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
度勞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零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㈠被上訴人工作能力喪失比例多少:
⑴原審認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 級之殘廢標準,固屬無訛,惟何以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 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則未說明其依據,而其 所參考學者曾隆興書中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並未說明其依據標準,如何足為認定喪失勞 動能力程度之根據,實非無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二00號判決參照),且若一肢喪失功能即減少勞 動能力超過百分之五十,則另一肢之勞動能力豈非不到百 分之五十,兩相對照即知不合理,是原審就此部分損害之 認定尚有疑義。
⑵經鈞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如何,據復:「病患符合勞 保殘廢程度第五級第二四項,減少勞動能力約占全身功能 之一三點一七六%」,有該院函文附卷為憑。鈞院復請成 大醫院說明其依據為何?是否適用於我國國民?及是否已 考量病患個人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年齡等情形?據復 :「病患甲○○減少勞動能力之算法,係由本部職能治療 組組長親自評估病患右手各手指之關節活動度,再依美國 醫學會殘障程度評估標準換算出來」、「3.該項評估標準 是否適用於我國國民?由於沒有相關的研究報告,因此很 難確定是否須作修正,但由於針對手外傷的病人,其評估 標準主要由病患手指的關節活動度及感覺缺損來評估,故 推論應不受民族之影響,亦可適用。4.該評估標準,並未 考量患者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年齡等事項」,準此, 足見成大醫院所為鑑定,係根據被上訴人手指受傷後之關 節活動度及感覺缺損予以評估,其結果應較學者曾隆興毫 無根據之數字較為客觀可信。又雖成大醫院之評估標準並 未考量患者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年齡等事項,但並不 表示其鑑定結果減少勞動能力一三點一七六%即毫無可取 ,應是根據上開結果再加以考量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及年齡等因素後,予以些許調整,而非逕採學者曾 隆興書中所載減少勞動能力五三點八三%之結果。 ㈡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⑴被上訴人從事皮革壓製工作已近一個月,對工作程序應知 之熟稔,其於原審亦自承:「(問:對於證人所述有無意 見?)我當時知道機器前面有人在維修,我當時只是把手 放在上面,沒有要接皮革,我沒有想到機器會轉動,我手 被夾進去之前,師傅也有在維修機器,也有轉動,但它後 來又停止轉動,師傅蹲在機器旁不知做什麼,我才把手放 在輸送帶上‧‧‧」,足徵被上訴人明確知悉機器正在修 理中,且機器有隨時轉動之可能;又證人莊○○於此之前 即要求被上訴人離開,則被上訴人如何仍未離開?雖被上 訴人又陳稱:「(問:為何當時要站在機器後面?)師傅 跟我媽媽說已經修好了,可以轉動,我是想配合師傅試」 ,然該皮革壓製機之操作方式係由一人在機器前端置入皮 革,由被上訴人在機器後面取出皮革,業經原審勘驗現場 稽詳,而事發當時並無其他工人在機器前端置入皮革,且 如被上訴人所述,當時師傅是蹲在機器旁,非站在機器前 端,又師傅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與伊配合一起試車,則被上 訴人顯無配合師傅試車之必要。且證人莊○○證稱:「( 問:機器壞掉請師傅來修理其時間須花費多少?)兩點多
壞掉,為了趕工作就先去買保險絲來,做了五、六件皮革 就壞掉,‧‧‧發生事情時大約是四點多快五點,在師傅 來之後約五分鐘才發生」,是該台機器在師傅來修理前, 雖公司員工曾自行修理仍無法修好,則依常理而論,被上 訴人應當知悉師傅不可能在五分鐘內即修理完畢,又當天 與被上訴人搭配一起工作之人莊○○亦未於事發時出現在 現場,綜上,被上訴人陳述是因師傅向母親說已經修好了 ,伊為配合試車,才將手在機器後面放在輸送帶上等語, 實不值採信,足徵被上訴人並非為了試車而將手放在輸送 帶上。
⑵基上,事發當時被上訴人既非為了試車而將手放在輸送帶 上,而是無故滯留於機器後面,不知何故將手放於輸送帶 上致遭夾傷。倘若被上訴人依循證人莊○○之指示離開現 場,則當無此憾事發生,又以被上訴人操作該機器已有一 段時日,其就讀護校,知識水準及對危險之認知應較一般 工讀學生為強,是就本件事故之避免最具有控制能力者應 屬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是衡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應以 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重,應負四分之三責任,而上訴人 公司應負四分之一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四分之 三,被上訴人僅負四分之一責任,即有不當。
㈢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原審係審酌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其殘廢之程度、所受 之痛苦,暨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 認被上訴人此部份慰撫金之請求於八十萬元範圍內,尚屬適 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殘廢程度僅有一三點一七六%, 並非高達五三點八三%,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亦應酌減。又上訴人登記資本額雖為二千萬元無誤, 但公司前為營運之需,業將名下土地及廠房向銀行設定抵押 擔保借款四千萬元,是上訴人亦有負債必須償還,原審未慮 及此,遽以上訴人之資本額認定公司財力雄厚,而認定精神 慰撫金八十萬元為適當,尚嫌速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㈠工作能力喪失比例:
⑴上訴人主張應依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病患符合 勞保殘廢程度第五級第二四項,減少勞動能力約佔全身功 能之一三點一七六%」。惟查:
①前揭摘錄報告僅依據手指殘廢程度占「全身功能」之比 率來判斷,並未考量手指殘廢程度與被害人是否從事體 力勞動?還是從事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 僅以殘廢手指所占「全身功能」之比率來判斷,未考量 被上訴人本身就讀護校原可從事極重體力勞動(例如: 擦澡,換床單、翻身、量體溫、血壓呼吸脈博、給藥打 針、等輔助醫療事務等)之護士職務,故前揭勞動能力 之判斷尚乏客觀之標準,應不可採。
②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益證前揭成大醫院之鑑定因未 考量前揭因素而未具客觀性。
③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4.該評估並未考 量患者的教育程度,專門技術及年齡等事項」,益見前 揭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記載減少勞動能力約 佔全身功能一三點一七六%,因未考量前揭因素而未具 客觀性。
⑵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依診斷 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受有壓碎 傷併瘢痕攣縮,前揭傷勢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其殘廢程度 符合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一0八項第九級,依殘廢等級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被上訴人之殘廢等級為第九級 ,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而被上訴人 本可從事重體力勞動之護士工作,因手部機能喪失三指已 成為重傷而無從勝任,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 力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應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程度為何:
⑴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部分:
①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 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 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 、跨橋等設備。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 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雇主對於 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裝有適當防 護物,足以避免災害發生者,不在此限。」、「雇主對 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 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 及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本院略謂:本案經本所於 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
即○○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既有皮革壓製機支撐 柱中間之皮帶、滾輪等均適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四十三條:「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 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 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之規定事項。足 以證明上訴人工廠之皮革壓製機支撐柱中間之皮帶、滾 輪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四十三條本應設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③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之鑑定 報告書第二頁「七、責任歸屬‧‧‧經檢視本職災發生 機台後,此台機器堪慮‧‧‧」及第七頁「護罩‧‧‧ 針對此一夾捲點依法必須設置護圍或護罩等防護裝置。 若雇主有依法設置護罩,則不會發生此職災。‧‧‧」 ,是以,因法律並未區分正常運轉或逆轉之情形而排除 適用,只要有機械之轉軸、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 工之虞之部分,即應設置護罩或護圍,以周全保障勞工 之安全。
③證人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勘驗筆錄曾證稱:「另 外補充工廠都沒有安全設施及定期維修」。
④綜上所陳,若本件上訴人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四十三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不會發生傷害 之結果,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對於系爭皮革壓製機未於修理時停止機械運轉及設置警示 標誌、護罩或護圍等設備部分:
①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 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 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 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②證人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勘驗筆錄曾證稱:「‧ ‧‧師傅要修理時沒有問後面有沒有‧‧‧」,足證上 訴人於修理故障機械時未設置警示標誌、護罩或護圍, 若本件上訴人於修理時有設置警示標誌、護罩或護圍等 設備時,被上訴人應不會發生傷害之結果,是以,上訴 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應有相當因果 關係。
⑶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部分: 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勞工
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因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即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 工作前,應使其接受一定課程及時數之適於各該工作必 要之安全營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 數,依附表十一之規定」,及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 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應設置勞工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之鑑定報 告書第二頁「‧‧‧據上訴人總務蕭振明先生稱該廠員 工約六十幾名,若員工人數屬實,依據『勞工安全衛生 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置勞工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然上訴人並未依法設置,因其未設置且怠於為職業 訓練,致被上訴人有關保護自己免於職業災害之知識欠 缺而受有本件之傷害。
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上訴人公司工讀至同年 月二十七日發生職業災害止,此一期間上訴人並未對於 被上訴人施以前揭法規所定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以 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故上訴人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怠於為職業訓練,致被上訴人有關保護自己免於職 業災害之知識欠缺而受有本件之傷害,足見上訴人未施 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被上訴 人損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被上訴人至上 訴人處工讀已一個月而免除上訴人為職業訓練之義務。 ⑷綜上,若本件被上訴人有過失,本件上訴人亦有前揭未提 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機械修理時,並未設置警示標誌 、護罩或護圍之行為,且為本案傷害發生之主因,被上訴 人為本案發生之次因,上訴人之主張應不可採。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因暑期工讀受僱於上 訴人,負責操作壓製皮革機械。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伊因機 械故障等待機械維護,上訴人竟於修理機械時,疏未提供合 乎標準之必要安全警告標示,以警告該機械尚未修理完成, 致伊誤以為該機械已修理完竣,進入工作場所繼續操作壓製 皮革機械,因而導致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三指遭機械捲 入,造成該三手指受有壓碎傷併瘢痕攣縮之殘廢。上訴人為
雇主,對作業場所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復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及機械修理時並未設置警示標誌、護罩或護圍,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有過 失,應賠償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八 百四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 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伊五百二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等語(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六 千三百五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將第一審命給付之金額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七 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於本院前審敗訴部分一 百六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其中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及慰撫金二十萬一千六百四 十九元,合計一百五十一萬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 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 一千六百四十九元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此部分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傷當時,發生職業災害之機器正處 於季修,未從事原來之生產運作,被上訴人係在機器後端將 手置於輸送帶上,致機器倒轉時,遭輸送帶捲入受傷,非被 上訴人對從事工作熟稔之欠缺及機器本身瑕疵所致,其所受 傷害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無關。被上訴人在伊 公司已有多年工讀經歷,從事工作內容相同,並非新進勞工 ,無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所操作 之機械,不論在前端置入皮革或在後端操作取下皮革,手部 完全不須接觸輸送帶,伊未在機械設置護圍與被上訴人之傷 害亦無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 賠償金額,又成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一三點一 七六%,公正客觀較為可採,且伊又另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 三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上訴人工讀,負 責操作皮革壓製機械,日薪六百元,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 十七日,在上訴人工廠內因碰觸工廠內之皮革壓製機,致發 生職業災害,因而受有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壓碎傷併瘢
痕攣縮之傷害,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就被上訴人之職業 災害給付醫療費用、殘廢給付及醫療期間原領工資之補償共 計五十萬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曾給付被上訴人 三萬二千元等之事實,互不爭執,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府勞關字第0930177294號 函為證(見原審營勞調字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四 二頁),應堪信為真。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 十三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五十七、七十八條等規定,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有過失,應賠償伊所受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違反法規與被上訴人 之傷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㈢被 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及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應各是多少 ?
五、經查:
㈠本件職業災害之過失責任歸屬部分:(即上訴人有無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之相關法規,推定有過失;上訴人違反法規與被 上訴人之傷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⑴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豬、牛皮革製造、加工、買賣業務 。前項產品及其原料、副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經濟 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稽(見原審營勞調字卷第十八頁 ),屬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製造業」 (參酌內政部六三臺內勞字第607626號函),應遵守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⑵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法,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為 保護勞工、課與雇主應為一定安全衛生措施之義務、雖係 以國家與雇主之關係作為直接規範之對象,但為貫徹其保 護勞工之意旨,此類法律雖為公法,惟對其私法上勞動關 係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就勞動契約而言,此類法規同時 形成雇主對勞工照顧義務之最基本內容,及此等法規可被 認為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參勞 動法案例研究,林更盛著,翰蘆圖書出版,第一八七頁) 。
⑶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前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雇
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勞工安 全所為,苟雇主違反上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授權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七條分別規定:「本規則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雇主對於機械之 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 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 備。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 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雇主對於傳動帶之接頭, 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裝有適當防護物,足以避免災 害發生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 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 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 設置標示等措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 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及於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系爭職 業傷害發生時為修正前之同規則第十三條)規定:雇主對 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 數,依附表十三(修正前係附表十一)之規定。上開二規 則既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授權所頒布 ,自有拘束雇主而發生與法律規定相同之效力。 ⑷經查:被上訴人受傷當時操作之「皮革壓製機」其支撐柱 中間之皮帶、滾輪,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 十三條規定?業經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稱:「本案經本所 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 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既有皮革壓製機支撐柱中間之 皮帶、滾輪等均適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 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 、套胴、跨橋等設備』之規定事項」等語,有南區勞動檢 查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勞南檢製字第0935008939號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本件皮革壓製機前端為 皮革置入點,輸送帶輪軸向內捲,操作員手指可能會被捲 入,因此機器配置原本就已經裝置上護圍,而機器後端為 皮革取出處,輸送帶輪軸往外捲,但仍需預防萬一機器反
轉時操作員手指亦非不可能被捲入,因此機器設計仍應裝 置護圍。且依工研院之鑑定,系爭機器非不可能於適當部 位裝置護圍,上訴人自應予以裝置以防意外。另據證人莊 ○○於原審證稱:「(問:該機器是否由你維修?當天實 際操作情形為何?)答:機器不是由我維修,是請師傅維 修,當天原本我在操作機器,原告站在機器後方接皮革, 後來做到一半機器壞掉,請師傅來修理,我就離開,我有 請原告整理他私人放在機器上的物品(例如隨身聽),師 傅要修理時,沒有問後面有沒有(人),我之前有告訴原 告機器壞掉,叫他收一收要走了,發生意外,我沒有看見 ,師傅修理時我不在現場,但就我瞭解是原本電源箱內之 保險絲壞掉,我們也有買保險絲來換,但一按操作時,保 險絲就會壞掉,就請師傅來修理‧‧‧工廠都沒有安全措 施及定期維修‧‧‧」、「(問:機器壞掉請師傅來修理 其時間需花費多久?)答:二點多壞掉,為了趕工作就先 去買保險絲,做了五、六件皮革就壞掉,當時是一方面操 作一方面通知師傅,師傅是四點多才來這裡,師傅過來之 前機器都有斷斷續續操作,只是作的數量較少,發生事情 時大約是四點多快五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至 七六頁); 再依據工研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所提「皮革輾壓機械職業災害鑑定報告書」第七頁 之結論記載:「⑵‧‧‧若雇主有依法設置護罩,則不會 發生此職災」(見外放證物)。足徵系爭機器當日並非處 於季修之狀態,而是故障修理中,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 。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 示等措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 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擔任之工作係於系爭壓製皮革機械後端承接皮革,由機器 後端觀之,系爭機器體積龐大,左右邊為鐵柱,中間為大 面積之運轉帶及滾筒,高度約比一人高(見原審卷第四七 頁),一般而言,除非使用者繞到機器前端,否則無法得 知機器前端之情形。為維護勞工安全,上訴人於不論機器 操作或故障修理中,均應設置護圍,以防止員工誤觸操作 或修理中之機器而產生危險,依技術狀況亦為上訴人所可 行,乃上訴人竟未設有符合法規規定之防護措施,能使勞 工之身體或手指在操作時不介入機械之危險界限。則上訴 人顯然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 規定,提供不符合法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勞工使用,同時
違反對於受僱人所負之保護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推定上訴人 公司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係就讀護校,因暑期工讀而 臨時受僱於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對於操作壓製皮革 機械工作自難認為相當熟稔,且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至上訴人工讀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發生職業災害 止,此一期間上訴人並未對於伊施以前揭法規所定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等語,上訴人就此 於本院亦未提出爭執,是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從事工作前 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給予必要 之勞工安全教育觀念,造成被上訴人因碰觸工廠內之皮革 壓製機致發生職業災害,足見上訴人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 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被上訴人僅係暑期工讀而免除上訴 人應為職業訓練之義務。綜上,益證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護 他人安全之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且與系爭職業傷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但未 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自無從推翻上開推定過失,其抗辯 尚非足取。
⑸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 關係」(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 決意旨)。上訴人若能提供符合上述法定防護標準之機械 供勞工使用,應可使被上訴人之身體及手指在系爭機械運 作之時,不介入機械之危險界限,而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以被上 訴人操作機械並不須接觸機械云云,然上訴人設置不符合 法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被上訴人使用,既係造成本件事故 發生原因之一,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上訴人將手置放於系爭機械,對事故之發生固可認定 亦與有過失,惟尚不得持此而得謂上訴人方面無過失,上 訴人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因上揭職業災害致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 指受有壓碎傷併瘢痕攣縮之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勞工保 險局認定其殘廢程度符合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一0八項 第九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七日保給殘字第09210227750號函,及成大醫院九十 五年一月十三日成附醫復字第0950000323號函及其檢附 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營勞調字卷第 六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據此,被上 訴人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手指殘廢傷害,應已達前揭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0八項所列第九等級「一手 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 之殘廢,其因此一殘廢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應 足以認定。
②被上訴人依學者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五三點八三%,惟 本院前審函請成大醫院鑑定,據函覆:「病患符合勞保 殘廢程度第五級第二十四項,減少勞動能力約佔全身功 能之一三點一七六%」,有該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成附醫復字第0940014088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報告附 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本院前 審復函請該院說明喪失勞動能力比例如何算出,據該院 函覆稱:「病患甲○○減少勞動能力之算法,係由本部 職能治療組組長親自評估病患右手各手指之關節活動度 ,再依美國醫學會殘障程度評估標準換算出來的,至於 病患勞保殘廢程度判定,本部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請病 患回診接受檢查,認為之前之第五級應為誤判,正確應 改為手指機能障礙系列,項目一0八,殘障等級九,即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 能」,亦有該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成附醫復字第0950 000323號及其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嗣經本院再函請該 院說明有無其他國家(如日本、韓國)之評估標準,美 國醫學會殘障程度評估標準是否適用於我國國民,據覆 :「⒉目前本部並無其他國家的評估標準。⒊該項評估 標準是否適用於我國國民?由於沒有相關的研究報告, 因此很難確定是否須作修正,但由於針對手外傷的病人 ,其評估標準,主要由病患手指的關節活動度及感覺缺
損來評估,故推論應不受民族之影響,亦可適用」,亦 有該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成附醫復字第0960005843號及 其所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七一至七二頁)。本院認學者見解係依通例而為論斷, 是否得直接適用於本件個案喪失勞動能力之認定,非無 疑義,而成大醫院係針對個案予以直接判定,自較客觀 可採,應認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佔全身功能之一三點 一七六%。
③惟查,上開成大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成附醫復字第09 60005843號所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亦指明:「該 評估,並未考量患者的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年齡等事 實」等語,是就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酌定 部分,實應同時再考量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及年齡等情形。被上訴人於原審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時 ,雖主張依勞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 計算基準,但其係以勞動能力損失比率為五十三.八三 為基準,乃請求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之損失 ,本院按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依吾國通說認為係分成 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二大項,再加上非財產損害三分說 ,就積極損害部分,包括醫藥費、扶養費、勞動能力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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