人迄今。原審法院於92年1月21日假扣押查 封上開建物之前,抗告人已因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該 建物於拍定後依法不應點交。詎原審法院於拍賣公告備註欄 記載拍定後點交,係有違誤。原裁定認定無租賃關係之唯一 憑據係該假扣押查封筆錄,惟依該筆錄所載,原執行法院並 未詢問到場之債務人,僅命其簽名而已,該筆錄並無自認之 效力,抗告人為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竟遭該院裁定駁回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12月25日91年度促字第82657號支付命 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執行法院執行拍賣本 件債務人高源公司所有之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3445、34 46、3447地號等3筆土地暨其上建號431-1、431-2、431-3、 431-8、431-9、431-11、10544(門牌號碼均為:台南縣佳 里鎮鎮山里94之3號)等7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執 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受理並調閱92年度執全字第 75號假扣押卷執行在案。原審法院前於96年7月10日進行第2



次拍賣程序,並該拍賣公告備註欄第6點說明系爭建物於拍 賣後得點交,惟系爭房地於該次拍賣程序仍因無人應買而流 標各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名義、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3份、建物登記謄本6份, 及原執行法院第2次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等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執行影本 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將系爭建物於拍賣後准 予點交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抗告意旨稱「伊於假扣押查封前即已承租並占有系爭431-1 、431-2、431-3、431-8、431-11等建號建物,上開建物於 拍定後,不應點交,原裁定有誤」云云。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高源公司所有之系爭431-1、431-2、431-3  、431-8、431-11等建號建物,前於92年1月21日經原審法院 92年度執全字第75號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於現場假扣押查封系爭建物 之際,債務人林和均(抗告人之配偶)在場,對於該執行債 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所主張「…查封之房 屋現經營冷凍工廠,無出租」等語,當場並無表示反對意見 ,更未主張該建物已出租他人,即在查封筆錄末頁親自簽名 ,業據原審法院調閱92年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筆錄 查核屬實,有原審法院96年5月23日94年度執字第4321號強 制執行進行單足按,足認債務人林和均對於上開假扣押查封 筆錄記載並無異議。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於查封當時僅命 債務人林和均於筆錄簽名,不予說明機會」云云,惟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㈡抗告人於拍賣進行中,雖提出伊與高源公司就系爭建物於91 年1月7日成立之租賃契約書,用以證明彼等間在抵押權設定 前即有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在云云。惟查,上開租賃契約書係 屬私文書,並未經法院公證或文書認證,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且此項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在,與執行法院現場實施查封之 現況不符。衡情,倘認債務人高源公司與抗告人間確有租賃 關係存在,債務人林和均於查封當時,即應向執行法院陳明 ,並記明於查封筆錄,其捨此不為,於查封後始由抗告人提 出此項主張,難認真正。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水費繳費單,其 列帳日期係95年7月份,對抗告人上揭租賃關係之主張,並 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高源公司代償債務,故  高源公司於83年9月間將系爭431-11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 4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固堪  信為真實。惟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乃為90年9月11日



,查與抗告人主張於83年9月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相去甚遠, 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查封後始提出租賃契約書,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項私文書之真正,且上開租賃契約書與假扣押查封 筆錄記載現場情況不符,抗告人主張查封之前即已承租占有 系爭建物云云,難認真正。原審調查後,認定抗告人與高源 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因於拍賣公告備註欄 記載系爭建物拍賣後得為點交,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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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